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高淑美
- 原告
- 蔣樹德
- 原告
- 李鴻賓
- 原告
- 楊士毅
- 原告
- 林欣蓓
- 原告
- 陳琬婷
- 原告
- 許家騰
- 原告
- 謝燊鼎
- 原告
- 陳幸亞
- 原告
- 龍馥瑄
- 原告
- 詹純鳳
- 原告
- 廖裕輝
- 原告
- 蘇秀美
- 原告
- 陳縈綺
- 原告
- 楊育惠
- 原告
- 蘇惠玲
- 原告
- 謝麗華
- 原告
- 張齊方
- 原告
- 張心瑜
- 原告
- 邱瓊瑤
- 原告
- 張騫心
- 原告
- 陳潔如
- 原告
- 林鼎岳
- 原告
- 周昆聲
- 原告
- 陳俊廷
- 原告
- 凃清譯
- 原告
- 王明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宛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 被告
-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大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公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改由副董事長鄭大宇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代理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經鄭大宇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委任狀及被告公開訊息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㈣第61至66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合計新臺幣(下同)9,77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庭卷,第3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如附表2所示即合計9,767,890元(見本院卷㈦第29至30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各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自94年7月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起至102年12月止,從選擇勞退新制員工之薪資中,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將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員工提撥每月工資6%金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違法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將其法定提繳義務轉嫁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實係獎金(並非工資性質)計算問題,原告雖爭執不得於獎金中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用,惟依被告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版本之營業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營業員區分底薪制(A制)、績效制(B制)二種,依據營業員選擇不同制度而有不同之獎金計算,並於獎金辦法中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出1萬元。但獎金B制後檯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畢為止。」等語,已明訂應扣除相關費用與成本,並須超過基本業績責任額或達成超過約定之貢獻額後才發放獎金,後臺行政服務費絕非等同勞工退休金,亦非不當扣款,系爭獎金辦法規範亦與同業類同,均係明訂扣除相關費用且必須貢獻度為正(補足負數)後方為獎金之發放,且貢獻度累計為零時需先補足為正始能領取獎金,A制獎金之發放另要求期權獎金、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均須補足正數時才予核發,B制獎金計算尚須扣除折讓費用,可見獎金並非工資之性質。又,系爭獎金辦法實施前均已透過會議與員工溝通說明、取得共識,並請原告等當時在職之營業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表認可,此獎金計算方式乃雙方同意約定,並明文形諸書面辦法實施多年,且普遍為業界所採,亦無不合理之處,既經原告等人簽名確認、實施多年,原告自不能反異為不同主張。況被告確已核實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發獎金,並無違法亦未積欠原告各項給付,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任職多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現突起訴有違誠信,並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再,原告之勞動債權時效為5年,被告依法為相關資料保存年限亦為5年,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㈦第29至30頁、第51頁背面):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1即被告所提「原告所屬分公司、部門與到職起迄等彙整表」(見本院卷㈤第84頁)所示之到職日、離職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
(二)原告陳縈綺與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至臺南市政府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原告楊士毅、龍馥瑄、高淑美與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原告謝麗華、張齊方與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等人委任恆英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恆法函字第105007號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歷年來剋扣之金額予原告等人。
(四)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金額予原告等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將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等人提繳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違法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法剋扣原告薪資,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被告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後再計發獎金,是否即係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被告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所發放之獎金性質是否為工資(詳如後述),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違法苛扣原告之薪資而為本件之請求,則此按月定期給付之勞動債權時效期間即為5年,是被告抗辯其依法為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同為5年,暨原告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信屬有據,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為可取。原告雖云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受工資5年短期時效所限,惟查,系爭後檯服務費之爭議既係基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中之按月給付而來,本當依據所謂前開特別短期時效而為適用,況本件並未構成不當得利(詳後述),且類此競合請求權之時效殆以短期時效為準,例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雖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但同受5年時效之拘束(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決議等實務見解參照),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取;其自10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起,回溯至100年11月24日前,已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二)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公司先後於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訂頒之系爭獎金辦法(見本院卷㈠第33-44頁)載明,營業員區分底薪制(A制)、績效制(B制)二種,依據營業員選擇不同制度而有不同之獎金計算,並於獎金辦法中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出1萬元。