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邱蓮華
- 當事人楊新傳、詹李春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原 告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張淑玲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原 告 詹李春緞 陳桂琴 陳建力 陳其名 陳建華 陳桂枝 陳桂英 陳美惠 江鳳凰 鄭怡廷 呂楊金菊 柳涂甚 李發仁 李舜涵 李發昌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方淑芳 吳志勝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馮寶慶 阮郁茹 阮瑞楨 阮謝秀屘 洪金全 王蔚甫 王念國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楊伯綠 胡敏惠 蕭慧瑛 陳瑞龍 劉勝忠(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富玉(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龍(即陳王安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周蕉妹 蔡麗子(兼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原名郭爾藎,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瀞文 廖文進 賴藍員 賴志旺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清連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鈺鈴(原名: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周國儀 張巧臻 藍沛霖 許政次 楊春美 陳明玉 魏錦嫦 屈復文 劉樟評 李政誌 李文良 陳鉦保 鄧相笐 程筱美 翁仁聖 吳如玲 袁碧芳 徐貴珠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文廣 馬林少英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娜(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來 謝詹素珍 張 幼 盧薪閔(原名:盧意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瑤曾 原 告 盧 薏 陳智宇 鍾光甫 蔡秀慧 吳桂美 連慶芳(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明卿(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婷(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已死亡)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之岑 陳 寶(兼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淑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瑤曾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勝 原 告 蔡金祝 林大朝 上16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陳建勳律師 原 告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4樓 上17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兼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徐超材 被 告 徐茂雄 被 告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告 林鴻明 林鴻道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增祥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謝進旺 謝金朝 謝村田 徐超材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劉健右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預供擔保金額」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首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宗炘於起訴後之民國91年12月6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NICOLE M.MCDONOUGH、REXCHANG、霍家慶、張永明、張永婷、張永一、張保誠、張保中、張榮蓀、張蕙蓀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2年1 月30日92年度繼字第26號、92年1 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2號、92年1 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3號、92年3 月10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214 號、92年5 月7 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18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9頁、第211-215 頁、第303 至304 頁),而被告張宗炘尚遺有北建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 萬元之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7255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且迄今無遺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宗炘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首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思婷、簡錦波、謝志誠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0月13日、98年2 月22 日 、99年3 月25日先後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及101 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迄未能補正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戶籍資料卷第131-4 頁、第110 頁、第122 頁,及本院卷第392 頁),惟原告連思婷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86-88 頁、第105 頁),原告簡錦波、謝志誠於90年11月1 日、97年11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卷㈡第97頁、第96頁、卷㈨第185 頁、第188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連思婷、簡錦波、謝志誠雖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因此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 被告宏程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謝隆盛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宏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5年9 月30日股東會決議錄可稽(本院卷㈤第62頁、卷㈩第27頁)。惟被告謝隆盛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5 日死亡,已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且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謝隆盛之繼承人除被告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經被告謝吳雪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4 月11日士院鎮家親96年度繼字第152 號函足憑(本院卷㈤第129-135 頁、第190 、191 、188 頁),是應以被告宏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吳雪蕙(兼董事),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程公司為訴訟行為。 原告承受訴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李政常於起訴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11 頁、卷㈤第124-128 頁)。又被告第一銀行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謝壽夫、張兆順、陳裕璋、蔡慶年,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第一銀行董事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58-59 頁、卷㈥第109-110 頁、卷㈨第149-153 頁、卷第244-248 頁) ,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本件起訴時,原列劉靜修、陳裕仁為原告,並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劉勝忠、劉江富玉為法定代理人,原列陳王安子為原告,並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陳瑞龍為法定代理人。惟劉靜修、陳裕仁、陳王安子嗣經本院於91年2 月5 日以91年度亡字第3 號判決宣告均於89年9 月21日死亡,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3-45 頁),則三人既在本件89年11月4 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劉勝忠、劉江富玉為劉靜修、陳裕仁之繼承人,陳瑞龍為陳王安子之繼承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訴訟之陳述(見同卷第41-42 頁),應屬當事人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89年11月4 日起訴後,旋於9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與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被告宏程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宏國公司為被告,附表三編號124 以下原告係於90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0日始為追加,核其上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固公司、謝隆盛、杜明福、陳金菊、徐茂雄及張宗炘;被告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黃興旺、陳增祥及李政常;被告宏程公司與謝隆盛,各負連帶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與謝吳雪蕙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張宗炘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謝吳雪蕙、被告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與李周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⑤被告宏國公司與宏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⑥被告宏國公司與鴻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⑦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⑧前七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㈧第138-153 頁)。又以98年8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㈩第121 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㈣附表三所列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列數額,嗣就請求之數額為減縮或擴張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林謝罕見、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95年12月5 日死亡)、謝村田、謝進旺原為宏國公司之董事,被告林謝罕見為董事長,謝隆盛為總經理,被告杜明福、謝金朝為監察人,於65年10月間,與被告林鴻明、林鴻道、黃興旺(黃興旺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及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之被繼承人李政常(9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徐超材、陳增祥共同設立被告鴻固公司,被告杜明福於68年5 月擔任董事長,被告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黃興旺、林鴻明擔任董事,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擔任監察人。謝隆盛計畫於臺北市○○段○ ○段164 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物,遂於69年底設立宏程公司,自任負責人,委託斯時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建築師被告張宗炘設計及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東星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60 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張宗炘(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明知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復明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以下所稱建築法均指該次修正之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規定,建物之設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陳金菊負責,而該事務所內受被告張宗炘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以致系爭建物存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如依圖載規格配筋,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筋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等錯誤設計。而被告陳金菊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方是,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被告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未作其他考量,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以致各樓層少算10~15%,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30% ,建築物總重量少算18% ,造成系爭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應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足,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3@15~25 CM (即3 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 ),副箍筋則概以#3@50CM (即3 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圍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被告陳金菊及其同事完成結構圖、設計圖繪製後,交付被告張宗炘審核,被告張宗炘疏未察覺如上錯誤及缺失,於69年12月底將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等資料交予謝隆盛,再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70年2 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 被告鴻固公司於70年8 月4 日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斯時被告杜明福、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三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公司之業務,均係鴻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鴻固公司為監督工程,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及指派被告徐茂雄在工地監工。被告杜明福、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林鴻明、林鴻道、謝村田、陳增祥、黃興旺等人為鴻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偷工減料,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被告等人本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僅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2 ,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被告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被告徐茂雄經派駐工地現場,本應注意使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相關規範施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90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135 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6 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 ×6d+12d, d 為箍筋直徑),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而被告張宗炘甚至未至現場監造,以致無法及時糾正上開疏誤。 被告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被告宏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1 、2 樓,於72年至73年間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復於85年至86年間進行1 樓原有門面/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及副入口自動門拆除、2 樓資料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牆面及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裝修工程,並變更2 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之使用為資料室,變更左後方供辦公室之使用為保管箱之使用目的,復購置檔案櫃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86年間,因1 樓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動現象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惟被告第一銀行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亦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私自雇工將系爭建物1 、2 樓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復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以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導致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從而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且系爭建物2 樓原係設計供辦公室使用,被告第一銀行改裝為檔案室,儲存過重檔案,致系爭建物承受過大重量。被告第一銀行上述歷次室內裝修、變更使用而增設荷重甚重之檔案室,及騎樓柱大理石裝修工程等影響結構安全行為,未依規定分析、評估、申請審查及善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7條規定,致系爭建物位於八德路及虎林街之C4騎樓柱無法承受地震力,導致鋼筋挫曲、混凝土壓碎,以致系爭建物傾斜,從而應力重新分配下加速系爭建物之崩塌。 88年9 月21日凌晨1 點47分左右,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地之震度雖僅5 級,惟因系爭建物有上述設計、施工之缺失,加上被告第一銀行變更室內設計,致系爭建物於地震發生時,C4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現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梁柱及樓板擠壓之情形,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郭爾芬及其他住戶73人逃避不及,遭倒塌之樑柱、樓板、牆面壓傷死亡,陳王安子等14人失蹤,以及105 位住戶分別受輕重傷,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3年11月2 日出具之「921 集集大地震造成臺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0年2 月5 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囑鑑定東星大樓倒塌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上二件鑑定報告均外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 月6 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2-11頁)等相關資料為證。 茲就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㈠被告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 被告宏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興建過程,將建造執照審查核可供住宅使用之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將第11層之起造人變更為謝隆盛及謝村田,第12層變更為謝金朝及謝進旺。建築法第39條、第26條規定,起造人應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施工,並應依法負建築責任。其委託被告張宗炘設計、監造,被告鴻固公司興建,就被告張宗炘、陳金菊之設計,對建築師及承造人有指揮監督義務,竟將錯誤設計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而領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物第11、12層用途變更,增加隔間及設備,以致結構變更,加重下樓層之負荷,卻未送請建築師重新檢視結構安全即予變更,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復未善盡監督義務,亦未妥善指示被告鴻固公司按圖施工,發生箍筋彎鉤之角度、延伸總長度及箍筋數量不足等偷工減料情事,違反建築法第12條、第26條、第39條前段,及63年2 月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15)第42條、第54條、第352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72 條第1 項、第413 條、第422 條第2 項、第442 條第4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謝隆盛當時均為被告宏程公司之常務董事,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被告宏程公司之負責人及企業經營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宗炘、陳金菊: 被告張宗炘係受宏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竟將結構計算交予非專業工業技師,且僅具商專會統科畢業之被告陳金菊負責,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復未能察覺上開設計違誤,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設計存有前述所列缺失,且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均未到場監造;而被告陳金菊為被告張宗炘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違反前述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相關規定。