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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

上訴人即附 陳思蓉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王怡晴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922,468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1、3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818,458元中之1,032,458元本息,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月17日,上訴人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復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擴張上訴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劉靜借款數十萬元,後因無力負擔每月5萬元利息,復於10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劉靜之債務。而兩造固於同日簽立18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上僅代為清償70萬元債務,剩餘110萬元迄今並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利息部分亦僅係預付,該等部分均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項目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亦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原審認定之數額。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僅欠70萬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範圍,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金額,合計共180萬元本金借予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林哲宇之169萬元債務,其餘11萬元則係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費2萬元及被上訴人預付予上訴人之3個月利息9萬元。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4月間發生之清償70萬元債務事件,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利息,違反系爭借據約定,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7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781,542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1,081,542元範圍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逾1,781,542元部分自107年11月7日至109年2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143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簽立借據時起算60個月,借款利息為年息20%,應自108年2月7日起,每月7日前給付3萬元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即應償還180萬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債權之擔保,且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㈡、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數額?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利息債權?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前開範圍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已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新北地院110年8月3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守字第90113號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169萬元:

1.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考。

2.查,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僅爭執借款金額為70萬元或18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即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貸與人)就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20%,每個月7日前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應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倍之本票1紙(參系爭借據前言、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本金180萬元計算,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利息(計算式:180萬×20%÷12=3萬),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已足認兩造間確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3.又兩造陳稱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周朝龍與上訴人聯繫借款(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據證人周朝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透過阿吉找我幫忙借新還舊,清償新光銀行貸款,轉向國泰人壽貸款,而此須先替被上訴人清償劉姓金主所設定60至7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我告知訴外人林哲宇該筆貸款估計可借款約45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300萬餘元後,尚餘150萬元,林哲宇即於107年4月間同意出借60至70萬元清償劉小姐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就取得之剩餘國泰人壽貸款,並未給付林哲宇,導致欠款利滾利,我不得已於107年11月間,找上訴人代為清償林哲宇代墊之60至70萬元、累積6個月手續費及利息,以及林哲宇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10萬元,合計約170萬元上下,上訴人就林哲宇代墊款部分未設定抵押權,故當時林哲宇要求我請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即開立面額7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即原審卷第65頁),後來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林哲宇借款,當然將該2張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則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有周朝龍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亦與證人余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借款70萬元,劉靜為金主,被上訴人在我交付現金當天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給我現金70萬元還款,我即將借據、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塗銷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對照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間均為107年11月7日,足信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2月間透過余家銘向劉靜借款70萬元,再於107年4月間透過周朝龍向林哲宇借款清償對劉靜之借款,復於107年11月間透過周朝龍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不等之金額,清償對林哲宇之借款及利息。

4.參以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7日為劉靜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4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復於同年5月14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同年5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再於同年11月9日為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原審卷第77至79、93至9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同年5月30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7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另於107年11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有本票2紙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65頁),前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時點、本票票面金額,均與證人周朝龍、余家銘前開證詞相互吻合,益見被上訴人確依序向劉靜、林哲宇、上訴人借款,分別清償對前債權人、劉靜、林哲宇之債務甚明。

5.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劉靜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最初於原審主張在107年11月7日借款9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後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主張借款金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更易為107年5月間借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94、111、137頁),末於辯論意旨狀再次修正為10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其陳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僅記載107年5月21日有現金支出30萬元,無法判斷該款項作何用途及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固轉帳2萬元至周朝龍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轉帳原因多端,且該轉帳係轉予周朝龍個人,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故尚難單以轉帳之事實遽認兩造於107年5月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與周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朝龍明確陳稱「他說他跟你的合約是107年11月」,被上訴人並自承「我從108年3月開始匯入」、「107.11開始的」,經周朝龍覆以「他說你2月8日付第一次$30,000」,被上訴人即表示「所以107.11開始的」(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借款時間確為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一再更易其抗辯之借款時間,尚難採信。

6.衡諸被上訴人所辯借款時間(107年5月間)、清償對象(前債權人劉靜),不僅與上訴人簽立借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序不符,亦無法解釋何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已因清償而塗銷劉靜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繼而於同年5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何以須再於同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對劉靜之債務。況被上訴人依序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我能力真的很有限,我也終於找到機會,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是否您能寬容,用當初的金額180萬來處理就好,…現在也讓我撐到有機會能夠處理,只是能力不足,銀行沒有給我更多的額度,也感謝當初您的幫忙,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但另外180萬違約金實在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5、91頁),綜合上開各節,足徵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間,與上訴人合意借款180萬元,要無庸疑。

7.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再按,「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按。

