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90號
- 原告
- 黃吉仁
- 原告
- 蘇明照
- 原告
- 王建仁
- 原告
- 李佩玲
- 原告
- 歐陽可嘉
- 原告
- 施俞帆
- 原告
- 施澤明
- 原告
- 陳俞秀
- 原告
- 鄭季珍
- 原告
- 蔡逸寧
- 原告
- 邱郁蓉
- 原告
- 梁育華
- 原告
- 蔡佩儒
- 原告
- 吳心如
- 原告
- 廖雅芳
- 原告
- 王祥先
- 原告
- 王邱錦
- 原告
- 蔣禮帆
- 原告
- 謝玲瑩
- 原告
- 唐國明
- 原告
- 王捷生
- 原告
- 林咏漢
- 原告
- 鄭淙毅
- 原告
- 游美雲
- 原告
- 洪青如
- 原告
- 林福進
- 原告
- 簡秀英
- 原告
- 許妤霈
- 原告
- 張丹千
- 原告
- 李俊昌
- 原告
- 賴碧蓮
- 原告
- 莊耀明
- 原告
- 王秀雪
- 原告
- 姚成泉
- 原告
- 呂超進
- 原告
- 前列三十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珮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昱律師
- 被告
- 曾昭榮
姚柏丞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人以共同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名義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作為掩護,經營詐欺吸金,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間與被告等11人簽有「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約訂條款」、「合購確認」等書面資料,共同購買未上市櫃標的「訊映光電(4155)」、「神準科技(3558)」、「因華生技(4172)」、「清惠實業(5259)」、「捷音特科技(5294)」、「和旺(5505)」、「廣錠科技(6441)」之股份,並依約匯款或轉單繼續投資,然被告等人於到期後未償還,致原告等人共計受有新台幣17,605,600元之損失,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卷可稽。
㈡而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係為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制定之條款。且銀行法第125 條所保護亦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本件被告梁柱、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惟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等人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等10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本件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自難認原告為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梁柱、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等起訴書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梁柱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梁柱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原告另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既非被告姚柏丞等10人及被告曾昭榮觸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雙盈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