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0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馬杰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妍緹律師
許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OSCO ENGLAND SHIPPING LIMITED為香港地區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卷第107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海商法第9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唯鑫縫製設備股份有限公司(Wei Xin Sewing Machine Co.,Ltd.,下稱唯鑫公司)出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Yik Seng Houseware Trading(下稱Yik公司)之貨物1批,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然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EVER BIRTH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遭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導致貨物落海滅失,爰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係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運之EVER BIRTH輪與被告所有之COSCO ENGLAND輪碰撞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之債,而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則依前揭海商法之規定,關於船舶碰撞,無論發生地為何,均適用我國海商法,堪認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樑銓,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漢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有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載運承保貨物之EVER BIRTH輪遭被告所有COSCO ENGLAND輪碰撞,導致貨物落海滅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唯鑫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電腦化縫紉機(Computerized pattern sewing machine for belt)2箱(下稱系爭貨物)予Yik公司,依發票及出口報單價值為美金20,050元(依起訴日109年10月20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28.95元,折算為新台幣580,448元),裝載於貨櫃(編號EIT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委託訴外人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成岳公司即安排以EVER BIRTH輪(第0000-000S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EVER BIRTH輪於108年4月21日在馬來西亞巴生港,巴生港引水人上船後告知EVER BIRTH輪預計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同時告知有另一艘COSCO ENGLAND輪在EVER BIRTH輪前,以同方向依最慢速度前進,將向右迴旋左舷靠泊,嗣EVER BIRTH輪引水人聯絡COSCO ENGLAND輪後,告知EVER BIRTH輪船長係由EVER BIRTH輪先行通過後,COSCO ENGLAND輪再將船首、船艉反轉過來以左舷靠泊,然當EVER BIRTH輪正在通過COSCO ENGLAND輪船艉,即已快完全通過時,當時兩艘船都在港區狹窄水面上近距離能見度範圍內,均能輕易注意到對方船舶之動態與相對距離,EVER BIRTH輪船長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倒俥並向右迴旋轉向,侵入EVER BIRTH輪之安全航道,COSCO ENGLAND輪左後艉碰撞直行之EVER BIRTH輪的右後艉,足見COSCO ENGLAND輪已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而有過失,導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落海滅失,系爭貨物因此全部滅失,EVER BIRTH輪船長遂於事發當日遞交責任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予COSCO ENGLAND輪船長,表明要向被告追究本次碰撞對EVER BIRTH輪船舶、貨物、貨櫃所致損害之責任。爰依海商法第96條,請求COSCO ENGLAND輪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COSCO ENGLAND輪之過失導致系爭碰撞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碰撞事故非COSCO ENGLAND輪單獨過失所致,被告依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COSCO ENGLAND輪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若無法判定二艘船舶過失比例時,被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又COSCO ENGLAND輪違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中關於習慣法之範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委請訴外人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為經理人,為其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則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為被告經營管理COSCO ENGLAND輪所為行為,效果自然歸屬於被告,而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為COSCO ENGLAND輪與船員訂有僱傭契約,自外觀上而言,為COSCO ENGLAND輪服勞務之船長、海員當然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就上述受雇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航行過失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唯鑫公司之貨物損失680,617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唯鑫公司因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另系爭貨物買受人Yik公司亦將其因貨物滅失,而對被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17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事發當時COSCO ENGLAND輪已預計停泊靠港,並且航行在EVERBIRTH輪前方,EVER BIRTH輪船長明知COSCO ENGLAND輪航行在前且將靠泊,故EVER BIRTH輪應等待COSCO ENGLAND輪靠泊或在有足夠海上空間的情形下,才能繼續前進,然觀EVER BIRTH輪船長事實報告書可知,EVER BIRTH輪船長竟自行臆測COSCO ENGLAND輪在等待EVER BIRTH輪加速通過,且忽略COSCO ENGLAND輪正在靠泊,在不足夠之空間下,反而加速追越COSCO ENGLAND輪,導致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EVER BIRTH輪違反安全航行之速度、不當追越、未採取避碰措施、違反1972年避碰規則之瞭望義務等過失。COSCO ENGLAND輪係以轉彎方式停泊,此為兩船明知,COSCO ENGLAND輪並無倒車之行為,故COSCO ENGLAND輪之航行無任何過失。
㈡行為人個別需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始符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使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7條使共同發生碰撞之兩船負比例之責任,故請求權人應先證明碰撞之他船有何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後,若不能判定其過失輕重比例,始有海商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縱認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單獨之請求權基礎,海商法第96條所定由過失之「船舶」負賠償責任,係因此章節乃參考海洋法系國家可對船舶提起對物訴訟之碰撞公約訂立,然在我國不認為船舶具有權利能力,屬立法疏漏,應依個案判斷管理操船過失之船長或實際操船過失致碰撞之海員之僱用人是誰,由該僱用人負責,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請求權人亦僅限被害船舶所有人,而非貨主。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為貨物保險人,主張其受讓貨主之債權,自不得依上述海商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為COSCO ENGLAND輪登記所有人,惟並非船舶之經營管理人,COSCO ENGLAND輪所有經營管理、航行營運等皆由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處理,被告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應無法人單獨侵權行為責任。事故發生時於COSCO ENGLAND輪工作之船員係受僱於營運人Shanghai Ocean shipping公司,非受僱於被告,被告對船員全無指揮監督之權能,原告亦迄未就其主張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具有所謂實質僱傭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與COSCO ENGLAND輪船員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應先證明船員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始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4月,且運營EVER BIRTH輪之長榮公司於108年4月發出事故通知書,顯見貨主於108年4月已知悉系爭事故及貨物受損之事實,原告遲至110年8月始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另遲至111年4月始主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另原告迄未向COSCO ENGLAND輪船員起訴求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後,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因無內部分擔而同免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所提貨運承攬人成岳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為KAOPEN00000000,然依長榮公司事故通知書記載載貨證券號碼為000000000000,可見長榮公司有簽發另一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始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貨物出賣人及買受人並非當然為貨物所有權人,故原告尚未證明其係經貨物所有人受讓本件請求權。又依唯鑫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所載「We also undertake and 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goods」,可見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似為英國法,而英國海上保險法關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保險人應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並無理由。
