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1號
- 原告
- 王耀德
- 訴訟代理人
- 管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意慈律師
- 被告
- 戊○○
甲○○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案列: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庚○○、丁○○、己○○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戊○○、甲○○、丙○○、庚○○、丁○○、己○○、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3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撤回對乙○○之訴,與被告丙○○於111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816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卷㈡第215頁)。核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乙○○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堪認合於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丁○○及己○○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丁○○及己○○在監執行,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原告與丙○○已於111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組成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甲○○並邀約被告丁○○、戊○○、庚○○、己○○分別於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底某日、109年6月初某日、109年5月中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又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109年6月9日止,起初向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要求原告付款,後續則以無摺匯款或是直接用現金存入來做後續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或現金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及金額,且就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戊○○與詐欺集團內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6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被告戊○○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後,將包裹拆開並翻拍編號26所匯入之帳戶金融卡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水滴」、「木」取得密碼,並依渠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起至5時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共提領7次贓款,且被告戊○○得手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同組織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致原告合計受有195萬3460元之損害,扣除與訴外人潘天昊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已受領賠償金19萬5300元,尚有175萬8160元之損害,原告無法得知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但原告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受騙致受有損害,被告等就附表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816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辯以:我確實有參加「皮卡丘」詐欺集團,被害人之款項是否均由我提領,我實在也不清楚,我是做「收水」的部分,就是被害人匯入帳戶後由我提款,交給中間人確認金額、數量是否正確,再轉給更上層的「收水」,被告甲○○、丙○○及丁○○先成立、加入,戊○○和我才加入,己○○何時加入我不知道,我加入時,他已經加入等語。
三、被告丁○○辯以:疫情嚴峻,不願提解到庭等語。
四、被告己○○辯以:我願意和解,但要等我出監以後,目前聯繫不上家人等語。
五、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6所受損害共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甲○○並邀約丁○○、戊○○、庚○○、己○○分別於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底某日、109年6月初某日、109年5月中某日加入,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又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要求原告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及金額,且被告戊○○與詐欺集團內另2名成員於109年6月6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被告戊○○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後,將包裹拆開並翻拍編號26所匯入之帳戶金融卡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水滴」、「木」取得密碼,並依渠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起至5時4分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共提領7次贓款,且被告戊○○得手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同組織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致原告合計受有9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第778號、第95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甲○○、丙○○、戊○○)、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丁○○)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5-159頁,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判決可考(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又被告甲○○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就渠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互核亦屬相符,酌被告庚○○亦就渠等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自認,被告戊○○、甲○○、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庚○○、丁○○、己○○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6共9萬元損害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6所受損害共9萬元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2.至附表其他編號部分,原告固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一般存款帳戶及優惠存款帳戶匯款資料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均影本)及其他判決、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337頁),惟依原告僅舉匯出款項資料及匯入帳號,有帳號名稱者,並非本件被告等所有或有證據證明由渠等持有,部分匯入帳號原告並未提供等情,經核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是均無法據此證明係本案被告就各該部分有施用詐術或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亦無法直接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相關,復無法證明被告等就其他款項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意思聯絡可言,實無從要求被告等就附表其他編號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均自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111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戊○○、甲○○、庚○○、丁○○、己○○應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6所受損害共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戊○○、甲○○、庚○○、丁○○、己○○是否有前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各該不法行為與本件原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均尚有不足,從而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均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勝訴即附表編號26部分,係在免徵裁判費範圍內,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因不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經原告具狀表明請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外之損害額(見本院卷㈠第401頁),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91號裁定命補費,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原告之請求既均難認有據,則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編號 匯入日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及證據 ⒈ 109年6月3日 19:02 2萬9988元 郵局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郵局匯款資料,下稱原證10)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⒉ 109年6月3日 19:23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下稱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⒊ 109年6月3日 19:48 2萬6123元 中小企銀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被告:○○○)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左列帳戶,並無原告主張左列款項匯入之該筆資料,且亦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⒋ 109年6月3日 20:28 11萬9988元 台北富邦 (戶名:丁○智)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31號裁定) 自原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31號裁定,僅能認定丁○智(行為時為少年)有提供左列帳戶並為車手,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⒌ 109年6月3日 20:33 3萬2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12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下稱原證12)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⒍ 109年6月4日 00:31 12萬88元 郵局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僅能認定提供帳戶之該案○○○有提供左列帳戶,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⒎ 109年6月4日 00:37 2萬9335元 郵局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12,原證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 ⒏ 109年6月5日 00:18 14萬9688元 玉山銀行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只能推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左列該筆款項匯入,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⒐ 109年6月5日 00:21 4萬9988元 遠東銀行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被告:○○○),只能推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左列3筆款項匯入,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⒑ 109年6月5日 00:26 4萬9988元 遠東銀行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原證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 ⒒ 109年6月5日 00:28 4萬9989元 遠東銀行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⒓ 109年6月5日 00:44 3萬3元 中國信託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只能推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且原告左列主張匯款時點或金額,與上開判決認定時點不同。原告就受詐欺後為何以現金存入左列帳戶亦未說明。 ⒔ 109年6月5日 00:49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 ⒕ 109年6月5日 00:52 3萬3元 中國信託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見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 ⒖ 109年6月5日 01:01 3萬0014元 中國信託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12,原證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判決) ⒗ 109年6月5日 19:39 2萬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帳戶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⒘ 109年6月5日 19:40 2萬元 不明帳戶 ⒙ 109年6月5日 19:40 2萬元 不明帳戶 ⒚ 109年6月5日 19:41 2萬元 不明帳戶 ⒛ 109年6月5日 19:42 2萬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5日 19:42 2萬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00:29 5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6日 00:31 5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 00:37 7088元 台新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 15:51 3萬0013元 台新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6日 15:56 3萬元 新光銀行 (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 15:57 3萬元 16:49 3萬元14元 109年6月6日 15:25 2萬5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郵局優存帳戶提出(見原證11)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6日 15:26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27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28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29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29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30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5:31 1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7:54 2萬5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6日 17:55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7:56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7:57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7:58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7:59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8:00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6日 18:01 1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0 2萬0000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郵局優存帳戶提出(見原證11)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7日 00:11 7000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4 2萬0005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7日 00:15 2萬000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6 2萬000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7 2萬000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8 2萬000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19 900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7日 00:26 3萬14元 郵局 (戶名: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原證1本院109年度審簡字2524號判決、原證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1910號判決) 自原告所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252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1910號判決,僅能認定○○○提供○○○名下帳戶、○○○為車手,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7日 00:32 1萬9014元 郵局 (戶名: ○○○)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7日 16:49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8日 00:22 2萬9999元 富邦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8日 00:23 3萬0014元 富邦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8日 00:25 1萬9999元 富邦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8日 00:27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8日 00:29 3萬14元 郵局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8日 15:56 3萬14元 新光銀行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8日 21:30 2萬5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 109年6月8日 21:31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8日 21:32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8日 21:33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8日 21:34 2萬5元 不明帳戶 109年6月8日 21:39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郵局一般帳戶轉出(見原證10) 109年6月9日 00:23 3萬2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109年6月9日 00:27 8000元 中國信託 (戶名:不明) 00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原告就確有現金存入之事實,並未舉證 109年6月9日 00:24 8005元 不明帳戶 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見原證9) 依原告所舉,僅有原告匯出款項資料,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或有意思聯絡、行為關聯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