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5號
- 原告
- 陳乎忠
- 被告
-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心慈律師
- 被告
- 陳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7年訴字第64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睿達以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塔位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原告,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為被告陳睿達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81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關於被告陳睿達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於同日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上寶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陳睿達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上寶公司並非系爭刑案判決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上寶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請求被告上寶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被告上寶公司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