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燊律師
- 被告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3,898,276 元範圍內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235 號兩造間給付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經被告同意,此有本院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4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維持,現判決已確定;另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應於被告101年7月30日請求付款時即已發生,而原告對於被告另有借款債權成立於100年3月間,並已向被告申報破產債權4,054,879元,嗣經歷次受償16,250元、14,295元、1 元、126,057 元,尚餘3,898,276 元。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 係於103 年3 月20日宣告破產,故原告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均係於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原告乃於107 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就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破產債權主張抵銷3,898,276 元,存證信函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抵銷。然本件並無破產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且無其他不符抵銷要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破產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而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抵銷範圍內即3,898,276 元不存在。爰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3,898,276 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榮電公司前已於103年3月2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6日向被告申報債權,被告嗣後清查破產財團資產,發現有一筆原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未給付,遂於103年12月12日對原告起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作成103年度建字第436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係於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始成立之債權,應屬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債務與破產債權相互抵銷。再者,原告係於103年5月6日以(103)上債法字第018號函申報破產債權,足認原告在103年3月20日被告破產之前,並無所謂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存在,故原告申報破產債權,而未為主張抵銷之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對原告起訴之前一日,亦以103年度法信字第3514號律師函催告促請原告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遭原告103年12月18日以上敦字第1030000090號函回覆略以該保證金債務業已解除否認該筆債務,直至該債務經三審判決確定後,原告始以107年5月22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13號存證信函主張抵銷,顯見原告未在破產宣告時或債權申報期間行使抵銷權,遲至距離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經過4年2個月,始主張抵銷。
㈡又原告於該給付履約保證金案件之法院審理過程中,歷經三審長達3年半之久,均始終否認該筆債務之存在;況且原告早於103年5月6日即申報破產債權,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於該給付履約保證金案件事實審審理過程中,自得主張以抵銷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之抵銷權即屬該給付履約保證金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保證金債務關係,既前經法院為終局確定判決,原告之抵銷權即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於其後他案即本件訴訟,不得再行使其抵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否則有違訴訟法上「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當事人間公平」等基礎原則。
㈢縱認原告得抵銷,其抵銷權之行使亦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在當事人以破產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情形,應限於破產宣告時或法院裁定申報債權期日屆滿前向破產管理人為之,方為適法妥當。本件原告未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時或債權申報期間行使抵銷權,遲至破產宣告後經過4年2個月,始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103年4月11日本院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2 頁)
㈡原告前於103年5月6日以(103)上債法字第018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申報債權金額為4,054,879元(含截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嗣經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分配案款後轉付原告等16家銀行案債權金額比例各應分配之案款,又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原告陸續分別受償16,250元、14,295元、1元、126,057 元,尚餘債權金額為3,898,276 元。(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㈢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4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三審判決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
㈣被告107 年5 月23日收受原告107 年5 月22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0413號存證信函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確定判決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破產債權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抵銷。(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前案訴訟債務成立之時間點為何?
