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賴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7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19,380,199元暨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此分配表次序57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380,199元暨其利息債權,並於106年4月6日具狀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於法已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核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反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經核該訴之追加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於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6年3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次序57記載被告對原告有「本金19,380,199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雖主張,前開債權係基於兩造就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 「無意間」建案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生,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7所記載之債權應非真實,自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以參與分配。準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⒊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7所列被告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9,380,199元暨其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告則以:
⒈於99年6月,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金為60,000,000元。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將6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分別匯至樺資公司及原告設立之鼎仁公司,惟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⒉於100年10月4日,原告於被告之要求下,提供票號為CH0000000、CH0000000,金額均為30,0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日後會履行過戶系爭房地之義務。
⒊惟原告日後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否認被告有交付價金之情事,應足認原告之真意為拒絕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是以,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準此,因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6-347頁):
⒈被告持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原告背書,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0元本票,以樺資建設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本票裁定。
⒉被告持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0,000元之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
⒊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巷00號7 樓、7樓之1之房屋及所屬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則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⒋被告以前開10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作為債權證明,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執行事件受理。
⒌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30,000,000元列入分配,被告獲分配執行費240,000元、本金1,037,801元、利息4,837,808元,未獲分配之19,380,199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
⒍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未獲分配之19,380,199元,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曾建浩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列為分配表之次序57號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⒎100年10月4日樺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金額各30,000,000元本票2紙予訴外人賴建治。
㈣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⒈於99年6月間,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與1車位,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約定價金60,000,000元?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義務,及若無法過戶,轉變為擔保價金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分配表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確實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情,雖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伍尚文會計師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訴外人陳玉圓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案件、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筆錄影本、其他案件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能證明為兩造及樺資公司間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進行討論,而未能證明兩造已就買賣主體(買賣之當事人究為原告、樺資公司、鼎仁公司、被告、賴建治間之何人?)、買賣標的(標的是否包含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之1?是否包含車位?)、買賣價金(是否即為60,000,000元?是否包含裝潢費用?)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亦未能具體論述兩造締約之確切時點,自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本票、被告陸續匯款60,000,000元至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等情,雖確有可疑之處,惟資金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且所謂舉證責任之分配,除係訴訟程序進行之相關規定外,更蘊含法院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如何進行裁判之效力。準此,因本件係由被告就其債權確實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詳如上述,是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致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即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即非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件分配表次序57所主張之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以參與分配。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請求剔除次序57所載之被告票據債權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㈥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應已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60,000,000元、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金60,000,000元、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進行借款所造成之損害。惟因被告已受償部分款項,是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9,380,199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380,199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於99年6月間,與被告達成以6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兩造曾經往來磋商、討論或議定買賣條件之書面或相關文件資料,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又縱使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惟系爭房地未能過戶予反訴原告等情,應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之主張,應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其前提,此關反訴原告之主張自明。惟反訴原告所提之事證,應未能說服本院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詳如上述,是以,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380,199元等情,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