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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告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鄭志浩
被告
許文正
被告
許榮輝
被告
許文蕙
被告
朱淑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庭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陸萬捌仟元應更正為伍萬參仟貳佰元、次序三十七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參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四所列被告朱淑文之分配金額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應更正為伍仟陸佰元、次序四十八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應更正為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貳拾肆萬元、次序三十三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壹仟貳佰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浩負擔一百分之一、被告朱淑文負擔二百分之十七、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嗣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10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8,000元、次序36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3,758,88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277,488元、次序37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15,746,89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486,644元、次序40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27,619,500元、次序41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70,404元、次序42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3,891,025元、次序43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112,800元、次序47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6,176,94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所製作如原證1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240,000元、次序32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3,554,70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2日及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而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新台幣(以下同)68,000元、次序37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3,373,93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277,488元、次序3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14,134,2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486,644元、次序41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24,790,989元、次序42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70,404元、次序43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3,492,545元、次序44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112,800元、次序48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5,544,36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240,000元、次序33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2,166,5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主張被告鄭志浩、許文正、許榮輝、許文蕙、朱淑文及鼎仁公司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之債權應自本院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而前後訴之聲明主張之分配次序有變更,所獲分配之金額有減縮等而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剔除之金額有減縮,且請求權之基礎同一,又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之帳戶內原並無足夠現金,均係於一大筆款項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再匯款給訴外人許文鼎,均非以被告自有現金匯款予許文鼎,其匯款之現金來源,即有可議,即可能為債務人許文鼎自己之資金,透過各被告而相互轉移。各該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被告鄭志浩部分:

⑴被告鄭志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於 105年5月21日僅餘新臺幣(下同)93,031元,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21日匯入7,000,000元後,被告鄭志源旋即於同年6月22日匯款6,650,000元予許文鼎。而被告鄭志浩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於105年9月23日前僅餘 1,052,801元,9月23日存入800,000元,並於同日匯款1,600,000元予許文鼎。

⑵被告鄭志浩雖稱其係以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3 張保單之借款再轉借與訴外人許文鼎,惟該保單借款已於 105年12月27日清償,然清償之資金係何人所有,被告鄭志浩並未說明。且被告鄭志浩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必有利息支出,惟訴外人許文鼎所出具之借據,並無任利息之約定,如此,被告鄭志浩將須付保險公司利息,卻不向訴外人許文鼎收取利息,顯不合理。

⒉被告許文蕙部分:

⑴被告許文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21日僅餘1,469,411元,法商法國巴於同年6月22日匯入 5,000,000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23日匯款2,920,000元予許文鼎。另於105年7月18日前僅餘1,448,361元,法商法國巴於同日匯入5,520,739元,並旋即於同年7月19日匯款5,880,000元予許文鼎。

⑵又被告許文蕙主張其借貸與訴外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其之保單借款為5,000,000元,惟被告許文蕙於105年7月12日還款其中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理應還有2,000,000元本金未還,惟前開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全額清償,被告許文蕙應說明債務人許文鼎是否已清償前開債務。且被告許文蕙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約定有5%之利息,惟訴外人許文鼎所出具之借據,並無任利息之約定,如此,被告許文蕙將須付保險公司利息,卻不向訴外人許文鼎收取利息,顯不合理。

⒊被告朱淑文部分:

⑴被告朱淑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於104 年7月13日僅餘101,699元,於7月13日因放款撥款匯入500,000元後,隨即於7月14日匯款500,000元予許文鼎。另被告朱淑文,於104年10月26前,僅餘 42,289元,而信用卡款國泰世華卡於10月26日匯入199,112元後,遂於同年 10月27日匯款200,000元予許文鼎。

⑵被告朱淑文雖稱其於 104年7月14日及104年10月27日分別借款500,000元及2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款而來,惟其提出之被證11及13所示之帳戶存摺並未能看出被告朱淑文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亦未看出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款200,000元。又被告朱淑文稱104年11月27日借款 200,000元予債務人許文鼎之資金,係自其所有大眾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而來,惟其所提出被證40之帳戶存摺於104年11月27日係先有一筆金額232,203元之款項自「000000000000」帳號匯入,此部分之金額來源,被告朱淑文同天以此現金存人訴外人許文鼎之帳戶,該匯入之金額有可能為許文鼎或許文鼎指示匯款。再被告朱淑文稱105年8月5日借款 11,500,000元予債務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其向母親蔡如芸借調而來,該金額並非一般人得立即提出,惟被告朱淑文並未提出其向母親蔡如芸借款之契約,亦未證明該資金為其母親及借貸關係之資料文件。另被告朱淑文向銀行借款、甚至以信用卡借款、向其母親借款,必有利息支出,然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並未約定利息,反其自己須付銀行利息,而未向許文鼎收取利息,顯不合理。且參被證11、13、15被告朱淑文之銀行存摺內頁,均有債務人許文鼎不時匯入金額,是否為許文鼎之還款金額,被告並未說明。

⒋被告許文正部分:

⑴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99年11月30日僅餘471,386元,於同年12月1日由訴外人邱吉萱匯入7,820,000元後,即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17第3頁)。

⑵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99年12月6日僅餘 257,130元,於同年12月7日由訴外人邱吉萱分別匯入500,000元及2,000,000元後,即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18第3頁)。

⑶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0年1月17日僅餘291,688元,其於100年1月21日匯入13,00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13,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19第3頁)。

