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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0號

原告
黃吉仁
原告
蘇明照
原告
王建仁
原告
李佩玲
原告
歐陽可嘉
原告
施俞帆
原告
施澤明
原告
陳俞秀
原告
鄭季珍
原告
蔡逸寧
原告
邱郁蓉
原告
梁育華
原告
蔡佩儒
原告
吳心如
原告
廖雅芳
原告
王祥先
原告
王邱錦
原告
蔣禮帆
原告
謝玲瑩
原告
唐國明
原告
王捷生
原告
林咏漢
原告
鄭淙毅
原告
游美雲
原告
洪青如
原告
林福進
原告
簡秀英
原告
許妤霈
原告
張丹千
原告
李俊昌
原告
賴碧蓮
原告
莊耀明
原告
王秀雪
原告
姚成泉
原告
呂超進
原告
前列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人以共同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名義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作為掩護,經營詐欺吸金,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間與被告等11人簽有「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約訂條款」、「合購確認」等書面資料,共同購買未上市櫃標的「訊映光電(4155)」、「神準科技(3558)」、「因華生技(4172)」、「清惠實業(5259)」、「捷音特科技(5294)」、「和旺(5505)」、「廣錠科技(6441)」之股份,並依約匯款或轉單繼續投資,然被告等人於到期後未償還,致原告等人共計受有新台幣17,605,600元之損失,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卷可稽。

㈡而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係為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制定之條款。且銀行法第125 條所保護亦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本件被告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等10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本件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自難認原告為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梁柱、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梁柱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等10人及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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