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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何若薇

原告
吳盈慧
被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自稱王嘉豪之人,其佯稱檢測出太陽城網站之漏洞,邀約原告一同投資並保證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直至欲提領獲利時,王嘉豪稱需支付稅金,原告因此於110年8月23日11時50分及同日12時23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無法取回王嘉豪所稱獲利,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收取5,000元報酬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34656、35442、37152號、111年度偵字第85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863、6216、6573、7700、8106、979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第32799號、第34345號、第37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9號),經本院刑事庭二審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惟前開刑事判決附表雖載原告係於110年9月1日匯款6萬元、5萬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匯款時間及數額即如其於本件審理時所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2號卷第101頁、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對話截圖時間亦與本件審理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是可認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載關於原告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屬誤載,另參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足徵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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