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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五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丁○○○

        庚○○

        己○○

        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庚○○、己○○、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十一巷六號二樓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九十一巷六號二樓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各六.五九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三.七五平方公尺建物,暨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庚○○、己○○、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一巷六號二樓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增建物,共計九二.九九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

㈡被告丙○○、乙○○、甲○○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九一巷六號二樓(門牌改編前為六之一號)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部分面積各六.五九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三.七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共計九二.五九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一巷六號二樓、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公有房地。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任職原告期間,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居住,顏鳳笙、陳煊先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嗣陳煊先、顏鳳笙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占用。惟原借用人顏鳳笙、陳煊先於退休離職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且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顏鳳笙、陳煊先於退休後未依規定遷出,顏鳳笙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庚○○、己○○、戊○○,及陳煊先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乙○○、甲○○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表鄭重起見,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台灣省政府不僅未曾發布公營事業人員於退休後仍得續住公有宿舍之相關函令,且一再重申省屬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人員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測量系爭房屋。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所住居之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乃顏鳳笙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之眷屬宿舍,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均無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宿舍之規定,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丁○○○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參加處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

㈡系爭台北市○○○路八一巷六號二樓宿舍係丁○○○一人居住,庚○○、己○○、戊○○均未居住該屋。

㈢請求在延緩一些時間讓被告丁○○○搬遷。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等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或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所住居之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乃陳煊先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之眷屬宿舍。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均無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不合續住原配宿舍之規定。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丙○○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參加處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等件為證。

丁、被告庚○○、己○○、戊○○、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施顏祥先後變更為朱正雄、王得山,嗣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黃營杉,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公人字第一四四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一○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一號函附卷可稽,朱正雄、王得山、黃營杉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己○○、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自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庚○○、己○○、戊○○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被告丙○○、乙○○、甲○○應按月連帶給付一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嗣又變更為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庚○○、己○○、戊○○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丙○○、乙○○、甲○○應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前因任職原告期間,分別獲准配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借用人應在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詎被告丁○○○、庚○○、己○○、戊○○在被繼承人顏鳳笙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迄今,被告丙○○、乙○○、甲○○在被繼承人陳煊先死亡後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丁○○○、庚○○、己○○、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丙○○、乙○○、甲○○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所住居之系爭房屋乃顏鳳笙、陳煊先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之宿舍,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宿舍,故應准許顏鳳笙、陳煊先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原告未採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四種措施之一前,系爭房屋配住宿舍借貸之使用目的即未完畢,原告與顏鳳笙、陳煊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丁○○○、丙○○仍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原告尚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被告丁○○○、丙○○,其餘被告均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一巷六號二樓、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均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之公有房地,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於任職期間,因配住宿舍,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居住;顏鳳笙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死亡,其死亡後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由丁○○○占有使用迄今;陳煊先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死亡後,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迄今;顏鳳笙在其借用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面積八七.一四平方公尺之原始建物外,增建與原建物不可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做為廚房使用,使用面積共計九二.九九平方公尺;陳煊先在其借用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已辦保存登記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原始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作為放置洗衣機及曬衣之用,且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為一體,不能獨立使用,使用面積共計九二.五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十月十六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陳煊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已於顏鳳笙、陳煊先退休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顏鳳笙、陳煊先及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嗣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丁○○○、丙○○雖自認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借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所以立法者將之與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消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並列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意旨所在,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二項,乃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請求返還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職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為基於該特定任職關係之目的而成立之借貸關係,借用人若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因任職原告處而借用系爭房屋,則顏鳳笙、陳煊先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即屬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借用之目的在使顏鳳笙、陳煊先於任職期間安心盡其職責,嗣顏鳳笙、陳煊先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與顏鳳笙、陳煊先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自斯時起即當然終止,顏鳳笙、陳煊先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丁○○○、丙○○辯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又查顏鳳笙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丁○○○、庚○○、己○○、戊○○全體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己○○、戊○○遷讓交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增建物;又陳煊先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丙○○、乙○○、甲○○全體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遷讓交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增建物。

㈡被告丁○○○、丙○○雖另辯稱: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其等有權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原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屬人員均取消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參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贏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無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丁○○○、丙○○辯稱其等有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係屬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丁○○○、丙○○分別遷讓交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應屬有據。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庚○○、己○○、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其等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然查除被告丁○○○、丙○○房屋,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亦查無其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證,原告就其主張其餘被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丁○○○、丙○○所辯其餘被告均未居住系爭房屋一節亦未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庚○○、己○○、戊○○、乙○○、甲○○並非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庚○○、己○○、戊○○應與被告丁○○○連帶返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請求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返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庚○○、己○○、戊○○之被繼承人顏鳳笙,及原告與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陳煊先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在顏鳳笙、陳煊先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時,即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而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處理為止之行政權宜措施又不適用於顏鳳笙、陳煊先及其遺眷,上開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均已因附合而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己○○、戊○○連帶遷讓返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被告丙○○、乙○○、甲○○連帶遷讓交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部分,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係屬不可分割性之義務,應由被告丁○○○、庚○○、己○○、戊○○共同遷讓交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及由被告丙○○、乙○○、甲○○共同遷讓交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原告請求「連帶」遷讓交還部分,與法不合。又被告丁○○○請求再延緩一些時間讓其搬遷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陳稱其可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前搬遷,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沒辦法搬走云云,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至今,已五年餘,自無再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丁○○○、丙○○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返還利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六、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建築物價額」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鑑定價額分別為四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鑑定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以上揭建物之該鑑定價額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可採。經查,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區中心,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宿舍屬老舊建物,屋齡約三十年,但位於復興南路、市○○道口附近,交通便利,宿舍對街即有銀行、書店、飲食店、便利商店等,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佳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系爭房屋均為四層建物中之第二層樓之事實,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表一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之基地申報地價應依四層之比例計算。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丁○○○、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至於被告庚○○、己○○、戊○○、乙○○、甲○○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更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己○○、戊○○共同遷讓交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上開增建部分,及請求被告丙○○、乙○○、甲○○共同遷讓交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及上開增建部分,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八一巷六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九一巷六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丁○○○、丙○○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連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庚○○、己○○、戊○○、乙○○、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丁○○○、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丁○○○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92.99㎡×55531元÷4層樓+408608元)×4%÷12(月)=5665元
二、被告丙○○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92.59㎡×55531元÷4層樓+341600元)×4%÷12(月)=54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