被告張宗炘、陳金菊因上開所載過失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宗炘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負責。 ㈢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徐茂雄,及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被告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之被繼承人李政常: 被告杜明福係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被告鴻固公司僱用被告徐茂雄為現場監工,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則被告徐茂雄既因前述之疏失,未依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2 條、第372 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規範施工,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告因而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明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及謝隆盛、李政常當時分任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採合議制,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被告鴻固公司之負責人及企業經營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宏國公司: 被告林謝罕見、謝村田、謝進旺及謝隆盛均為被告宏國公司之董事,並被告林謝罕並任董事長,謝隆盛任總經理,杜明福、謝金朝任監察人。被告宏國公司為逃避法律責任,由謝隆盛另行成立被告宏程公司擔任起造人投資興建系爭建物,謝隆盛及被告謝村田、謝進旺、謝金朝被告宏程公司兼任董事,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旋於75年間解散。另為承造系爭建物,成立被告鴻固公司。被告宏國、宏程、鴻固三公司形式上雖為獨立法人格,但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以同一企業整體經營,且宏國公司之董事林鴻明、林鴻道,對被告鴻固公司晉用員工有同意權,依86年增訂之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之法理,應認被告宏國、宏程、鴻固三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被告宏國公司應依建築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6條、第3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2條、第54條、第352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72 條第1 項、第413 條、第422 條第2 項、第442 條第4 項等規定,對宏程公司及鴻固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 ㈤被告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有前述之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及原則如下: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房屋於88年9 月21日因地震倒塌,完全毀損,應依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認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下稱造價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13 頁),12層樓之房屋每坪造價7 萬元乘以坪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㈡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內動產損害難以提供詳細證明,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公布之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所示(本院卷第210-214 頁),以一般家庭應有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34萬4000元計算每戶損害賠償數額。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因地震分別受傷、死亡,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撫養費,依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慰撫金,以父、母、子女、配偶每人2000萬元計算。又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四所列,以下並就附表四所列項目及理由詳述之。 編號1 原告楊新傳: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楊新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房屋,坪數34.95548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4 萬68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住院8 天,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309萬0884元。 編號2 原告蔡美玲: 原告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原告楊新傳之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多處擦傷」,住院80多天,現仍未完全康復,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編號3 原告楊湘涓: 原告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原告楊新傳之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致左小腿被壓13小時,神經壞死,經診斷為左小腿腫脹無知、左小腿間室症候群,現仍走路一跛一跛,無法完全復原,屬終身性傷害,其斯時年齡僅15歲,即須承受終身跛腳之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編號4 原告楊湘屏: 原告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原告楊新傳之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呼吸困難吸入性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編號5 原告童文行: 原告童文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1 及6 樓之9 房屋,坪數分別為45.0000000坪、22.10685坪(合計67.0000000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472 萬56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合計68萬8000元(34萬4000元×2 戶),上合計請求541 萬3676 元。 編號6 原告馮金玉: 原告馮金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2 房屋,坪數27.861537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95 萬0307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 元。以上合計請求229 萬4307元。 編號7 原告楊黃英: 原告楊黃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3 房屋,坪數29.10537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3 萬73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38 萬1376元。 編號8 原告張淑玲: 原告張淑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4 房屋,坪數13.147014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 ,房屋滅失之損害為92萬02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26 萬4291元。 編號9 原告李憶萍: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李憶萍之父李仲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5 之房屋,坪數為34.08537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8 萬5976元。李仲堯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李憶萍及其弟即訴外人李先華、李先富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並已依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原告李憶萍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5325元。李仲堯上開房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李仲堯居住於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李憶萍為李仲堯之女,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113萬9325元。 編號10原告俊豐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俊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6 房屋,坪數19.16955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34 萬186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68 萬5869元。 編號11原告詹李春緞: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詹李春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5 房屋,坪數29.92405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9 萬46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73萬8684元。 編號12原告陳桂琴: 原告陳桂琴之母陳洪冬居住於原告陳桂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8 房屋,因房屋倒榻而死亡,其為陳洪冬之女,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13原告陳建力: 原告陳建力居住於原告陳桂英上開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受有肺部吸入性損傷,並住院治療,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又其母陳洪冬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其為陳洪冬之子,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2030萬元。 編號14原告陳其名: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其名之配偶陳洪冬及子陳健忠二人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7 年,霍夫曼係數71.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2000元,總計43萬1373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91 .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1萬9696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7 人(配偶1 人、子女6 人),原告陳其名得請求之撫養費為35萬7448元(17萬8724元×2 人)。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其名居住於原告陳桂英上開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又其配偶陳洪冬及子陳健忠二人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4065萬7448元。 編號15原告陳建華: 原告陳建華之母陳洪冬居住於原告陳桂英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為陳洪冬之子,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16原告陳桂枝: 原告陳桂枝之母陳洪冬居住於原告陳桂英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為陳洪冬之女,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17原告陳桂英: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桂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8 房屋,坪數22.195948坪, 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5 萬371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桂英之母陳洪冬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189萬7716元。 編號18原告陳美惠: 原告陳美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9 房屋,坪數22.06284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4 萬439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88 萬8399元。 編號19原告江鳳凰: 原告江鳳凰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房屋,坪數34.95548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244 萬68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9 萬0884元。 編號20原告鄭怡廷: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鄭怡廷之母吳寶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1 之房屋,坪數為45.40280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317 萬819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又原告之父鄭憲三亦於地震時死亡,是吳寶雪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鄭怡廷單獨繼承。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父鄭憲三、母吳寶雪、妹鄭怡伶、兄鄭怡宏居住於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8352萬2196元。 編號21原告呂楊金菊: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呂楊金菊之子呂胤儒居住於柳玉環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2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尚有餘命約8 年1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81.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73萬1905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子女6 人,原告呂楊金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萬198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呂楊金菊之子呂胤儒、媳柳玉環、孫呂純誼、呂則諝、呂姿容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5012萬1984元。 編號22原告柳涂甚: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柳涂甚之女柳玉環所有之上開房屋,坪數為27.861537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95 萬030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權利由原告柳涂甚繼承(此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已予駁回如前述)。 ②原告柳涂甚距70歲尚有4年,霍夫曼係數43.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26萬2043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99.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9萬2207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6 人(配偶1 人、子女5 人),原告柳涂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萬237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柳涂甚之女柳玉環、婿呂胤儒、孫呂純誼、呂則諝、呂姿容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5248萬6683元。 編號23原告李發仁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李發仁、李舜涵、李發昌之母汪碧君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3 房屋,坪數29.10537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3 萬73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汪碧君上開權利由原告李發仁、李舜涵、李發昌共同繼承,3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李舜涵1 人分得此部分權利。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發仁之母汪碧君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238萬1376元。 編號24原告李舜涵 原告李舜涵之母汪碧君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25原告李發昌 原告李舜涵之母汪碧君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26原告劉展、編號27原告劉霓、編號28原告劉虹: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劉展、劉霓、劉虹之弟劉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 號4 樓之4房屋,坪數13.14701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92萬02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劉強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劉展、劉霓、劉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故原告劉展、劉霓、劉虹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2萬1430元。 ②原告劉展之弟劉揚所有之同址4 樓之5 房屋,坪數34.08537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8 萬59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劉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劉展、劉霓、劉虹、曾秀英共同繼承,原告劉展、劉霓、劉虹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曾秀英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原告劉展、劉霓、劉虹得請求之金額為各45萬499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劉展、劉霓、劉虹之母尤崇玉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原告劉展、劉霓、劉虹以上合計各請求2087萬6426元。編號29原告曾秀英: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曾秀英之配偶劉揚所有之同址4 樓之5 房屋,坪數34.08537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8 萬59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劉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曾秀英與原告劉展、劉霓、劉虹共同繼承,原告曾秀英應繼分為2 分之1 (原告劉展、劉霓、劉虹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故原告曾秀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36 萬4988元。 ②原告曾秀英距70歲尚有27年,霍夫曼係數204.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22 萬863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93.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4萬4138元。原告曾秀英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07 萬277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曾秀英之配偶劉揚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343萬7762元。 編號30原告方淑芳: 原告方淑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6 房屋,坪數19.16955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134 萬186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68萬5869元。 編號31原告吳志勝: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吳志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660號4 樓之7 房屋,坪數29.92405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9 萬46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67萬0500元。 ②原告吳志勝之配偶范雪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28年,霍夫曼係數209.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25 萬892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5 年2 個月,霍夫曼係數55.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49萬5419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4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原告吳志勝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3萬858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志勝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配偶范雪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370萬3770元。 編號32原告吳姿慧: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姿慧之母范雪霞居住於原告吳志勝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5 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55.