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原告
- 任洵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依潔律師
- 被告
- 任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民國69年1月間,兩造父親任兵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嗣因原告赴美留學後久居美國,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父母居住使用,被告亦以照顧父母為由,與其配偶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兩造父親任兵及母親黃珍貴已相繼於101年及109年逝世,原告欲取回系爭房屋另做他用,於110年12月24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該函,卻拒絕搬遷及交還所有權狀,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及權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624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624元。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兩造父親任兵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目的係為節稅,系爭房地之貸款、各項稅費均由任兵支付,任兵過世後由被告繼續繳付,所有權狀亦由父親任兵持有,後經由母親黃珍貴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為任兵之遺產,為所有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有占有使用權源,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辨。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5、19頁)。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49頁)。
㈢兩造父親任兵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母親黃珍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生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任淇,任淇於108年間死亡,現任兵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任淇之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219、223、401、5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62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任兵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再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與贈與人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名義及實質所有權,除另有約定外,受贈財產由受贈人使用、管理、處分不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任兵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與任兵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69年由任兵出資購買,供全家人居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任兵支出,原告並未支付分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8頁),是系爭房地係由任兵出資所購買,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都由任兵保管,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於任兵在世時,均係由任兵繳納,於任兵過世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任兵配偶即兩造母親黃珍貴委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各項稅費則由被告繳納或是由黃珍貴之租金收入繳納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9、121、235、23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伊出國委託任兵保管,由任兵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或水電費用,乃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故,且任兵過世後,原告有以任兵其他不動產遺產租金收入交給母親黃珍貴代為支付系爭房屋稅捐等相關費用,並非原告從未支付相關費用云云。惟原告既言所有權狀係委託保管,何以不於生前向任兵或黃珍貴要求取回權狀自行保管即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與常情有違。另觀之原告與任兵書信往來,原告自70年赴美留學後,經濟即非寬裕,其後結婚在美國購屋,亦需任兵幫忙資助頭期款,有原告與任兵間往來書信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顯見原告自顧不暇,實無力以自有資金支出系爭房地稅費,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又金設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任兵贈與原告,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在美國經濟拮据時,應可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或貸款以支應其在美國生活所需,而非持續仰賴親友救濟,反觀任兵在系爭房地於69年1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於69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並由任兵於75年向銀行申請清償證明,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印日期95年9月1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425、437頁),而原告對於為何要以名下系爭房地申請貸款設定抵押權一節,卻無法說明緣由,益徵系爭房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均由任兵所單獨決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任兵於6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贈與配偶黃珍貴房屋,故接著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另外亦有於中國昆山購置不動產予被告,係任兵就其身後財產預為分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審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但其買賣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及地價稅、房屋稅之支付、房屋之處分、設定擔保皆由任兵為之,甚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任兵保管持有,任兵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兩造母親黃珍貴委由被告保管,縱原告自身經濟拮据,亦未曾要求取回權狀或處分系爭房地,且任兵、黃珍貴自系爭房屋購買後至死亡止即一直居住其內等節,均足徵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任兵管理、使用,並掌控其處分權,原告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受任兵出資贈與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與任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4萬4,624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有明定。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即明。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任兵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任兵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任兵死亡而告消滅,而任兵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任淇之配偶及子女,系爭房地應為全部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任淇之配偶及子女所公同共有。故: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是基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部分,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不合前揭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僅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依據,亦未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