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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被告
許國強
被告
王美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許張淑慎(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維修(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許維瑞(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玉芠(即許國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泰
訴訟代理人
湯正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追加 被告 林春燕(即林美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國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許國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泰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強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許國榮、許國強、林美枝、王美子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美枝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持分240分之1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收件字號91年大安字第159030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收件字號93年大安字第338820號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許國榮、許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9375元整,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曾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許國泰、湯正義為被告;又因許國榮及林美枝已分別於95年8月15日、104年8月22日死亡,爰撤回對許國榮、林美枝之訴訟,並追加許國榮之繼承人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及林美枝之繼承人林春燕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登記。⒉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⒊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美枝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⒋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正義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⒌被告湯正義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⒍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⒎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美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春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190萬976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萬976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197萬7225元,及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又對許國榮、林美枝之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被告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範圍,以63年4月8日府地四字地10778號函向訴外人許欽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67年10月21日於地籍圖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徵收補償費為36,364.50元,該徵收補償費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於63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該提存金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是原告業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許欽於60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慶、被告許國泰、被告許國強於63年12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嗣許國強在無所有權之情形下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正義,湯正義嗣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美枝;另許國榮、許國泰均在無所有權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子。

㈢因系爭土地自61年4月24日時起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故其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禁止處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該處分行為亦屬無效。

㈣關於林美枝應負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回復登記之義務,因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應承受林美枝塗銷回復登記之義務。另林春燕雖已就附表六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林美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林春燕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林春燕就附表六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許國榮業已死亡,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就附表一所示許國榮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美子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被告林春燕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繼承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登記;被告林春燕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五所示所有權登記;被告湯正義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許國泰、許國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美子、林春燕返還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㈥又如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因許國榮、許國泰、許國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獲取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國強、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返還不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國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登記。

②被告王美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繼承登記。

③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美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④被告林春燕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湯
      正義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⑤被告湯正義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
      國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登記。
    ⑥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⑦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有部
      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王美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
      予原告。
    ②被告林春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聲明:
    ①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190 萬9760元整及自9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9760元,及自9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197 萬7225元整,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美子: 被告王美子係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廖幸繁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240 分之2 ,嗣由代書覓得地主即被
    告許國榮、許國泰出面簽約買賣,並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且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原告即臺
    北市政府徵收,且原告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故其善意
    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為善意第三人;又公共設施保
    留地非為不融通物,故原告認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顯有誤
    會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 原告徵收土地時
    未將土地所有權狀移轉,故認為政府有疏失,又當初之買賣
    價金沒有那麼高,且也沒有看到支票或匯款單,及當初買賣
    契約收受現金之簽收條,認為伊等要承擔後續不合理,且當
    初若以當時法令有瑕疵,政府買賣有過戶,這是政府與買方
    的問題,非謂伊等的事情云云。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
    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許國泰: 希望政府查明,伊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伊的
    買賣價金只有拿到25萬元,且是拿現金,其他兄弟也都是拿
    到現金,被告許國強拿到10萬元,當初土地仲介來買系爭土
    地時,仲介是誰伊等均不知道,因為當時年輕,又不太認識
    字云云。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㈣被告湯正義: 系爭土地原為共同被告許國強、許國榮等4 人
    所共有,嗣被告湯正義於91年4 月30日因買賣而向被告許國
    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即屬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
    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自始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則被告湯正義因信賴現存
    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依法即有絕對效力。依上所述,
    原告無從排除被告湯正義已取得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所
    有人之地位,訴請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㈤被告許國強、林春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3年分
    割自同段701-24地號土地,面積0.1288公頃,即1,288平方
    公尺。嗣於67年10月21日,上開701-48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
    測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修正為1,2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6頁、第
    171頁)。
  ㈡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以63年4月8日府
    地四字第10778號函向許欽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徵收補償費36,364 .5元
    ,並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提存金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
    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
    17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㈢許欽死亡後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於63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
    第20頁背面、第73頁)。
  ㈣被告許國強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正義,被告湯正義嗣於91年
    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林美枝(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77頁)。
  ㈤林美枝於104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於106
    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㈠第8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㈥被告王美子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許國泰各買
    受240分之1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
    權利書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背面,茲依判決論述
    用語調整順序如後) :
  ㈠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
    屬於原告所有?
