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
- 原告
- 江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達律師
- 被告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
特別代理人 何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現登記之監察人劉華鐔、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現登記之監察人劉靜國,均已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4號、105年度訴字第4903號判決確認無訛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渠等已無從代表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進行訴訟,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之股東會已另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則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裁定選任何宗英為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應由何宗英代表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擔任被告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之董事,其後並擔任被告宗哲公司之董事長,然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原告亦無意願續當董事職務,遂於107年8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第8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被告鼎興公司部分送達未果,被告宗哲公司部分則於107年8月9日由董事何黃忠收受,故自斯時起,原告已辭任被告宗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另自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鼎興公司翌日起,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不熟悉公司營運或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始末,故無法為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董事長,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8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第85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9日間送達被告宗哲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原告辭任宗哲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7年8月9日起消滅而不存在。另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能送達被告鼎興公司,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鼎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繼續擔任被告鼎興公司董事而有辭職之意思,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被告鼎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鼎興公司之效力,原告自107年8月28日起即非被告鼎興公司公司之董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鼎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㈠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29日起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宗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