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金額,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係以附表編號B欄之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卻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院僅須審查其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須審究再審相對人其他相關之事由,縱再審聲請人遽以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於再審相對人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尚不生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問題,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及案號(A欄) 原聲請訴訟救助之 再審事件案號(B欄)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6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20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7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20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31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9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31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39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1號 民國110年4月12日 110年度救字第39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