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姜悌文林欣苑黃珮如

原告
陳韻竹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教導原告如何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0,22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詳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6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再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