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
- 原告
- 高德生
- 原告
- 劉香蘭
- 原告
- 劉文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謝振宏
- 訴訟代理人
- 丁文洲
- 被告
-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偉倫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擔保羅偉倫向國泰銀行之借款,該抵押權不及於臺北市○○區○○○○地○○○○號118、119、12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當事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車位有爭執,且致原告對系爭車位之權利有遭變動之風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羅偉倫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國泰銀行,擔保國泰銀行對其之債權,因羅偉倫未依約清償,國泰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後,國泰銀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車位之履勘,並函請原告三人到場協助調查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後,欲將系爭車位納入執行範圍而拍賣之。
(二)惟原告劉香蘭前於107年4月12日與羅偉倫訂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由羅偉倫將臺北市○○區○○○○地○○○○號119車位使用權利出售,原告劉文忠於107年4月12日亦與羅偉倫訂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由羅偉倫將臺北市○○區○○○○地○○○○號120車位使用權利出售,另原告高德生於107年4月18日與羅偉倫訂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由羅偉倫將臺北市○○區○○○○地○○○○號118車位使用權利出售,均已完成點交,原告並按月向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多年,對系爭車位具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排他管理使用權。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與該大樓地上住宅各為獨立所有權,國泰銀行所有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車位,自不得對之為拍賣強制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停車位之拍賣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車位,而聲明:
1.確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羅偉倫坐落中南大廈地下二層118、119、120停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中南大廈地下二層118、119、120停車位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國泰銀行部分:
1.否認系爭車位所有權與住宅所有權各自獨立:系爭車位所在之中南大廈地下二層,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2741建號建物)範圍,其性質為系爭不動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非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位不得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分離,並無單獨所有權,無法單獨移轉。
2.否認原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原告均非系爭2741號建物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原告非中南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無從單獨取得系爭2741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即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因自羅偉倫處買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羅偉倫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可疑。
3.系爭抵押權及於系爭車位:羅偉倫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擔保其向國泰銀行之借款,該抵押權之效力及於2741建號建物,縱原告有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該使用權係附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系爭抵押權效力仍及於系爭車位。
4.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縱使原告有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該權利為債權性質,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羅偉倫部分:否認有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否認107年4月12日及107年4月18日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印章印文之真正,亦未收到系爭車位買賣價金,未曾點交系爭車位予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有民法民法第860條、第86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見)。
2.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包括共有部分之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4,本院卷第56頁),27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包括共有部分之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2,本院卷第58頁),均於10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羅偉倫,並均於同日設定40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銀行(本院卷第56、58頁),有2702建號建物、27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國泰銀行為2702建號建物、2703建號建物抵押權人之事實,則國泰銀行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辯稱抵押權效力及於羅偉倫所有之上述共有部分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及其從權利,洵屬有據。又羅偉倫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取得共有部分274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而再有118、119、120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者,且原告亦承認其向羅偉倫購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0頁),而非向其他共有人,堪認羅偉倫就274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具體內容即包含分管契約所定之118、119、120停車位。
3.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羅偉倫所有之2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8、119、120停車位為2741建號建物之從權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效力不及系爭車位,並不可採。
(二)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亦同)。
2.經查,原告自陳其向羅偉倫購得系爭車位僅屬使用權而無產權等語,有其111年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雖被告羅偉倫否認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否認有點交原告使用及收價金等情。但姑不論羅偉倫抗辯是否可採,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均為真正且已點交使用乙節可採,原告自認之上揭事實即表示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仍僅有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已,並無對地下二層之2741建號建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相類權利。是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對2741建號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位之拍賣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參本院卷第195、229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299 3,354 10000分之119 2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223-1 7 10000分之119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117.65 平台16.30 全部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三小段2741建號,面積:3,8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2 27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1樓層:164.09 平台19.47 全部 備考 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三小段2741建號,面積:3,8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