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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告
張祖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松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3樓、14樓,於原告代理大樓主任委員期間,兩造因故生有嫌隙,被告先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0時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之廣告單上書寫「請問張主委你拿了多少回扣」、「貪污腐敗的管委會請不要在社區打廣告」、「主委敗類」等文字。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再於106年6月1日在社區管理室內質問原告為何找被告父親,原告欲離去現場,豈料被告自後方攻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胸壁挫傷、顏面擦傷、輕度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9元、計程車車資4,510元。又原告遭被告誣指收受回扣,辱罵「貪污腐敗」、「敗類」,嚴重詆毀原告清譽及形象,更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視力受損,影響日常生活,且就視力可否痊癒乙節心理受有極大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就誹謗部分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就傷害部分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以其係主任委員虞惠志配偶之身分,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權,有違社區所有權人選舉虞惠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意思;原告甚至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私下引進商業團體進入社區招攬生意,圖利廠商,就此兩造有所爭執。又原告非法代理主任委員期間,不重視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甚且以多數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來侮辱被告,因此常與被告發生爭執,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詆毀其名譽及傷害部分,原告亦是肇因者,就詆毀及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10時許,先在系爭大樓電梯內,抽取電梯公告欄上好事多量販店之廣告單,並在其上書寫「請問張主委你拿了多少回扣」、「貪污腐敗的管委會請不要在社區打廣告」、「主委敗類」等文字後,將上開廣告單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大樓電梯內之公告處。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9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內與原告談話時,因不滿原告語帶挑釁之態度,竟徒手毆打張祖義,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胸壁挫傷、顏面擦傷、輕度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書寫「請問張主委你拿了多少回扣」、「貪污腐敗的管委會請不要在社區打廣告」、「主委敗類」等文字之廣告單,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大樓電梯內之公告處,衡諸常情,被告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顯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毀謗及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處事及控制情緒,卻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紛爭,不論原告有無違法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權或言語挑釁被告之行為,此僅涉及被告個人內心動機,被告均不得執此做為傷害、誹謗原告之正當理由。況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既無協力或助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委難憑採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40,149元,有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2頁),且核屬治療被告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須搭車回診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51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節,認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本院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家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100元至130元、280元至365元,推算來回車資分別為200元至260元、560元至730元,則原告主張住家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220元、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單次往返車資55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基於前述之車資收費標準,原告得請求回診就醫之計程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大樓電梯內之公告處張貼寫有貶抑原告文字之廣告單,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又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因故產生嫌隙,復參酌上開侵權行為情狀、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誹謗部分、傷害部分各請求慰撫金200,000元、300,000元,顯有過高,應各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44,549元(計算式:40,149元+4,4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4,54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49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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