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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惠慈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告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為被告,主張因其曾應聘擔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經理人,並與被告國寶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委任期間為期3 年,於105 年10月24日為止,然被告國寶公司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4 月20日以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主張因被告國寶公司已將其公司除保留資產、業務以外部分概括讓與被告國泰公司,故倘本件原告對被告國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務已屬讓與之部分,應由被告國泰公司負擔賠償義務,並將上開對被告國寶公司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再於105 年5 月26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就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以催告期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02 、236 頁),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請求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係為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其對先、備位被告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為一次解決,並先、備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是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就上述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備位被告,並減縮利息起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足以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擔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經理人以前,早屬保險業界著名之經理人,斯時於訴外人台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人並有不錯業界發展,嗣為協助被告國寶公司體制改造,遂接受當時任代理總經理米介中之請託投入被告國寶公司經理人一職,被告國寶公司董事會並於102 年10月25日同意聘任原告,並簽訂第1 條載明委任期間至105 年10月24日為期3 年之系爭契約,且經當時已實際接管被告國寶公司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該聘任案。原告任職後,被告國寶公司財務、人事業務自103年逐年成長穩定,然因增資作業不符金管會要求,嗣於103年8 月12日遭金管會接管並委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管理,原告仍續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總經理。然被告國寶公司竟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同年6 月30日為終止日,原告遂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信函予被告國寶公司,催告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賠償應於原訂委任期間給付之報酬總金額,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損害賠償,被告國寶公司仍拒絕給付。又因被告國泰公司經公開標售程序得標,被告國寶公司之接管人即安定基金於104 年3 月27日經公開標售程序將被告國寶公司除保留資產、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被告國泰公司,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承受合約),並訂於104 年7 月1 日為交割基準日,故倘交割後被告國泰公司已承受被告國寶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則應由被告國泰公司負擔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寶公司則以:原告接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經理人後,被告國寶公司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之虞,且原告所提之增資計畫及財務改善計畫經金管會否准,金管會經評估後認為被告國寶公司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2款、第4 項之情形,遂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被告國寶公司經接管後,委聘訴外人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公司)規劃辦理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事宜,上述事宜並經金管會核准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公告,嗣安定基金於104 年3 月23日完成標售案,自交割日起由被告國泰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安定基金並於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署交割確認書,完成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所有業務概括讓與被告國泰公司,並於同日前辦畢原屬被告國寶公司全部員工、經理人之退休、資遣或終止契約相關作業。被告國寶公司因其公司內部已無財務、體質等事項需委由原告續行履約,故提前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正當理由為終止,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國寶公司自無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給原告。又縱被告國寶公司有給付義務,其對於原告請求之月薪、退職金計算之數額雖於形式上不爭執,然如附表所示項目、數額之性質均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不能認作屬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致之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年終績效獎金並非3 個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國寶公司依慣例給付3 個月獎金。又公務車等福利應屬實報實銷,原告於被告國寶公司終止契約後既無從事委任事務,被告國寶公司自無庸負擔此項費用。另退職金之部分,係以系爭契約期滿為核發之要件,其目的在於酬謝原告對被告國寶公司之貢獻與付出,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有正當理由於104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之,原告無從依約從事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此筆費用。此外,原告自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其於系爭契約原訂委任期間,即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至被告國泰公司擔任顧問,並領取顧問費用90萬元、年資補償21萬8750元、應休未休獎金6 萬2498元,乃屬民法第267 條但書所定之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之利益,自得按上述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應扣除於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之數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公司則以:原告雖與被告國寶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被告國寶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經金管會於103 年8 月12日予以接管處分,故原告與被告國寶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動搖,縱系爭契約定有委任期間,仍不排除委任人得本於信賴關係動搖後,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項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又金管會曾於接管處分同日函告原告停止其於被告國寶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10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將被告國寶公司之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限歸由接管人安定基金為之,故原告已無從代表行使被告國寶公司包括訴訟上及訴訟外之權利,亦無處理事務之必要。被告國泰公司經公開標售程序得標並與被告國寶公司之接管人即安定基金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承受合約,約定概括承受被告國寶公司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訂於104 年7 月1 日為交割基準日,原告屆時已無處理事務之必要,故被告國寶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函知原告提前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乃屬有正當理由,不符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償付補償金之要件。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倘被告國寶公司未於此時期終止契約,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況被告國泰公司承接被告國寶公司後,為表達對員工之善意,曾對被告國寶公司概括讓與基準日前1日仍在職之員工提撥補償金,以原告102 年10月25日至104年6 月30日任職其間共計1 年9 個月,每1 年0.5 個基數,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算得基數0.875 ,因而支付原告21萬8750元年資補償,及原告日薪8333元乘以未休假日數7.5 日,即未休假獎金6 萬2498元,嗣並另聘原告擔任被告國泰公司之顧問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按月支付原告15萬元,故縱被告國寶公司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對原告造成不利。另縱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確有賠償義務,然原告主張公務車之福利數額乃實報實銷,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福利數額為5 萬2000元;且原告主張之退職金118 萬7500元實係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時預期可獲得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請求。並應就全部可請求之數額,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扣除原告本於經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同一原因所受上開118 萬1248元之利益(計算式:年資補償金21萬8750元+未休假獎金6萬2498元+顧問費90萬元=118 萬1248元)。此外,依據被告間之系爭承受合約,被告國泰公司受讓之部分並未包括讓與基準日前因終止僱傭或委任關係所生之退職金以外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或訴訟,故被告國泰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㈠原告於102 年間應時任被告國寶公司代理總經理米介中之請託投入被告國寶公司經理人一職,被告國寶公司董事會並於102 年10月25日同意聘任原告,並簽訂第1 條載明委任期間至105 年10月24日為期3 年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經當時實際接管被告國寶公司之金管會核准該聘任案。

