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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48號

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5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牴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172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第247條、第388條、民法第111條、第113條、刑法第100、條第325條、第339條。㈡、回復視同被告自認應保護被告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暨畜生現代秦檜、趙高被告中國國民黨開的台南地方法院侵害。㈢、回復視同被告自認應保護被告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暨畜生現代秦檜、趙高被告中國國民黨開的台南地方法院侵害。㈣、回復視同被告自認應保護或視同新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主文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號286平方公尺土地。㈤、回復視同被告自認被告應連帶返還非法中華民國新臺幣1萬2,000元並自74年7月1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與新臺幣3,000元。㈥、回復視同被告自認應保護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應賠償原告損失自86年7月30日起以每月6萬0,300元至賠償止。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皆係對其他案件不服所為之請求,核其性質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86年7月30日起每月賠償6萬0,300元,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訴訟,但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有之利益為723萬6,000元(計算式:60,300×12×10=7,236,000),各項訴之聲明間不具主從或附隨關係,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5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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