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0號
- 原告
- 石屹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孟翰
- 複代理人
- 吳峻德
- 被告
- 詹金澤
- 被告
- 七喜大廈管理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懋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金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金澤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七喜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一樓之前方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重度身障人士、低收入戶,係系爭大樓6 樓之10住戶,平日進出大樓均仰賴輪椅,被告詹金澤多年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兼任總幹事乙職,職務內容係執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處理社區事務及負責相關人員溝通協調。原告甫因腸胃炎住院6 日,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返家休養,被告詹金澤彼時正於值勤之際,卻在系爭大樓一樓大門口等候原告,原告駛經一樓大門口前方空地時,被告詹金澤竟堵住原告去路,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詹金澤明知以凶器朝人頭部要害攻擊,具高度危險性,猶取出預藏之甩棍,朝原告頭部太陽穴部位大力敲擊,原告本欲以手機報警求援,被告詹金澤更將原告手機拍打在地,手推原告胸口阻止其離開求救,又反手推翻原告輪椅,致原告摔落地上,動彈不得,僅得處於挨打地位、胡亂揮打防衛,被告詹金澤將原告推倒後,甚上前猛打原告胸部,直呼:「打給你死」,嗣因中原里里長蘇國昌洽至現場勸阻,圍觀群眾始將被告詹金澤拉離,制止被告詹金澤暴行(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詹金澤則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被告詹金澤為系爭大樓管理員,有放行住戶入內、查驗訪客身分權限,竟利用前開權限,堵住原告唯一返家路線,惡意攻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本乘坐之輪椅(下稱系爭輪椅)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故請求被告給付輪椅必要費用66,100元、醫療費用1,325 元;此外,原告本為臺北市身心障礙選拔好手、身心障礙競賽常勝選手,卻因系爭事件,致自身對於能否繼續選手生涯產生懷疑,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67,425 元),而被告詹金澤係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被告七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七喜管委會)既為被告詹金澤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前因訴外人王阿銀(系爭大樓2 樓之7 住戶)前於大樓6 樓通道旁堆滿雜物,致原告使用輪椅出入不便,遂對被告詹金澤有所微詞,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又見其他住戶在通道旁堆滿雜物,即再向被告詹金澤抱怨及要求移除雜物,被告詹金澤則稱伊無權擅自移置住戶所有物,需俟主委回國後處理,拒絕其要求,原告竟不悅且口出惡言,後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點許,原告由醫院返家,值班中之被告詹金澤係詢問原告為何先前出言辱罵,未料,原告竟持續謾罵,致兩造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惟肢體衝突係因原告先緊抓毆打被告,原告為孔武有力之殘障三鐵選手,被告詹金澤年事已高(75歲)又多病,被告詹金澤實無毆打原告,隨身之伸縮棍更全未觸及原告身體,雙方互相拉扯乃至跌倒,被告詹金澤亦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為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故被告七喜管委會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詹金澤與原告間肢體衝突,實屬彼等私人恩怨,並非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管理、安全、環境維護及一般改良等事務,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自與被告七喜管委會無涉。末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原告請求細項亦多處不合理,就系爭輪椅部分,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記者採訪時,仍可正常使用輪椅,可見輪椅無損壞致不能使用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仍在105 年5 月參賽,成績已達個人高峰,顯證無原告所言精神痛苦,慰撫金請求自屬無理或顯然過高,當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
(一)原告為重度身障人士,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七喜大樓(即系爭大樓)6 樓之10住戶,平日進出系爭大樓均仰賴輪椅;被告詹金澤係多年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兼任總幹事乙職,職務內容為執行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處理社區事務及負責相關人員溝通協調。
(二)原告與被告詹金澤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大樓一樓前方相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詹金澤拉扯原告,雙方扭打過程中,原告因輪椅翻覆而摔落地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被告詹金澤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詹金澤提起殺人未遂告訴,被告詹金澤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兩案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詹金澤部分提起故意傷害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3、19998 號,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另就原告部分,為傷害之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8376 號,見本院卷第227至229 頁)。