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5號
- 原告
- 高苙桁
- 被告
- 康友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案件(下稱第691 號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㈠短計或漏記進貨數量而侵占附表壹「登載及差額情形」欄所示之商品;㈡短計或漏記銷貨數量而侵占附表貳至肆「登載及差額情形」欄所示之商品;㈢故意低載銷貨金額而侵占所產生之價差款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第691號案之判決,係就上開㈠附表壹部分為有罪認定,就上開㈡附表貳至肆部分則為無罪認定,㈢部分則未在起訴範圍內。是以,本院刑事庭本應就原告上開指訴㈡、㈢部分,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誤將前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後,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請求另行繳納裁判費,應視為原起訴程式上開欠缺業經補正,本院應就原告上開全部請求均為實質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起,受雇於放電心機服飾店,負責店內商品之銷售及收、付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如附表壹、貳「進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壹、貳「品名」欄所示之商品,短計或漏記進貨數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商品庫存表」;以及於如附表參、肆「銷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參、肆「商品名稱或貨號」欄所示之商品,短記或漏記銷貨數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商品日報表」;而將如附表壹至肆「登載及差額情形」欄所示數量之商品侵占入己,合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4040元。嗣伊於102年2月間覓得被告編撰之「各類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2 冊,以此為基礎重新清查被告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冊後,發現被告就商品日報表上之「銷貨金額」有低載且將價差款項侵占之情,致伊受有如「銷貨金額不實一覽表」所示共73萬1855元之損害。被告受僱於伊,負責店內商品之銷售及收、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協助伊處理店務,詎被告竟心生歹念,侵占店內金錢及商品,至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3萬5895元(計算式:10萬4040元+73萬1855元=83萬589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放電心機服飾店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店面,被告僅係原告所聘雇之員工,又被告自述未就合夥出資,於刑案審理中接受測謊亦未通過,且對獲利分配、營業成本分攤、相關稅費負擔均無法說明,復經工讀生周婷芳、記帳士賴雅惠證述負責人為原告在案,原告更於被告任職期間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則被告毋庸負擔商店營運成本,核與合夥所具共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之性質相違,顯見被告僅為原告聘雇之員工,只負責銷售及記帳,而非合夥人,對商品定價亦無決定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89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附表壹、貳所舉估價單或銷貨單為廠商進貨單據,被告進貨時會先將進貨單據裡進貨數量登載至商品庫存表,並將進貨金額登載於總帳。進貨單據會交由原告對帳並核對款項,所有進貨單據再由原告會同其他支出憑證所收納存放,被告於售貨後發現無法銷帳,始知悉當初登載數量有誤,會請求原告提出進貨單據核對並修正數量,原告雖口頭應允,卻從未實際核對,現反誣指被告侵占。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繁忙偶有在報表記載錯誤之差額,並非原告所指侵占如附表參、肆「登載及差額情形」所示之商品數量。況店內每月均由雙人盤點並予對帳,盤點完後必會在新月份的「商品庫存表-期初存貨欄」填入正確數量。原告明知盤點的實際登載狀況有盤點表格,被告並不會在原始的「商品庫存與商品日報表」逐一更改,卻隱瞞盤點表而以盤點前之報表指摘被告侵占,請原告提出所有報表即可明瞭數量、金額並無誤差。至「各類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兩冊是作為當被告休假時恐原告遺忘售價,為便利原告銷售之參考依據,然此非代表店內商品之銷售即屬不二價,店內常有折扣以求交易成立,原告與周婷芳實際上亦均係依此報表所載金額並配合當時店內促銷活動為銷售,而原告與周婷芳在商品日報表所載的實際銷售金額與被告所載並無不同,可證被告之登載並無疑義。倘原告不看帳、不對帳,被告何需製作商品日報表、商品庫存表等報表後再為侵占之不法行為,而原告自始未曾提出完整之單據資料,即遽指被告侵占,並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由。況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求償時間自101年2月1日迄今已逾2年,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兩造為口頭約定之合夥關係,店面營業期間之每月房租9 萬元被告皆係逕付予二房東即原告。倘非有合夥此一較優質之對價關係,被告不會放棄收入與工時均優於「放電心機內衣店」之擺攤工作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復依不當得利法律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附表壹所示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受雇於放電心機服飾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商品之銷售及收付款業務,詎其利用處理進貨登錄商品庫存表之機會,在商品庫存表上虛偽短記進貨數量或少登進貨品項,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偵結起訴,並經第691 號案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亦因此案業於108年7月19日經發監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31頁、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放電心機服飾店之店長,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職務,然卻挾業務之便,短記進貨數量或未登載進貨商品,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壹所示商品之銷售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銷貨數量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受有如附表貳至肆商品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登載不實、低載銷貨數量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之登載不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核對放電心機服飾店店內之商品庫存表及日報表後,認就附表貳部分,無法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庫存差額存在,附表參部分,則有品名混用或誤載、誤植日期、漏填品項、誤載品項、或經核對結果並無差額存在、無完整報表,及由他人填載等情事,暨附表肆部分,雖可認定商品庫存表與商品日報表間有差額存在,但不能排除報表確有誤載、混用、日期錯置、甚至是被告所稱之未於庫存表扣除數量之「多記」情形(即所收貨款大於減少之庫存)等狀況,故不能僅以該報表存有差額,即認該差額商品均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有其他虛偽填載商品日報表或商品庫存表而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如附表貳至肆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無罪,有第691 號案判決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0頁反面至62頁反面)。