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1號
- 原告
- 張思倫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 被告
- 周櫻中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卷【下稱偵緝卷】),而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並透過網際網路此一傳播工具散布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等地,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民事事件,故關於此一民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如附表除編號11所示以外之言論而受有損害,損害發生地跨連臺灣及大陸地區,是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對於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均未為爭執,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廣原為夫妻,雙方業於民國97年8月4日離婚,嗣唐廣與被告於98年4月13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brajojo-鋼網情人」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微博論壇上,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內容不實且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業經鈞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辱罵之行為,分別係於104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19日、20日、23日、同年7月23日,顯見其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非偶一為之。另被告對原告所辱罵之字眼均十分惡劣難聽,而原告自90年起至102年間幾乎均待在大陸生活,其於大陸之親朋好友亦為數不少,本案即係因原告之諸多友人於微博上看見被告之蓄意發言、惡意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名譽,遂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此情,是被告前揭惡意謾罵、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客觀上難免須承受週遭親朋之指指點點與竊論,自令原告深受打擊,極為不堪,原告為此經常失眠,心情極度鬱悶,身心所受之煎熬與精神上之創痛更係筆墨難以形容,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見其真誠悔悟之態度,其更從未向原告道歉,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心靈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為兩岸地區人民,各自主要居住地分別為上海、臺中,無論係工作、朋友圈甚至所處之社會環境均相異,實際上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被告係於虛構之個人用戶名微博頁面上發文,瀏覽者主要為被告數量非常有限之友人。又因被告發文之正文內容不涉及任何關乎張思倫或與之名字相匹配之文字,被告所為關於原告之回應均係於貼文下方之評論中,使用者無法以搜尋模式搜尋,且被告發文時亦僅以代稱,而未曾指名道姓直指原告本名,單自代稱亦無法推知原告身分。是以參酌兩造所居社會環境相異,微博並非原告所居之臺灣社會環境下所慣用之媒體,以及被告發文未曾直指原告本名等情形,被告所為相關言論自客觀上一般社會觀念以觀,至多僅有侵害「帳號5632841580」之名譽,而使得帳號使用者即原告主觀上感到受有損害。復被告系爭貼文係起因於不滿配偶唐廣長期與訴外人錢泓同居,棄妻小不顧,氣憤之下始於微博網頁上發文抨擊,被告抨擊對象既係錢泓,即本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被告之微博所用帳戶係為追星所創立而非使用真實姓名,所有好友均為大陸得以確認身分非常有限之粉絲朋友,使用之微博帳戶名「librajojo」與被告真實姓名更係相差甚遠,原告大陸之親朋好友實無可能在茫茫人海中發現前揭帳戶,遑論進一步建立該帳戶和被告之直接聯繫,甚或係將被告譴責錢泓之文字與原告建立關連,故若非原告刻意創立帳號追蹤被告發文,並藉機加以出言挑釁、侮辱被告,被告實無憑空出言批評原告之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確有生活於大陸之事實,空稱伊係因於大陸親友眾多而知悉被告惡意發言,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實不可採。再者,依日前行動大數據平台統計,微博於臺灣之活躍滲透率僅占1.68%,遠低於臉書之69.77 %,是以微博於臺灣乏人使用,並非原告所居之臺灣社會環境下所慣用之媒體,被告縱有於微博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實亦無法肯認原告之聲譽於社會上確有因此受有貶損,不致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此外,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氣憤配偶唐廣外遇、長期在外與人同居而棄妻小於不顧,故於個人微博網頁上發文抨擊唐廣與其外遇對象錢泓,惟原告竟蓄意至被告所發之文章留言挑釁,以帳號5632841580發表如:「妳在妳的上帝面前也這麼編的故事劇情阿?妳和妳老公戀愛?也是,姦情也是愛情的一種。都報應到眼前了還死鴨子嘴硬!怕丟臉是吧?行,妳繼續說謊,反正這是小三的通病,妳開心就好」、「妳好不容易從別人那搶來的老公,就算是地溝油也硬是吞了」、「承認啦?當初妳老公搞上妳這三,妳就該小心有這一天,狗改不了吃屎」,「慣三配慣犯,剛好阿!妳老公就是搞小三的慣犯,妳心理明白的很,當初他搞上妳這三,最後妳還敢嫁他?」、「為啥台灣女,都怕老公到中國出差?就是怕遇上像Libra這個周櫻中Cherry Zhou這樣的大陸妹拐走老公」、「當然囉、錢再臭也比不過妳自己幹過小三的歷史臭」、「我是來看妳這個前三被後三搞到現世報的路人之一」、「妳是應該好好指導下這個小三,畢竟妳是有經驗的」,並以cnsh2015帳號發表:「妳的本名是不是周櫻中,而是周陰塚囉?」等言論,不斷攻擊被告人格甚至信仰,被告受此侮辱,誤認留言者為錢泓,義憤於下方留言回應之,綜觀兩造於104年6月至7月間在該微博網頁上往來之留言,原告出言侮辱被告之言論並不少於被告,得見此實為兩造互相挑釁、吵架之結果,顯難均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雖否認5632841580之上開發文內容,惟原告既已自認5632841580係伊所使用之帳號,就此帳號發文內容並非原告所為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認定上開內容確係原告惡意挑釁所為之言論。