被告詹金澤故意傷害部分,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5 年度易字第1010號傷害等案件),而被告詹金澤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所為傷害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部分為傷害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719 號,見本院卷第275 至27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詹金澤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輪椅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另被告七喜管委會為被告詹金澤之僱用人,亦當連帶負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詹金澤受雇於被告七喜管委會,被告詹金澤於執行職務期間,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依下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七喜管委會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是否有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故意損壞輪椅必要費用支出66,100元、醫療費用1,325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3 條第1 項。㈡、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詹金澤應就故意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詹金澤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系爭事件僅係雙方互有拉扯,故兩造均有傷勢云云。然而,兩造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第183 頁背面),本院刑事庭法官後於該案刑事審理過程中,再次當庭勘驗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畫面顯示02/23/2016,12:53:51~12:54:08)原告起初係推著輪椅與被告(勘驗筆錄內之被告均指本案被告詹金澤)交談,接著原告自輪椅上取下2 件行李,於54分1 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原告輪椅上之行李,致原告輪椅轉向並晃動,且於原告腿上行李將掉落之際,原告以右手將行李取放至地上,雙方持續有交談動作,此時被告比手劃腳,2 人似爭論中。」、「(畫面顯示02/23/20 16 ,12:54:09~12:54:34)被告自背心右側口袋取出一短棒狀物品,先極為靠近原告頭部左側(此時原告頭部稍微移動),隨即抬高作勢欲揮打原告,原告伸出左手與被告左手互相拉扯,54分13秒可見被告左手拉住原告上衣,於54分15秒時,兩方左手各自鬆開,接著原告左手身進外套左側口袋,準備拿出手機,同時被告將手中短棍狀物品放回背心右側口袋,於54分21秒時,原告取出手機準備撥號時,被告右手抓住原告外套領子拉了一下又放手,於54分27秒時,被告以右手拍落原告手上之手機,手機飛向畫面右方外,接著原告推輪椅接近被告,原告輪椅之行李架似有撞擊被告右小腿部,被告伸出右手阻擋原告且推了原告一下,並以左手指著原告。」、「(畫面顯示02/23/ 2016 ,12:54:35~12:54:48)原告推輪往前靠近被告,被告伸出左手、左腳頂住原告,於54分37秒時,原告伸出左手抓住被告身上橘色背心,並以右拳、右掌數次揮向被告頭部,被告則雙手抓住原告上衣,原告朝被告揮擊時,被告頭臉部並無移動、閃避動作,隨後兩人互相拉扯,於54分41秒時,兩人持續拉扯,原告隨即自輪椅上摔落地上,接著被告壓在原告身上,雙手抓著原告衣領,原告右手連揮數拳打向被告,被告則試圖壓制原告,兩人持續在地上拉扯。」、「(畫面顯示02/23/2016,12:54:49~12:57:38)兩人猶仍在地上拉扯扭打,原告數次揮拳,被告則持續以身體壓制原告,被告左手部置於原告頸部附近,右手約略可見在原告頭臉部附近揮舞之動作,路人紛紛走近並試圖分開兩人,於55分12秒時,路人將被告拉起,並拉住被告,不讓被告接近原告,於55分29秒時,原告則自行從地上爬起坐回輪椅,於55分42秒時,原告狀似請路人將手機撿回,於55分56秒時,路人撿回原告電話交至原告手上後,原告撥打手機,講電話,路人紛紛散去,於56分38秒時,原告講完電話後,被告與原告以手指互比對方,持續交談,另有路人靠近勸阻。」等內容,被告詹金澤當庭參與法官勘驗,且不爭執該勘驗結果(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0號傷害等案件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47 頁),綜觀系爭事件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雙方起初僅為口角爭論,係被告詹金澤率先自背心右側口袋取出短棒狀物品(甩棍),靠近原告頭部左側作勢揮打,原告為求防禦,始伸出左手,與被告詹金澤伸出之左手互為拉扯,被告詹金澤又以左手拉住原告上衣,後雙方鬆開手後,原告本欲拿手機求救,卻遭被告詹金澤抓外套領子、拍飛原告手機,歷次衝突均係被告詹金澤先出手攻擊,原告始反擊或揮拳,嗣原告摔落地面時,被告詹金澤明知原告為肢障人士,仍持續強行以身體壓制原告身上,致原告無法起身,原告為求脫身,僅得揮拳反制,適有路人走近,始分開兩造,不讓被告詹金澤接近原告,原告方可從地上爬起坐回輪椅等節,故被告詹金澤係系爭事件之主動攻擊者,原告僅係於被告詹金澤以甩棍作勢毆打攻擊、強行壓制在地時,就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多次揮拳反擊,復審及原告身患殘疾,為重度身障者,已受限於輪椅空間,兩造肢體衝突之際,本思以手機求救,未料,卻遭被告詹金澤強行拍落、阻止取回手機,在摔倒及遭壓制在地等無助困境下,奮力揮拳反擊,此當屬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且觀之原告所採取奮力揮拳反擊等手段,亦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況原告主觀上係為除去被告詹金澤現在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並非出於主動傷害被告意思,自難論原告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故系爭事件係被告詹金澤故意傷害原告而生,原告就被告詹金澤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本諸正當防衛而為必要反擊,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詹金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及財產損害,此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詹金澤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七喜管委會亦當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故以現行法規定,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喜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況而,系爭事件實係原告、被告詹金澤兩人間私人糾紛,縱論被告詹金澤係趁值勤之際,故意傷害原告,亦難謂此等「趁值勤時間找人議論私人恩怨」乙事,屬於執行職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七喜管委會當就被告詹金澤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二)原告請求於醫療費用1,325 