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毓倫律師
- 被告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誠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奕璇律師
- 被告
- 林郭文艷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婉菁律師
- 被告
- 李龍達
- 被告
- 張益華
- 被告
- 蔡勝文
- 被告
- 陳守煌
- 被告
- 蘇鵬飛
- 被告
- 吳啟銘
- 被告
- 劉宗德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新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前列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德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睿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良德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張益華、財團法人大同大學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珉律師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前列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芬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告
- 林素雯
- 被告
- 王瑄瑄
- 被告
- 前列林素雯、王瑄瑄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林素雯、王瑄瑄共同
- 複代理人
- 蘇琬鈺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孟昕律師
- 被告
-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芳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琪律師
- 前列李龍達、張益華、蔡勝文、陳守煌、蘇鵬飛、吳啟銘、劉宗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等有違反證交法之相關規定之情形,致使如本判決附件A所示買受或繼續持有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前開授權之投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投資人),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核與前開投保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間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9,216,39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750,153,394元,核原告所惟訴之變更,應屬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94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被告大同公司重要轉投資事業。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召開98年第1次董事會,通過擬以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蔚山,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持有之子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蔚山,下稱華映納閩公司)在中國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視訊吳江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深圳華顯公司合稱系爭4家LCM公司)共計75%股權為對價,用以認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最終於98年9月23日獲得中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同意核准前開收購案,並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華映公司因而取得華映科技公司之經營權。惟於上開收購案過程中,被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閔公司等為取得中國官方之審批,應中國證券監理機關之要求,出具合計19項之承諾。
㈡又前開承諾中,第3、18、19項等承諾(下稱系爭承諾,詳細內容如附表1所示),應係依法需於被告大同公司財報中揭露之重大事項,惟被告等於編製大同公司106年第3季至107年第3季之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時,卻漏未於系爭財報中揭露系爭承諾,應足認系爭財報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已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購買或繼續持有被告大同公司股票之判斷,致使系爭授權投資人受有溢付價格購買股票或繼續持有後因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導致股價下跌之損失。準此,原告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投資人如本判決附件A「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金額合計為750,15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本判決附件A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153,39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如附件1答辯狀所載。
㈡被告林蔚山之答辯如附件2答辯狀所載。
㈢被告林郭文艷之答辯如附件3答辯狀所載。
㈣被告李龍達、張益華、蔡勝文、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陳守煌之答辯如附件4答辯狀所載。(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另共同出具如附件4-1之答辯狀)
㈤被告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之答辯如附件5答辯狀所載。(被告張益華與被告大同大學另共同出具如附件5-1之答辯狀)
㈥被告陳淑芬之答辯如附件6答辯狀所載。
㈦被告林素雯、王瑄瑄之答辯如附件7答辯狀所載。
㈧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答辯如附件8答辯狀所載。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270-271頁):
㈠被告大同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71)係於39年5月24日核准設立,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依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之法定期限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華映公司係於60年間核准設立,主要產品為液晶顯示器、映像管及其關鍵零組件,為大同公司之重要轉投資事業,華映公司於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均屬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編製內之個體(子公司)。於83年4月間,華映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華映百慕達公司,並與該公司共同轉投資華映納閩公司,再由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顯公司等4家公司,均以液晶顯示模組(LCM)代工為主要營業項目。
㈡林蔚山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長(迄108年7月止),且自95年間起至107年2月1日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至100年7月),負責大同公司99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之簽章,並綜理、負責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管理決策。
㈢林郭文艷於86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100年7月起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至106年間),自107年2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負責大同公司106年第4 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欄及大同公司106年第3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欄簽章。另自103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擔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
㈣李龍達、張益華、蔡勝文、陳守煌於106 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為大同公司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於106 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3日期間為大同公司獨立董事;陳淑芬為負責於大同公司106第3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合併財務報告上之會計主管欄位簽章;林素雯、王瑄瑄為大同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次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就本判決附件A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責任等情,就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雖略有不同,惟細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均在於:「被告等就被告大同公司106第3季至107年第3季財報(即系爭財報)之編製,有應揭露系爭承諾卻漏未揭露之情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先行審查,系爭承諾是否確有原告所稱,應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系爭承諾應無需於系爭財報中揭露:
⒈系爭承諾應屬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所稱之「或有負債」:
⑴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100年7月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告大同公司係上櫃公司,是106第3季至107年第3季所編製之系爭財報,應有本判決附件B所示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依據前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之定義,所謂「或有負債」,應係指:「(a)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b)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但因下列之原因而未予以認列:(i) 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或(ii)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是以,因系爭第3項承諾有關華映百慕達公司是否應另以現金就華映科技公司進行補足,應取決於該承諾成立後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之不確定結果;又華映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等是否因系爭第18項、第19項承諾而承擔連帶責任等情,取決於系爭第3項承諾將來是否切實履行此等不確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諾之性質自屬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所稱之「或有負債」,堪予認定。
