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23號至第138號
- 抗告兼異議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至於法院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規定徵收裁判費,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裁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由法院書記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230條定有明文;至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應由法院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不得抗告。上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抗告兼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書記官就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係源於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命抗告兼異議人繳納第1審裁判費之裁定,因該裁定僅依據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向抗告兼異議人徵收第1審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83條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教示欄亦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
㈡抗告兼異議人曾對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説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此裁定正本教示欄亦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其後抗告兼異議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歷次裁定亦不得抗告。
㈢本件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既然源於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確定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2月22日就本件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處分,亦無違誤。從而,抗告兼異議人對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