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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王沛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5至109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3至110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三、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16,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又當事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駁回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應給付再審相對人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當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再審聲請人均對各項駁回裁定分別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聲請之案件量亦呈等比級數成長,單就民國111年1月1日迄今為止,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聲請再審事件(聲再字)遭駁回者已逾700件,有裁判書檢索畫面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均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歷次駁回裁定內明白駁斥,今再審聲請人又再以相同手法提出本件聲請,足見濫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均係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

四、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茲審酌再審聲請人濫行聲請再審,情節重大,認應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20,000元,以資懲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95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5號 111年度救字第1229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95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6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0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95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7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1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95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8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2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95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9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3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95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0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4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95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1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5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95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2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6號 9 110年度救字第110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3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7號 10 110年度救字第110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4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8號 11 110年度救字第110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5號 111年度救字第1239號 12 110年度救字第110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6號 111年度救字第1240號 13 110年度救字第110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7號 111年度救字第1241號 14 110年度救字第110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8號 111年度救字第1242號 15 110年度救字第110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9號 111年度救字第1243號 16 110年度救字第110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0號 111年度救字第12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5至109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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