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姜廣利
訴訟代理人
姜榮昇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508 條、第267 條、第436 條之20,形式上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理由欄一、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因上訴人欠費未繳,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26 元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被上訴人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顯前後矛盾,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電信費5,826 元,並未提出各筆欠費之詳細說明。另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終止租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應收話費查詢」仍計費至同年月10日,顯不合理。再上訴人於收受鈞院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支付命令時,業於107 年7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提出民事異議狀,並說明既已「停止租用」,被上訴人繼續收費顯前後矛盾,則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508 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皆未提出答辯狀,直至原審於107 年12月24日開庭時始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可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屬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欠費未繳,經被上訴人終止其間契約關係,迄至107年4月止計積欠電信費用5,826 元未償等情,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及契約條款等資料屬實,而上訴人所為已繳清所欠全部費用抗辯,亦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而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電信費用,已就其心證所形成理由有所論斷而加註理由要領。上訴人雖指原判決與關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不符一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欠費部分業經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認與事實相符;並認上訴人就其所為已繳清欠費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未舉證,而不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其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然此係針對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所提答辯狀應為處置,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原告,而非被告,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267 條規定之可能。又原判決既為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26 元本息之金錢,原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乃經本院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嗣因上訴人表明無調解之意,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而進行小額訴訟程序,兩造亦就原審之小額程序進行辯論程序,核其上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云云,實難以理解。是本件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然揆諸前揭說明,判決理由矛盾非屬得據以指摘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則上訴人所為上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