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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蕭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告
何冠廷

黃太一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被告丙○○現在法務部○○○○○○○○勒戒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然若因故無法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進行答辯,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等情,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卷第89、121頁)可參,堪認其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阿李」騙取訴外人卓欣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卓欣怡於統一便利商店路好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文新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彌勒」指示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文新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並列印餘額單拍照上傳至詐欺集團群組並將該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接獲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原告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可證清白,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300萬元損害。被告丙○○、甲○○均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存摺封面(卷第137-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5頁)為憑,而被告丙○○、甲○○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經少年法庭認定其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卷第51-64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74號宣示筆錄(卷第31-50頁)為憑,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後,均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卷第89、121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甲○○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約定或法律明文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4年8月14日起(卷第119頁)、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卷第87頁)、被告乙○○自114年7月18日起(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丙○○自114年8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甲○○自114年7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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