8.關於上訴人交付借款部分,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3日內,提領17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由周朝龍轉交予林哲宇,林哲宇則將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100萬元、71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業據證人周朝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有林哲宇所交付之本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依被上訴人與周朝龍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詢問周朝龍:「呀對了,那餘額也是由她匯到我帳戶中囉」,經周朝龍覆以:「是」,並告知被上訴人:「我記得他們手續費$20,000」、「+90,000+169應該是沒有餘額呢」,被上訴人即表示:「我知道了」(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利息給付期間自108年2月7日起,每月7號前給付3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系爭借據未特別約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7年11月7日至108年1月7日共3個月利息,故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1所示積欠林哲宇之債務169萬元,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A欄之手續費、1-3所示A欄之預扣利息,均堪採信。

9.惟上開手續費2萬元、預付利息費用9萬元部分,經核均與折扣類似,為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即載明預扣利息為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實際上既未交付上開合計共11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即應以扣除前開手續費、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169萬元為準。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主張兩造借款本金為180萬元、70萬元,均不足採。基上,兩造於107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本金169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予林哲宇;至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款項,因上訴人係巧取利益,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該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僅成立本金16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利息債權:

1.稽之系爭借據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載明:「1.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本借款期間為自簽立借據時起算60個月,還款方式約定如下:⑴借款利息為年息20%,利息給付應自108年2月7日起,每個月7號前給付3萬元整」、「2.違約之處理:⑴利息之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之情形,則依原約定利息繼續給付至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19頁)。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未按時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復陸續給付利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指定後續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給付之利息,應先抵充對上訴人何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復未積欠其他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對上訴人之109年2月、3月利息債務,抵充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自110年4月起算之利息。而因本院已認定兩造借款本金為169萬元,業如前述,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28,167元(計算式:1,690,000×20%÷12=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再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自110年4月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且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起至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845,010元(計算式:28,167×30=845,010)。至於被上訴人前按本金180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每月利息3萬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自無庸扣除超過每月應給付利息部分之數額。兩造分別主張以本金180萬元、7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且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可參。

2.稽之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載明:「2.違約之處理:⑵懲罰性違約金。借款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之情形,即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並以原借款金額給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本金之100%;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按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每月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仍占本金169萬元之60%(計算式:1,014,000÷1,690,000=0.6),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參以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169萬元,兩造則約定依加計手續費、預扣3個月利息之費用合計共18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即3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109年4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依約繳納利息3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前開債權,並開立加計手續費、預扣利息費用後之本金2倍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且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21、93至9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之實現,不僅約定利息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20%)計算,並提供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物權無因性,得迅速行使權利之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審酌上述情節、目前銀行公告之一般利率、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為按本金10%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9,000元(計算式:1,690,000×10%=169,000)。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林哲宇之債務169萬元,其餘手續費2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則因上訴人巧取利益而未實際交付該等款項,故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69萬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845,010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按本金10%計算,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共計有本金169萬元、利息845,010元、違約金169,000元,合計共2,704,01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計算式:1,690,000+845,010+169,000=2,704,010元),已如前述(詳附表二C欄編號1至3部分),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於另案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主張於109年2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5頁),依上開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09年2月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704,01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應准許部分,其中922,46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081,542元(計算式:1,781,542-700,000=1,081,542)本息、逾1,781,542元部分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2月7日部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應准許其中895,990元(計算式:3,600,000-2,704,010=895,990)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王怡晴 TH0000000 107年11月7日 360萬元 未載 陳思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C) 備註    金額(A) (新臺幣) 證據頁碼 金額(B)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借款) 1-1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債務 169萬元(清償訴外人林哲宇債務) 原審卷第65、85至91頁 70萬元(清償訴外人劉靜債務) 原審卷第77至79頁 169萬元 169萬元 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  1-2 上訴人收取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費用 2萬元 本院卷第69頁 0元  0元 0元 上訴人上訴  1-3 被上訴人預付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3個月利息 9萬元(計算式:180萬×20%÷12×3)  0元  0元 0元 上訴人上訴  小計  180萬元  70萬元  169萬元   2  本金自110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以每月利息30,000元計算(計算式:本金180萬元×20%÷12)  110年4月至同年7月:每月利息16,667元(計算式:70萬×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元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845,010元(計算式:28,167×30=845,010) 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110年8月至清償日止:每月利息9,333元(70萬×1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45個月之違約金(按法定最高年利率16%計算) 1,014,000元(計算式:169萬×16%÷12×45)  0元  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共13個月:91,542元(計算式:169萬×5%÷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9,000元(計算式:1,690,000×10%=169,000) 上訴人上訴 4  遲延利息 0元  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合計   3,474,000元  70萬元及利息  1,781,542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704,01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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