㈡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㈢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於榮電公司所負履約保證金債務之判斷時點,應以榮電公司可行使權利時為準,而原告對於榮電公司之債務,於榮電公司以101年7月4日101榮機字第065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30日付款時,即已發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就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訴訟債務成立之時間點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榮電公司前於101年6月29日以101榮機字第065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2,016,000元及1,528,800元,共計3,544,8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復於101年7月4日以101榮機字第0654號函更正限原告應於101年7月30日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101上敦字第38號函覆該保證金債務業已解除,被告則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法信字第3514號函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上敦字第1030000090號再次函覆該保證金債務業已解除。被告因而提起給付履約保證金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建字第4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4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85頁、第124頁至第138頁),堪可認定。
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債權債務之成立,以事實上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且可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法院判決確定時點為斷,否則若因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所爭議,而依前開判例意旨,經以另訴請求確定,而此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前,債務人已為破產之宣告者,而認依據破產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抵銷,自有失事理之平。
⒊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26日始告確定,故兩造間前案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確認成立之時間點應為107年4月26日,已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達4年之久,應屬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之不得抵銷情況等語置辯。惟查,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理由即已載明「上訴人(即原告)於榮電公司行使請求付款時,即有付款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101榮機字第065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30日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而本院103年建字第436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30日請求原告付款時,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業已成立並可行使權利,不因原告函覆保證金債務業已解除,且於前案訴訟中有所爭執而有不同,是榮電公司103年3月2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前,原告對榮電公司已負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即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本案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受敗訴之一方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勝訴之一方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6日以(103)上債法字第018號函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並於107年5月2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13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履約保證金確定判決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破產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嗣於同年月28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3)上債法字第018號函、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13號、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該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案件之法院審理過程中,歷經三審長達3年半之久,均始終否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自得主張以抵銷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之抵銷權即屬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保證金債務關係,既前經法院為終局確定判決,原告之抵銷權即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於其後他案即本件訴訟,不得再行使其抵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否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之存在及未主張以行使抵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乃本其訴訟攻防權利行使,其未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既未主張抵銷,自未曾就抵銷主張抵銷之請求進行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無可憑採。
㈢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其立法意旨係因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須為全額向破產財團清償;而對破產人之債權,卻僅能循破產程序行使,致破產債權人只能依比例受償,將生不公平之現象,故特別訂立破產法第113條使破產債權人得主張抵銷而獲得十足之清償,免生不公平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於破產程序終結前,破產債權人亦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破產債權及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均係於被告受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是其並無破產法第114條及其他所列不得抵銷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抵銷之主張時期,為使破產債權早日確定,應從嚴解釋限於破產宣告時始得為之,至遲應於法院裁定申報債權期日屆滿前為之,且縱認原告得主張抵銷,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云云置辯。經查:
⑴榮電公司前於10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嗣榮電公司未依約償還,並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原告復於103年5月6日向被告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申報債權金額為4,054,879元(含截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嗣經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分配案款後轉付原告等16家銀行案債權金額比例各應分配之案款,又曾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原告陸續分別受償16,250元、14,295元、1 元、126,057 元,尚餘債權金額為3,898,27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榮電南港不動產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11日士院俊101 司執助吉字第2165號函、榮電案新店不動產拍定應匯付各債權銀行之分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暨動用申請書( 基準放款利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 ,堪可認定。
⑵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在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30日請求原告付款時已為成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20日為破產宣告,而原告對被告之破產債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債務均係於被告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即無破產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抵銷之情形。又觀之破產制度之設立目的應係在確保債權人之債權透過破產財團之分配得以公平而合理地受償,而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將導致其列入破產財團之債權及債權比例皆同時減縮,對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言,將產生其能獲得分配債權比例增加,自符破產法所欲追求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參以破產法未明文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案行使抵銷權,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惟就原告主張之抵銷範圍,就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利息部分,其中於榮電公司103年3月20日為破產宣告後對原告所生之利息債權,核與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相符,即屬原告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對榮電公司所負之債務,是以,就榮電公司對於原告自103年3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告即不得為抵銷;另就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被告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被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145元債權,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前案第一審訴訟費用36,145元,亦屬原告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抵銷。至於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其中就利息部分,係計算至107年5月29日,此有臺北民權郵局第0004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對原告自榮電公司破產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算至107年5月29日止(共計1531天)之利息債權金額743,437元(計算式:3,544,800元×5%÷365天×1531天=743,4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不得抵銷。綜上,原告對被告之破產債權主張抵銷3,898,276元,於扣除前揭原告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不得抵銷之金額後,於3,118,694元(計算式:3,898,276元-743,437元-36,145元=3,118,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原告主張得以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應屬可採;惟就榮電公司103年3月20日為破產宣告後對原告所生之利息債權、前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屬原告在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不得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在3,898,276元範圍內不存在,其中就3,118,69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