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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己○○、乙○、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國公司五百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三十五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侵權行為終止日(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得再度營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七十三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頭版,以十全版面,刊登經原告認可或撰寫之道歉啟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己○○係原告萬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乙○係原告萬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第一參加人,原告丙○○係原告萬國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萬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依照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歷來議定公布之相關釋示等法令,向被告公平會依法報備後,於同年四月中旬對外宣佈將以多元化之商品及「雙向傳銷獎金分配制度」(以下簡稱「雙向制度」)向傳銷市場進軍,同年五月上旬即正式開始傳銷之營運行為。詎料被告公平會於分別接到原告萬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六月二日、六月六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二日等完整報備內容後,其間並由被告甲○○(即當時公平會三處四科之科長,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原告萬國公司之營業處所,與原告丙○○作成「陳述紀錄」,原告丙○○則於同年八月五日受邀前往公平會,明知原告萬國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卻為圖藉「封殺雙向制」、「辦大案件」等情以邀功升官,故意違反法定調查程序,片面採信參加人鄭宜丰一人不實攻訐之言,未予原告等任何申辯機會,亦未依法召開第三0四次委員會議,甚而直接以故意違法之手段,在無任何客觀具體明確事實、理論依據或科學數據佐證等情形之下,被告甲○○竟故意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平會之公文書內,即自創「吸金」、「協助公排」、「商品虛化」、「造成參加人囤貨」、「獎金發爆」等法令從未禁止、規範且原告等亦從未發生之「犯罪事實」,徒以原告萬國公司實施之「雙向制度」本身,誣指原告萬國公司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四0號決議將原告萬國公司處以五十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等行政處分,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向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萬國公司、己○○及丙○○,致原告等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均遭受到極為重大之損害。

(二)按多層次傳銷係採「報備制」而非「核准制」,且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主要」及「合理市價」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使該管公務員有認定違法事實之具體參考標準及民眾行為之準據,故訂立「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並作成多則法律釋示。詎被告公平會對原告萬國公司實施之「雙向制度」及「參加人於購物十四日後自願放棄請求原告萬國公司買回商品之權利」等早經依法報備之內容,不但未曾有過任何口頭警告,更無任何「依法通知限期補充或修正」之行為,即突然以原告萬國公司實施之全世界皆相同之「雙向制度」本身之特色為由處分原告萬國公司。再者,被告公平會曾一再對外宣稱「雙向制度在美國相當流行,目前國內政策上並未判定違法」,且八十六年間在台灣仍有七十家以上之傳銷業者在向被告公平會依法報備後,實施「雙向制度」,迄今仍有數十家傳銷業者實施該制度,豈料被告公平會竟以自相矛盾之理由處分原告萬國公司。又公平法第四十二條雖規定被告公平會對傳銷業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者,得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惟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等原則之拘束。被告公平會對違反退貨規定等情節輕微者如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參加人,僅處以五萬元罰鍰;對於情節較重大者如三光吉米鹿公司,亦僅處以五十萬元之罰鍰,在本案卻未依法查證,亦未予原告萬國公司任何申辯之機會及依法先要求原告萬國公司修正或停止該行為,即遽行採信參加人鄭宜丰一人之不實攻訐,而忽略(1)原告萬國公司所銷售予參加人之商品,是否係合理市價?(2)原告萬國公司所銷售予參加人者,是否皆係少量僅供參加人自行消費使用且為合理市價之日用百貨商品,絕不可能發生參加人囤貨現象?(3)原告萬國公司是否曾將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用充作獎金之發放來源?(4)原告萬國公司獎金發放比例是否確實均控制在百分之四十三至百分之四十九之間,與全國平均值百分之四十五極近似,絕無獎金發爆之可能或情事?(5)原告萬國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底遭勒令歇業時為止,是否確已遵照行為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持續不斷地將五百八十餘萬元之貨款退還予二百四十餘名參加人(甚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遭勒令歇業處分後,仍將八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退還予三十七名參加人)確已遵照行為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退還貨款予參加人?(6)究竟有何參加人曾因加入原告萬國公司之傳銷組織,而受有何種經濟上損失?等重要關鍵之事證,率以「商品虛化」、「無庸為推廣、銷售商品給最終消費者,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就可獲得報酬」、「造成參加人囤貨現象」、「獎金發爆」等空泛不實理由,對原告萬國公司處以最嚴厲之「勒令歇業」處分。