⑷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0年1月21日僅餘291,688元,其於100年1月24日匯入5,000,000元後,即於同年1月25日匯款5,13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20第4頁)。

⑸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0年3月28日僅餘432,283元,其於100年3月30日匯入2,750,000元,並於前1日(即100年3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2,750,000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21第3頁)。

⑹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0年9月7日由麥延祥匯入8,306,430元後,被告於同日匯款3,306,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22第3頁)。

⑺被告許文正並未提出其於99年12月1日借款8,000,000元及同年12月7日借款2,500,000元予債務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其向友人即訴外人邱吉萱之借款之證明。又被告許文正稱100年1月21日借款13,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其已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號 7樓不動產抵押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而來,惟未說明被告許文正每月應付本金及利息之資金係從何而來,而被告許文正既已將前開不動產出售,應已清償抵押借款,惟被告許文正並未說明前開借款是否清償,或係由訴外人許文鼎清償本息。再被告許文正稱100年9月7日借款3,306,000元予債務人許文鼎之資金,係其向訴外人麥延祥借款而來,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麥延祥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金流。而訴外人許文鼎由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票載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100年10月30日、受款人為訴外人麥延祥之支票,已由訴外人麥延祥於100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本院卷三第78、79頁),另訴外人許文鼎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票載金額8,800,000元、發票日100年11月6日、受款人為訴外人麥延祥之支票,亦由訴外人麥延祥於100年11月7日提示兌現(本院卷三第68、69頁)。是縱然有被告許文正有向訴外人麥延祥借款,訴外人許文鼎亦應已償還訴外人麥延祥之金額共有18,800,000元。再由訴外人許文鼎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匯款8,000,000元、於99年12月23日匯款5,000,000元、100年4月25日匯款400,000元、100年9月1日匯款1,800,000元、100年10月3日匯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共計16,200,000元至被告許文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則縱被告許文正有借款債務存在,亦可知訴外人許文鼎已清償債務。

⒌被告許榮輝部分:

⑴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許文鼎之情形,分別如下:

①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於101年10月9日僅餘430,141元,其於同年10月9日匯入 65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5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1第7頁)。

②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9日僅餘249,467元,其於同年12月5日匯入101,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35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1第7頁)。

③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99年12月6日由許文鼎存入30,000元及1,002,328元後,即於同日匯款2,5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2第1頁)。

④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由許靜娟存入1,500,000元及130,000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3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2,5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2第4頁)。

⑤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1年6月5日因定存本息而存入1,005,12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1,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2第8頁)。

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2日轉帳存入1,001,289元後,於同日匯款2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2第10頁)。

⑦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7日由許榮輝匯款5,393,139元後,即於同日匯款1,2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2第19頁)。

⑧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於100年1月17日僅餘152,264元,100年1月18日定存解約2筆,金額共1,003,587元,並於同日匯款 2,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3第2頁)。

⑨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於102年10月7日僅餘297,434元,102年10月9日定存解約2筆,金額共1,000,000元,並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2,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3第3頁)。

⑩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4日現金存入12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 3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3第3頁)。

⑪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7日存入820,000元(存次交)後,即於102年11月11日再匯款5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3第3頁)。

⑫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戶號碼為: 000-00-000000),於103年3月12日由李小玲存入200,000元,同日並有現金存入180,000元、40,000元,復於103年3月18日匯款 5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3第5頁)。

⑬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於 101年5月14日因定存存入1,00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1,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4第2頁)。

⑭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於 101年5月23日因定存存入1,000,000元後,即於同日匯款1,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文鼎(被證34第2頁)。

⑶被告許榮輝抗辯債務人許文鼎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 月19日共積欠其105,720,000元云云,惟被告許榮輝之數筆匯款,在銀行帳戶中原無足夠現金,均係一大筆錢匯進銀行帳戶後,再匯款予許文鼎,且許榮輝為公務人員退休,其匯款予許文鼎之現金來源應有可議。又被告許榮輝提出被證44至48號,欲證明其有多筆不動產交易所得,有足夠資金借予債務人許文鼎,惟被證44及46號之不動產出賣人為其配偶王秀玉,並非被告許榮輝,且其亦未能證明王秀玉有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匯給被告許榮輝,並由被告許榮輝自由運用。另被證45僅為地籍異動索引,未能證明交易內容為何及不動產是否有抵押借款,而被證47之「台北市○○區○○路00巷 000弄00號5樓之2」之不動產,本是債務人許文鼎之資金所購買,僅是借被告許榮輝之名義登記不動產。被證48被告許榮輝之財產清單內容,顯示均為金門縣之土地,是以何種名義取得,係繼承或買賣均不得而知,亦難僅憑一紙財產清單,即認為被告許榮輝有足夠資金借貸債務人許文鼎一億多元。再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許文鼎之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且並未約定利如何計算,又許文鼎未曾還款予被告,被告許榮輝僅為退休公務人員,借貸與許文鼎之金額竟高達60,830,000元,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許榮輝雖提出匯款資料,惟被告許榮輝自99年11月起即104年9月間陸陸續續共匯款61筆款項予許文鼎,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但未能證明此金錢交付之原因為其與許文鼎間之消費借貨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貨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等,是難以認定被告許榮輝與許文鼎間有成立消費借貨關係。訴外人許文鼎與被告等之金流應有造假,其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債務人許文鼎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共計匯款17,700,000元予被告許榮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第249-253頁,匯款明細:99年8月12日3,500,000元、100年3月1日3,000,000元、100年10月17日500,000元、 100年11月18日2,000,000元、101年1月6日2,000,000元、101年8月3日2,000,000元、101年11月16日500,000元及400,000元、102年2月8日800,000元、102年4月1日3,000,000元)。又分別於 99年11月11日、100年5月18日匯款1,000,000元、1,500,000元(本院卷二第 298至300頁背面)至被告許榮輝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共計2,500,000元。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許榮輝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338頁)。及分別於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及104年6月16日匯款3,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80,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共計 5,980,000元,至被告許榮輝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號碼)。是債務人許文鼎共匯入27,680,000元至被告許榮輝之帳戶,是縱然被告許榮輝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有借貸關係,亦應將前開訴外人許文鼎匯款予被告許榮輝之金額扣除。

