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宇然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政傑
- 被上訴人
- 陳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秉蒼利用旗下員工訴外人洪睿焄,於民國102年3月31日,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其等經營之金大業集團(旗下有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名為「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聲稱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29,800元,自投資後之第4個月起每月15日,保證給付1萬元保證金及1,522元現金紅利和180元購物金(可於金大業集團電子網路購物平台使用),給付12個月,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即投資該方案,但是自投資日起經過約6個月仍沒有回饋保證金及現金紅利入帳,悉知受騙,隨即報案,有臺灣臺北地方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為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復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李秉蒼、上訴人均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仍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李秉蒼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上訴人則為幫助犯,其2人刑事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李秉蒼、上訴人以金大業集團四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其等行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李秉蒼和上訴人共同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對不特定等人非法吸收資金,致被上訴人參加上開方案,陸續繳交權利金、保證金等投資款,尚有129,800元之本金未取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其等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亦未要求營業部各處的督導、處長於每月的月結件日親自向上訴人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的情事。上訴人與李秉蒼於91年間在訴外人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的時間並不長,亦是因為當時上訴人的客戶黃建豐綁架李秉蒼,逼迫李秉蒼簽發票據,因而使李秉蒼票信不良,無法擔任事業負責人,李秉蒼創業後,上訴人覺得虧欠李秉蒼,所從事的又是普渡眾生的宗教事業,才會應李秉蒼之邀擔任環宇公司董事長金大業董事等,之後雖經多次要求更換,惟李秉蒼皆拖延拒不辦理,直到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強烈表示不滿與抗議,李秉蒼才於103年6月30日將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更換。上訴人受李秉蒼之矇騙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董事,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或管理任何業務。被上訴人係102年3月投資,支付命令之聲請是104年5月,其請求權超過時效2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洪睿焄亦非上訴人之員工,更未利用洪睿焄遊說被上訴人投資金大業集團之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上訴人有沒有違反銀行法跟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並不相當,被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㈡況上訴人於金大業集團成立由始至今,並未繳納股金或投入資金成為公司股東,上訴人既非股東,自無法成為公司董事,縱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設有獨立董事一職,亦以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方得成立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須具備專業知識為前提,而金大業集團既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上訴人亦不可能成為金大業集團公司之獨立董事一職。再者,依前開所述,董事須經由股東會選舉,上訴人既非金大業集團公司股東,亦從未參加過金大業集團股東會,如何經選認為董事,上訴人並無投資金大業集團公司,非金大業集團股東,且金大業集團亦無經過上訴人之意願,即以上訴人之名掛名為金大業集團公司董事,使上訴人依法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此為原審所不察。且依調得金大業國際企業、台灣環宇網路、金金雅、金震宇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均無召開股東大會選出上訴人擔任董事,互參刑事判決正本認定上訴人上列四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由李秉蒼「央請」掛名,足證上訴人與四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擔任召集及其他有關民法第184條情事,致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況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判決對於詐欺部分係認定無罪,被告僅違反銀行法,與侵權行為無關;又上訴人雖為萬壽宮宮主,但被上訴人未對萬壽宮起訴,刑事判決亦不及於萬壽宮,依民法第25條,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00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作成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李秉蒼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投資款之方式,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其中包含招攬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投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129,800元(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附表六:部分告發人的投資情形一覽表),經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而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42頁背面、第62頁至81頁背面、第119頁至123頁背面),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吸金,致其受有129,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抗辯其非金大業集團依合法程序選出之董事,僅係受李秉蒼央請掛名,並無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幫助非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行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引用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所生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自應先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大業國際集團收款憑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19至42頁、第62至101頁、第119至123頁),其中被上訴人為刑事告發人部分,在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1(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1頁反面、附表六見同卷第130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為真。又李秉蒼及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李秉蒼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⒉上訴人雖辯稱是受李秉倉央請,才同意擔任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董、監事,未曾出資,亦未擔任股東或參與股東會,僅係掛名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上訴人與四公司均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召集有關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李秉蒼與上訴人原係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世侑公司於91年間從事通訊、節費話機業務,與客戶約定於簽訂經銷商合約後,客戶可取得一定的獎金及通話費用的業務內容(本方案與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約定內容類似。而訴外人李秉蒼於96年11、12月間,以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推出的「頭家專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此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甚至世侑公司與金大業集團之營業地址均在同一處所、萬壽宮宮址與金大業集團營業處所都在同一棟大樓、金大業集團員工打卡機設在萬壽宮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認李秉蒼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過程中,萬壽宮、設在萬壽宮內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都扮演重要的精神信仰角色,而上訴人則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的身分,透過在萬壽宮內開示、在誓師大會致詞等方式,鼓催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且證人吳慧茹、林士傑、馬延惠、劉芯甯、簡湘芸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如果我們的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念經,到8樓的萬壽宮請黃宇然開示,她雖然沒有對我們的業務有任何的指示,有跟我們說可以把客戶的姓名寫給她看,看我們要去找哪一個客戶等語。訴外人李秉蒼於前述刑事案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大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我請黃宇然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是以上訴人雖然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或負責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但其明知金大業集團推出「頭家方案」後已陷於財務困窘之時,竟為協助其長期事業伙伴李秉蒼繼續維持金大業集團的運作,猶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或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之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式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上訴人所為即與李秉蒼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縱然並未參與股東會或擔任股東,亦無解於其與李秉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綜上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上訴人於98年間遭告發違反銀行法罪嫌時,已知悉金大業集團推出「頭家方案」後,陷於財務困窘的情況。上訴人在李秉蒼繼續推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以後金養前金」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而該當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時,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既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與李秉蒼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顯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1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