  ㈡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
    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書狀,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本件是
    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
    、許國強返還不當得利?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徵收完畢而
    屬於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
    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
    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
    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
    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
    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
    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
    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有無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乃本件先決問題,而被告等人均表明未就本件
    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資為實體
    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
    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
    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
    內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
    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
    ,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
    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
    者為準」、「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需用土地
    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執
    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
    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
    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生妨
    礙者,得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
    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
    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被徵
    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59年間施行之64年
    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
    法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3條(按:
    第233條於78年12月29日未修正)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
    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
    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俟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
    生效力,且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
    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得逕以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為徵收公告。
  ⒊經查,原告為興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經行政院
    於63年2月28日以臺內地字第56731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原告復於63年4月8日以府地四字第10778號函公告徵收,
    並於63年5月9日公告期滿等情,有63年4月8日府地四字第
    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70頁);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欽已於60年12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至63
    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影本暨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476200號函附
    系爭土地異動所引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0頁背面、第72頁至第117頁),則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
    收時,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許欽為徵收
    公告,其徵收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即生徵收之效力。
  ⒋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
    法第233條第1項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
    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
    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
    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
    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致未能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97年2 月19日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徵收機關逾期發放補償費,尚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
    上效果。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63年5月9日公告期滿,經原告
    於同年10月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為36,364.5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土地提存法院款清冊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雖原告未於公告期滿即63年5
    月9日起15日內辦理清償提存,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徵
    收之效力。
  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為合法徵收業如前述,原告於63年10月辦
    理提存徵收補償費36,364.50元,該提存金受取權人原列為
    許欽,而許欽業已於60年12月27日死亡,惟其後該提存金已
    由許欽繼承人之一許國榮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本院提存所98年1月20日(63)存
    智字第45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揆諸前揭說
    明,可認該徵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已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王美子雖辯稱依35年10
    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因未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因徵
    收而並非由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乃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
    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此結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485號判例要旨、法務部(79)法律字第18229號要旨參照
    ),故被告之辯稱,洵無可採,原告於徵收完畢後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之所有權。
  ㈡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
    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書狀,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是否為不融通物?本件是
    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
    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而受影響。依前開規定,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外觀,因之受讓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
    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
    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如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未為徵收
    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
    ,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
    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