元、輪椅費用66,1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7,4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1,325元:雙方對於原告於系爭事件案發當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醫進行急診治療,後於105 年3 月1 日、3 月4 日、4 月5 日至振興醫院門診就診,另至長春眼科聯合診所就診治療,而支出共計1,325 元醫療費用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255 頁),復有前開醫療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此節堪予認定。
⒊輪椅費用66,100元: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事件後,仍使用系爭輪椅離開案發現場,於接受記者採訪時,又正常使用系爭輪椅,顯見輪椅無損壞致不能使用之情云云。但查,系爭輪椅在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際,遭推倒在地,原告將系爭輪椅送回代理商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亞公司)維修,維修報價金額為53,500元,有維修報價單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菲亞公司更於維修報價單上註記「⒈交叉桿固定座:鋁管斷裂,無法修護,建議更換新品。⒉後輪軸心固定座:固定座斷裂,建議更換新品。⒊輪椅骨架斷裂:已不能再使用,建議更換新品。PS:輪椅已嚴重損壞,無法再正常使用,若不更換新品,可能對使用者身體造成傷害」,後本院職權函詢菲亞公司系爭輪椅相關使用維修事宜,菲亞公司以105 年10月3 日菲文字第1050002 號函文函覆「該紙維修報價單(即本院卷第61頁維修報價單)確實為本公司出具與石屹(原告)之維修報價內容。本公司確實僅為石屹量身訂製單一輪椅,且該輪椅即為石屹請求維修之輪椅。⒈交叉桿固定座一組:交叉桿之鋁管因不當外力影響造成斷裂,已無法正常使用,如不更換新品,將造成交叉桿完全斷裂而造成輪椅無法使用。⒉後輪軸心固定座一組:後輪軸心固定座因不當外力影響造成斷裂,已無法正常使用,如不更換新品,將造成固定座完全斷裂而造成輪椅無法使用。⒊輪椅骨架一組:輪椅骨架因不當外力影響造成斷裂,已無法正常使用,如不更換新品,將造成輪椅骨架完全斷裂而造成輪椅無法使用。輪椅為一組件輔具,如同汽車之理念相同,若汽車經過嚴重撞擊造成損壞,即使修復後,車體使用狀況決不可能如原先完好,輪椅是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輔具,等同使用者的雙腳,損壞過的輔具再如何維修,也不可能如原先完好,對使用者的坐姿及手臂會造成很大的影響,影響的嚴重性,可能會對身體造成慢性的傷害,維修零件交叉桿、固定座及輪椅骨架會影響坐姿,坐姿不良會導致脊椎側彎,側彎太嚴重將會壓迫到臟器。維修零件後輪軸心同固定座及輪椅骨架會影響推行時是否順暢,若推行不順暢會影響手臂,導致肩膀肌腱發炎或關節過度磨損。MIKI NOVA3代(系爭輪椅原本型號)已經停產。本公司出具替代型號輪椅之建議購買、估價內容,即是附件二。石屹公司原高活動型輪椅MIKI NOVA3,因停產且受損嚴重,故需更換新品,附件二估價單MIKI alterna(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2頁)為MIKI NOVA3之升級改良型號,故可替代原先之高活動型輪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並酌以原告為身障人士,但屢次參加身心障礙競賽而獲獎,有獎狀多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所使用的輔具即系爭輪椅,本即因應其特殊需求,且屬量身定作商品,理不容有絲毫不正常運作可能性,否則,恐無法通過競賽之賽前檢驗程序,致影響原告生活所需,而菲亞公司為專業輪椅生產公司,已確認系爭輪椅交叉桿固定座、後輪軸心固定座、輪椅骨架等處斷裂,認系爭輪椅嚴重損壞,無法再正常使用,若不更換新品,可能對使用者身體造成傷害,並於上述函文中細述繼續使用系爭輪椅所生傷害,應堪論可採,況原告為求應急,而焊接繼續使用系爭輪椅,確實已生長期姿勢不良、長時間腰痛、下背挫傷、筋肌膜疼痛症候群等症狀,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更證系爭輪椅現狀已不適用於原告肢障身體,繼續使用將持續傷害原告身體,故系爭輪椅應無從修復,且有更換新品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新品費用66,100元,有菲亞公司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應論有理。
⒋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現時45歲,高中肄業,為重度肢障人士及低收入戶,以身心障礙競賽運動員為業,名下僅有汽車,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3號卷〈下稱6893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134 至137 頁);被告詹金澤為31年出生,現年74歲,小學畢業,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6893號偵卷第3 頁背面)等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眼睛為靈魂之窗,眼睛受傷確實致日常生活極度不便,更恐影響原告擔任競賽選手參與後續比賽信心及情緒,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詹金澤給付167,42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5 元、輪椅費用66,100元、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詹金澤給付167,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詹金澤,見本院卷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金澤給付167,425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詹金澤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詹金澤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