另被告發文之本意既僅在抨擊配偶唐廣與其外遇對象錢泓,根本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已如前述,若非原告刻意創立2個不同帳號追蹤被告發文,並不停藉被告所為相關抨擊唐廣及錢泓之言論加以侮辱、挑釁被告,使被告多次受原告挑釁受辱,被告當不致先後數次出現激憤之詞,顯見原告蓄意挑釁被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所為相關言論確有造成原告損害,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肇因於原告個人不當言論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復被告於犯後自思行為當時因一時氣憤思慮不周而有本案之發言,對此被告深感懊悔,故於本件刑事庭時曾提出願以和解金3萬元與原告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落差甚鉅,和解未果,除此之外,被告雖住居於上海,於刑事庭時仍盡可能親自出庭面對本案審理,於106年1月3日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誠心表示歉意。且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空中巴士客服代表,平均收入約75,000元,惟上海市生活物價指數高,因唐廣與他人姘居在外,被告目前須獨自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屋貸款,總計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均逾10萬元,顯然入不敷出,而須倚賴親友借貸度日。此外,因原告對被告無端所提之多件刑事案件,被告雖終獲不起訴處分,惟仍須時常請假往返兩岸出庭,耗費極高之訴訟成本,原告就本案所請求之金額更高達80萬元,被告確實難以負荷。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尚有對訴外人唐廣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及給付扶養費訴訟,惟此均已遭鈞院駁回聲請,而被告對唐廣所提之返還借款事件,該案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由上述案件足認倘非被告經濟確有困難,當不致耗費心神至臺灣對唐廣提出上開訴訟。況且,被告亦未因上開訴訟而受有分毫給付,原告以此謂被告經濟狀況無虞,顯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掛號資料欲證明伊因被告所為發言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創痛,惟掛號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至精神科看診之事實,且本案事實發生於104年6月間,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期間兩造多次開庭、調解,原告竟遲至106年9月14日始至精神科求診,顯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與被告所為發言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因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內心煎熬,並以此主張高達8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另原告與唐廣離婚後約定由唐廣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醫療及其他扶養費用,且唐廣目前每月另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元之扶養費和臺中美國學校每個月8,000元人民幣之學費,原告無需工作即可享有相當富足之生活,反觀被告則需獨自背負一家生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經濟負擔差異甚為懸殊,是以本件應審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形極其輕微、被告所發表言論係受原告挑釁所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之誠意等情形,認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時間,以「Librajojo-鋼網情人」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微博論壇上,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文字,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內容。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反面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偵緝卷、本院106年度審易字82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不詳之地點,散佈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內容文字之個人微博網頁畫面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8975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4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當庭坦言:「(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卷【下稱審易字第2967號卷】第30頁),且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審諸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內容,顯然純屬對原告私德之指訴,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乙情,自有所據。
⒉被告固抗辯上開微博之瀏覽者主要為被告數量非常有限之友人,且因被告發文之正文內容不涉及任何關乎「張思倫」或與之名字相匹配之文字,被告所為關於原告之回應均係於貼文下方之評論中,使用者無法以搜尋模式搜尋,且被告發文時亦僅以代稱,而未曾指名道姓直指原告本名,單自代稱亦無法推知原告身分,況且,微博並非原告所居之臺灣社會環境下所慣用之媒體,被告縱有於微博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實亦無法肯認原告之聲譽於社會上確有因此受有貶損,不致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於前揭微博網頁放置個人之大頭照,且依被告於該微博上之文字敘述及所附加之唐廣照片亦足使他人認定唐廣為其配偶(見偵緝卷第46至59頁、他字卷第11至24頁),則與兩造及唐廣相識之人即得據附表編號1至4、6至10、15等內容所示之「前妻」、「我老公前妻」、「張四輪(即原告姓名諧音)」等詞彙判斷被告係在指摘原告無疑。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自承:「(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依照在偵查中的答辯內容表示是在後來才將群組設為好友圈得閱覽,是否可以指出是在何編號的發言開始方設定為好友圈?)是在附表編號11之後,包含編號11,就設定為只有好友圈得閱覽。( 問:好友圈包含的帳號有哪些?)包含我自己的,有對方CNSH2015及5632841580號【即原告之微博帳號】,這兩個是同時加入群組。」