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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林晏如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吳津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於訴狀中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律及原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對外辦理「2016全國學生圖晝書創作獎作品收退件及巡迴展勞務採購」,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案號10506號及「105年度展覽作品佈卸展勞務採購」,採購預算金額18萬5000元,案號10507號(下合稱系爭標案),而系爭標案對外公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及企劃書公告其中「附加說明」: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文件。過去2年曾完成之佈卸展覽經驗之實績成果文件資料(至少5件標案,含佈卸完成實績照片),履約所需設備及人力(需提供承攬人員學經歷及近2年相關實務經驗)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下稱系爭附加說明)。然系爭標案為政府小型勞務採購,非政府巨額或特殊之採購,被上訴人系爭附加說明顯已超出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限制,不當限制公開投標廠商公平競爭,造成上訴人雖以最低價參與投標,卻無法得標。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與指責,並以函文寄予被上訴人要求從寬認定及改善,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對政府公平公正採購之不當限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88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以最低標投標應該得標之廠商,自應負起侵權行為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標案採購預算金額分別為65萬元及18萬5000元,上訴人以做低價投標,應得標卻未得標,以一般政府小額勞務採購,得標廠商之獲利空間約為三成,計算獲利空間或期待利益約為25萬元左右,以該數額3分之1作為本件訴訟求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當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失公平招標及競爭,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辦理招標於等標期間內,被上訴人皆未接獲廠商對於標案廠商資格部分提出疑義,故被上訴人依期程辦理開標,上訴人於開標當日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希望被上訴人審查時從寬認定廠商資格,與招標文件釋疑期限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亦未於本案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之期間內提出釋疑,故被上訴人依原招標文件規定進行審查,判定上訴人資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判之判斷: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88條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一般政府小額勞務採購,得標廠商之獲利空間約為三成,計算獲利空間或期待利益約為25萬元左右,上訴人並以該數額3分之1作為本件訴訟求償金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被上訴人辯以本件尚未進入訂約程序,應屬公法事件之爭議云云,即非可取。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依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加以觀察、判斷。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採購法所保護者為國家公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8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並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是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權利,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結論,則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從而,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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