㈡被告國寶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遭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規定接管並委由安定基金管理,接管當時原告仍續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告國寶公司經接管後,委聘普華公司規劃辦理保險法第149 條之2 第2 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事宜,上述事宜經金管會核准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公告。安定基金於104 年3 月23日完成標售案,自交割日起由被告國泰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安定基金並於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署交割確認書,完成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所有業務概括讓與被告國泰公司,並於同日前辦畢原屬被告國寶公司之全部員工、經理人之退休、資遣或終止契約相關作業。

㈣被告國寶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同年6 月30日為終止日。

㈤原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國寶公司,請求被告國寶公司於催告期即104 年9 月15日屆至以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賠償應於原訂委任期間給付之報酬總金額,即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包括月薪、年終及績效獎金、公務車等福利金、退職金之數額為損害賠償,經被告國寶公司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委任期間,被告國寶公司竟於委任期間未屆滿之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由先位被告國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之,又倘此部分債務業已讓與備位被告國泰公司,亦應由被告國泰公司負給付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或被告國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是否如附表所示?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或被告國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國寶公司與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受任擔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共3年,並於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充任之;另第2 條約定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每月委任報酬25萬元、年終及績效獎金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及公司決策定之,並保證最低2個月之委任報酬、特別分紅視當年度營運狀況,依董事會決議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核發。並享有公務車、行動電話費、停車位等福利事項;再於第8 條第2 項約定,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外,被告國寶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向被告國寶公司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2 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正背面);又上開聘任案業經被告國寶公司報請金管會審查,該會於102年12月19日之函文准予照辦等情,有國寶公司、金管會上開日期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4頁),則原告主張其曾應聘為被告國寶公司之經理人,並約定任期至105年10月24日為止等節,固無疑義。