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33萬5032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吳姿慧得請求之撫養費為16萬751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吳姿慧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濃煙吸入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②原告吳姿慧之母范雪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6萬7516元。 編號33原告吳炳輝: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吳炳輝之母范雪霞居住於原告吳志勝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吳炳輝距離成年尚有8 年1 個月,霍夫曼係數81.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48萬7936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吳炳輝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4萬 396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吳炳輝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多處撕裂傷及右手第4 、5 指骨壓傷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吳炳輝之母范雪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74萬3968元。 編號35原告王筠潔: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王筠潔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8 房屋,坪數22.19594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5 萬371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②原告王筠潔之父王慶順及母戴純純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3 年10個月,霍夫曼係數42.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王筠潔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5萬202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筠潔之父王慶順及母戴純純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8214萬9742元。 編號36原告馮寶慶: 原告馮寶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樓之9 房屋,坪數22.06284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 ,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4 萬439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88萬8399元。 編號37原告阮郁茹: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阮郁茹之父阮立民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房屋,坪數為34.95548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4 萬68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又原告阮郁茹之母洪淑芳亦於地震時死亡,是阮立民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阮郁茹單獨繼承。 ②原告阮郁茹距離成年尚有8 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86. 0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阮郁茹得請求之撫養費為51萬749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阮郁茹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受有顏面受傷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②原告阮郁茹之父阮立民及母洪淑芳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4630萬8382元。 編號38原告阮瑞楨: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阮瑞楨之子阮立民居住於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2 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3萬5774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霍夫曼係數105.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4萬5035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阮瑞楨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1萬616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阮瑞楨之子阮立民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1萬6161元。 編號39原告阮謝秀屘: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阮謝秀屘之子阮立民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尚有餘命13年5 個月,霍夫曼係數122.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10 萬6971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阮謝秀屘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2萬139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阮謝秀屘之子阮立民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2萬1394元。 編號40原告洪金全: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洪金全之女洪淑芳居住於阮立民上開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10年,霍夫曼係數97.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58萬2870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9萬0933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4 人(子女4 人),原告洪金全得請求之撫養費為39萬345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洪金全之女洪淑芳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39萬3450元。 編號42原告王蔚甫、編號43原告王念國: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王蔚甫、王念國之父王垂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 號5 樓之1 房屋,坪數為45.402 80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317 萬819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合計為352 萬2196元。王垂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王蔚甫、王念國及母黃蓮英共同繼承,惟黃蓮英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黃蓮英繼承所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由原告王蔚甫及王念國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二人已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原告王蔚甫、王念國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76 萬1098元。 ②原告王蔚甫、王念國之母黃蓮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 號5 樓之2房屋,坪數25.861537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95 萬030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合計為229 萬4308元。黃蓮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王蔚甫及王念國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二人已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原告王蔚甫、王念國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14 萬715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蔚甫、王念國之母黃蓮英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原告王蔚甫、王念國以上合計各請求2290萬8252元。 編號44原告王枝香: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王枝香之女許玉琴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2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23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206.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23 萬6268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3年5 個月,霍夫曼係數122.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110 萬6971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王枝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6萬8647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枝香之女許玉琴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6萬8647元。 編號45原告廖汶錡: 原告廖汶錡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3 房屋,坪數29.10537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3 萬7376 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38 萬1376元。 編號46原告呂育霖: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呂育霖之父呂福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4 房屋,坪數為13.14701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92萬02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合計126 萬4281元。呂福全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呂育霖及呂育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二人已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原告呂育霖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214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呂育霖之父呂福全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63萬2146元。 編號47原告呂育哲: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呂育哲之父呂福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4 房屋,坪數為13.14701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92萬02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合計126 萬4281元。呂福全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呂育霖及呂育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二人已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故原告呂育哲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214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呂育哲之父呂福全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63萬2146元。 編號48原告蔡炎輝: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蔡炎輝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5 房屋,坪數34.08537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8 萬597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124萬元。 ②原告蔡炎輝之子蔡竺宏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距離70歲尚有13年,霍夫曼係數119.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71萬9935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7 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77.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69萬9665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4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原告蔡炎輝得請求之撫養費為35萬49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炎輝之子蔡竺宏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398萬0876元。 編號49原告陶月嬌: 原告陶月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6 房屋,坪數19.16955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34 萬186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68 萬5869元。 編號50原告陳語喬: 原告陳語喬之母李碧玉承租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6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為李碧玉之女,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51原告陳鼎勳: 原告陳鼎勳之母李碧玉承租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6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為李碧玉之子,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52原告江虹翰: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江虹翰之母李碧玉承租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6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江虹翰距離成年尚有2 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3萬5774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江虹翰得請求之撫養費為6 萬7887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江虹翰之母李碧玉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06萬7887元。 編號53原告廖錦昭: 原告廖錦昭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7 房屋,坪數29.92405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9 萬468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43 萬8684元。 編號54原告楊伯綠: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楊伯綠之姐楊秀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8 房屋,坪數為22.19594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5 萬371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楊伯綠繼承。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楊伯綠之姐楊秀靜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189萬7716元。 編號55原告胡敏惠: 原告胡敏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9 房屋,坪數22.06284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4 萬439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88 萬8399元。 編號56原告蕭慧瑛: 原告胡敏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房屋,坪數34.95548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4 萬6884 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9萬0884元。 編號57、60原告陳瑞龍(兼陳王安子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瑞龍之父陳漢忠、母陳王安子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1 房屋,因房屋倒塌致原告之父陳漢忠死亡、原告之母陳王安子失蹤,請求支出殯葬費230 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瑞龍之父陳漢忠、母陳王安子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00萬元。 ⑶原告陳瑞龍以陳王安子之財產管理人名義起訴部分,陳王安子之夫陳漢忠、子陳瑞昌及陳瑞豐因房屋倒塌死亡,陳王安子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因陳王安子經本院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上開請求權由原告陳瑞龍繼承。 ⑷以上合計請求1億0230萬元。 編號58之1 、59之1 原告劉勝忠、編號58之2 、59之2 劉江富玉(即劉靜修及陳裕仁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陳瑞昌為劉靜修之夫,陳裕仁之父,陳瑞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1 房屋,坪數為45.49080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318 萬4357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合計352 萬8357元。陳瑞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劉靜修及陳裕仁共同繼承,並由財產管理人劉勝忠、劉江富玉提起本訴。 ⑵非財產上損害:劉靜修之夫陳瑞昌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子陳裕仁失蹤,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陳裕仁之父陳瑞昌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母劉靜修失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萬元,並由財產管理人劉勝忠、劉江富玉提起本訴。 ⑶劉靜修及陳裕仁經本院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上開權利由原告劉勝忠、劉江富玉共同繼承,合計請求8352萬8358元。 編號61原告黃然佑: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黃然佑之父黃永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3 房屋,坪數為29.149372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4 萬0456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而原告之母羅秀菊、弟黃俊凱亦於地震中死亡,是黃永河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黃然佑單獨繼承。 ②原告黃然佑之父母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距離成年尚有1 年4 個月,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得請求之撫養費為7 萬011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然佑之父母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6245萬4571元。 編號62原告曾玫玲: 原告曾玫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4 房屋,坪數12.033257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84萬2328 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18 萬6328元。 編號63原告鄧義勳: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鄧義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5 房屋,坪數31.12416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17 萬86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②原告鄧義勳之妻張秀竹,及子鄧民群、鄧咨汶均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28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212.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27 萬630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9萬0933元。扣除原告鄧義勳對其子鄧民群及鄧咨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17萬6943元及25萬2451元(鄧民群死亡時距離成年尚有5 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58.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撫養費總計35萬3886元,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鄧義勳需支付扶養費17萬6943元;鄧咨汶死亡時距離成年尚有8 年6 個月,霍夫曼係數84.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扶養費總計50萬4903元,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鄧義勳需支付扶養費25萬2451元),是原告鄧義勳得請求扶養費183 萬784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鄧義勳之妻張秀竹及子鄧民群、鄧咨汶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6436萬0536元。 