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周紀妤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達代收人 蔡舒晴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姚本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庭肅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俊杰(以下逕稱其名)持被上訴人授權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嗣美多課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讓與上訴人周紀妤(以下逕稱其名),詎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卻均因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就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李俊杰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李俊杰陸續交付之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兌現金額更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被上訴人顯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然美多課公司係因出售酒品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再退步言之,若系爭支票係遭李俊杰盜開,但被上訴人放任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票據向上訴人購買酒類,且在系爭支票之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兌現金額共計高達3,058,850元,致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杰有權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起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略以: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伊司機,詎其趁機竊取伊置放於車內之空白支票、印章、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除盜用伊印章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外,並盜刷伊放置車內皮夾裡之信用卡等。伊係於104年2月15日經銀行行員通知表示帳戶餘額不足兌現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後始心生疑惑,惟因當日已無時間掛失,僅得存入金額使該支票兌現,翌日伊即向銀行進行確認及清查過往支票,發現提示票據之人均為伊未曾謀面之周紀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支票遭竊;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用印簽發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為李俊杰所偽造,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並非伊出面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亦從未與美多課公司有交易行為,李俊杰與美多課公司之酒品交易亦非以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美多課公司提出之銷售憑單及宅配託運收執聯之客戶名稱、收件地址亦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足以令美多課公司信以為有授與代理權予李俊杰之表見行為,況美多課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均為李俊杰而非伊,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月間止,曾受僱於伊美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即伊美公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負責載送被上訴人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停車場等處將其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明知未經伊美公司、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時,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盜蓋伊美公司大小章偽造發票人為伊美公司之支票,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予美多課公司作為其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對價,美多課公司員工再將系爭支票存入周紀妤、美多課公司支票存款戶,李俊杰取得酒品後隨即轉售得款花用殆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李俊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李俊杰所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認定李俊杰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確係李俊杰侵占空白支票後,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支票係李俊杰偽造,然被上訴人放任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票據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杰有權簽發系爭支票,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既係李俊杰侵占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並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李俊杰偽造系爭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法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觀諸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過程,皆由李俊杰個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未曾參與,至上訴人主張:李俊杰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支票均經託收兌現,足見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4年2月間經銀行通知後,經查證才發現系爭支票等支票遭竊而申報遺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則在被上訴人知悉遭竊而掛失止付前,部分支票之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李俊杰表示為其簽發票據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外觀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有代理權授與李俊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即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1,000,000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業銀行大安分行│ │ │ │元 │ │ │ │ ├──┼────┼─────┼──────┼──────┼─────────┤ │ 2 │0000000 │69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 交票日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開戶銀行│發票人 │ 票況 │ │號│(實際)│(票載)│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0000000 │0000000 │CA0000000 │512,850元 │玉山銀行│伊美公司│託收兌現 │ │ │ │ │ │ │板橋分行│ │ │ ├─┼────┼────┼─────┼─────┼────┼────┼──────┤ │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48,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 │大安分行│ │ │ ├─┼────┼────┼─────┼─────┼────┼────┼──────┤ │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00,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未提示撤回 │ │ │ │ │ │ │大安分行│ │(換票編號4) │ │ ├────┼────┼─────┼─────┼────┼────┼──────│ │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0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元 │民生分行│ │(換票編號4)│ ├─┼────┼────┼─────┼─────┼────┼────┼──────│ │4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5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元 │民生分行│ │ │ ├─┼────┼────┼─────┼─────┼────┼────┼──────┤ │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00,000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元 │大安分行│ │ │ ├─┼────┼────┼─────┼─────┼────┼────┼──────│ │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96,5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 │大安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