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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又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小額訴訟金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110年6月9日 110年度救字第495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110年6月9日 110年度救字第496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 110年6月9日 110年度救字第727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 110年6月9日 110年度救字第7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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