    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被告王美子、湯正義等向
    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國榮、許國泰、許國強各買受系
    爭土地持分權利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權利
    書狀,均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王美子抗辯其係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廖幸繁立約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240分之2,而廖幸繁之代理人則為
      陳春惠,復由代書即陳春惠覓得原地主許國榮、許國泰出
      面簽約買賣,雙方於9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地政機關換發被告名義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公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3頁、第309頁至第
      310頁、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
      117頁、第204頁至第21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
      王美子稱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臺北市
      政府徵收,且其後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經該局核發93年10月26日A006597號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並無公告徵收之註記,此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11頁),參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上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60年12月628元/m2管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亦可認定。
    ⑵此外,被告王美子另稱於97年10月間因有土地開發公司有
      意洽購,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徵收,
      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0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
      2504100號函明示「…惟經查重測前本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並未列於該工程徵收範圍內」等語;嗣於98
      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又以北市地四字第09830066500號函
      以:「…經查上開重測前地號(即701-48地號)土地確係
      列入本府63年度通化街道路及雨水下水道工程徵收,特此
      更正,請諒查。」;原告再於99年7月21日以府都綜字第
      09935386500號函示:「㈢經查補償情形為:重測前為坡
      心段701-48地號,經查係列入本府63年度『通化街道路及
      雨水下水道工程』,目前權屬仍為私有部分之原所有權人
      (即公告徵收時所有權人)為許欽,徵收補償費業於63年
      10月提存訖,惟已移轉第三人。」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09732504100號函、北市地四字第
      09830066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都綜字第09935386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6頁至第20頁),由上開函文可知
      ,被告王美子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原告徵收之情,係已在其
      於93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四、五
      年之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美子主觀上確有惡
      意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
      國有,亦無徵收註記,則被告王美子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
      外觀知悉是否已遭徵收,且其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
      自許國榮、許國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善意第三人
      ,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保護;
    ⑶次查,被告湯正義於91年4月30日向被告許國強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而被告許國強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湯正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8
      頁、第107頁、卷㈡第4頁至第8頁、第70頁),堪可認定
      。系爭土地雖有遭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實,惟需用地機
      關即原告未依法為徵收登記及登記為國有,尚且於被告湯
      正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並出
      具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且其上均無公告徵收之註
      記,嗣後地政機關亦核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被告湯
      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信賴系爭土地乃屬可買賣之私人
      道路用地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湯正義主觀上有惡意之事實,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湯正義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依法即有絕
      對之效力,則其即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⑷至被告王美子、湯正義雖主張亦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惟查,該條款為98年7月23日施行,而被告王美子
      、湯正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民法
      第759條之1尚未施行,尚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融通物乙節,雖各執一詞,然被告
    王美子、湯正義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
    說明,即使依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無
    排除被告二人所有權之餘地,被告王美子、湯正義應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
    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釋:「經徵
    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
    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
    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宜…
    ,登記機關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既經善
    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私有土地,雖經編為道路用地
    ,亦非不得轉讓,自非不融通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屬於不融通物,被告王美子、湯正義不得受土地法第43條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⒋另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解釋並未排除因徵收而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情形。而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同,僅須於處分
    物權前登記即可,是於該等情形,所有權人行使其物權,自
    應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茲論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而許欽之繼承人即許國
    榮、許國泰、許國慶、許國強於公告徵收後就系爭土地不得
    為移轉,然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無徵收註記,被告王美子、
    湯正義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而不得移轉之事實,應
    推定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又被告湯正義
    嗣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美枝,其後林美枝於104年8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燕於106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六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林美枝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81頁、第99頁至
    第106頁、第213頁至第230頁),且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上亦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60年12月628元/m2管制」等
    語,是堪可認定林美枝就系爭土地受讓自被告湯正義、被告
    林春燕繼承自林美枝時,亦推定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⒊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春燕將系爭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