編號64原告周蕉妹: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周蕉妹之女張秀竹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5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70歲尚有4 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4萬4758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6年4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15.0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103 萬800 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周蕉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萬612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周蕉妹之女張秀竹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3萬6126元。 編號66之1 原告蔡麗子、編號66之2 原告郭爾芝、編號66之3 原告郭爾藎、編號66之4 原告郭爾荃(均郭自強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 ①郭自強之女郭爾芬向原告梁瀞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6 房屋,並居住其內,因房屋倒塌而死亡,郭爾芬所有之屋內動產損害34萬4000元,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郭自強及原告蔡麗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是郭自強得請求17萬2000元。 ②郭自強尚有餘命約11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9萬0933元,除以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郭自強得請求扶養費為19萬818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郭自強之女郭爾芬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郭自強於97年11月1 日死亡,上開權利合計2037萬0186元,由原告蔡麗子、郭爾芝、郭爾藎、郭爾荃共同繼承。 編號67原告蔡麗子: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蔡麗子之女郭爾芬向原告梁瀞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6 房屋,並居住其內,郭爾芬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所有之屋內動產損害34萬4000元,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郭自強與原告蔡麗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是原告蔡麗子得請求17萬2000元。 ②原告蔡麗子距離70歲尚有10年,霍夫曼係數為97.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58萬2870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6.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154 萬5231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蔡麗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萬69046 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麗子之女郭爾芬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8萬1046元。 編號68原告梁瀞文: 原告梁瀞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6 房屋,坪數19.25755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34 萬802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69 萬2029元。 編號69原告廖文進: 原告廖文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7 房屋,坪數29.968053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9 萬776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44 萬1764元。 編號70原告賴藍員: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賴藍員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8 房屋,坪數22.23995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5 萬6797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②原告賴藍員之女賴奕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7 年,霍夫曼係數71.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43萬1373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8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9萬0933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5 人,原告賴藍員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8萬446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賴藍員之女賴奕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218萬5258元。 編號71原告賴志旺: 原告賴志旺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6 樓之8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編號72原告李鍾玉蘭: 原告李鍾玉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房屋,坪數34.500919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1 萬5064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5 萬9064元。 編號73原告施朝輝: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施朝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2 房屋,坪數39.391829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75 萬742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施朝輝之父施萬益及母施蘇秀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4310萬1429元。 編號74原告施朝東: 原告施朝東之父施萬益及母施蘇秀霞因原告施朝輝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75原告施朝錦: 原告施朝錦之父施萬益及母施蘇秀霞因原告施朝輝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76原告施麗真: 原告施麗真之父施萬益及母施蘇秀霞因原告施朝輝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77原告施麗梅: 原告施麗梅之父施萬益及母施蘇秀霞因原告施朝輝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78原告齊平: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齊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3 房屋,坪數29.67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7 萬662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齊平之父齊潞生及母李瓊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4242萬0628元。 編號79原告齊清華: 原告齊清華之父齊潞生及母李瓊琇,因原告齊平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80原告齊念華: 原告齊念華之父齊潞生及母李瓊琇,因原告齊平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81原告齊燕華: 原告齊燕華之父齊潞生及母李瓊琇,因原告齊平所有之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編號82原告黃士峰: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黃士峰之母陳淑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4 房屋,坪數33.59753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5 萬182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原告之父黃昭亦於該次地震時死亡,陳淑秀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黃士峰單獨繼承。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士峰之父黃昭及母陳淑秀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6269萬5828元。 編號83原告張清連: 原告張清連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5 房屋,坪數15.126759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05 萬8873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40萬2873元。 編號84原告鍾淑雲: 原告鍾淑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6 房屋,坪數30.23206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11 萬624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46 萬0245元。 編號85原告林英雄: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林英雄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7 及8 樓之5 房屋,坪數共63.193259 坪(7 樓之7 為22.415958 坪、8 樓之5 為40.77730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442 萬352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合計68萬8000元。 ②原告林英雄之女林姿瑜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9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96萬0214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6 年6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67.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60萬6748元。扣除原告林英雄對其女林姿瑜所需支出之扶養費26萬2043元(林姿瑜死亡時距離成年尚有4 年,霍夫曼係數43.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撫養費總計26萬2043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子女3 人),原告林英雄得請求扶養費43萬 4973 元 。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林英雄之女林姿瑜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554萬6501元。 編號86原告蔡麗貞: 原告蔡麗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8 房屋,坪數22.28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5 萬9600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90 萬3600元。 編號87原告陳魏桃: 原告陳魏桃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房屋,坪數34.808933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3 萬6625 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8 萬0625元。 編號88原告胡鈺鈴: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胡鈺鈴之夫吳新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1 房屋,坪數32.94304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30 萬6013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②原告胡鈺鈴之女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31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224.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34 萬6152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5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92.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3萬1952元。扣除原告胡鈺鈴對其女吳佩鴻所需支出之扶養費33萬5965元(吳佩鴻死亡時距離成年尚有11年11個月,霍夫曼係數111.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扶養費總計67萬1931元,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需支付扶養費33萬5965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配偶1 人、子女2 人),原告胡鈺鈴得請求扶養費61萬604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胡鈺鈴之夫吳新俊、子吳韶儒及女吳佩鴻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6326萬6059元。 編號89之1 原告楊承勳、編號89之2 楊宗諭、編號89之3 吳新棟(均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維錕之子吳新俊及女吳新玲居住於吳新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1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嗣吳維錕於96年12月25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楊承勳、楊宗諭、吳新棟共同繼承。 編號90原告吳永盛、吳麗玲、吳麗春: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吳永盛之父吳瑞吉、吳麗玲、吳麗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2 房屋,坪數39.699 843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77 萬8989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上開權利由原告吳永盛、吳麗玲及吳麗春共同繼承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永盛、吳麗玲、吳麗春之父吳瑞吉及母吳林美英均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各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萬元。 ⑶原告吳永盛、吳麗玲、吳麗春合計各請求4104萬0996元。 編號93原告周國儀: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周國儀之女周麗卿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3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3 年,霍夫曼係數33.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20萬086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1.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1萬5846元,除以扶養義務人12人(配偶1 人、子女11人),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 萬3059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周國儀之女周麗卿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09萬3059元。 編號94原告張巧甄: ⑴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張巧甄之母周麗卿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3 房屋,坪數29.886121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9 萬202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原告張巧甄之父張福全及母周麗卿均於地震時死亡,是周麗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張巧甄單獨繼承。 ②原告張巧甄距離成年尚有4 年1 個月,霍夫曼係數44.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張巧甄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6萬702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巧甄之父張福全及母周麗卿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6270萬3054元。 編號95原告藍沛霖: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藍沛霖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4 房屋,坪數21.426783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49 萬987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藍沛霖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14萬3875元。 編號96原告許政次: 原告許政次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6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編號97原告楊春美: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楊春美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6 房屋,坪數11.345209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79萬416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楊春美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163萬8165元。 編號98原告陳明玉: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明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6 房屋,坪數11.29378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79萬056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明玉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163萬4565元。 編號99原告屈復文: 原告屈復文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7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編號100原告劉樟評: 原告劉樟評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8 房屋,坪數22.458866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3 萬662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91 萬6121元。 編號101原告陳鉦保: 原告陳鉦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房屋,坪數34.63292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2 萬430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6 萬8305元。 編號102原告程筱美: 原告程筱美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1 房屋,坪數32.767036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29 萬3693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63 萬7693元。 編號103原告吳如鈴: 原告吳如鈴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2 房屋,坪數39.52383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76 萬666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311 萬0668元。 編號104原告魏錦嫦: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魏錦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3 房屋,坪數29.75411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8 萬2788 元 。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魏錦嫦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72萬6788元。 編號105原告李政誌: 原告李政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4 房屋,坪數20.93617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46 萬5532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80 萬9532元。 編號106原告李文良: 原告李文良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5 房屋,坪數40.601293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84 萬2090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318 萬6090元。 編號107原告鄧相笐 原告鄧相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房屋,坪數34.63292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2 萬430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6 萬8305元。 編號108原告翁仁聖: 原告翁仁聖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6 房屋,坪數22.503962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7 萬5277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 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91 萬9277元。 編號109原告袁碧芳: 原告袁碧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房屋,坪數34.63292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42 萬4305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 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6 萬8305元。 編號110原告簡錦波: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簡錦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9 樓之3 房屋,坪數32.767036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29 萬3693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簡錦波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93萬7693元。 