⒍被告鼎仁公司:訴外人賴林富美向訴外人許文鼎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下稱臨沂街房屋),價金共60,000,000元,訴外人許文鼎指示將其中30,000,000元匯入被告鼎仁公司之帳戶(當時許文鼎為負責人),賴林富美遂於 99年6月至11月間分別將多筆美金(金額相當於30,000,000元)匯入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完成價金交付,此買賣契約與付款方式,業經本院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鼎仁公司雖提出其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21日分別自鼎仁公司銀行帳戶取款後,再分別存入債務人許文鼎之銀行帳戶6,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0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二者間有此金額款項交付,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單純金錢交付不能證明其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如果確有借款關係,應於99年及 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就應顯示出來,但被告鼎仁公司提出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除無法顯示99年、100年度之真實會計項目數字,亦不知業主(股東)往來之對象是何位股東,單憑 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難以認與債務人許文鼎有關、或其間有成立消費借款關係。且業主(股東)往來餘額25,788,825元,與被告鼎仁公司主張之債權本金24,000,000元不符,更可以證明此部分業主(股東)往來餘額記載,與其主張之借款債權全然無關。故被告鼎仁公司前開匯給訴外人許文鼎之金額,應係被告鼎仁公司將代收之價金,匯還給訴外人許文鼎,而非被告所稱為訴外人許文鼎之借款。況被告鼎仁公司主張之債權本金共24,000,000元,而訴外人許文鼎卻僅開立票面金額為40,0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鼎仁公司所主張之借款於金額上有16,000,000元之落差,被告鼎仁公司主張其對訴外人許文鼎間有債權一事,應為不實。雖被告鼎仁公司主張「此乃因當時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即約30,000,000元,然擔保債務人許文鼎之債務及相關追討費用等,是以以較高之40,000,000元記載。」,惟均未見被告鼎仁公司敘明,究竟利率為多少,及利息係如何計算。而被告鼎仁公司卻又以本金加利息之30,000,000元主張為債權本金,另請求加計年息5%之利息,顯有利上加利,違反民法第 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之情。再者,被告鼎仁公司所加計之相關追討費用高達10,000,000元,亦毫無任何法律及事實上基礎。況被告鼎仁公司將公司資金借貸予股東即訴外人許文鼎,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亦有背信之虞,甚不合理。被告鼎仁公司又為債務人許文鼎之私人公司,目前負責人為其配偶沈玉庭擔任,顯為訴外人許文鼎透過被告鼎仁公司捏造假債權,再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取回部分拍賣價金,應已債權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再被告許榮輝主張自95年5月25日起、被告許文正主張自99年12月1日起、被告朱淑文主張自104年7月14日起,即開始借款予債務人許文鼎,惟被告許榮輝、許文正、朱淑文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均早於上開債務人許文鼎名下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時間,但卻未曾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分配,反而遲至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中才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與一般真正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不合,不符常理。

㈣並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 6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68,000元、次序37所列被告鄭志浩分配金額3,373,93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277,488元、次序3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14,134,2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486,644元、次序41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24,790,989元、次序42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70,404元、次序43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3,492,545元、次序44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112,800元、次序48所列被告朱淑文分配金額5,544,36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 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240,000元、次序 33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2,166,5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文正、許榮輝則以:

⒈被告鄭志浩部分:訴外人許文鼎於105年6月22日向被告鄭志浩借款6,650,000元,被告鄭志浩以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張保單貸款3筆,分別為:500,000元、4,500,000元、2,000,000元,並均存入被告鄭志浩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再匯款6,650,000元至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另許文鼎又於10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5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鄭志浩,向被告鄭志浩借款 1,850,000元,被告鄭志浩並自前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將自有存款 250,000元匯入訴外人許文鼎之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另再於105年9月23日自被告鄭至號設於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之帳戶將自有存款 1,600,000元,匯入訴外人許文鼎之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鄭志浩遂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核發105年度促字第16047號支付命令。被告鄭志浩並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清償前開借款,致被告鄭志浩於 105年11月間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7之房屋,用以清償其對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本息。是被告鄭志浩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6及37應分配金額68,000元及3,373,938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許文蕙部分:訴外人許文鼎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17日向被告許文蕙借款2,920,000元及5,880,000元,被告許文蕙以其與法商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申辦保單借款 5,000,000元,並匯入被告許文蕙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中,並再轉匯款至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另被告許文蕙於105年7月12日贖回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股,共得款8,525,247元並以其中3,004,508元清償前開保單借款,餘款5,520,739元則匯入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中,再由被告許文蕙轉匯款至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被告許文蕙遂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核發105年度促字第16048號支付命令。被告許文蕙並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許文蕙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1及43應分配金額70,404元及 3,492,545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朱淑文部分:訴外人許文鼎分別於 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27日向被告朱淑文借款500,000元及400,000元,被告朱淑文係於104年7月13日及104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待借款撥入被告朱淑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中後,再匯款至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另再以被告朱淑文設於大眾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取現金232,203元,並將其中200,000元存入訴外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嗣訴外人許文鼎另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朱淑文借款13,2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被告朱淑文。被告朱淑文先向母親借調11,500,000元存入被告朱淑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被告朱淑文再陸續匯款4,600,000元、5,800,000元及1,100,000元至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訴外人許文鼎並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陸續清償借款760,533元,故訴外人許文鼎尚積欠被告朱淑文11,639,467元。嗣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經被告朱淑文持許文鼎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9號本票裁定。被告朱淑文並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朱淑文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4及47應分配金額112,800元及5,544,363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許文正部分:訴外人許文鼎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許文正借款8,000,000元、2,500,000元及2,750,000元,被告許文正向友人邱吉萱借款7,820,000元及2,500,000元,其中就8,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許文正待金額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再轉支8,000,000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第417285之支存帳戶中,並簽發面額8,000,000元之支票予許文鼎。就2,50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許文正之友人邱吉萱匯款2,000,000元及無摺轉存500,000元至被告許文正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再轉支2,500,000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第417285之支存帳戶中,並簽發面額 2,500,000元之支票予許文鼎。訴外人許文鼎另分別於 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9月7日向被告許文正借款 13,000,000元、5,130,000元、3,306,000元。其中就 13,000,000部分,被告許文正於100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市○○路○段00號 7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並借款13,000,000元,被告許文正於100年1月21日將前開13,000,000元匯入許文正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自該帳戶取款存入許文鼎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就其中 5,130,000元部分,被告許文正於99年12月30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並於履保專戶匯款買賣價金5,000,000元至被告許文正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100年1月25日自該帳戶取款 5,130,000元存入許文鼎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就其中 3,306,000元部分,被告許文正係向訴外人麥延祥借款8,306,430元,訴外人麥延祥於100年9月7日匯款至被告許文正合庫銀行之帳戶,被告許文正自該帳戶取款3,306,000元存入許文鼎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另被告許文正於100年3月30日自其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取款2,750,000元並匯入訴外人許文鼎設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再轉入支存帳戶,由訴外人許文鼎提示支票兌領款項以交付借款。嗣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經被告許文正遂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 105年3月14日核發105年度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被告許文正並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原告稱訴外人許文鼎曾簽發支票號碼為 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8,800,000元、受款人為麥延祥支票2紙,並曾於 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23日、100年4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 10月3日分別匯款8,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元、1,800,000元及1,000,000元,稱訴外人許文鼎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惟各該支票支金額均與被告許文正向訴外人麥延祥所借款項 8,306,430元不符,且訴外人許文鼎與被告許文正間之前開匯款金額,與本件無關,其中99年10月13日訴外人許文鼎匯款 8,000,000元部分,銀行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係由訴外人許文鼎匯入,是訴外人許文鼎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許文正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 8及38應分配金額277,488元及14,134,252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許榮輝部分:

⑴被告許榮輝於 96年4月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之房地,得款2,650,000元、於97年 2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巷0號5樓」之房地,得款2,500,000元、於97年3月間出售以配偶王秀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五樓之2」之房地,得款26,300,000元、於98年6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A6」之房地,得款14,850,000元、於100年3月間出售以配偶王秀玉名義為登記所有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地,得款10,000,000元、於102年3月間出售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0弄00號5樓之2」之房地,得款22,800,000元、於102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205巷」之道路用地,得款1,640,000元。被告許榮輝另於100年1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0號房地向華泰銀行貸款12,000,000元、於103年5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地,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借款取得3,000,000元。又被告許榮輝長年投資買賣股票、亦有銀行定存、利息租賃收入等,現仍持有不動產30筆,具有相當資力。而訴外人許文鼎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陸續向被告許榮輝借款,金額達60,830,000元。嗣因訴外人許文鼎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經被告許榮輝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核發105年度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被告許榮輝並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許榮輝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0、41、42之應分配金額486,644元、24,790,989元及197元,並無不當。

⑵原告雖稱訴外人許文鼎分別於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1日陸續匯款至許榮輝設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17,700,000元,於99年11月11日匯款1,000,000元、100年 5月18日匯款 1,500,000元至被告許榮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04年9月22日匯款 1,500,000元至許榮輝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於102年7月9日匯款3,800,000元、102年7月18日匯款 1,000,000元、102年8月23日匯款 1,000,000元、104年6月16日匯款180,000 元至被告許榮輝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主張訴外人許文鼎已清償被告許榮輝之金額共計27,680,000元。惟被告許榮輝為許文鼎之父,許文鼎自 95年5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許榮輝借款,自 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已積欠被告許榮輝105,720,000元,而許文鼎上述自 99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間匯款予被告許榮輝之27,680,000元係清償其於95年至98年間積欠許榮輝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欠款,被告許榮輝係請求被告許文鼎清償自 99年11月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間之欠款60,830,000元,並因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則以:

⒈被告鼎仁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21日自被告鼎仁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陸續提領6,000,000元、3,000,000元及15,000,000元借予訴外人許文鼎,利息約定為年息6%,至被告提出聲請時(即105年3月21日),約為4年2個月,計算本利合,應約為30,000,000元。而被告鼎仁公司於公司會計帳冊中,股東往來項目中記載「編號1192之業主(股東)往來25,788,825元」。嗣鼎仁公司於102年底向訴外人許文鼎請求還款,惟因訴外人許文鼎該時無力清償,因而將債務本金加上利息及其他追討費用,而於102年12月30日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40,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鼎仁公司做為債務擔保。惟訴外人許文鼎迄今未清償,至105年知悉訴外人許文鼎尚有財產遭拍賣,足見訴外人許文鼎確實積欠被告鼎仁公司前開款項。是被告鼎仁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3、33之應分配金額240,000元、12,166,572元元,並無不當。

⒉又原告曾對訴外人許文鼎聲請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40,000,000元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是原告不可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鄭志浩、朱淑文、許文正、許榮輝、許文蕙及鼎仁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6月2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2日及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票字第145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160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暨確定證明書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嗣分別於106年3月12日及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等情,有原告所提分配表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3840、105年度司執字第12700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8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1卷)查核無訛。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鄭志浩有次序6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37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68,000元及3,373,938元。被告許文正有次序8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38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277,488元及14,134,252元。被告許榮輝有次序10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41、42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486,644元、24,790,989元及197元。被告許文蕙有次序11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43及44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70,404元、3,492,545元、197元。被告朱淑文有次序14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48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112,800元、5,544,363元。被告鼎仁公司有次序3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及次序33之普通債權,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240,000元及12,166,5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7所列被告鄭志浩之債權、次序38所列被告許文正之債權、次序41所列被告許榮輝之債權、次序43所列被告許文蕙之債權、次序48所列被告朱淑文之債權、次序33所列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假造,或已清償,因此上開債權及所生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均不應列入分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對被告鄭志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對被告許文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對被告許榮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對被告許文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㈥原告對被告朱淑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㈦原告對被告鼎仁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被告,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據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予變更之分配表係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原告並未列為該分配表之債權人,有該份分配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隨卷外附),然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6月30日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獲字第500號函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影卷、隨卷外附),又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係於105年11月1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4日北院隆103司執公字第47469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故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分配表作成時,即為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106年1月18日分配表漏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並於106年3月12日更正分配表,有106年3月12日分配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12日及3月28日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均為40,000,000元假扣押債權,而原告就該筆債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然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裁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撤銷,則原告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經列為106年3月28日分配表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

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就被告債權聲明異議,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6年3月12日及3月28日兩度更正分配表,然就原告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指之被告債權僅有次序更動,對於原告爭執之債權數額並無更易,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無不合。

㈡原告對被告鄭志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查被告鄭志浩於105年11月1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8,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23840號影卷、隨卷外附)。又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68,000元及次序37之普通債權8,500,000元,所獲分配金額分別為68,000元及3,373,938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卻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被告鄭志浩既主張8,500,000元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鄭志浩負舉證之責。

⒊再查被告鄭志浩主張於105年6月22日借款6,650,000元、105年9月23日借款250,000元、1,6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可認被告鄭志浩確實匯付上開數額與訴外人許文鼎。而訴外人許文鼎於105年6月22日向被告鄭志浩借款6,650,000元,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認被告鄭志浩就此該款項係基於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係事後所簽,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另被告鄭志浩就105年9月23日出借款項250,000元、1,6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並未提出上開匯款資料以外之證據,證明其基於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消費借貸合意而匯付該兩筆款項,實難認該兩筆借款(即250,000元、1,600,000元)為真。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應為532,000元(執行費計算式:6,650,000元×0.008=53,200元)、次序37所列之普通債權應為6,650,000元,因此次序6之分配金額應為53,200元、次序37之分配金額應為2,835,168元。

㈢原告對被告許文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許文正於105年6月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34,686,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59576號影卷、隨卷外附)。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被告許文正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權原本為34,686,000元,並以此債權數額計算執行費277,488元,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8分配,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第206頁反面)。上開執行名義僅有執行力,被告許文正既主張上開債權原本34,686,000元係其分別於99年12月1日借貸8,000,000元、99年12月7日借貸2,500,000元、100年1月21日借貸13,000,000元、100年1月25日借貸5,130,000元、100年3月30日借貸2,750,000元及100年9月7日借貸3,306,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自應由被告許文正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再查,被告許文正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30日、100年9月7日,匯出8,000,000元、2,500,000元、13,000,000元、5,130,000元、2,750,000元及3,306,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有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許文正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前開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而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各筆款項均簽立借據與被告許文正,有借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4頁、第118頁),參以被告許文正為訴外人許文鼎兄長,同胞手足間雖常有通財之舉,然兄弟間各有彼此家庭,故縱有通財之舉,多需事後償還,故縱然被告許文正為訴外人許文鼎兄長,然上開款項於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應難認上開款項無庸由訴外人許文鼎日後清償,故被告許文正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各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文正之帳戶於各筆匯款前,均先有一筆資金進入,乃匯付與訴外人許文鼎,極可能係訴外人許文鼎本身資金利用被告帳戶相互移轉,借據所載之訴外人許文鼎簽名字跡不一等語,查訴外人邱吉萱於99年12月1日匯款7,820,000元至被告許文正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005號帳戶)、99年12月7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6005號帳戶,有系爭600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系爭6005號帳戶於100年1月21日由被告許文正匯入13,00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自「許文正履保」帳戶匯入5,000,000元、於100年3月30日由被告許文正匯入2,750,000元,有系爭600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系爭600號帳戶於100年9月7日由訴外人麥延祥匯入8,306,430元,有系爭600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故被告許文正於匯付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之前,雖有款項匯入帳戶以充足給付訴外人許文鼎之數額,但從上開系爭6005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訴外人許文鼎資金利用被告帳戶互相轉移之情況,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另借據「許文鼎」署名以肉眼觀之雖有差異,但借據僅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之一,非謂簽立借據始可認成立消費借貸,況且訴外人許文鼎於執行程序並未主張借據係偽造,可認訴外人許文鼎承認與被告許文正存有上開借款債權,自難僅憑原告質疑借據筆跡不一致而認債權為假造。