但獎金B制後臺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2頁背面),已難認系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縱認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然被告確實早於系爭辦法中明訂營業員獎金之發放標準暨方法;易言之,即需扣除相關費用與成本,並超過基本業績責任額或達成超過約定之貢獻額後,方為營業員之獎金發放;而依其規範用語亦載明需扣除必要費用後再計算獎金,且必須貢獻度為正(補足負數)後,方為獎金之發放,倘貢獻度累計為零時,則需先補足為正始能領取獎金(A制獎金之發放另要求期權獎金、接單獎金及其他獎金貢獻度均須補足正數時才予核發獎金,B制獎金計算尚須扣除折讓費用)。又,系爭獎金辦法均已透過公司宣導並於會議上作溝通說明、取得共識後方才實施,此有被告提出曾請原告等當時在職之營業員簽名以表認可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45至58頁)可考,原告既未曾對之提出任何異議(離職時亦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是前開扣除必要費用後再予核發獎金之計算方式,顯係經過被告勞資雙方同意而為之約定,堪可認定。再觀之系爭獎金辦法之內容,既無明顯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並經原告與會後實施多年,理應成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是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不得事後再生爭議。準此,則被告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核計原告之獎金,即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抑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即係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繼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按月依原告工資6%提繳退休金,有被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9-368頁)可參,並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發獎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89至368頁所附原證8原告謝麗華、涂清譯之獎金月報總表),繼觀諸原告於附表2所載之請求金額,僅係原告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並不等同於被告獎金項目後台行政服務費數額,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詳如原告106年5月23日陳報狀所提附表3(見本院卷㈦第32頁),惟附表3僅為各原告已提繳勞退金數額,並非等同被告獎金之後臺行政服務費數額;且參之原告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101年1月獎金月報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所附被證19第1頁),其上顯示原告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101年1月獎金中之後臺行政服務費數額均為1,000元,惟對照原告附表3所示渠等三人於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分別為5,256元、4,812元、4,188元(見本院卷㈦第32頁編號2、11、25);續觀之原告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之101年2月份獎金月報彙總表,渠等三人該月份之後臺行政服務費數額分別為5,906元、2,805元、3,963元(被證19第2頁,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惟對照原告附表3所示渠等三人於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分別為3,036元、4,812元、4,188元(見本院卷㈦第32頁編號2、11、25),明顯不同;再參之被告所提高淑美、龍馥瑄、周昆聲之101年12月獎金月報彙總表,渠等三人之後臺行政服務費分別為1,000元、1,000元、1,629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足見被告均有依法核實為渠等提繳勞退金,且被告依系爭獎金辦法扣取之後臺行政服務費,確實不等於雇主依法所應提繳之勞退金,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即係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其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違法、積欠原告各項給付,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信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均無可取。
(四)又,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與前員工即訴外人郭玉燕、林秀盈、林澤甫之調解卷宗,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離職員工郭玉燕,欲證明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溢扣之金額即為被告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見本院卷㈥第2頁暨其背面、卷㈦第26頁至27頁、第28頁),惟查,郭玉燕等人並非本件原告,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是調解程序實乃勞資雙方之相互讓步,倘若調解成立,充其量亦僅呈現雙方讓步之結果,尚難據為審判之依據,倘若調解不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不得作為審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承前所述,既不能以被告在他案與其他員工進行調解時有無妥協或退讓,即逕據為本件被告有無給付業務之認定,是認本件無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之必要,基於同理,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玉燕亦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獎金異動表,無非欲證明被告所提被證16至被證72之原告薪資明細(底薪及獎金明細資料)是否真實(本院卷㈥第1至2頁、卷㈦第27頁背面),然查原告在職期間之所得概分為全薪與獎金二類,被告業已依此分別提供明細,原告空言質疑前開資料非屬真實,已難憑取,遑論本件所涉後臺行政服務費之爭議,實屬獎金計算之問題,核與全薪(即底薪加上伙食津貼)無涉;況且,縱認系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惟工資、加班費等勞動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一如前述,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明定工資清冊及會計憑證保存期限同為5年,是被告抗辯其超逾5年之工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等語,亦非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起至102年12月止,從選擇勞退新制員工之薪資中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違法自員工新資中剋扣其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為證,惟各案當事人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能否逕為比附援引,原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獎金辦法之約定,於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後始發放獎金,本件被告扣除之後臺行政服務費亦未等同於被告依法應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均如前述,是認原告援引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並不能據為月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證明其係依據兩造合意之系爭獎金辦法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後再計發原告各月之獎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即係違法剋扣原告薪資云云,並無可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礙難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提出100年1月前之原告等薪資明細、每月提繳勞退明細等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審究原告主張之95年至98年期間之業績資料部分,已逾5年保存期限,無從提出,且薪資之性質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