編號111原告徐貴珠: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徐貴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2 房屋,坪數39.52383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76 萬666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徐貴珠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撕裂傷並神經受傷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341萬0667元。 編號112原告李朱彩琴: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李朱彩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3 房屋,坪數29.754114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08 萬2788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朱彩琴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有右足裂傷及精神上之傷害,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72萬6788元。 編號113原告陳雲姿: 原告陳雲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4 房屋,坪數20.936175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46 萬5532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80 萬9532元。 編號114原告郭淑芬: 原告郭淑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5 房屋,坪數40.601293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84 萬2091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318 萬6091元。 編號115原告蘇國華: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蘇國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6 房屋,坪數22.503962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7 萬5277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蘇國華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有又腳踝骨骨折併內踝韌帶裂傷之傷害,住院35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41萬9277元。 編號116原告李阿義: 原告李阿義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10樓之7 房屋,坪數22.370862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156 萬5960元。屋內動產之損害34萬4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90 萬9960元。 編號117原告馬文廣: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馬文廣之女馬麗麗於89年9 月21日投宿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 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7 萬0115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4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7.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6萬8106元,除以之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原告馬文廣得請求扶養費用20萬764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馬文廣之女馬麗麗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0萬7644元。 編號118原告馬林少英: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馬林少英之女馬麗麗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9年,霍夫曼係數160.035715,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96萬0214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99.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9萬2207元,除以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原告馬林少英得請求扶養費37萬048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馬林少英之女馬麗麗因上開房屋倒榻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37萬0484元。 編號119 之1 原告許林春、編號119 之2 原告許文全、編號119 之3 原告許梨逢、編號119 之4 原告許梨娜(均許華仁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 ①許華仁之子許文聰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許華仁距70歲尚有9 年,霍夫曼係數89.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53萬4121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8 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85.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 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76萬9967元,除以許華仁之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許華仁得請求扶養費26萬0817元。②許華仁支出殯葬費用17萬3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許華仁之子許文聰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許華仁於92年12月20日死亡,由原告許林春、許文全、許梨逢、許梨娜共同繼承。以上合計請求2043萬3817元。 編號120原告許林春: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許林春之子許文聰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6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84萬5080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6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1.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0萬9960元,除以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許林春得請求扶養費35萬100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許林春之子許文聰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35萬1008元。 編號121原告何萬來: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何萬來之女何佳珍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20年,霍夫曼係數166.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99萬6633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6 年4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65.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59萬3142元,除以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何萬來得請求扶養費31萬795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何萬來之女何佳珍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31萬7955元。 編號122原告謝志誠: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謝志誠之女謝宜玲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8 年,霍夫曼係數80.0 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48萬3663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霍夫曼係數為89.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0萬1182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配偶1 人、子女2 人),原告謝志誠得請求扶養費42萬828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謝志誠之女謝宜玲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2萬8281元。 編號123原告謝詹素珍: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謝詹素珍之女謝宜玲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22年,霍夫曼係數177.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06 萬6819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霍夫曼係數為97.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7萬4306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配偶1 人、子女2 人),原告謝詹素珍得請求扶養費64萬704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謝詹素珍之女謝宜玲因上開房屋倒榻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64萬7041元。 編號124原告張幼: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張幼之妻劉燕綾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原告尚有餘命11.16 年,霍夫曼係數106.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張幼得請求扶養費95萬6601元。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幼之女何佳珍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95萬6601元。 編號125原告盧薪閔: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盧薪閔之父盧致霖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20年,霍夫曼係數166.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盧薪閔得請求扶養費99萬6633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盧薪閔之父盧致霖因上開房屋倒 榻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9萬8316元。 編號126原告盧薏: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盧薏之父盧致霖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9年6個月,霍夫曼係數93.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盧薏得請求扶養費55萬8702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盧薏之父盧致霖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7萬9351元。 編號127原告陳智宇: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智宇之母楊淑琴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9 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93.0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原告陳智宇得請求扶養費56萬275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智宇之母楊淑琴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28萬1379元。 編號128原告鍾光甫: 原告鍾光甫及其子女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6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屋內動產之損害81萬2300元,及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 萬2105元。以上合計請求85萬4405元。 編號129原告蔡秀慧: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蔡秀慧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5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7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秀慧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30萬1878元。 編號130原告吳桂美: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吳桂美與其女林姿瑜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7 房屋,林姿瑜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9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96萬0214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3 個月,霍夫曼係數99.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9萬2207元,扣除原告對其女所需支出之扶養費26萬2043元(林姿瑜死亡時距離成年尚有4 年,霍夫曼係數43.00000000 ,乘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扶養費總計26萬2043元),除以扶養義務人4 人(子女4 人),原告吳桂美得請求扶養費39萬7594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原告吳桂美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②原告吳桂美之女林姿瑜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69萬7594元。 編號131 之1 原告連慶芳、編號131 之2 原告連明卿、編號131 之3 原告連在旺、編號131 之4 原告連思婷、編號131 之5 原告連錦華(均連邱爽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連邱爽之子連再旗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 號5 樓之2 房屋,連再旗因上開 房屋倒塌死亡,連邱爽時年71歲,尚有餘命12.75 年,霍夫曼係數117.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4萬4138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配偶1 人、子女2 人),連邱爽得請求扶養費用70萬102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連邱爽之子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連邱爽於91年11月19日死亡,由原告連慶芳、連明卿、連在旺、連思婷、連錦華共同繼承,合計請求2017萬 6333元。 編號132原告王之岑: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王之岑之夫錢志賢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6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28年,霍夫曼係數209.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 元 ,總計125 萬892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7 個月,霍夫曼係數93.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4萬4138元,除以之扶養義務人3 人(配偶1 人、子女2 人),原告王之岑得請求扶養費70萬102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之岑之夫錢志賢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70萬1021元。 編號133原告陳寶: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寶之子陳忠和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之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尚有餘命9.97年,霍夫曼係數97.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7萬4306元,除以原告陳寶之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7萬486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寶之子陳忠和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17萬4861元。 編號134-1 原告陳寶、編號134-2 原告陳德忠(均陳簡基南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陳簡基南之子陳忠和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3 年,霍夫曼係數33 .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28萬0866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2.7年,霍夫曼係數116.00000000,乘以88年度70 歲 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105 萬2492元,除以扶養義務人5 人(配偶1 人、子女4 人),陳簡基南得請求扶養費21萬0498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陳簡基南之子陳忠和因上開房屋倒榻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陳簡基南於97年1 月10日死亡,由原告陳寶、陳德忠共同繼承,合計請求2021萬0498元。 編號135原告陳淑: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淑之子尤國政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14年,霍夫曼係數127.0000000 ,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76萬2870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102.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2萬1715元,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子女2 人),原告陳淑得請求扶養費用84萬2292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淑之子尤國政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84萬2292元。 編號136 之1 原告林張庭妹、編號136 之2 原告林秀嬌、編號 136 之3 原告林秀娥、編號136 之4 原告李林秀美、編號136 之5 原告林秀吉、編號136 之6 原告林秀貞、編號136 之7 原告林瑞成、編號136 之8 原告林瑞文(均林鴻庭之繼承人): ⑴財產上損害:林鴻庭之女林秀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60 號7 樓之1房屋,坪數32.679032 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28 萬7532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林秀綢上開權利由林鴻庭及原告林張庭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故林鴻庭得請求之金額為131 萬576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林鴻庭之女林秀綢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失蹤,經本院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林鴻庭於95年2 月7 日死亡,上開權利由原告林張庭妹、林秀嬌、林秀娥、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成及林瑞文共同繼承,合計請求2131萬5766元。 編號137 原告林張庭妹: ⑴財產上損害:林張庭妹之女林秀綢所有之上開房屋,坪數32.679 032坪,以每坪7 萬元計算,房屋滅失之損害為228 萬7532元。屋內動產之損害為34萬4000元。林秀綢上開權利由林鴻庭及原告林張庭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故林張庭妹得請求之金額為131 萬5766元。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林張庭妹之女林秀綢因上開房屋倒榻而失蹤,經本院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林張庭妹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請求合計2131萬5766元。 編號138 之1 原告呂陳鳳荷、編號138 之2原告陳鳳英、編號138之3 原告陳鳳蕉(均陳余香之繼承人): 陳余香之子陳良富於地震中失蹤,經本院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陳余香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嗣陳余香於93 年4月6 日死亡,上開權利由原告呂陳鳳荷、陳鳳英及陳鳳蕉共同繼承。 編號139原告吳尚恆: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尚恆之母范雪霞居住於原告吳志勝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4 樓之7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成年尚有16年9 個月,霍夫曼係數145.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87萬4738元,除以其扶養義務人2 人,原告吳尚恆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3萬7369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尚恆之母范雪霞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3萬7369元。 編號140原告蔡金祝: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蔡金祝之子呂育庭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4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29年,霍夫曼係數214.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 元 ,總計128 萬8592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 年6 個月,霍夫曼係數93.00000000 ,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3萬8053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3 人(子女3 人),原告蔡金祝得請求之撫養費為70萬888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金祝之子呂育庭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70萬8881元。 