    為林美枝;被告林春燕將係徵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湯正義;被告王美子、湯正義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國榮、被告許國強、許國泰等人,為無理
    由,系爭土地既未回復為許國榮、被告許國強、許國泰等人
    名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又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美子、
    林春燕返還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亦無可憑採。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國泰、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
    、許國強返還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
    號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取得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
    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
    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
    ,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
    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公告徵收許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所形成之
    徵收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發放補償費完竣後,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發放補償金處分
    ,迄未經被告等人以行政爭訟程序爭執,而令該發放補償金
    處分失其效力,則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許欽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因徵收處分而喪失,故於其死亡後,系
    爭土地並非許欽之遺產甚明。又許欽之繼承人許國榮、許國
    泰、許國慶、許國強等4人於6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許國強、許國泰、許國榮分別將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
    告就此無權處分行為既不予承認,則許國強、許國泰、許國
    榮等3人所為無權處分即不生處分之效力。惟因許國強、許
    國泰、許國榮業將土地出售他人,且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其等
    名下,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冊內為徵收登記或註記,
    致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湯正義、王美子因信賴土地登記
    公示資料而購買土地,則被告湯正義、王美子及其後受移轉
    登記之林美枝、被告林春燕自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自此時起即難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方式以回復原狀,自係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又被告許國強、許國泰、訴外人許國榮等3人自買受人處
    受領之買賣價金則受有利益,則因無權處分未被承認而為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
    、許維修、許玉芠為訴外人許國榮之被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之義務,洵堪
    認定。
  ⒊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①被告許國泰應返還93年11月16日無權處分系
      爭土地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190萬976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無權處分日即9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許國
      榮應返還93年11月16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時,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90萬9760元之不
      當得利,並自無權處分日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許國榮於95年8月15日死亡,
      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為許國榮之繼承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張淑慎、許維
      瑞、許維修、許玉芠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
      還190萬9,760元予原告,並自無權處分日9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許國強應
      返還91年5月9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97萬7,225元之不當得利
      ,並自無權處分日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一節,固有系爭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1
      0頁、卷㈡第4頁),惟為被告許國泰、許張淑慎、許維瑞
      、許維修、許玉芠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實際上拿的錢沒有
      那麼多等語。經查:
      ①被告許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我
        弟弟許國強賣10萬元,他沒有跟我講,是有人跟我講我
        弟弟賣10萬元,我打電話給許國強問說賣土地為何沒有
        跟我講,他也沒有回答什麼說已經賣掉了,賣掉就算了
        ,我確定是賣10萬元」、「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買土
        地的人一直打電話過來,說我弟弟許國強賣10萬元,一
        直說,後來我就賣25萬元」、「就產權移轉給他,現金
        收受25萬元,當時還有許國榮及許國慶他們也都是用25
        萬元賣掉」、「只有產權給他,拿25萬元現金」、「那
        麼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我有辦理過戶,許國榮也是
        跟我同時辦理的,他是我大哥,我們是三個人就是許國
        榮及許國慶及我一起到事務所拿錢,都分別拿25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
      ②又觀前開被告王美子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
        票2紙及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
        131頁、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被告許國泰、許國榮
        授權訴外人陳春惠全權代理簽約、收款等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陳春惠復經訴外人廖幸繁授權,
        於93年10月19日與被告王美子簽立公設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價款為1,348,700元,買賣標的除被告許國泰
        、許國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大安區仁愛段
        二小段、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等
        共8筆土地,且被告王美子亦係將買賣價金以支票、匯
        款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陳春惠。是被告許國泰、許國榮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應係由訴外人陳春惠先
        行收款,應可認定,亦核與證人許國泰前稱伊等將產權
        交予買土地的人即代理人陳春惠,並到事務所拿取現金
        一節相符;又買賣總價款雖為1,348,700元,然此部分
        尚包括被告許國泰、許國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之其
        他土地,則依據前揭公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129頁),依被告許國泰、許國榮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占總現值比例計算買賣價款約為535,225
        元【計算式:(3,823,250/9,634,101)0000000元=5
        35,225元】,扣除仲介等所需費用,顯見被告許國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國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分
        別以25萬元售出,已可認定。又被告許國泰、許國強與
        訴外人許國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衡以被
        告許國強確實早於被告許國泰、許國榮處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約有2年等情以觀,是被告許國泰所述
        買賣金額高於被告許國強,被告許國強係以10萬元售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節,亦可採信。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有之買賣價金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計
        算,惟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一般通稱之「
        公契」,即國人習慣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其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係依一
        般國人之習慣以稅務機關核定稅捐所用之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核定課稅現值予以記載,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
        賣既為作為抵稅用途,並不一定與實際買賣價金一致,