⒋因此,被告許文正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存有上開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已為舉證,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為虛偽一事,自須擔負舉證之責,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許文正舉證其與訴外人邱吉萱、麥延祥之間借貸關係、要求被告許文正說明是否已清償貸款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以訴外人許文鼎簽發面額10,000,000元及8,800,000元支票與訴外人麥延祥,而主張訴外人許文鼎已清償訴外人麥延祥於100年9月7日匯入系爭6005號帳戶之8,306,430云云,然該數額不相符,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再主張訴外人許文鼎於99年10月13日、12月23日、4月25日、9月1日、10月3日各匯款8,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至系爭6005號帳戶,自屬訴外人許文鼎清償對被告許文正之欠款云云,然原告除上開金流之外,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清償一事為真。且訴外人許文鼎為執行債務人,若執行程序清償債權人後尚有款項餘留,自可領回,訴外人許文鼎若確實已清償,應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未有此情況,且被告許文正除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款項交付外,亦舉證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業如上述,實無原告所陳「若被告帳戶流動至訴外人許文鼎『當然』認為借貸,則訴外人許文鼎之款項流動至被告,當然即為清償」之情況。故被告許文正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之普通債權原本34,686,000元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277,488元、次序38所列被告許文正分配金額14,134,25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㈣原告對被告許榮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許榮輝於105年9月26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60,830,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影卷、隨卷外附)。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1、42所列被告許榮輝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權原本為60,830,000元、500元,以此加總數額計算執行費486,644元,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10分配,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第206頁反面)。被告許榮輝既主張債權原本60,830,000元係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借貸附表所示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自應由被告許榮輝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再查,被告許榮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有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許榮輝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而訴外人許文鼎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以年度為計,分別簽立借據予被告許榮輝,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雖被告許榮輝為訴外人許文鼎之父,但附表所示數額高達6千餘萬,縱為父子,亦難想像被告許榮輝同意無庸清償而提供與訴外人許文鼎。況且,被告許榮輝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借款給付及清償狀況,手寫記載登錄於「借款還款結存明細表」,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而觀其記載情況,如附表所示之自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之出借款項數額,均登載該該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且該明細表並且記載訴外人許文鼎還款與被告許榮輝之數額,顯見該明細表應係被告許榮輝為紀錄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借款還款情況而登載,故被告許榮輝提出上開借據及借款還款結存明細表等為據,已足認被告許榮輝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

⒊又訴外人許文鼎於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雖有還款與被告許榮輝而記載於上開明細表,然此期間還款數額僅為14,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14,300,000元),尚不足於99年11月3日前積欠被告許榮輝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況且,被告許榮輝既已舉證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附表所示之數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關於該借款虛偽或清償之舉證,應由原告擔負,但原告僅以訴外人許文鼎與被告許榮輝間有款項往來即謂為清償,並以此為據聲請全面清查被告與訴外人許文鼎間所有帳戶往來情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及因此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具必要性。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41之普通債權原本60,830,000元確實存在,故次序42所列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500元及次序10執行費優先債權486,644元均非虛偽,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486,644元、次序41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24,790,989元、次序42所列被告許榮輝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難認有據。

㈤原告對被告許文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許文蕙於105年11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8,8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27584號影卷、隨卷外附)。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3、44所列被告許文蕙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權原本為8,800,000元、500元,以此加總數額計算執行費70,404元,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11分配,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第206頁反面)。被告許文蕙既主張上開債權原本8,800,000元係其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借貸2,920,000元、105年7月17日借貸5,88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自應由被告許文蕙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再查,被告許文蕙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7日,匯出2,920,000元、5,88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有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及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許文蕙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前開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而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兩筆款項均簽立借據與被告許文蕙,有借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7頁),參以被告許文蕙為訴外人許文鼎胞妹,同胞手足間雖常有通財之舉,然手足間各有彼此家庭,故縱有通財之舉,多需事後償還,故縱然被告許文蕙為訴外人許文鼎胞妹,然上開款項於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應難認上開款項無庸由訴外人許文鼎日後清償,故被告許文蕙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兩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文蕙之帳戶於匯款前,均先有一筆資金進入,乃匯付與訴外人許文鼎,極可能係訴外人許文鼎本身資金利用被告帳戶相互移轉,借據所載之訴外人許文鼎簽名字跡不一等語,查訴外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匯入5,000,000元至被告許文蕙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600號帳戶),於105年7月18日匯入5,520,739元至系爭6600號帳戶,有系爭6600號帳戶交易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故被告許文蕙於匯付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之前,雖有款項匯入帳戶以充足給付訴外人許文鼎之數額,但上開款項係來自被告許文蕙與訴外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及保單投資金額,並非係訴外人許文鼎之資金,自難認有原告所指之訴外人許文鼎資金利用被告帳戶互相轉移之情況,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另借據「許文鼎」署名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差異,況且訴外人許文鼎於執行程序並未主張借據係偽造,可認訴外人許文鼎承認與被告許文蕙存有上開借款債權,自難僅憑原告質疑借據筆跡不一致而認債權為假造。

