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4號
- 原告
- 王繼賢
- 被告
- 李泓逸 現在法務部○○○○○○○○○○○執
林雪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李泓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雪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00元及其利息。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其中9萬元原因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認與被告有關且為有罪認定者,有該判決書第2頁第5至7行、第8頁表格編號2、第10頁表格編號2可稽,此部分起訴合法,但逾9萬元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得予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嗣本院核定超逾部分裁判費並命原告依限補繳後,原告逾期未繳並表明不補繳等語(本院卷第31、50頁),則超逾9萬元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逾9萬元部分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爰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分別在法務部○○○○○○○○○○○、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不願到庭,有本院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1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泓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茶」之人約100,000元債務,「小茶」遂要求李泓逸偕同女友即被告林雪珍一同加入成員包含「小茶」、「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起,在交友軟體OMI向原告王繼賢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繼賢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3時34分、3時36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各30,000元(共90,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臣希),再由李泓逸、林雪珍依「小茶」之指示,以2人1組方式,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華店ATM,由林雪珍提領上開款項一空,並繳回詐欺集團。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故意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25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41號、第24342號起訴書等件可參(附民卷第7至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0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李泓逸(附民卷第19頁),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林雪珍(附民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李泓逸給付自111年2月19日起、林雪珍給付自11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