(三)原告等嗣就被告公平會所為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平會確有「錯用法律」及「查無犯罪具體事證」等違法處分原告萬國公司之情事,遂以判決撤銷被告公平會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詎被告公平會在未發現原告萬國公司犯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前,又以遭行政法院判令撤銷之完全相同事實及理由,狡稱命原告萬國公司停止、改正其行為,已無實益云云,再次以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並侵害原告。原告萬國公司遂再次提起行政救濟,惟最高行政法院不察上情,竟就同一行政處分事件(即同一訴訟標的),遽認原告萬國公司為無理由,而作出與在前已有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確定判決相矛盾之判決結果,且上開判決理由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同事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及第六二二號等判決理由均相矛盾,顯見上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確存重大違法,而有諸多再審事由,原告萬國公司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更何況該判決係以「已無實益」而非被告公平會「適用法律正確無誤」為由,駁回原告萬國公司之訴,即不能以該判決而謂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及責任。

(四)綜上,被告共同故意違反法令程序,虛捏不實、主觀且抽象之推論誣陷處分原告萬國公司,致原告等因被告故意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等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公平會請求賠償,竟遭被告公平會於同年六月八日拒絕,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後:

1、原告萬國公司所受損害:台北、台中及高雄等營業場所裝潢及拆遷復原費用共計二千五百萬元(開業未逾半年,無折舊可言)。因違約退租,遭台北、台中及高雄等營業場所房東沒收押租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因遭被告公平會違法勒令歇業處分,被迫賤價出售生財設備損失計四百五十萬元。已進項貨品(包括印製之大量文宣用品)無法出售致過期或丟棄之損害共計二百萬元。商譽損害,傳銷組織網完全瓦解之損害計五百八十五萬元。所失利益:營業利益之損失(已扣除房租、水電費、人事薪資、參加人獎金等全部營業開銷)為每月五百萬元,算至被告侵權行為終了之日止(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得恢復營業之日)。

2、原告鄭鈁鈿所受損害:名譽損害五百萬元。

3、原告乙○所受損害:名譽損害三百萬元。所失利益:在原告萬國公司平均每月獲利為三十五萬元,算至被告等侵權行為終了之日止(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得恢復營業之日)。

4、原告丙○○所受損害:名譽損害三百萬元。所失利益:在原告萬國公司每月薪資八萬元,另可獲得以營業總額計算百分之五之紅利(萬國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每月為六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三萬元算至被告等侵權行為終了之日止(即歇業處分撤銷,原告等恢復營業之日)。

(五)又原告等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該判決確存再審之事由而予受理在案,則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訴訟作出判決前,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停止,始為妥適。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報備函影本各一份、丙○○陳述記錄影本一份、公平會提案書影本一份、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四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公平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釋示內容、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剪報影本一份、公平會對永久公司參加人處分書影本一份、公平會對三光吉米鹿公司處分書影本一份、鄭宜丰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影本一份、鄭宜丰陳述記錄影本一份、商品比較照片影本一份、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萬國公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影本各一份、公平會八十六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摘要分析一份、萬國公司製作之電腦獎金計算發放比例表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被告甲○○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萬國公司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公平會覆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書函影本一份、公平會會議規則、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萬國公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訊問筆錄影本四份、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訴訟上訴狀即補充理由狀影本各一份、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影本一份、萬國公司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書影本一份、行為時之公平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影本一份、萬國公司退貨還款明細表暨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所製發之萬國公司支票兌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美國多層次傳銷雜誌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版部分頁數中英對照影本一份、多層次傳銷業者耐騰公司及永康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並實施雙向制傳銷獎金制度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銀行所發之存證信函暨萬國公司參加人拒付信用卡消費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份、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一份、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一份、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傳銷組織架構表及傳銷方式影本一份、公平會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實,認被告甲○○以不實之資料將其移送偵辦涉嫌誣告罪而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反之,原告萬國公司、己○○及丙○○因經營系爭受處分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已經刑事判決有罪(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甲○○並未捏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等事實,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本案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基於判決之形成效力,本案應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事實,納為本案判決的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審判,故本件民事法院對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無審查權限。

(三)再自判決之確認效力觀之,所謂判決之確認效力,係指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得拘束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我國係採司法二元之制度設計,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為民事或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等語。因此,民事或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時,民事或刑事法院就該問題,並無審判權限,而本條也係行政法院就特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判決確定後,具有確認效力之法律明文規定。故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應可拘束民事法院。