3.然被告國寶公司早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於103 年8 月12日遭金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規定接管並委由安定基金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接管當時雖原告仍任被告國寶公司之總經理,惟原告嗣經金管會以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4 號函表明「被告國寶公司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所提增資規劃及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業經本會核定予以否准,鑑於該公司淨值呈現加速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本會業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該公司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第1 項規定即行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之經理人職務於金管會上開函文所示之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已無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從事其任職為經理人之委任事務。其後,安定基金並委聘普華公司規劃辦理保險法第149條之2 第2 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事宜,上述事宜經金管會核准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理公告。安定基金於104 年3 月23日完成標售案,自將自交割日起由被告國泰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安定基金並於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署交割確認書,以該日期為交割日,完成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所有業務概括讓與被告國泰公司,並於同日前辦畢原屬被告國寶公司之全部員工、經理人之退休、資遣或終止契約相關作業,被告國寶公司、國泰公司與安定基金並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分別於聯合晚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上開概括讓與之公告等情,有安定基金發佈之新聞稿、被告國泰公司對外之網頁資訊、上開日期之報紙(見本院卷第68至69、71、73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截至104 年7 月1 日被告國泰公司完成交割被告國寶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營業程序之日止,原告本於上開保險法規及金管會函文停權之限制,自已無從於被告國寶公司從事其經理人業務。又被告國寶公司之接管人安定基金嗣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之約定,自104 年6 月30日起終止委任契約,並經原告附求償保留文字簽名其上等情,有該通知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係本於被告國寶公司之營業受上述保險法規之限制,並嗣後讓與被告國泰公司,已無從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義務從事經理人職務,甚至如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辦理提升被告國寶公司對外營業及財務狀況業務之可能,是被告國寶公司之接管人安定基金提前於104年6 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乃本於上開保險法令上之正當理由,並屬不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告國寶公司之事由所為之,揆諸前揭民法第459 條第2 項但書、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國寶公司賠償其主張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可獲得之報酬。

4.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係倘系爭契約未提前終止時,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契約得受領之報酬利益,其性質顯非屬因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致生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另生損害之相關證據,反觀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由被告國泰公司另行給付原告年資補償金21萬8750元、其他代發之津貼6 萬2498元,並經被告國泰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起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國泰公司之顧問等情,有經原告簽收之收據、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原先約定之報酬為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至原告固以上開判例之案例事實係當事人間之契約無約定委任期限,與本件系爭契約有約定委任期限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惟民法第45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為免委任人任意終止契約將致受任人因終止契約另生之損害而言,非謂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委任與受任之對價關係時,仍應由委任人給付約定報酬以為損害賠償,故自不因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委任期限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又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係指委任期間屆滿前,倘非可歸責原告之重大事由,則無論被告國寶公司有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均得向被告求償如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傳喚參與系爭契約締約之米介中到庭作證以確認契約真意;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係約定「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外,被告國寶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國寶公司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2 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等文字,故其文義已表明於「被告國寶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向被告國寶公司請求上開款項,然倘屬「可歸責原告之重大事由」或「被告國寶公司有正當理由」之情形而提前終止契約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國寶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文義顯已明確,自無從捨其文義而為曲解,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5.此外,被告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既無庸負賠償責任,則縱被告國泰公司自承本於系爭承受合約第2.3.2.3 條之約定已承受被告國寶公司與其經理人間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因終止委任關係所生之退職金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之需由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給付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或被告國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國寶公司或國泰公司既無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原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國寶公司係本於正當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亦未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另生損害,則被告國寶公司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又被告國寶公司既對原告無庸負擔上開給付義務,則縱被告國泰公司已承受被告國寶公司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庸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9條第2 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71 萬0680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求償項目、數額表):┌──┬────┬───────┬─────────────┐│編號│求償項目│求償數額 │求償原因事實 │├──┼────┼───────┼─────────────┤│ 1 │月薪 │395萬元 │每月月薪25萬×15.8個月 ││ │ │ │ │├──┼────┼───────┼─────────────┤│ 2 │年終及績│75萬元 │以原告104 年得領取2 個月之││ │效獎金 │ │年終及績效獎金,再加計倘系││ │ │ │爭契約未經終止者,原告得再││ │ │ │任職至105 年10月24日,以10││ │ │ │5 年任職數比例計算,原告原││ │ │ │得領取3.64個月之年終及績效││ │ │ │獎金,現僅請求以3 個月計算││ │ │ │之,故此部分數額為3 個月月││ │ │ │薪,故以月薪25萬元乘以3個 ││ │ │ │月。 │├──┼────┼───────┼─────────────┤│ 3 │公務車等│82萬3180元 │每月此部分數額為5 萬2100元││ │福利 │ │乘以15.8個月,且原告主張此││ │ │ │部分應屬實質委託報酬。 │├──┼────┼───────┼─────────────┤│ 4 │退職金 │118 萬7500 元 │原告任職比例並加計3 個基數││ │ │ │即4.75,再乘以每月月薪。 │├──┼────┼───────┼─────────────┤│總計│ │671 萬068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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