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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3號

原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告
呂宜芸
被告
魏錫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原告,而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嗣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減縮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為每月三萬元(見卷第四九頁筆錄、第五一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損害賠償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百萬分之九五九九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一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即本件房屋,與前開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原為訴外人楊秉澍(原名楊治渝)所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0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拍賣,經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林惠娟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得標拍定(原告買受百分之九十九,林惠娟買受百分之一),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林惠娟買受部分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持續占用本件房屋迄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造成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為被告呂宜芸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秉澍名下,鈞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本件房屋及基地時,呂宜芸業陳明上情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仍拍定買受本件房地,並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妨礙呂宜芸占有本件房屋為目的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應允許;又呂宜芸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魏錫安,租期至一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租金每月三萬元,並由呂宜芸按月自魏錫安所積欠之款項美金二十萬元中扣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魏錫安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楊秉澍名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與訴外人林惠娟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得標拍定(原告買受百分之九十九,林惠娟買受百分之一),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林惠娟買受部分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仍持續占用本件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地因楊秉澍積欠金錢債務,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謝基福、蔡欣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商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經合併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由原告、林惠娟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得標拍定、於同年九月二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其三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地為呂宜芸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借名登記在楊秉澍名下,原告明知上情仍拍定買受本件房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呂宜芸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魏錫安,租期至一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係有權占有本件房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1被告呂宜芸稱本件房地係其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楊秉澍名下,已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卷第六七頁),該協議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呂宜芸已自承其因與楊秉澍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秉澍,揆諸前開法條、決議,該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存在借名人(呂宜芸)與出名人(楊秉澍)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等第三人,呂宜芸與楊秉澍間縱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不唯無礙出名人楊秉澍取得出名登記之本件房地所有權,且楊秉澍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權處分本件房地,呂宜芸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楊秉澍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對抗原告,亦即呂宜芸對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楊秉澍既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本件房地,且呂宜芸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楊秉澍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抗原告,而本件房地因楊秉澍積欠金錢債務,經數名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經合併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由原告及林惠娟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得標拍定、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已述及,則無論原告、林惠娟於投標、得標、繳付價金甚或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楊秉澍與呂宜芸間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而出名登記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均無礙原告、林惠娟係自有權處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秉澍處,經合法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受讓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2原告、林惠娟既均經合法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自有權處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秉澍處,受讓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自非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地;林惠娟買受部分(百分之一)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業提及,原告自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全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甚明,且呂宜芸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楊秉澍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呂宜芸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3呂宜芸固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執行事件就本件房地之拍賣公告,其中拍賣標的物即本件房地之「使用情形」欄位,第點載稱:「本件建物查封時,現場大門深鎖,經按門鈴並敲打大門,無人應門,建物居住使用狀況不明,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第三人魏*安於現場稱該屋由其與呂*芸自102年5月7日即居住使用迄今,該屋係其等於103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與債務人,目前已提民事、刑事訴訟。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足見本件房地係其於一0三年十一月間借名登記予楊秉澍,而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為原告明知,原告仍拍定買受本件房地,並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妨礙被告占有本件房屋為目的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應允許;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執行事件就本件房地之拍賣公告有前述記載部分,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屬實,並經原告肯認不諱。然查: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房地係呂宜芸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楊秉澍名下,因楊秉澍積欠金錢債務,經謝基福、蔡欣玲、台灣花旗商銀、和潤企業公司、國泰世華商銀、美國運通公司、中國信託商銀等多名債權人陸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合併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由原告及林惠娟於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得標拍定、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迭已敘明,足見本件房地係因出名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楊秉澍積欠多位債權人金錢債務未能清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該等債權人除二名個人外,尚含括資本額合計逾三千一百億之三銀行、資本額逾五十億之我國知名融資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及資本額逾二十億之國際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公司),執行名義除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之支付命令外,尚含括法院確定給付判決,又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參與投標者,除原告與配偶林惠娟外,尚有八組共十一人,甚且含括魏錫安,此經本院職權查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明確,該等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顯非均係與楊秉澍勾串、虛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亦顯非因楊秉澍主動與原告接觸、商議、出售而移轉,難認原告係基於協助楊秉澍脫免容忍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意思,而取得本件房地,亦即尚無從指原告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進而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參諸不動產除本身價值(例如:變價或設定抵押融資所能換取之金錢)外,基於所有權所生之占有、使用、收益(例如:出租、供他人設定地上權)價值亦甚高,所有權人能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甚至占有、使用、收益之樣態,同時並影響不動產本身價值,例如:位在同一行政區、面積、形狀、地勢、土壤品質均相同之二筆隔鄰土地,如其一為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耕作或無法興建供專用之設施,另一為建地,無論係住宅、商業或工業用地,所有權人所得收益及土地價值即有重大差異,縱或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如其一遭無權占用,另一所有權人則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占有、使用、收益,遭占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既遭侵害,其就土地僅餘本身價值利益,且該價值利益亦因將來無法交付占有、使用、受讓人需負擔不定期間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之不利益或敗訴風險而減損,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房地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拍定價格為三千四百零三萬元,此觀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三至二九頁),亦即原告係支出三千四百零三萬元高價方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且自一0八年九月二日、十八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迄未能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而受有損害,甚且因將來無法移轉占有導致本件房地本身價值降低,相較於自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楊秉澍,一0八年九月間起因原告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而喪失繼續占用本件房地之權源,仍未曾支出任何對價而持續占用本件房屋之呂宜芸,難謂原告請求呂宜芸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自身所得利益極少而呂宜芸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況魏錫安亦參與投標買受本件房地,前曾提及,被告亦當庭自承以魏錫安名義參與本件房地公開拍賣之投標(見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明知必須另行支出相當對價,方得以維繫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利。則呂宜芸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遷出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係權利濫用,委無可採。4被告另辯稱呂宜芸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魏錫安,租期至一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係有權占有本件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增補協議書為佐(見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但經原告否認。經查:

①呂宜芸於一0七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略陳稱:其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取得本件房地,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以贈與移轉借名登記予楊秉澍,其自一0二年五月七日取得本件房地時起均居住在本件房地等語,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其前開書狀係主張本件房地由自己繼續居住使用,並未提及前開出租情節;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本件房屋勘驗時,在場之魏錫安亦僅聲稱:本件房屋係其與呂宜芸自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持續居住使用,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借名登記予楊秉澍,有本件執行事件卷附執行(履勘)筆錄可考,仍未提及租賃情節。又細究是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增補協議書所載,租賃標的為本件房屋全部,租金為每月三萬元,但租金自一0四年五月起,以所謂呂宜芸積欠魏錫安之美金債務抵銷,魏錫安並無交付租金之客觀事實足以查考。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前、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從未提及渠等間就本件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且均主動陳稱渠等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而衡諸常情,呂宜芸如將本件房屋全部出租予魏錫安(僅係假設),自己豈會仍持續居住其中?魏錫安又豈會不旋即提出租約、據以證明自身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利?呂宜芸既持續住用本件房屋,魏錫安何以願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承租?又何以未能提出協議抵銷前、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四月期間繳付租金之證據資料?參諸呂宜芸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入境後,先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同年六月三日遷往臺北市○○路○○○號七樓,同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本件房屋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遷往臺南市○○區○○○街○巷○號,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遷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遷往現戶籍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魏錫安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入境後即設籍在本件房屋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呂宜芸一同遷往臺南市○○區○○○街○巷○號,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再與呂宜芸一同遷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三度與呂宜芸一同遷往現戶籍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卷第八七至一0九頁),簡言之,被告二人自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即設籍在同一址,至遲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迄今,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並非本件房屋之出租人、承租人關係甚明。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增補協議書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增補協議書係臨訟虛偽杜撰,用以妨礙原告取回本件房屋之占有,並非真正,亦無可採。

②況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未經公證而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適用之。被告所稱渠等間就本件房地所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長達十九年餘,但被告訂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時未經公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縱被告間確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就本件房地訂立如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告訂立是份不動產租賃契約之際既未經公證,租賃期間復逾五年、達十九年餘之久,是份房屋租賃契約於租賃標的物即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後,不能對原告繼續存在,殆無疑義,則被告以該租賃契約為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自非有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魏錫安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5綜上,原告係自有權處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秉澍處,經合法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受讓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全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呂宜芸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楊秉澍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宜芸遷出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如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是份房屋租賃契約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後,不能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被告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1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自一0八年九月二日原告、林惠娟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仍持續無權占有本件房地迄今,致原告無從行使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之權能,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之損害,尚非無憑。2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價值之計算,標準相當於不動產之租金,是原告就不能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所受之損害,以本件房地原得收取之租金數額計算。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本件房屋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八年度為十一萬二千元,一0九年起為十一萬五千元(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查詢單),本件房屋依本件執行事件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所載一0八年度房屋稅額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以自用住宅房屋稅率百分之一‧二計算,課稅現值為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房屋稅數額」八千七百八十一元,除以「自用住宅稅率」百分之一‧二);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拍定價額共三千四百零三萬元,本件房屋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一0八年度為四十一萬一千元,一0九年度達四十一萬九千元,總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二一一一平方公尺加二一七九平方公尺,見卷第十五、十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九五九九,本件房屋為八十七年四月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住宅房屋之第十層,面積八一‧六二平方公尺,另有十一‧二平方公尺之陽台及0‧六九平方公尺之花台(見卷第十九頁建物登記謄本),臨臺北市松智路三一巷,供住宅使用,原告支出三千四百零三萬元鉅款卻無法占有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受利益非輕等情,認為被告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合理。3本件房屋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八年度為十一萬二千元,一0九年起為十一萬五千元,是土地部分一0八年度申報總價為四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八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一萬二千元,乘以「土地總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一百萬分之九五九九),一0九年起申報總價為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九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元,乘以「土地總面積」四二九0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一百萬分之九五九九),合計本件房屋課稅現值(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基地持分之申報總價,一0八年度為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一0九年度為五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0八年度每月租金約為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八年度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一0九年度每月租金約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九年度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五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易言之,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地,造成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均逾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惠娟自有權處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秉澍處,經合法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受讓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屋全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被告呂宜芸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楊秉澍有借名契約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宜芸遷出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返還,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如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是份房屋租賃契約期限逾五年但未經公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後,不能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地,造成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均逾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被告遷出、將本件房屋返還,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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