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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柏家

原告
黃汝欽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黃妙玲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再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2-5地號、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因被告已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將其已受領、共計9個月之租金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0×9=135,000)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按月向原告給付被告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5,000元;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然兩造前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生存期間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永久居住權,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占有,且原告前已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上開函文並於114年12月16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須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14年12月26日起,按月賠償原告因未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須居住於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所支出之花費1萬1,430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②被告應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430元。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所屬社區為興隆國宅,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0.3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頁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實價登錄網,與系爭建物同位於興隆國宅社區之房地,於114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萬7,200元,此有上開頁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前揭金額應可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13日交易價格之依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其於實價登錄網所查詢、其他興隆國宅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介於每平方公尺15萬4,544元至17萬6,499元間,然原告所舉上開交易,於實價登錄網之備註欄位均註明「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等文字,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屬實,足見此等房地之交易價格顯可能受到人情等非市場因素影響,自難以此等資料作為決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依據。從而,依本院前開所援引、可資參考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每平方公尺32萬7,2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92萬704元(計算式:327,200×30.32=9,920,704)。又原告先位聲明第②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乃起訴前即已確定之不當得利數額,此部分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款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1萬5,000元,則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5萬5,704元(計算式:9,920,704+135,000=10,055,704)。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①項部分,原告乃主張對系爭不動產為一時占有使用、而非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故原告就此所得受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此部分請求,雖非直接因定期給付涉訟,然原告就此可獲致之利益,將因原告可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逐期發生,性質上類似於定期給付,且有確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現出租系爭不動產,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為證,足認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1萬5,000元,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生存期間均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此期間可能超過10年,故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結果,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應以10年為計,故原告備位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12×10=1,800,000)。又原告備位聲明第②項部分,經核此係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備位聲明第①項間具有主從、依附關係,故依前揭規定,僅就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數額6,858元(計算式:11,430×18/30=6,858),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6,858元(計算式:1,800,000+6,858=1,806,858)。

㈣又原告係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請求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為裁判,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萬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小段 32 3,782 1萬9,606分之30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小段 32-5 202 1萬9,606分之30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小段 44 1,323 1萬9,606分之30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六層 30.32 (無) 1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8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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