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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原告
吳陳珠西
被告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部分則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原告起訴後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原告最後更正之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房貸餘額,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1,194元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及其上同段1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574元,及自該次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1項中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故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依原告提出之林欣億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718,696元,是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718,696元。另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97,57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8,696元,原告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428元。

㈡被告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告328,963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即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7,718,696元核定之,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6,142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向被告徵收三分之一即38,714元{計算式:116,142×1/3=38,714}。

㈢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上訴人即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房貸餘額,並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361,194元時,將與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是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即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7,718,696元核定之,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6,142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三分之一即38,714元{計算式:116,142×1/3=38,714}。

㈣綜上,原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6,142元{計算式:77,428+38,714=116,142};被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714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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