㈤依長榮公證報告所列舉掉落海中貨櫃及受損貨櫃櫃號中,均無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EITU0000000),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落海滅失。另原告主張以貨物受損金額加10%即其理賠金額,為被告應賠償金額,然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故損害賠償金額應僅限於受損貨物之發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唯鑫公司於108年4月間出售系爭貨物Yik公司,委託成岳公司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運送,成岳公司即安排裝載於系爭貨櫃,由EVER BIRTH輪(第0000-000S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馬來西亞檳城。
㈡EVER BIRTH輪與被告COSCO公司之COSCO ENGLAND輪於馬來西亞巴生港發生碰撞事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地位,行使唯鑫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㈢請求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唯鑫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Yik公司,交由成岳公司運送,成岳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有載貨證券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Yik公司時因系爭事故落海滅失,唯鑫公司就系爭貨物即為得主張對物之權利之人,被告抗辯出賣人並非當然為貨物所有權人,為無可採。長榮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另行簽發載貨證券,對於唯鑫公司並不生影響。唯鑫公司將其對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簽署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記載:「we agree to TRANSFER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very on account of any and all such loss or damage against the carriers, any other vessels, persons or corporations that may be liable therefor」,有該文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9頁),堪認唯鑫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貨物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受讓唯鑫公司前開債權,對系爭貨物自得主張所有權利。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行使唯鑫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依保險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有無理由,附此說明。
㈡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船舶碰撞的結果,致一船舶上之貨物遭受毀損滅失時,該船舶所有人固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航海上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法意觀之,應僅指載貨之船舶所有人可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即我國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就物之損害,係採分割的責任,故他船舶所有人僅按其過失程度之比例,就其應分擔部分賠償此船舶貨物所有人之損害即可(見楊仁壽所著最新海商法)。經查:
⒈COSCO ENGLAND輪有過失,EVER BIRTH輪無過失:EVER BIRTH輪之船長報告記載:「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laden 18625.5 tons containerized cargo, sailed from Singapore on 20-Apr-2019, bound for Port Kelang, Malaysia. PORT KLANG Pilot, Mr. WAN MOSD HASIZEE, came on board at 0222LT/21-APR-2019,and aspilot's order navigated and underway port channelto berthed at WESTPORT NO. #12 for portside alongside. Whilst approaching port terminal berth NO. 24, our pilot seem to contact on my head vessel of M.V. COSCO ENGLAND by his walkie-talkie and then told me that will speed up to pass M.V. COSCO ENGLAND then reduced speed turn around alongside; and also I saw M.V. "COSCO ENGLAND" staying there with three tugs assistance seem to wait for my passing;and there, I took pilot's advice but while we were approaching M.V. COSCO ENGLAND, I found COSCO ENGLAND suddenly crash astern caused collision.」(中譯:本船裝載18,625.5噸貨櫃在108年4月20日從新加坡航向馬來西亞可倫港,可倫港引水人WAN MOSD HASIZEE先生在108年4月21日2時22分上船,嗣即在引水人指揮下沿港口水道航行,將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當靠近第24號錨位時,我方引水人似以其對講機與在我船前方之COSCO ENGLAND輪連絡後告訴我超越COSCO ENGLAND輪後減速調整,而且我看到COSCO ENGLAND輪由3艘拖船協助停在原處似在等待我船超越通過,所以我遵照引水人指示,但是當我船靠近COSCO ENGLAND輪時,我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致碰撞),有船長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3-165頁),而EVER BIRTH輪船長於同日即向COSCO ENGLAND輪提出責任通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1紙(見卷第239-241頁),核與上開船舶之航程資料(見卷第243頁)所示船舶位置相符,復與公證報告所載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證據內容符合,有公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141-162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COSCO ENGLAND輪突然將船首向右轉,以致船尾向左撞擊至EVER BIRTH輪右後舷部位,則該事故自應歸責於COSCO ENGLAND輪。
⒉被告COSCO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COSCO ENGLAND輪已預計停泊靠港,並且航行在EVER BIRTH輪前方,EVER BIRTH輪船長明知COSCO ENGLAND輪航行在前且將靠泊,故EVER BIRTH輪應等待COSCO ENGLAND輪靠泊或在有足夠海上空間的情形下,才能繼續前進,然EVER BIRTH輪船長自行臆測COSCO ENGLAND輪在等待EVER BIRTH輪加速通過云云,惟港口內航行均依賴該地港口之引水人,EVER BIRTH輪船長係依照該船引水人提供與COSCO ENGLAND輪之聯繫資訊始加速前進,難認被告COSCO公司前開抗辯可採。
㈢唯鑫公司出售之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編號EITU0000000,該貨櫃經長榮公司通知已於系爭事故落海,有成岳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長榮公司出具之事故通知書、長榮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15頁、第325頁),被告抗辯系爭貨櫃未證明已落海滅失云云,為無可採。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為美金20,050元,依原告起訴日109年10月20日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584,859元(1美元兌29.17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唯鑫公司發票、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在卷可查(見卷第135頁、第25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584,8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海商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