編號141原告蔡張節子: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蔡張節子之子蔡竺宏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5 樓之5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其距離70歲尚有14年,霍夫曼係數127.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76萬2870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0年8 個月,霍夫曼係數102.0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92萬1775元,除以其之扶養義務人4 人(配偶1 人、子女3 人),原告蔡張節子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2萬1131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蔡張節子之子蔡竺宏因上開房屋倒榻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042萬1161元。 編號143 之1 原告山本靜枝、編號143 之2 原告山本昌史、編號143 之13原告山本仁史(均山本史郎之繼承人): 山本史郎之女山本純子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2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山本史郎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嗣山本史郎於93年3 月4 日死亡,上開權利由原告山本靜枝、山本昌史、山本仁史共同繼承。 編號144原告山本靜枝: 山本靜枝之女山本純子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7 樓之2 房屋,因房屋倒塌而死亡,原告山本靜枝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編號145原告李瑤曾: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李瑤曾之夫盧致霖於89年9 月21日投宿松山賓館,因上開房屋倒塌死亡,其距70歲尚有45年,霍夫曼係數282.00000000,乘以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2000元,總計169 萬5188元;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9.02年,霍夫曼係數為89.0000000,乘以88年度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10萬8000元,總計80萬1182元,除以扶養義務人2 人(配偶1 人、子女1 人),原告李瑤曾得請求扶養費124 萬8185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瑤曾之夫盧致霖因上開房屋倒塌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2124萬8185元。 編號146原告孫啟光: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孫啟光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3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孫啟光因上開房屋倒塌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⑶以上合計請求100萬3550元。 編號147原告孫啟峰: 原告孫啟峰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3 樓之3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而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編號148原告林大朝: 原告林大朝之女林淑雯於地震發生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8 樓之2 房屋,因上開房屋倒塌遭壓傷而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 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8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被告宏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答辯略以: 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依刑事案件受訴法院之囑託而為鑑定,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鑑定能力之證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雖為公文書,但亦非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為再鑑定,故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鑑定之證據能力。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為設計疏失,次要因素為施工缺失,是以系爭建物之設計既有缺失,縱使營造施工過程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遇921 地震時仍難避免大樓倒塌結果之發生,可見施工缺失即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鴻固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鑑定報告對此未加以說明致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鴻固公司施工有缺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據力有欠缺。 ㈡縱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惟該報告尚有下述鑑定缺失,無證據力: ⒈鑑定報告有以臺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之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作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依據,惟: ⑴該報告試體採樣位置、數量均不明,所附照片無從辨識,且僅顯示9 顆圓柱形鑽心照片與函文說明有52顆圓柱形鑽心試體不符。 ⑵以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約245 坪,每層所需混凝土為300 立方公尺,而預拌混凝土廠混凝土攪拌器最大容量為6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車圓形容器最大容量為12立方公尺(目前以6 至8 立方公尺最為普遍),亦即一輛預拌混凝車所載混凝土須經兩次攪拌,故系爭建物一層之混凝土最少亦須經25輛次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每次載運之混凝土均於不同時間內攪拌(即非同一次攪拌),此一輛次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仍不足以代表下一輛次之混凝土強度亦不足。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鑽心體試驗)第1 項之規定,欲證明某層樓之某一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須就該部分採3 個試體進行試驗,每層25輛次之混凝土,即須作75個鑽心試體,始能獲得該層混凝土之實際強度真相,而今取樣為地下2 層至地下4 層,共計6 層之混凝土,其採樣之數量須達若干,實不難計算,故前述鑑定報告實施鑑定中,從事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時,或受限於客觀條件,未能充分採集試體,但所採樣之試體亦達52個,即可証明,該公會鑑定人員依其所認知,試體數量至少應有此數,然而卻因採樣技術之拙劣,必須淘汰5 分之2 以上之數量(應淘汰之數量應該不只此數量),可見試驗混凝土試體之數量確有不足,對於所淘汰數量之標準為何亦不明,若將強度高之部分試體予以淘汰(不論出於錯誤或其他動機),均會影響試驗結果。 ⑶依中國國家安全標準(CNS )總號1238類號A305第7 之2 後段「註」所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於取樣後,應放置在溫度15℃至27℃及相對濕度在60% 以下之環境下,經7 日後在乾燥狀況下進行試驗,然前述該公會於88年9 月25日完成取樣後,置於該公會電腦室地上,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該電腦室並無溫度計、濕度計之設備,且經現場測量結果,在冷氣機開啟之情況下(履勘前即已開放),相對濕度固在60% 以下,但溫度則高達30℃,且該公會亦自承辦公室下班後即將空調關閉,在9 月之氣候條件下其溫濕度應無法保持在規定範圍內,是由現場履勘之結果,不僅無從證明其養護環境符合上開規定,更得積極証明係不符規定,試體既然未依規定養護,上開鑑定報告所據之試驗結果當無公信力。 ⑷依中國國家安全標準規定「鑽心試體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 ,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並規定圓柱試體長度與直徑比在2 倍以下之強度更正因素,對於比例超過2 倍之更正因數則無記載,而前述30個試體有21個長度超過直徑之兩倍(11公分),占試驗試體之三分之二,而所謂2 倍係指試體兩端(以石膏)蓋平後之長度,試體長度越長,其抗壓強度越弱,試體長度既不符試驗之規定長度,對試驗結果之公信力亦有影響可言。 ⑸鑑定報告所指前述52個試體淘汰後僅30個進行試驗,其所認瑕疵樣品達22個,占全部取樣試體之五分之二以上,足見其取樣時對於如何避免錯誤取樣未施以應有之注意,在此種疏忽情況下,應無法保證進行試驗之30個試體為完好試體且適宜進行試驗。 ⒉至其餘鑑定報告所指: ⑴箍筋有未作135 度彎勾部分:因建物組構系數為1時(K=1.0 ),樑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即可,法規上並未要求須作135 度彎鉤,系爭建物樓所設計之組構系數為1 (K=1.0 ),故箍筋僅作90度彎鉤即可,此情嗣經被告提出相關法令並由建築師公會函認後,土木技師公會亦承認錯誤,此由刑事判決未認定有施工瑕疵即可明。 ⑵樑柱接頭應紮置箍筋部分:因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並無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之記載,故施工人員未施作,且該鑑定報告未指明設計圖說何處規定樑柱接頭應紮置箍筋,此復經建築師公會認定本件設計圖說並無此設計或記載規定。 ⑶未紮置緊密箍筋部分:按組構系數K=1.0 之建物不須紮置緊密箍筋,唯有耐震設計始須如此紮置,故系爭建物設計上無須紮置緊密箍筋,此嗣復該會澄清鑑定報告所指緊密箍筋非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所稱之「緊密箍筋」,而係指設計圖上所載間距15公分至25公分之箍筋(該公會鑑定報告濫用法規專業術語),然以該鑑定報告所附樑柱箍筋照片,既無量尺,無從認定箍筋之實際間距,亦看不出何處箍筋間距不符設計圖說。 ⑷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部分: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並無一張係針對箍筋彎勾末端延伸長度不足所攝,無從證明延伸長度不足情事存在。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興建時,雖以宏程公司擔任起造人,由鴻固公司擔任營造廠,然由謝隆盛同時兼任宏程公司與鴻固公司之業務經營,且謝隆盛於興建過程中,宏程公司與鴻固公司事實上均由謝隆盛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謝隆盛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則被告徐茂雄受謝隆盛之指示常駐於工地,並於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計劃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其實質上即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無異,故被告徐茂雄事實上係執行鴻固公司依法應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杜明福雖為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事務之執行及系爭建物興建實際均由謝隆盛經營,故被告杜明福不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有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分述如下: ⒈建物部分:相關單位於系爭建物倒塌後頒佈之建造費用,其核算重建費用之房屋建造內容,是否與系爭建物68-70 年間申辦請領建築執照應遵循之建管消防法規之建造內容相同,尚有疑義;縱認應以重建費用為計算標準,然系爭建物於72年間竣工完成產權總登記迄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已使用16年之久,不應以新建之建造費用為計算標準,故應以系爭建物倒塌時之房屋評定價格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⒉動產部分: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倒塌,原告以90年間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國富調查資料請求不足參考,且系爭建物倒塌並不代表屋內動產均全部損毀。 ⒊慰撫金部分:死亡者之繼承人每人2000萬元,受傷者每人100-400 萬元不等,皆顯屬過高。 ⒋應扣除臺北市政府之和解金額:原告等已獲臺北市政府給付之和解金額,依其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業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和解數額之債權予臺北市政府,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上開債權讓與數額內,即無請求權,應予扣除。 被告謝吳雪蕙(兼謝隆盛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答辯略以: ㈠依建築師法第18、19條及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建物之興建應由建築師負設計、查核建築材料及監督施工之責,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7 月12日90營署建管字第038413號函覆說明第3 項所載,現行法令並無起造人應辦理監督施工事項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謝隆盛或被告宏程公司毋庸負設計、監造及施工責任。又被告宏程公司信賴建築師張宗炘將善盡辦理設計及監造工作之義務,對其竟指派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陳金菊辦理結構設計及疏未審核,亦未確實執行監造工作之疏失,非被告宏程公司或謝隆盛所得預料,故被告建設公司或謝隆盛並無過失,亦無為張宗炘之過失行為負責之理。 ㈡依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 、22 條等規定,施工責任應由營造廠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故施工責任應由鴻固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造人鴻固公司或謝隆盛應無法定責任。系爭建物起造之際即有專任之工程人員即被告徐茂雄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事宜,至71年間因法令規定應有土木技師負責監督工程,被告鴻固公司旋增聘主任技師王木軒負責其事,故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或謝隆盛顯無任何違失;況謝隆盛不具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實無能力自行監督或審核現場鋼筋綁紮是否正確,縱有委請建築師或親自到場查看,僅係基於起造人身份為之,非基於監造人或專任工程人員之身份,且謝隆盛僅為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難認其應負施工督導不周之責。 ㈢系爭建物11、12樓雖由住宅變更使用用途為旅館,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7條有關建物樓地版之最低活載重規定,住宅及旅館客房係劃分同一設計等級,而該樓層並無變更原結構設計之施工,自無涉及重新計算結構之必要。況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謝隆盛及被告謝金朝、謝村田、謝進旺等仍保有11、12 樓 松山賓館之所有權,並經營旅館事項,實無偷工減料危害系爭建物安全性之可能。 被告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雖為宏程公司之董事,徐超材為監察人,另被告徐超材、謝進旺、謝金朝固為鴻固公司之董事,被告謝村田擔任監察人,故屬實情,但宏程公司係起造人,不負設計、監造及施工之責,且其等均未參與或執行系爭建物興建之業務,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自無令其與宏程公司、鴻固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 ㈡系爭建物11、12樓雖變更用途,並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謝村田、謝金朝及謝進旺,係經合法變更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且系爭建物係由謝隆盛代表宏程公司,於69年12月22日委託張宗炘任職之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依該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下1 、2 層為餐廳、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第1-6 層為辦公室,第7-12層為集合住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70年2 月23日據以核發70年建字第270 號建築執照,70年6 月18日及71年11月13日經兩次申辦變更設計,均僅變更建築面積,並未各層變更用途,72年6 月18日申辦第3 次變更設計,始變更建築面積及將第11、12層用途變更為旅館,然此3 次變更設計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6 月13日以北土技字第9030518 號函覆說明:第1 、3 次變更設計雖涉及載重增加應予重新檢討結構影響性,惟僅微幅影響結構計算結果,第2 次變更設計則與結構系統及載重無關,可不需重作結構計算。經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件系爭建物於72年7 月21日變更第11-12 樓為旅館用途,雖隔間靜載重略有增加,惟按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規定,旅館用途之活載重設計值與原住宅用途相同,是若核算比對變更前後之總載重,其差異應不致影響原設計成果,並無礙於原結構計算結果之適用。由此觀之,松山賓館內部裝潢增加隔間部分之相關使用執照圖,在該大樓原始第3 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存在並曾申報核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松山賓館之內部修繕或裝潢工程,確有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及建築安全致與大地震來襲後之倒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被告謝村田、謝金朝及謝進旺負不構成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445號、21494 及23436 號),是上述變更自與系爭建物倒塌無關。 被告陳金菊答辯略以:㈠查系爭建物69年申請建築執照期間,其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張宗炘之行政助理,依張宗炘提供之數據、應套用之公式及指示,為加減乘除之數據運算、書寫繕稿、送晒及上色設計圖等,並未從事需具備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能方可執行之結構設計及繪製配筋圖等工作,故對於其所交付之數據內容有無計算遺漏、樑柱構材斷面設計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有無為足夠之應力組合,斷面配筋有無短少等涉及專業技師之業務,並無專業能力得以檢核,實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自無過失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金菊無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金菊之學歷較事務所同仁陳水生、葉祥南高,然領取薪資數額僅其等2/3 ,為事務所內最低者,此乃因其係會統科畢業,具備運算知能,張宗炘遂指示其依張宗炘提供之數據,套用公式為運算作業而已,僅扮演計算機工具之角色。倘其工作內容確涉及專業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之專業,而有獨立負責結構計算之能力,其領取之薪資應較上述同仁為高。 ㈢綜合本件鑑定單位及函詢主管機關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之倒塌責任應由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施工之營造廠或建物使用者責任,不應令被告陳金菊與張宗炘負連帶責任: 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當、設計疏失3 項,前兩項責任歸屬為施工之營造廠,末項則為設計之建築師責任。另就待調查部分,建議尚應調查被告第一銀行施作之騎樓柱拆除工程,是否涉及敲除鋼筋保護層,致主、箍筋外露,2 樓金庫及檔案室使用,是否增加局部荷重過甚,並敘明若查屬實,應增列為主要因素,應由被告第一銀行負責;另應查明3 樓三溫暖、5 樓舞蹈教室及頂樓違建部分等改變建物用途後,是否亦增加局部荷重過鉅,倘若屬實,應列為次要因素,由使用者負責。 ⑵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於鑑定意見第2 項敘明,系爭建物之倒塌主要導因於原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2條規定分析設計,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第3 項亦敘明就次要原因部分,歸納為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未符合設計標準,以致降低系爭建物之結構耐震強度,此缺失應由未善盡施工責任之承造人、未盡施工品質控制之營造廠主任技師、未善盡施工監督之建築師分別負責;又柱箍筋彎鉤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及柱上下端僅排至2 組箍筋等,致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應由承造人、營造廠之主任技師或建築師負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責任;原結構設計少算各樓層總重量約10-15%,建築物總重少算18% ,結構設計者應負設計疏失之責。又建築師不論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該職員僅係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之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 ⑶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實際倒塌原因除部分屬天災外,其他可能造成倒塌之原因,尚有長期使用超載致超過結構負荷、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政府使用管理體制未健全落實,及沿建築線騎樓柱C3、C4及C8設計斷面不足等。 ㈣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制訂公布,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施行前已流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並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建物之設計單位係大林建築師事務所,經營者為張宗炘,並非被告陳金菊,原告自不得依前述條文為請求。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其中房屋損害部分,系爭建物業於72年間竣工並完成產權總登記,迄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已經使用16年之久,應扣除折舊;物品損害部分,原告提報之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頒布之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材數額,業包含汽機車等運輸工具價值,惟汽機車一般係停放於室外而不致因系爭建物倒塌以致毀損,故應扣除汽機車費用;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就死亡者之繼承人每人請求2000萬元,受傷者每人請求100-400 萬元不等,皆實屬過高。又原告等已獲臺北市政府給付之和解金額,依和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讓與臺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包含和解金額,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和解金額。 被告徐茂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抗辯如下:㈠被告徐茂雄係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並非鴻固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或專任工程人員,其僅負責看管物料及服務客戶,主要職責在於完工交屋時,對於消費者所提出之類如粉刷、門窗修繕、地板磁磚之品牌及顏色更易、浴室馬桶、浴缸品牌更換及修繕等服務事項處理,興建過程中縱經宏程公司基於起造人地位指派於現場,亦僅為了解並回報工程進度、依建築圖說查看鴻固公司有無按圖用料(主要係使用正確號數之鋼筋),以及向前來之消費者為工程進度解說及報告等非關施工技術之事務及服務,對於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或營造廠之職務項目,實無置喙餘地。