⒋因此,被告許文蕙就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存有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債權已為舉證,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為虛偽一事,自須擔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債權虛偽,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故被告許文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3所列之普通債權原本8,800,000元確實存在,故次序44所列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500元及次序11執行費優先債權70,404元均非虛偽,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70,404元、次序43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3,492,545元、次序44所列被告許文蕙分配金額1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難認有據。

㈥原告對被告朱淑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朱淑文於105年11月2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14,1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影卷、隨卷外附)。而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朱淑文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權原本為14,100,000元,此以數額計算執行費112,800元,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14分配,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及第207頁)。被告朱淑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主張上開數額係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借貸500,000元、104年10月27日借貸200,000元、104年11月27日借貸200,000元、105年8月5日借貸4,600,000元、105年8月5日借貸5,800,000元、105年8月5日借貸1,100,000元(總計為12,4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被告朱淑文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朱淑文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存在1,700,000元(即14,100,000元-12,400,000元=1,700,000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而上開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事,自應由被告朱淑文負舉證之責。

⒉再查,被告朱淑文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匯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600,000元、5,800,000元、1,1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有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朱淑文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前開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而被告朱淑文雖提出訴外人許文鼎簽立之本票,以佐證兩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朱淑文主張訴外人許文鼎於105年8月5日簽發之面額13,200,000元本票係為105年8月5日借貸之上開三筆金錢及105年8月8日借貸之1,700,000元而開立,卻於本件審理過程自陳105年8月8日之1,700,000元係多列之債權,顯見該張面額13,200,000元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實,故被告朱淑文以該張本票證明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存有105年8月5日4,600,000元、5,800,000元及1,1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朱淑文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00,000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2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均於匯出匯款憑證備註欄記載「借款給許文鼎」,有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第75頁),但105年8月5日之上開3筆款項之匯出匯款憑證則無此等記載內容,有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105年8月5日之三筆匯款應非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付。至於104年11月27日200,000元係無摺存入訴外人許文鼎帳戶,有存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存入時並無任何註記,故無從僅因被告朱淑文將款項存入之舉,即認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訴外人許文鼎於104年10月27日簽發TH0000000、面額400,000元本票與被告朱淑文,簽發此張本票時,尚未發生104年11月27日無摺存入200,000元之事,故此張本票無從作為被告朱淑文與訴外人許文鼎就104年11月27日之2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⒊因此,被告朱淑文雖主張其與訴外人許文鼎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分別交付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600,000元、5,800,000元、1,100,000元,但依被告朱淑文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104年7月14日500,000元及104年10月27日200,000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許文鼎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之債權原本應為700,000元,次序14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應為5,600元,因此次序14之分配金額應為5,600元、次序48之分配金額應為295,644元。

