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
- 異議人
- 周惠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10年8月2日寄存於美崙派出所,異議人於110年8月11日受領並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110年8月26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因上開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違反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異議人訴請上開判決書記官、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蔡進良律師支付訴訟費。又異議人已就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就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及第207條修正草案,身心障礙重度55歲以上者,若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於法院裁定徵收訴訟費用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訟送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國字第51號國家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⒈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回復原狀即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教育傳播與科技碩士班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第㈥點第2小點辦理;⒉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⒊若無法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備位請求相對人李宗薇、蔡佳玲給付異議人12萬4,720元;相對人李宗薇、劉遠楨應給付異議人30萬8,726元;⒋相對人周志宏應撰寫「延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辦法」;相對人楊志強應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聘辦法」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查,異議人聲明第1項及第4項請求,均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6萬元。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1萬元(計算式:1,650,000+660,000+1,650,000+1,650,000=5,610,000),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
㈢異議人於第二審先位請求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給付66萬元,備位請求相對人劉遠楨、李宗薇給付30萬8,726元,相對人蔡佳玲、李宗薇給付12萬4,720元,又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周志宏給付8萬元,相對人楊志強給付4萬6,554元,再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給付10萬元,崔夢萍給付10萬元。查,異議人先、備位聲明中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6萬元;又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萬6,544元(計算式:660,000+,80,000+46,544+100,000+100,000=986,544),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另加計第二審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證人日旅費530元及提解費2萬18元,合計異議人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6,733元。異議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訴請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負擔訴訟費用,惟未指明渠等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之情,自難憑採;又異議人雖稱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於前述確定之本案民事判決及裁定(所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法院以再審裁判廢棄確定前,前述本案民事判決及裁定之確定效力尚不因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受影響,異議人執以指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誤,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3,272元(5萬6,539元+3萬6,733元=9萬3,2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