且承造人鴻固公司斯時負責系爭建物興建之主任技師為訴外人王木軒,依斯時適用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22條規定,施工責任應由鴻固公司之主任技師王木軒負責,原告所指施工缺失等均非被告徐茂雄負責之職務或法定責任。 ㈡被告徐茂雄雖於88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兩次經檢察官傳訊均稱有關監督鴻固工人施工部分,有受宏程建設公司指派於工地監督進度及材料等事項之監工陳述,然監督工人施工之職責係由鴻固營造公司另派人為之,不得單以此監工名詞即認被告徐茂雄有監督工人施工職責之認定。又施工計劃書(本院卷㈢第68- 69頁)固載明被告徐茂雄為工地負責人,惟綜觀其所載內容均屬工地施工時之交通及公共安全維護事項,自不得以其工地負責人名稱,認定被告有指揮監督工人施工技術之職責。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檢查要點第2 、7 、10-11 條規定(本院卷㈥第70-73 頁),均屬有關工地妨礙交通、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管區人員巡查要求改善違規情事時,工地負責人應及時處理之規定,其僅係屬聯絡人性質,非謂應負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之監督責任。況依被告徐茂雄所簽認由主管機關巡查勾稽之現地檢查報告表(本院卷㈢第79-80 頁)所載事項均屬公共安全事項,不及鋼筋綁紮等有關施工技術工作,亦證被告徐茂雄擔任之工地負責人職責為興建中之交通及公共安全事項,並無負責監督或指導施工技術之責。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依當時內政部頒佈適用之72年5 月21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9 條規定,循序申請登記丙、乙、甲等之各營造業,應「置有專任主任技師」1 人,第10條規定逕行登記甲等營造業需置有專任技師3 人以上,並以其中1 人為主任技師,且上述專任技師或主任技師均應具備經濟部核准登記之特定技師資格、資歷,第19條僅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不得以公務員或開業建築師任之,與施工責任無關,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蓋章。是斯時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之專任工程人員,係應為上述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主任技師為是。嗣82年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時,將原第7-9 條所規定應「置有專任主任技師」之文字修正為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並規定該「專任工程人員」仍需具有特定證照、資歷之人始得任之,並廢止原第10條規定,且將原規定於第20條之「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蓋章。」之規定,移置於第19條修正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蓋章。」,惟此82年修正之條文均與本案之適用無涉。然本件斯時適用之條文所指「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蓋章」及嗣後修正條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非同時存在於70年間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第20條及第19條,而係82年修正前後單獨存在之法條,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無足引用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件應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鴻固公司所聘之專任主任技師即王木軒,並非被告徐茂雄。 被告宏國公司、林謝罕見、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答辯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言及被告宏國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另行籌組宏程公司以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而被告宏國公司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1445、21494 及22436 號處分書),僅認定應由實際統籌管理宏程公司及鴻固公司營運業務之謝隆盛負責,益證系爭建物之計畫興建,與被告宏國公司無關,原告僅憑片面臆測即推論被告宏國公司與宏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經營,洵非有據。又鴻固公司前曾承攬被告宏國公司其他建物之興建工程,並約定其所屬之工程人員變動,應經被告宏國公司同意,故被告鴻固公司提報更換工地人員之書面文件予被告宏國公司簽認等情,係依約履行他案工程,原告僅憑被告宏國公司董事林鴻明及林鴻道簽認,即認被告宏國公司實際掌控被告宏程公司及鴻固公司業務,從而推論被告宏國建設公司與該二公司法人格同一,亦非有據。 ㈡69年間計畫興建系爭建物時,起造人係被告宏程公司,被告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等並未參與興建系爭大樓之事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又被告林謝罕見、林鴻明、李政常固擔任鴻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被告林鴻道、陳增祥係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惟渠等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亦未參與系爭建物興建計畫之決策及執行業務,此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鴻固營造公司之實際業務係由謝隆盛統籌管理營運,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鴻固公司係由謝隆盛負責執行業務,並指派徐茂雄至系爭建物之工地監工,並未言及上開被告有何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雖擔任鴻固公司之董事,但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過程之缺失有何知悉或參與行為。 ㈢被告陳增祥、林鴻道雖為鴻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僅餘執行業務範圍始為公司負責人,故於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監察人不需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又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218 條、218 條之2 、第219 條、第220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㈣公司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係於86年修法增訂,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0日制頒施行,然系爭建物業於70年間即興建銷售,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上開條文適用;至原告所提法人格否認理論係英美法系之理論,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㈤關於系爭建物倒塌之責任歸屬,綜合委託之鑑定單位鑑定結論,並未認定被告宏國公司等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自不應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指出主要因素部分,歸納第1 項混凝土強度不足、第2 項施工不當及第3 項設計疏失等,前兩項責任歸屬係為施工之營造廠等,惟鴻固公司聘有專業土木技師及現場監工監督施作,縱有施工疏失,亦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現場監工負責。復該報告就次要因素敘明係71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系統之要求過鬆所致,則此係法令不周延,不可歸責被告宏國公司等。就待調查部分,業建議尚應調查事由計3 項,其中第1 項係為被告第一銀行施作之騎樓柱拆除工程,是否涉及敲除鋼筋保護層致主、箍筋外露,第3 項係為第一銀行2 樓金庫及檔案室使用,是否亦增加局部荷重過甚,敘明若查屬實,第1 項及第3 項應分別增列為主要因素及次要因素,責任歸屬對象係為被告第一銀行,應由被告第一銀行承擔賠償責任,並非被告宏國公司等。 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①第5-2 節責任歸屬,第5-2-1 節原結構計算書校核部分略以,70年個人電腦及輔助程式尚未興起,結構及設計幾乎都是以人工計算方式完成,雖本案結構計算、分析受限於當年輔助計算工具缺乏,而難免造成部份誤差,但其誤差缺失並不至於導致建築物之倒塌,認定原設計並無疏失,惟本件既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肯認設計疏失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是仍應由張宗炘負責。 ②第5-2-2 節建造執照之審查責任部分略以,69年12月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間並無法令規定建築師必須簽證負責,建管單位對申請執照之內容,應依法由合格建管單位人員予以審查,故其核發執照之審查責任是由建管單位依法負責,認定審查責任應由建管單位負責,是本件縱有結構設計疏失,仍應由負責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管單位審查人員負責。 ③第5-2-3 節政府勘驗及營造廠施工責任之分析略以,建照執照所附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現地檢查報告表,本案施工過程確依法由主管機關逐層勘驗核准後施工完成,且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14、15、26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以及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認定本案施工不良肇致危險責任,應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即鴻固公司負責,是被告宏國公司等既非專任工程人員且非承造人,自無須負施工責任。 ④第5-2-4 節建築物使用與維護責任略以,被告第一銀行所為1 樓裝修與樓上其他空間裝修變更,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規定申請審查,且該公會87年4 月受託審查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查資料中復查無系爭建物申請紀錄,認定所有權人及裝修從業者應負其責,自應令被告第一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第6-2-1 節略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於71-89 年間陸續修訂,耐震規則愈趨完善,惟系爭建物於69年12月申請,故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比較,抗震能力不足是必然的,認定係早期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規定不足;第6-2-2 節以921 地震之震譜反應於1.2 秒出現之地表加速度大於規範之地震力,建築物之基本震動週期可能因共振效應激盪遭額外放大地震力,致使建築設計之抗震能力不足,瞬間倒塌,土木技師公會亦認定東星大樓之倒塌部分原因應屬天災,是系爭建物實際倒塌原因係為早期建築法規之不完善及部分原因係天災所致,並非被告鴻固公司之施工責任,亦不得令被告宏國公司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⑥第6-3 節其他有可能造成倒塌之原因部分,鑑定報告歸納尚有第6-3-1 節係長期超載使用,超過結構負荷致影響建築安全;第6-3-2 節係使用用途變更,未依法申請,擅自變更使用;第6-3-3 節政府使用管理體制不健全,公權力未能伸張;第6-3-4 節建物所有權人未善盡建物維護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略以75年11月15日花蓮地震,造成之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北市震度亦為4 級,惟震後系爭建物之管委會僅以未見建物破壞為由未作安全評估,是其本身並非專業人員,除其判斷值得懷疑,且系爭建物斯時若其強度受損未加修復,自69年迄本次倒塌遭受歷次地震加重損害,均將造成本次倒塌受損之重要因素;第5 項係沿建築線騎樓柱C3、C4、C8設計斷面不足,略以應為計算查表之疏失所致。惟其中第1 、2 項應屬可歸責於系爭建物1 、2 樓之所有人第一銀行,第4 項係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第5 項係建築師之責,均非可歸責被告宏國公司等,自無令被告宏國公司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⑦第7 章行為人應負責任部分,鑑定報告按系爭建物由建照審查、變更設計、施工勘驗、取得使用執照至使用管理階段,歸納各階段行為人負擔之不同責任,其中第7-1 節設計責任、審查責任;第7-2 節勘驗、許可責任;第7-3 節使用維護責任;第7-4 節使用管理責任等,其中第7-2 節略以若施工圖與核准圖說不符,工地主任技師應負主要施工及勘驗責任,建築師與建管單位負次要責任,是被告宏國公司等並未參與施工及擔任監工,且非工地之主任技師,自不負施工勘驗之責。另第7-3 節略以2 樓檔案室資料長期超載使用,被告第一銀行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負主要使用維護之責任,第7-4 節略以未辦理使用變更,行政機關使用管理之不作為應負主要責任,是被告第一銀行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應負次要責任,亦與被告宏國公司等無關。 ㈥有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財物損失部分並無完全之單據,且數額係自行推估;精神慰撫金死亡部分每人請求2000萬元殊屬過高。 被告第一銀行答辯略以: ㈠72年間1、2樓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被告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宏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1 、2 樓,並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委託宏程公司進行⑴1 、2 樓獨立樓梯作不銹鋼扶手及強化玻璃欄杆;⑵營業廳落地窗做窗簾箱及砌磚格值夜室、書庫等;⑶2 樓電梯間設電動鐵捲門、鋁製發電落地窗及自動門;⑷為防盜、防音加設鋁窗及不銹鋼花格窗等;⑸配合營業需要增加插座、照明器具及加設迴路;⑹資訊電話用設備配管及出線鐵盒等造作;⑺空調設備配管更改及重配等造作裝修,惟上述各項室內裝修工作未變更原結構設計,自未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㈡85-86年間1-2樓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⑴86年2 月間被告第一銀行委託訴外人彙亞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承作1 、2 樓內部裝修工程,僅施作室內裝潢之表面裝修工作,並未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樑柱結構設計。且依土木技師公會90年8 月2 日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檢送之回覆89年10月3 日北檢銘禮89偵2740字42211 號函第1 項:「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86年2 、3 月及88年有9 月,分別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及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其二次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由目前得到的照片、修繕圖及相關筆錄等書面資料,仍無法證明此修繕為大樓倒塌因素之一。」,尚無從證明被告第一銀行所為室內裝修工程影響結構安全而為系爭建物倒塌因素之一,上開裝修工程與系爭建物倒塌無因果關係。 ⑵依建築師公會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覆說明第1 項:「經查閱本案原設計結構平面圖為梁柱構架平面,並無配置承重牆,故本工程拆除之隔間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既非承重牆設計故非造成921 地震倒塌之原因。」,及土木技師公會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覆檢送之附件第4 項說明:「經與原設計圖比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民國86年2 、3 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不是屬於原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另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其結構分析及設計時並不認為這些牆有承載力,故其不是921 地震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原因。」,是被告第一銀行86年2 、3 月間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並非原設計之承重牆,從而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承重分配及結構安全,與系爭建物倒塌無因果關係。 ㈢2樓改裝為檔案室部分: ⑴系爭建物於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2 樓左後方原規劃為保管箱使用(本院卷㈨第43-1頁),是被告第一銀行86年2 月裝修工程於該處為規劃保管箱使用,並無變更使用用途及應補強載重強度問題。 ⑵關於證人即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之證言,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2 樓資料室檔案櫃使用有超重之嫌部分,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2039號判決認定證人王紀耕推算檔案櫃重量之過程不妥,且依證人李永勝關於2 樓檔案室係供存放傳票及隨時存取更新方便,是實際使用上並無滿櫃存放情形之證言亦可知,檔案櫃實際使用重量必小於實際模擬滿櫃所測得之重量,況被告第一銀行裝修2 樓以供傳票室使用之檔案室,係用於置放松山分行行員日常辦公隨時取放較一般書籍或影印紙重量為輕之傳票資料,並非作為倉庫或書庫,故其計算結構承載時應以活載重為計算標準。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刑事案件時(案列88年度2047號),業於88年10月16日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櫃承載重量,經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次模擬結果於88年11月1 日以北土技字第8831507 號函覆檢察署,說明第2 項指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2 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貴檢察官實際模擬所測得的重量約15噸,而檔案室之面積約75平方米,換算成單位重約為每平方米200 公斤,較原設計辦公室活載重所用之每平方米300 公斤少。故本會認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檔案室增加之重量,應與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無關。」,以及該會90年8 月2 日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檢送函覆89年10月3 日北檢銘禮89偵2740字第42211 號函第2 項說明指出:「大樓2 樓該分行檔案室資料等重量,已經由楊秀蘭主任檢察官於一銀其他分行模擬滿櫃情形後實測其重量,並以北檢聰禮88他2047字第44961 號函知本會,經換算其單位重約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小於設計所用的每平方公尺300 公斤的載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故應不是造成大樓倒塌的原因。」。是土木技師公會依據檢察官實地勘驗模擬結果,認定檔案室資料等重量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⑷關於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對檔案室重量估算之差異,土木技師公會對此差異情形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針對系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各項意見,其第5-2-5-3 節鑑定結論指出:「第26頁,第一銀行1 、2 樓之金庫及檔案室的荷重問題,此部份已經由楊檢察官親自於一銀其他分行以同型櫃裝滿檔案,作實際模擬後測其重量,結果實測重量經換算後,單位載重約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並未超過每平方公尺300 公斤的重量,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建築師公會不引用此結果,卻自行推估其資料重,其結果並不合宜。而建築師公會對此鑑定後之差異,嗣以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覆,說明第4 項指出:「請參閱本會90年3 月21日90會字第0356號報告書附件17;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量未作實際模擬,若能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換算成單位重,應較為準確。」。是建築師公會亦肯認依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實際模擬測得重量之換算方式應較為準確,自無再次鑑定必要。 ⑸綜上,被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2 樓擺放檔案資料使用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原因。 ㈣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 ⑴系爭建物於88年間因1 樓大理石騎樓柱剝落影響公共安全,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未果,被告第一銀行始辦理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固規定:第3 條前段:「申請人對建築物進行該棟二層以上或一樓樓高超過4.2 公尺之外牆修繕,應委請開業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由合法登記有案之營造廠商負責施工…。」及第7 條前段規定:「申請外牆修繕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惟依建築師公會93年10月18日以93會字第1388號函覆說明第3 項:「請參考『臺北市建築外牆修繕管理要點』,有關騎樓柱修繕大理石裝飾材『修繕高度僅3 公尺未達4.2 公尺或2 層樓以上』,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可知,系爭建物1 樓騎樓柱大理石工程施作工程並無原告所指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得施工之情事。 ⑵上開修繕工程所採施工方式係採乾式施工,僅施作柱體表面範圍,其施工圖說標註刮除附著之水泥砂層後之柱斷面尺寸,並未小於使用執照核准之原柱體斷面設計,並未觸及原柱體結構設計,且依證人鄭慶春即鑫洋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務及證人王紀耕建築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土木技師公會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覆93年8 月11日北院錦刑秋92訴2039字第0930012809號第3 項之函文所載:「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裝飾材,非結構體。」,第4 項:「因為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裝飾材,非結構體,故建築物梁柱結構設計強度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石材。」,可知一般柱大理石剝落修繕工程施作並不觸及鋼筋混凝土柱體,且建築物樑柱結構強度係指鋼筋及混凝土聯合作用之承載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從而,本件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僅係騎樓柱表面大理石板之裝飾工程,並未破壞鋼筋混凝土柱結構之保護層,且該大理石板並非結構柱體之一部分自,無提供承載功能及結構設計強度,而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修繕工程涉及主要結構之規定。 ⑶上開修繕工程之施工工法係變更原濕式施工為乾式施工,該工法施作步驟依序為舊有石材拆除、清理砂漿層、結構體鑽孔、打膨脹螺栓、固定結合鐵件及石材吊掛安裝。依證人即承包商周侃億可知,該過程倘有於拆除舊大理石材或清理砂漿層致鋼筋外露之情形,自無法進行後續結構體鑽孔步驟,及吊裝大理石板之步驟,證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張春泉、鄭慶春即鑫洋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務、高白雪玉即被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副理、辦事員周夢蘭、練習員許鈺銘、雇員李永勝等均證稱未看見鋼筋外露。