㈦原告對被告鼎仁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鼎仁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3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106年度司執字第41號影卷、隨卷外附)。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3所列被告鼎仁公司對訴外人許文鼎之債權原本為30,000,000元,此以數額計算執行費240,000元,列為優先債權於次序3分配,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第206頁)。被告鼎仁公司於本件審理過程主張上開數額係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借貸6,000,000元、99年12月1日借貸3,000,000元、100年1月21日借15,0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訴外人許文鼎於102年12月30日無力清償,而當時上開款項加計利息約為30,000,000元,訴外人許文鼎為擔保上開債務及追討費用,遂簽發TH0000000號本票、面額40,000,000元本票,故上開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事,自應由被告鼎仁公司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鼎仁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21日匯款6,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0元與訴外人許文鼎,有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鼎仁公司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前開款項與訴外人許文鼎。又被告鼎仁公司雖提出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佐證其與訴外人許文鼎間存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然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為25,788,825元,除與上開數額不符外,亦無從認定與上開款項有關,故此資產負債表不足以認定被告鼎仁公司係基於訴外人許文鼎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付上開三筆款項。另被告鼎仁公司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均為零,有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及第36頁),更見被告鼎仁公司主張:上開3筆款項係其對於訴外人許文鼎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因此,被告鼎仁公司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提起本件予以爭執,依被告鼎仁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與訴外人許文鼎就上開三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難認系爭分配表次序33普通債權原本30,000,000元存在,自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而次序1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0,000元,亦不應列入分配,故原告主張次序3所列被告鼎仁公司分配金額240,000元、次序33所列分配金額12,166,572元,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被告鄭志浩普通債權原本應為6,650,000元、次序48所列被告朱淑文普通債權原本應為700,000元、次序33所列被告鼎仁公司普通債權原本應為0,至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許文正、許榮輝、許文蕙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之債權虛偽、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均屬無據,故依本件認定之各被告債權數額列入系爭分配表,而認定被告鄭志浩、朱淑文及鼎仁公司之分配金額如主文所示,而原告主張逾主文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數額(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3日   │1,000,000元     │
├──┼───────┼────────┤
│ 2  │99年12月6日   │2,500,000元     │
├──┼───────┼────────┤
│ 3  │100年1月18日  │2,000,000元     │
├──┼───────┼────────┤
│ 4  │100年1月20日  │2,000,000元     │
├──┼───────┼────────┤
│ 5  │100年1月27日  │1,500,000元     │
├──┼───────┼────────┤
│ 6  │100年2月8日   │2,500,000元     │
├──┼───────┼────────┤
│ 7  │100年3月7日   │7,000,000元     │
├──┼───────┼────────┤
│ 8  │100年8月12日  │500,000元       │
├──┼───────┼────────┤
│ 9  │101年3月28日  │1,500,000元     │
├──┼───────┼────────┤
│ 10 │101年5月3日   │1,000,000元     │
├──┼───────┼────────┤
│ 11 │101年5月14日  │1,000,000元     │
├──┼───────┼────────┤
│ 12 │101年5月23日  │1,000,000元     │
├──┼───────┼────────┤
│ 13 │101年6月5日   │1,000,000元     │
├──┼───────┼────────┤
│ 14 │101年7月10日  │500,000元       │
├──┼───────┼────────┤
│ 15 │101年7月25日  │500,000元       │
├──┼───────┼────────┤
│ 16 │101年8月22日  │1,000,000元     │
├──┼───────┼────────┤
│ 17 │101年9月3日   │1,000,000元     │
├──┼───────┼────────┤
│ 18 │101年9月14日  │500,000元       │
├──┼───────┼────────┤
│ 19 │101年9月18日  │1,000,000元     │
├──┼───────┼────────┤
│ 20 │101年9月28日  │400,000元       │
├──┼───────┼────────┤
│ 21 │101年10月4日  │500,000元       │
├──┼───────┼────────┤
│ 22 │101年10月9日  │500,000元       │
├──┼───────┼────────┤
│ 23 │101年10月12日 │200,000元       │
├──┼───────┼────────┤
│ 24 │101年10月15日 │300,000元       │
├──┼───────┼────────┤
│ 25 │101年11月28日 │500,000元       │
├──┼───────┼────────┤
│ 26 │101年12月18日 │1,500,000元     │
├──┼───────┼────────┤
│ 27 │102年1月17日  │1,500,000元     │
├──┼───────┼────────┤
│ 28 │102年1月22日  │1,000,000元     │
├──┼───────┼────────┤
│ 29 │102年2月4日   │700,000元       │
├──┼───────┼────────┤
│ 30 │102年2月5日   │1,500,000元     │
├──┼───────┼────────┤
│ 31 │102年2月19日  │800,000元       │
├──┼───────┼────────┤
│ 32 │102年2月23日  │300,000元       │
├──┼───────┼────────┤
│ 33 │102年3月7日   │1,200,000元     │
├──┼───────┼────────┤
│ 34 │102年3月11日  │1,400,000元     │
├──┼───────┼────────┤
│ 35 │102年3月18日  │500,000元       │
├──┼───────┼────────┤
│ 36 │102年5月2日   │3,000,000元     │
├──┼───────┼────────┤
│ 37 │102年5月21日  │2,000,000元     │
├──┼───────┼────────┤
│ 38 │102年6月6日   │500,000元       │
├──┼───────┼────────┤
│ 39 │102年10月14日 │2,000,000元     │
├──┼───────┼────────┤
│ 40 │102年10月17日 │2,000,000元     │
├──┼───────┼────────┤
│ 41 │102年10月24日 │500,000元       │
├──┼───────┼────────┤
│ 42 │102年11月4日  │300,000元       │
├──┼───────┼────────┤
│ 43 │102年11月7日  │100,000元       │
├──┼───────┼────────┤
│ 44 │102年11月11日 │500,000元       │
├──┼───────┼────────┤
│ 45 │102年11月27日 │1,500,000元     │
├──┼───────┼────────┤
│ 46 │102年12月5日  │350,000元       │
├──┼───────┼────────┤
│ 47 │103年3月18日  │500,000元       │
├──┼───────┼────────┤
│ 48 │104年1月22日  │300,000元       │
├──┼───────┼────────┤
│ 49 │104年2月16日  │600,000元       │
├──┼───────┼────────┤
│ 50 │104年2月26日  │1,000,000元     │
├──┼───────┼────────┤
│ 51 │104年3月2日   │200,000元       │
├──┼───────┼────────┤
│ 52 │104年3月9日   │900,000元       │
├──┼───────┼────────┤
│ 53 │104年3月11日  │900,000元       │
├──┼───────┼────────┤
│ 54 │104年3月30日  │350,000元       │
├──┼───────┼────────┤
│ 55 │104年4月13日  │150,000元       │
├──┼───────┼────────┤
│ 56 │104年6月2日   │30,000元        │
├──┼───────┼────────┤
│ 57 │104年7月7日   │80,000元        │
├──┼───────┼────────┤
│ 58 │104年7月13日  │150,000元       │
├──┼───────┼────────┤
│ 59 │104年8月3日   │90,000元        │
├──┼───────┼────────┤
│ 60 │104年8月6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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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4年9月14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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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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