等語(見審易字第2967號卷第29反面頁),足認上開微博網頁原先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縱嗣被告將該微博設定好友圈後,特定多數人仍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於微博上持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內容之文字,而稽之該言論係以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文辭指摘原告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並利用他人享受利益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以影響公眾或特定多數人對於原告之觀感,並對原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甚明。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綜觀兩造於104年6月至7月間在該微博網頁上往來之留言,原告出言侮辱被告之言論並不少於被告,得見此實為兩造互相挑釁、吵架之結果,顯難均可歸咎於被告云云。然此僅被告之出言動機,如原告之言論亦有造成被告之名譽損害,被告自得檢具相關事證救濟,並不阻卻被告前揭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不法性或責任,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㈡、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唐廣之前任及現任配偶,原告為58年生之女性,學歷為大學畢業,雖查無其財產資料,然原告與唐廣離婚後約定由唐廣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醫療及其他扶養費用,且唐廣目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為68年生之女性,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固辯稱其現擔任空中巴士客服代表,平均收入約7萬5,000元,然因上海市物價指數高,唐廣又與他人姘居在外,被告目前須獨自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屋貸款,總計每月生活支出均逾10萬元,顯然入不敷出,而須倚賴親友借貸度日云云,並提出中國光大銀行網銀轉帳回單、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反面頁),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所示,被告貸款人民幣14萬3,000元之用途僅係為:「購家私電器」(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及子女之經濟生活尚且無慮,並非資力不佳之人等,並衡酌被告雖失言致原告困窘難堪,然被告處於配偶可能有不當男女關係之認知狀態下,所述言詞,一般人均可判斷此等情緒失控所為非理性言論,原告名譽因此受損情節非屬巨大;另衡諸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其內容、篇幅、散布範圍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另辯稱若非原告刻意創立帳號追蹤被告發文,並藉機加以出言挑釁、侮辱被告,被告實無憑空出言批評原告之可能,是縱被告所為相關言論確有造成原告損害,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肇因於原告個人不當言論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係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查,兩造於微博網頁上以不堪入目之話語指摘辱罵對方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係遭被告之故意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其所辯要無足取。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卷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期別:民國) ┌──┬──────┬────────────────────────┐ │編號│日期 │內容 │ ├──┼──────┼────────────────────────┤ │ 1 │104年6月16日│你這種慣三和他前妻一樣,淫亂、虛榮,不要臉的本事│ │ │ │無人能敵。 │ ├──┼──────┼────────────────────────┤ │ 2 │同上 │他前妻外面找了男人把他踹了。 │ ├──┼──────┼────────────────────────┤ │ 3 │同上 │他工資還沒我高,榨誰阿?榨干他的是他前妻不是我。│ ├──┼──────┼────────────────────────┤ │ 4 │同上 │他前妻才是榨干他錢的人,他前妻和你一樣靠男人賺錢│ │ │ │生活的。 │ ├──┼──────┼────────────────────────┤ │ 5 │104年6月18日│Richard才是你的小野種吧,還是賣淫失誤生出來的。 │ ├──┼──────┼────────────────────────┤ │ 6 │同上 │我老公前妻的底沒和你說阿,她可和你長得一樣bitch │ │ │ │,生的兒子也不知道是外面生的,拉她去做親子鑑定都│ │ │ │不敢!唐家白養了十幾年,現在還幫著養前妻拼頭的女│ │ │ │兒! │ ├──┼──────┼────────────────────────┤ │ 7 │同上 │渣男喜歡騷的,前妻和現在這個賣淫女一樣騷!游手好│ │ │ │閒,沒有工作,靠男人賞錢過日子!喜歡找有錢的,但│ │ │ │每次都看走眼。 │ ├──┼──────┼────────────────────────┤ │ 8 │同上 │你可以告訴他,他被前妻踹的時候,還準備給他帶一頂│ │ │ │大綠帽子的時候,他怎麼哭的?他前妻兒子是和誰生的│ │ │ │?哈哈!撿破爛也就是撿你這個破鞋吧。 │ ├──┼──────┼────────────────────────┤ │ 9 │104年6月19日│以為你是台灣的前妻,後悔給唐廣戴綠帽又來打抱不平│ │ │ │的呢! │ ├──┼──────┼────────────────────────┤ │ 10 │104年6月20日│張四輪在別墅裡,被抓奸在床吧。 │ ├──┼──────┼────────────────────────┤ │ 11 │104年6月22日│不對,應該是張四輪 four wheels。 │ ├──┼──────┼────────────────────────┤ │ 12 │104年6月23日│唐廣那點工資還不夠張四輪剝削呢!被人戴了綠帽的唐│ │ │ │廣不但會忍氣吞聲的,給不知何來的兒子生活費,國籍│ │ │ │學校學費外加張四輪外面生的小妹一塊養! │ ├──┼──────┼────────────────────────┤ │ 13 │同上 │唐廣要做會和唐老先生商量好擇日去做的。畢竟唐家付│ │ │ │出了那麼多年的心血阿。 │ ├──┼──────┼────────────────────────┤ │ 14 │同上 │人可以偷吃,但也要找乾淨的吃!吃到現在這種的,比│ │ │ │吃了蒼蠅還噁心。咱們預計一下比賽結果吧!現在渣男│ │ │ │一定是愛的死去活來、無法自拔!賤人呢,也是一副戰│ │ │ │功赫赫,一個男人可以拋棄兩子的追求她!無比的自豪│ │ │ │!可以有一天此賤人拍著屁股走人,繼續尋找下一個目│ │ │ │標的時候,只會甩下一句,活該! │ ├──┼──────┼────────────────────────┤ │ 15 │104年7月23日│張四輪才是小三吧!作為唐廣好朋友的閨密,跑來安慰│ │ │ │唐廣就立即上了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