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金額,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判決不備理由無涉,況原確定裁定其中編號1至10部分均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其中編號11至14部分,係以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是原確定裁定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卻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確定裁定均未經言詞辯論,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審究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勿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08 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09 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救字第160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救字第274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110年6月10日 110年度救字第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