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亦僅提出與刑事案件相同之事證,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附表貳至肆物品之事實,本院自難徒憑此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商品日報表低載銷貨金額而將價差侵吞入己乙節,被告雖辯稱其為合夥人之一,因此對商品定價有決定權云云,經查:
⑴合夥之情經原告否認,亦無書面契約等證據可資證明,縱為口頭約定,然被告就獲利分配、營業成本分攤、相關稅費負擔乃至雙方如何約定合夥、如何交付9 萬元租金等情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已難逕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且放電心機服飾店登記負責人為高林麗雲,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有證人即會計周婷芳、記帳士賴雅惠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供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於高林麗雲部分之原因欄載明「負責人」、被告部分之原因欄載明「到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益徵被告僅為受僱員工而非合夥人,被告辯稱其因此可決定銷貨價格,顯屬無據。
⑵然被告固非合夥人,但依原告提出之「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僅有99年7 至10月等月份可供參考,已無從說明99年10月以後之銷售情形,且該等「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係以貨號表示,而商品日報表多以商品名稱謄寫,兩者實難勾稽比對。再細繹被告手寫之商品日報表部分品項曾以「0.7 」、「0.8」、「0.85」、「0.9」為計算,原告亦曾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以刑事陳報狀㈠表示:「按專賣店內規定,同一顧客一次購買訂價為400元之內衣達3套者,則專賣店給予一定之優惠,僅計價1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頁),顯見被告辯稱實際售貨金額可能因促銷活動有所不同乙情,並非無稽。是綜上可認放電心機服飾店店內確曾有上開優惠折扣之銷售模式,自無法僅憑「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率認被告登載日報表有故意低載銷貨金額之情。
⑶原告雖指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以何方式做假帳時,坦承其銷貨未登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惟查於第691號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稱被告之意思係其販賣時有收現金卻未登記,但並沒有將該報表外多收的現金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認之情。至原告另所據之證人周婷芳於第691 號案審理中及證人高紫棠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128 至129 頁),則主要係證述被告經手之商品短缺、及日報表與各類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登載有落差等情節,惟前者業經前⒉審認無訛,後者則觀諸「商品日報表」及「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兩相對照下即可得悉,且仍無法排除前揭所論優惠折扣造成報表價差之可能性,故自難逕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將銷售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單憑商品成本暨售價紀錄而未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下,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侵占價差之不利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⒌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如附表壹所示商品入己,致原告受有該商品價值之損害,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惟被告則辯以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可求償,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被告涉嫌竊盜、侵占等罪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依原告警詢筆錄時自述:「其係於101年1月31日23時許對帳時發現的,至於她什麼時候偷拿的,因為期間很長且她是經常性陸陸續續偷的…」(見偵查卷第13頁);並於本院第691號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在100 年底伊可以確定被告有偷,並且找周婷芳一起抓帳…被告就是犯人,伊不想打草驚蛇,伊想找到證據提告,循法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三第129頁),顯見原告早於100年即已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案由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100 年尚未明確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至101 年2月1日向警方報案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於103年2月1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1 萬908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15號裁判可資參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壹「差額損失」欄所示之商品所受利益為1 萬9080元(計算式:1560元+780元+500元+3900元+1300元+1 萬1040元=1 萬908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另如前㈠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附表貳至肆登載之商品差額(共計8 萬4960元)、低載銷貨金額73萬1855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被告就此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確有損害,被告自亦無法該當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之上開起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