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陳秉鋐
- 被上訴人
- WHAM ROBERT PAUL(美國籍,中文名:羅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9號卷第5頁),於民國112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先主張訴之聲明20萬元之請求內容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復改稱20萬元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請求之內容為:醫療費用8470元、精神慰撫金19萬1530元(含原審判准5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請求金額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下午約7時許,在臺北古亭捷運站月台內未妥適配載口罩,並對上訴人比中指手勢,並以「混蛋」、「fuck」、「piece of shit」、「go tohell」等語辱罵上訴人,侵損其人格權,案經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並遭判刑確定。且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其近日精神狀況每況愈下,致失眠、焦慮、妄想與恐慌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8470元、精神慰撫金19萬153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確實有說刑事判決的事實,但沒有說:you are not alive。可能我說的話很不對,但上訴人在處理這件事情時也有錯。當時我沒有戴口罩,上訴人一開始禮貌告知,我只是沒有照做,上訴人便跟蹤我,兩造因此有言語衝突,上訴人之後把錄影資料提供給TVBS,影響我工作,有幾週不能工作,且被學校要求說明。我想問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而受有金錢損失,實際上是我才受有損失,故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且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內,因未妥適配載口罩,遭上訴人大聲苛責且跟隨在後不斷以手機攝影,經制止未果,而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月臺上,對上訴人比中指手勢,並以「混蛋」、「fuck」、「piece ofshit」、「go to hell」、「沒有小弟弟」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1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8470元、精神慰撫金19萬1530元之損害,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5000元{即醫療費用8470元、精神慰撫金18萬6530元(19萬1530元-5000=18萬6530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8萬65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語對於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請求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情形,且上訴人自稱其為學生、未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則稱其職業為英文教師、因本件影響目前收入受限,月收入約1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供述在卷,被上訴人因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感受而公然侮辱上訴人,然其在刑事前案、原審均曾經當庭表示錯誤或歉意,但上訴人表明不願意接受,兩造因認知落差未能和解,復考量上訴人自稱其有身心症候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能對言語之感受度較一般人更為纖細、敏感,並考慮其痛苦感受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6530元,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84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其近日精神狀況每況愈下,致失眠、焦慮、妄想與恐慌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847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費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9至1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支付醫療費用8470元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查,上訴人所提係自111年4月6日起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自111年9月23日起在三軍總醫院汀州分院、自111年10月1日起在台北永康身心診所、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和沛身心醫學診所等就診紀錄,並無本件於111年2月19日事件發生時之就診記錄,且觀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上訴人就診係因遭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所致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前開就診原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醫療費用所提出就診院所之病歷(見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卷第23至3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所為情事,亦無以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相關,則縱然上訴人事後就醫診治事實為真,仍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