        是應依前開被告王美子所提出之公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示,買賣總價載為1,348,7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及被告許國泰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許國泰、許國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買賣價額、被告許國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實際買賣價額(均詳前述)之認定依據,而非以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909,760元(
        見本院卷㈠第309頁、第310頁)、1,977,225元(見本
        院卷㈠第91頁),認定被告許國強、許國泰、訴外人許
        國榮所受領之利益數額。
      ④綜上所述,被告許國強、許國泰、訴外人許國榮無權處
        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所受利益的返還範
        圍應限於客觀價額,尚不包括超過此項客觀價額的獲利
        。從而,應以被告許國強、許國泰、訴外人許國榮等3
        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受之價金利益數額各為
        10萬元、25萬元、25萬元,作為認定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之依據。
    ⑷又查,訴外人許國榮固於64年4月24日依法聲請領取原告
      於63年10月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36,364.50元在案,已如
      前述,故許國榮於93年11月16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應已知悉徵收事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至於被告許國強、許國泰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
      告湯正義、王美子時,因前揭徵收補償費係許國榮單獨領
      取(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而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國強、
      許國泰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渠等係為無權
      處分,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遲至收到原告
      所提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其無受各該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是被告許國泰、許國強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因此知
      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給付按前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為許國榮之繼
      承人,應自訴外人許國榮無權處分日即93年11月16日起,
      給付按前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國泰應返還受領之25萬元予原告,
      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國強應返還受領
      之10萬元予原告,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被告許張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繼承許國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5萬元予原告,及自93年1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逾此部分,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末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查被告許國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湯正義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國泰
    、許國榮係於於93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原告係迄至上開被告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始喪失
    系爭土地因徵收所取得之所有權,是其得請求被告許國泰、
    許國榮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93年11月
    16日,在此之前被告許國泰、許國榮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
    其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原告,原告可隨時排除對其所有權妨害
    之登記,則被告許國泰、許國榮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取得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可言。故而,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起訴
    時,對於被告許國泰、許國榮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尚未完成,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亦附此敘明。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
    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於徵收後不依法
    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唯一
    原因,故原告訴請塗銷土地登記之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查
    ,本件土地徵收係國家依公法上之關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而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後另行支配使用,屬於公法行為,
    非私法行為,故非為前揭判例要旨所稱之侵權行為或契約行
    為,再者,原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造成「損害」,本件
    未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餘地。
  ⒊另原告再備位聲明之部分係主張不當得利,並非侵權行為或
    契約行為之損害賠償,其係調整財產之不當變動,並非填補
    損害之賠償,故不符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等要件,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國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國強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張
    淑慎、許維瑞、許維修、許玉芠應於繼承許國榮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
┌──┬─────┬────┬─────┬───┬────┐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人│應有部分│
├──┼─────┼────┼─────┼───┼────┤
│ 1. │          │        │          │許國榮│1/240   │
├──┤63年12月20│  繼承  │63年大安字├───┼────┤
│ 2. │日        │        │第190020號│許國泰│1/240   │
├──┤          │        │          ├───┼────┤
│ 3. │          │        │          │許國強│1/240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義務人│應有部分│
├────┼────┼────┼───┼───┼────┤
│93年11月│買賣    │93年大安│王美子│許國榮│1/240   │
│16日    │        │字第    │      │      │        │
│        │        │338820號│      │      │        │
└────┴────┴────┴───┴───┴────┘
附表三
┌────┬────┬────┬───┬───┬────┐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義務人│應有部分│
├────┼────┼────┼───┼───┼────┤
│93年11月│買賣    │93年大安│王美子│許國泰│1/240   │
│16日    │        │字第    │      │      │        │
│        │        │338870號│      │      │        │
└────┴────┴────┴───┴───┴────┘
附表四
┌────┬────┬────┬───┬───┬────┐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義務人│應有部分│
├────┼────┼────┼───┼───┼────┤
│91年6 月│買賣    │91年大安│林美枝│湯正義│1/240   │
│4日     │        │字第    │      │      │        │
│        │        │159030號│      │      │        │
└────┴────┴────┴───┴───┴────┘
附表五
┌────┬────┬────┬───┬───┬────┐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義務人│應有部分│
├────┼────┼────┼───┼───┼────┤
│91年5月9│買賣    │91年大安│湯正義│許國強│1/240   │
│日      │        │字第    │      │      │        │
│        │        │128570號│      │      │        │
└────┴────┴────┴───┴───┴────┘
附表六
┌────┬────┬────┬───┬────┐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權利人│應有部分│
├────┼────┼────┼───┼────┤
│106年8月│繼承    │106 年大│林春燕│1/240   │
│23日    │        │安字第  │      │        │
│        │        │17239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