(四)綜上所述,基於我國司法二元之制度設計與權力分立的觀點而言,不論從判決對世的形成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本案民事法院應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納為本案判決的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加以審判,或從判決的確認效力,而認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可拘束本案民事法院,本案民事法院應不宜直接審理本件政處分之合法性。況且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模式,不論從德國制或奧國制而言,既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其相同之結論均認為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故在已有行政法院判決存在並維持原處分之前提下,被告等應無任何不法及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揚清,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丁○○,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係原告萬國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係原告萬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一參加人,原告丙○○係原告萬國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萬國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依法向被告公平會報備後,於同年五月上旬開始以雙向制度經營傳銷事業。詎料被告甲○○即當時負責此案之公平會科長,明知原告萬國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令,竟故意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平會之公文書內,自創「吸金」、「協助公排」、「商品虛化」、「造成參加人囤貨」、「獎金發爆」等法令從未禁止、規範且原告萬國公司亦從未發生之事實,在未調查重要事證並依法通知原告萬國公司限期改正之情形下,被告公平會即以八十六年公處字第一四0號決議將原告萬國公司處以五十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等行政處分,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向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萬國公司、己○○及丙○○,致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均遭受到極為重大之損害。而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嗣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平會確有「錯用法律」及「查無犯罪具體事證」等違法處分原告萬國公司之情事,遂以判決撤銷被告公平會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詎被告公平會在未發現原告萬國公司犯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前,又以遭行政法院判令撤銷之完全相同事實及理由,狡稱命原告萬國公司停止、改正其行為,已無實益云云,再次以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萬國公司遂再次提起行政救濟,惟最高行政法院不察上情,竟就同一行政處分事件,遽認原告萬國公司為無理由,而作出與在前已有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相矛盾之判決結果,原告萬國公司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查被告共同故意違反法令程序,致原告等因被告等所為之故意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原告等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公平會請求賠償,惟經被告公平會於同年六月八日拒絕,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年賠議字第0一五七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反之,原告萬國公司、己○○及丙○○因經營系爭受處分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已經刑事判決有罪,足證被告甲○○並未捏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等事實,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本件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此先決問題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基於判決之形成效力及確認效力,及我國司法二元之制度設計與權力分立之觀點,本件應依前開判決之意旨為基礎而為審判,故在已有行政法院判決存在並維持原處分之前提下,被告等應無任何不法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繫諸於被告公平會對原告萬國公司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是否違法。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行政處分成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時,若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此乃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平會對原告萬國公司所為之歇業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報備函影本各一份、丙○○陳述記錄影本一份、公平會提案書影本一份、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四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惟原告萬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向被告公平會報備而開始營運多層次傳銷業務後,被告公平會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四0號處分原告萬國公司五十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萬國公司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被告公平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公處字第一二五號重為處分原告萬國公司五十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萬國公司遂再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駁回原告萬國公司之行政訴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四0號處分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及公平會八十八年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公平會對原告萬國公司所處五十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業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萬國公司之訴而確定甚明,揆諸前揭實體部分理由第三段第(一)項之說明,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適法,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認定並受其拘束。

(三)原告雖又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與先前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確定判決互相矛盾而存有重大違法,原告萬國公司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前揭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係以「已無實益」而非被告公平會「適用法律正確無誤」為由,駁回原告萬國公司之訴,故不能以該判決而謂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云云,並據其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惟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本件原告縱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即不能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仍應受該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且參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者,容易一時衝動而加入,又變質多層次傳銷往往對參加人諸多限制,使無法退出,故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明定參加人得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原告(萬國公司)之『自願放棄條款』約定,規避其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所實施及執行之傳銷制度,已衍生為變質多層次傳銷,違法情節重大,被告(公平會)乃考量本件參加人數及營業額發展均甚為迅速,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為避免無辜民眾遭受損害,乃勒令其歇業。而關於原告(萬國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已無實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命其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歇業,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等語,顯亦實質認定原告萬國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明白揭示被告公平會係因原告萬國公司違法情節重大,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已無實益,而直接處原告萬國公司罰鍰並命其歇業,被告公平會所為之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認定本件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則仍有其既判力,本院自無停止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並應尊重該判決之認定而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訴訟,關於被告之責任是否成立,端視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而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則繫諸於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告並無違法之處,本院基於法院一體原則及司法二元主義應予尊重並受拘束,則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而不具備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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