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丁曉慧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擴張至給付2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母,緣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上訴人於報紙上婚友欄刊登徵友啟事一則,徵18歲至29歲女子,恐龍及無誠勿試,被上訴人乙○○斯時已34歲,為攀附上訴人,遂由被上訴人乙○○主動打電話與上訴人交往,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與被上訴人乙○○相約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見面,經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消費購物1萬6781元後,上訴人驚覺被上訴人乙○○仍拒絕提出身分資料,有不當得利犯罪之嫌,遂拒絕將所購之物交付。惟被上訴人乙○○以願意無怨無悔給付全部財務及勞務予上訴人之誠意,向上訴人承諾「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為誘餌,並由在場之被上訴人甲○○○擔保,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乙○○復向上訴人承諾「幫我買4萬2000元我就嫁給你」,而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2工作室讓被上訴人甲○○○取走原版經典老歌、香水及紀念品等財物。且於93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23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見面3次,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見面10次後逃匿至今,共取走上訴人44萬9248元價值之財物。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初見面之時顯已成立「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自94年1月23日迄今復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應屬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全部財物及勞務」,被上訴人並顯然「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故其已成立不當得利;又94年1月23日迄今,被上訴人皆使上訴人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連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個人法益。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9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962號處分書)已就被上訴人乙○○「無非係以交往及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贈送財物,且在簽帳單上代簽告訴人姓名」認定「惟質之告訴人供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乙○○,下同)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她好一點,其才刷卡買衣物贈與被告」、「足證上開簽名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而未羈押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乙○○並未存在可交往或可當老婆的身分,其等蓄意加害他人竟又未經犯罪受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初次見面之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遂行詐騙之事實,即屬有據。
㈢又依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98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承諾「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顯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自94年1月23日迄今被上訴人皆不履行「什麼都可以答應及勞務給付」,復使上訴人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或屬刑法第80條第2項所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的連續犯罪。其等或屬連續犯竟又未經羈押,顯然證明「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履行勞務給付」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民事責任之事實及證據,勿庸置疑。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全卷是在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是否有婚約關係,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
㈣被上訴人乙○○不符婚友條件之特徵,且無婚友意願,屬非法之詐欺取財,上訴人提供財物僅係因前開財物及勞務契約往來之關係,始有可能與被上訴人乙○○往來,依約上訴人自然可以對被上訴人作任何請求。
㈤故上訴人主張下列請求,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⒈就「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契約部分,依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2項、第22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自95年1月份相當其1個月財力之債務12萬元,並追加請求同年2月份債務12萬元,合計24萬元,另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應負連帶責任;⒉就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自95年1、2月共2月之不當得利24萬元,上訴人就占有應屬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全部財物及勞務」應連帶負責;⒊就上訴人無法與人結婚或正常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99年6、7月共2月之損害賠償24萬元,上訴人以前有婚姻關係也有小孩,但離婚認識被上訴人乙○○後就沒有辦法結婚或正常交往;⒋被上訴人乙○○宣稱要交往及嫁給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生存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請求99年6、7月共2月之損害賠償24萬元,被上訴人乙○○不符合徵婚及交往條件,用這種條件要跟上訴人交往跟說要嫁給上訴人,將害上訴人一輩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上訴人乙○○提出書狀陳述略稱:㈠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乙○○,追求不成就蓄意抹黑捏造謊言,利用提告來騷擾,並要被上訴人乙○○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皆被承審檢察官、法官判決敗訴。18年來,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無任何來往,現在突然又重覆提告,簡直就是惡意騷擾。㈡被上訴人甲○○○年事已高、身體不好,無端也被牽連,更是不捨。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連帶給付24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乙○○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就所主張與被上訴人乙○○間存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應為連帶保證乙節,固據其提出2962號、1989號處分書為佐,並以2962號處分書第2頁第15至18行載明:「無非係以交往及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贈送財物,且在簽帳單上代簽告訴人姓名為其論據,惟質之告訴人供稱:被告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她好一點,其才刷卡買衣物贈與被告」、及1989號處分書第1頁第17至19行記載「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甲○○○,下同)在場時,竟向告訴人佯稱『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擔保之後乙○○要與告訴人結婚」為據(見原審卷第58、60頁)。惟上開兩段陳述均記載在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承辦檢察官僅在引用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乙○○曾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什麼都可答應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甲○○○有何連帶保證之事實,是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成立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返還24萬元部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24萬元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生存權,致其於99年6、7月份受有無法與他人結婚與正常交往之損害,核屬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乙○○亦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乙○○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於上訴人等節負舉證責任。衡諸未婚男女本有自由交往異性及進而決定是否發展婚姻關係之自主權,縱被上訴人乙○○於雙方交往期間與上訴人有財物往來乙情屬實,亦無法推論即應與上訴人繼續交往或為婚嫁,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如何為不法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上訴人於99年6、7月未與他人結婚及交往,然與其所稱與被上訴人乙○○來往期間之93、94年亦相距甚遠,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葉、廖宏源、葉世鋒,然待證事實不明,且與本件無關連性,則上開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共2月財力24萬元應屬於上訴人,其本於該利益而保有該24萬元即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尚難認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舉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乙○○受有何財物、勞務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是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4萬元,自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