⒉系爭承諾應屬「或有負債」,惟因系爭承諾而進行補償之可能性極其低微,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相關規定,應毋庸於系爭財報上進行揭露:
⑴按「或有負債應依第86段規定予以揭露,除非具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甚低。」、「除非流出任何經濟效益用以清償義務之可能性甚低,企業應對報導期間結束日之每一類或有負債揭露其性質之概要描述,並在可行之情況下揭露:(a)依第36至52段規定衡量之財務影響估計數;(b)與任何流出金額或時點有關之不確定性跡象;及(c)任何歸墊之可能性。」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8段、第86段分別有所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或有負債」雖原則上應予揭露,惟於「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甚低」之情形下,應例外無庸於財報上進行揭露。
⑵查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59%;101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03%;102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29%;103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36%;104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0.21%;105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8.82%;106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2.30%,此有華映科技公司年度報告可證(99年至102年部分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六第15至22頁、103年至106年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一第173至209頁),均已達成系爭第3項承諾之目標,是華映百慕達公司實質上未因系爭第3項承諾而產生任何實際上損失,從而,華映公司、被告大同公司等亦未因系爭第18項、第19項承諾而承擔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⑶次查,訴外人邱創儀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被告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被告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而且對被告華映公司來說,都是被告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所以被告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十一第367至395、473至505頁);證人巫俊毅則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針對10%承諾的部份,10%的淨資產收益率,約略與西元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獲利數字,幾乎是相當的,它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所以發生的機率低。當時答應淨資產收益率的承諾,淨資產就是股東權益,所以當然會參考會計師的移轉訂價報告。ROA就是Return on Assets,ROA是9點多,一般公司假設資產、負債各一半一半,所以ROA是9.14,那ROE(即淨資產收益率)就是double,大概就是18%,所以當然會去參考這樣的數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七第454至455頁),揆諸前開證詞,應可知於系爭承諾簽署時,華映科技公司發生淨資產收益率低於目標,而應由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被告大同公司等進行補償之可能性甚低。
⑷再查,系爭4家LCM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收入來源則為代工所收取之加工費用,不需承擔原、物料及產品等市場價格之漲跌波動,且系爭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該等LCM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其等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此觀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有關:「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於中國大陸建置之後段模組製造廠」、「TFT-LCD面板之銷售及訂價政策由華映執行」、「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無銷售及訂價功能」、「TFT-LCD之訂單主要由華映負責承接」、「各該公司並無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之功能」、「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設置客服中心,配合華映要求對其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零件或退換貨成本由華映負擔」、「市場風險主要由華映承擔,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執行模組組裝業務收取穩定加工費收入,未直接面對TFT-LCD市場風險」、「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並未提供華映以外之非關係企業代工服務」、「不需承擔存貨損失之風險」等記載(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48至58頁);99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有關:「①華映(吳江)原合約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增訂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②華映顯示(福建)原合約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修正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及年度最低加工費金額,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③華映顯示(深圳)該合約於西元2006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任一方如須變更協議,須提前向另一方協商確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199至200頁)等記載自明。參以華映公司前財務長江振琦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華映科技公司會將相關數字報上來給被告華映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如果有淨資產收益率達成率不足等問題,伊應該會再上呈給林盛昌,請他裁決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二第586頁);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邱繼玄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等成本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臺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出售給華映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決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一第214頁);福建華顯公司前主管邱建清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主要追蹤的項目是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4項『關於閩閩東未來三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第6項『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承諾』、第7項『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華映科技公司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處長,有時候接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等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被告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決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十二第393頁),應可知於系爭4家LCM公司之營運、交易模式未有重大變動之情況下,被告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等,應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華映科技公司達成系爭第3項承諾之標準,進而避免應依系爭承諾進行補償之情事。
⑸揆諸上開說明,應可知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被告大同公司等,依系爭承諾而應就華映科技公司進行補償之可能性極其低微,揆諸首揭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8段、第86段之內容,系爭承諾應毋庸於系爭財報上進行揭露,堪予認定。
㈢準此,因系爭承諾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8段、第86段之內容,應毋庸於系爭財報上進行揭露,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被告大同公司106第3季至107年第3季財報(即系爭財報)之編製,有應揭露系爭承諾卻漏未揭露之情事,進而基於前開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應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授權投資人如附表A「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金額合計為750,15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承諾之內容 項次 日期 承諾標題 承諾內容 承諾主體 3 98/1/16 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及其實質控制人承諾應優先向閩東電機及其控制之企業提供液晶顯示模組委託加工訂單。4家LCM公司於收購完成至下一個會計年度內之關聯交易比例降至30%以下前,確保閩東電機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以現金補足。若後續關聯交易比例恢復至30%以上,仍須確保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以現金補足。 華映百慕達 華映納閩 18 98/1/16 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 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 華映公司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對閩東電機作出之持股、業績、關聯交易事項之承諾承擔連帶責任。 華映公司 19 98/7/7 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 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認可,就閩東電機發行股份事宜中,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向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書面承諾的內容,並需承擔連帶責任。 大同公司 華映公司 附件: 附件A、授權人名冊暨求償金額表 附件B、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中譯本 附件1、被告大同公司答辯狀 附件2、被告林蔚山答辯狀 附件3、被告林郭文艷答辯狀 附件4、被告李龍達等7人答辯狀 附件4-1、被告蘇鵬飛等3人答辯狀 附件5、被告大同大學答辯狀 附件5-1、被告張益華等2人答辯狀 附件6、被告陳淑芬答辯狀 附件7、被告林素雯等2人答辯狀 附件8、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