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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告
徐崇仁

      徐崇文

      顏世宗  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華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華山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及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之戶籍分別設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縣林口鄉(現為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2頁),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借據、增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徐崇文、顏世宗均設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0月12日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顏世宗、黃華山、徐崇仁、徐崇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511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關於利率部分,與所附之增補契約所載不符,嗣於107年9月29日當庭更正為「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因黃華山於90年5月8日死亡,有新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51-1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6年12月2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華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連帶給付原告2,655,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陽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隆公司)於87年2月3日邀同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及訴外人黃華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94,432,73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2 月3日至88年2月3日,借款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按月計付,如富邦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該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72%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嗣雙方陸續變更前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及利息之利率計算,最終約定清償期限自90年6月30日延期至91年12月30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改以固定年率3 %按月計付。詎臺陽隆公司迄今尚餘本金2,655,511元及期間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富邦銀行前已於91年7月12日,將前揭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嗣立富公司於94年9月30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等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4年4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等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富邦銀行對被告之該等債權;而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及黃華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人之一黃華山於90年5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黃逢時擔任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借款資料查詢、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952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2至43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10月1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96年10月1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迄日即96年10 月1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4年10月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則查,臺陽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臺陽隆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徐崇仁、徐崇文、顏世宗及黃華山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黃逢時係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於黃華山之遺產範圍內與上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臺陽隆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富邦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逢時即黃華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逢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崇仁、徐崇文及顏世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臺幣)  │          │          │            │                    │
├──────┼─────┼─────┼──────┼──────────┤
│2,655,511 元│自民國94年│3%        │自民國94年10│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10月1日起 │          │月2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        原告已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       1,500元        原告已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         2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29,03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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