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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訓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8號

原告
羅玉鎔
原告
張馨萍
原告
蔡淑芬
原告
魏玎如
原告
鄭立玥
原告
王儒昌
原告
劉曉麗
原告
鍾書得
原告
鍾錦明
原告
李雅雯
原告
張淑品
原告
鄭淑心
原告
李秀環
原告
鄭美滿
原告
楊麗華
原告
溫麗峰
原告
涂鏡湘
原告
涂鏡松
原告
莊峻榕
原告
林淑貞
原告
游松倍
原告
林秀琴
原告
陳奕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告
曾昭榮
被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柱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梁柱、曾昭榮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梁柱與曾昭榮於民國100年7月起以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原告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82萬1,200元。詎料,臺北地檢署於103年以被告曾昭榮及梁柱等人違法吸金為由對之偵查起訴,原告始知被騙。被告梁柱為被告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曾昭榮施用詐術,以圈購投資為名,行詐騙金錢之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柱、曾昭榮及雙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卷第1至5頁、第91頁)。

㈡、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9月,另被告曾昭榮現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非謂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柱賠償,是原告於被告梁柱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梁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故就此部分,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已有未合。況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梁柱等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上揭裁定係以被告曾昭榮就被告梁柱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屬共同為之,故一併為移送等節,是依移送意旨,乃以被告曾昭榮共同觸犯前述銀行法之犯罪為由,逕於被告曾昭榮未經判決前為移送,而如上說明,原告既非屬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曾昭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之移送亦難認為合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昭榮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原告既非被告梁柱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梁柱、曾昭榮及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5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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