又依土木技師公會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覆檢送之附件第6 項說明:「依據附件參所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8年9月裝修騎樓柱大理石裝修面材時,並 未見有鑿除柱子之保護層的相關資料。」,足認1 樓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無鑿除保護層致鋼筋外露之情。 ⑷準此,系爭建物1 樓騎樓柱大理石裝修工程無需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且大理石材無提供承載功能及結構設計強度,修繕工程過程中亦無施作不當致鋼筋外露情事存在,與系爭建物倒塌無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第一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除被告宏程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宏程公司,承造之營造廠為鴻固公司。宏程公司於69年12月間設立,自69年12月15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由謝隆盛擔任董事長,謝金朝、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吳雪蕙、謝涂玉枝、謝麗莉等人擔任董事;鴻固公司於65年間設立,自67年10月17日至70年10月16日止,由杜明福擔任董事長,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及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及謝金朝為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程公司、鴻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 系爭建物於69年間由被告宏程公司任起造人,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擔任建築師之被告張宗炘負責設計並監造,經被告宏程公司申請並於70年2 月23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建執築照後,即由被告鴻固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並於70年8 月4 日動工興建。是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既為起造人宏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即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 被告第一銀行於72年間向被告宏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1 、2 樓,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先後於72年、86年、88年本件地震發生10餘日前,在未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下,對系爭建物1 、2 樓修繕及裝潢等,地震前之修繕工作內容包括將1 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及將系爭建物2 樓作為檔案室而儲存檔案文件資料使用。 88年9 月21日凌晨1 點47分左右,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規模七點三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處之震度為五級,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路、虎林街口之C4 騎樓柱之結構,在地震中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系爭建物因而全部倒塌之結果。 被告第一銀行前以系爭建物倒塌有結構設計之疏失及未依設計施工,訴請被告鴻固公司、徐超材、林謝罕見、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以上四人為李政常之繼承人)、林鴻道、陳增祥、林鴻明、徐茂雄、陳金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判命被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應連帶給付被告第一銀行4987萬628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命被告徐茂雄給付1987萬6282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另案判決卷第2-17、18-25 、26-27 頁)。 原告詹李春緞、陳桂琴、陳建力、陳其名、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陳美惠、江鳳凰、鄭怡廷、柳涂甚、李發仁、李舜涵、李發昌、劉展、劉霓、劉虹、曾秀英、方淑芳、吳志勝、王筠潔、馮寶慶、阮郁茹、阮瑞禎、阮謝秀屘、洪金全、王蔚甫、王念國、廖春菊、呂育霖、呂育哲、蔡炎輝、蔡張節子、陶月嬌、陳瑜欣(原名陳蕾旬)、陳鼎勳、江虹翰、廖錦昭、楊伯綠、胡敏惠、蕭慧瑛、黃然佑、曾玫玲、梁瀞文、廖文進、李鍾玉蘭、施朝輝、施朝錦、施朝東、施麗真、施麗梅、齊平、齊念華、齊清華、齊燕華、黃士峰、張清連、鍾淑雲、林英雄、蔡麗貞、胡鈺鈴、陳魏桃、吳維錕、吳永盛、吳麗玲、吳麗春、周國儀、張巧臻、藍沛霖、楊春美、陳明玉、屈復文、劉樟評、陳鉦保、程筱美、吳如玲、魏錦嫦、李政誌、李文良、鄧相笐、翁仁聖、袁碧芳、簡錦波、徐貴珠、李朱彩琴、陳雲姿、蘇國華、李阿義、馬文廣、馬林少英、許林春、盧薪閔、盧薏、林鴻庭、林張庭妹、李瑤曾、蔡美玲、楊湘涓、郭淑芬、孫啟光、孫啟峰、許林春(即許華仁之繼承人)、許文全(即許華仁之繼承人)、許梨逢(即許華仁之繼承人)、許梨娜(即許華仁之繼承人)、山本靜枝、山本仁史、山本昌史(以上三人均山本史郎之繼承人)前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處理系爭東星大樓建照申請之審核過程、建照之核發、興建過程中之勘驗,乃至於完工後使照之核發過程中,其公務員執行職務均有過失,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給付該案第3 、5 被上訴人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給付第1 、4 、6 、7 、8 、9 、10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超過附表一「二審判決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就原審關於命原審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上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更㈠字8 號審理期間撤回第一審之訴,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另案判決卷第29-46 、47-62 、63-68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徐茂雄、陳金菊就系爭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施工上缺失而致系爭建物於88年9 月21日因地震崩塌,有業務過失致死情事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金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陳金菊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徐茂雄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2 年10月,被告陳金菊無罪,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另案判決卷第70-78 、79-91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訴外人黃益源、劉文堂、陳小紅、周侃億、莊智銘、被告第一銀行以預售方式向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1 、2 樓,被告宏程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承作裝修工程,並交屋予被告第一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等犯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黃益源、劉文堂、陳小紅、周侃億、莊智銘均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另案判決卷第93-103、104-115 、116-119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下列各項:㈠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有疏失?如有,該疏失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若是,應由何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第一銀行裝修系爭建物1 、2 樓、修繕騎樓大理石柱,及將2 樓變更為檔案室使用,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㈢系爭建物11、12樓變更為旅館使用,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若是,應由何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承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於後以下。 原告關於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主張,係以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由各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為據,被告雖否認各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稱各該鑑定報告書非本件審理法院所送請鑑定,非法定鑑定證據方法云云。惟按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材料或線索;而證據方法,係指成為法官進行證據調查對象之有形物,包括證人、鑑定人、書證、勘驗物等。凡經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內容,包括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記載之內容、勘驗之結果等,則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形式上既係由各該報告製作人基於其就待證事實之觀察結果予以書寫紀錄,各該報告又係因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委請製作,被告亦不爭執,本屬文書性質而得作為書證,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具有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性質,是原告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並以其記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告非以請求鑑定為其證據方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及第340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二份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法院先後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函覆之鑑定報告,及以該報告復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函覆之鑑定報告,應得據以為研判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證據資料,首先敘明。 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確有疏失 ㈠結構設計疏失部分: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本件結構設計有以下疏失: ⑴各樓層整層重量少算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 ,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以致低估地震水平橫力。原設計水平總橫力為Vo=K*C*Wo=0.1Wo=806.2t,實際上地震之最小水平總橫力Va=K*C*Wa=0.1Wa=985.23t ,亦即因少算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179.03t (985.23-806.2 =179.03)(鑑定報告第14頁)。 ⑵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即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是以靠虎林街的騎樓柱C3為例,原設計之X向設計彎矩為37.1t-m ,設計軸力為248.9t,鋼筋比為3.3%,鋼筋量為92.4c㎡;Y向設計彎矩為19.2t-m,設計軸力為156.5t,鋼筋比1.8%,鋼筋量為50.4c㎡ 。惟實際上,X向之臨界軸力應為299.9t,鋼筋比為4.7%,所需鋼筋量為131.6c㎡;Y向之臨界軸力應為392.3t,鋼筋比為6.8%,所需鋼筋量為190.4c㎡,故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均不足(鑑定報告第14-15 頁)。 ⑶系爭建物之柱斷面不夠大,導致該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 =0.1 )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動力分析時8FL 以上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5FL 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鑑定報告第17頁)。 ⑷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再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其斷 面只有50cm×50cm,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 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 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1C4 柱成為一樓弱層中的最弱點,可能是該大樓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鑑定報告第18頁)。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認定本件結構設計有以下疏失: ⑴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唯此單一原因尚不致於造成傾倒,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因素。 ⑵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64年8 月5 日修正公布)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本案並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鄰虎林街騎樓之C2、C3、C4等整排五支柱,其Y(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1/2 至1/3 。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其X(南北)向配筋亦有同樣鋼筋量不足之情況,唯不若東西向嚴重,此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 ⑶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建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X(南北)向為0.1143g (112.0gal)及Y(東西)向為0.098g(96.04gal),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可知,靠近東星大樓四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九二一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gal ,已超過耐震能力評估Y(東西)向之崩塌地表加速度96.04gal值,因此本標的物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前述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7 頁)。 ⑷本標的建築物倒塌主要導因於原柱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予以分析設計,導致靠虎林街騎樓所有柱東西向及八德路騎樓所有柱南北向之耐震強度不足,致九二一地震時建築物向東偏北傾倒,因此本標的物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0頁)。 ⒊綜上,系爭建物於結構設計上確實存有整層樓重量誤算,亦即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以致低估地震水平橫力;柱、樑構材之設計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故部分樑柱應具備之鋼筋配筋量短少,致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明顯不足;柱斷面不足,致建物勁度偏小,沿建築線之C3、C4、C8等外柱5FL 以下均有弱柱強梁之情況,且因騎樓柱C3、C4、C8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1C4 柱成為一樓弱層中的最弱點,而於地震時自該處開始崩塌之疏失。 ㈡施工疏失部分: 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建物於施工方面有以下疏失:⑴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試驗結果,30個混凝土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只有160k g/c㎡,應屬不合格,⑵柱箍筋彎鉤僅做90度彎鉤,均無135 度彎鉤,且90度彎鉤端總長度不到6cm ,不符合總長度為(0.5 ×6d+12d )之規定(d =箍筋直徑 ),⑶緊密箍筋(#3@15 )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 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應至少4 格,80cm×80cm的柱 應至少5 格。⑷外柱之樑柱接頭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鑑定報告第19-20 頁)。被告則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32-34 頁),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所憑樣本之取樣過程包括取樣位置、數量,及試驗過程包括試驗養護環境、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有瑕疵,進而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茲就土木技師公會所指上開各項疏失逐一說明如下: ⒈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⑴關於取樣位置、數量、試體長度與直徑比之瑕疵疑義: ①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本件鑑定前,以88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8831382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說明項下載明:「本會受貴署及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臺北市東星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倒塌之鑑定工作,經本會鑑定技師於東星大樓現場共鑽心取得52顆混凝土試體,送請臺北科技大學作試驗,其中22顆樣品已有損壞不適合作試驗,僅以其中30只完整之樣品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本案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 ㎡,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鑽心樣品其平均抗壓試驗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85% 即178.5kg/c ㎡,且每顆樣品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75% 即157.5kg/c ㎡,目前樣品平均強度為160.65kg/c㎡,低於178.5kg/c ㎡,且其中15顆樣品低於157.5kg/c㎡ ,故本案鑑定技師一致認定混凝土強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鑑定報告附件11),另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覆該署之函文附件二載明:「(問二)混凝土試體取樣長度,於CNS1238.A3051 有相關規定,而位置、數量等則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 條中規定,重量則無規定。由於該大樓已崩塌,取樣不易,但本會取樣之試體,均由鑑定技師指定鑽心廠商依指示於四樓、三樓、二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中較完整之混凝土構材上鑽取,共鑽取50個試體,並詳細檢查試體是否有裂縫等瑕疵,經篩選後之有效體剩餘30個,因此其試驗結果仍具有代表性,可供參考。前列30個試體中於地下一樓地震後未破壞的構材有4 個試體,地下二樓有9 個試體(其餘17個則分佈於一樓至四樓),取樣皆符合法規等規定,若單以這兩層之試體來看齊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仍然不足,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屬於不及格。」,「(問三)CNS1238.A3051 規定取樣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 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由於本會所取試體長度都稍大於其直徑,符合規定。其中部分長度為其直徑之2 倍即11公分,惟因以石膏蓋平後其長度雖稍長於2 倍直徑,仍符合規定。」,「(問四)東星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之強度若取未破壞處無裂縫的混凝土,其強度並不會因該大樓倒塌而導致其原有之強度受損。」(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83頁)。 ②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再為鑑定之結果,關於上開取樣位置、數量、試體長度與直徑比之瑕疵疑義,作成編號02-045號鑑定書,認定如下:「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僅160.64 kg/c ㎡,確實偏低不合格,其取樣地點、數量及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其誤差有限,該試驗結果應可供參攷。至於試體取樣時除地下層外,其他層均已倒塌,是否有損害之試體值得商榷,已不可考。但取自地下室B1F 及B2F 之梁、柱、版等七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178kgf/c㎡略小於0.85fc'=178.5kgf/c㎡,唯其中除B1F 梁1 及梁2 抗壓強度為218.9kgf/c㎡ 及格外,其他五個試體抗壓強度在138.2~185.2kgf/c㎡有二個試體抗壓強度低於0.75fc' =157.5kgf/c㎡,亦屬不合格。」,而將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未完全符合設計標準列為次要原因(見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7-8 頁、第10頁)。 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35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 ,可以認為合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 )。 ④綜上以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取樣位置、數量及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檢試驗過程,係配合系爭建物現地各結構樑、柱及版等破壞程度,憑其專業知識調查及選取適宜處以進行鑽心取樣,取樣及試驗亦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採「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鉅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即CNS1238.A3051 )」規定作業,並篩選未破壞之無裂縫試體進行試驗,雖採樣過程與相關規定未盡相符,略有瑕疵,惟此乃囿於現場各結構構材破壞範圍與程度之客觀現狀,難以完全按一般建築物結構鑽心試體試驗調查作業所致;況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而認不影響其鑑定結果之判斷,且同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施工品質不良,未完全符合設計標準為倒塌之次要原因。從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判斷,應可採信,被告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混凝土試驗之取樣地點、數量及試體長度與直徑比不合規定,抗辯該鑑定報告之試驗結果無證據力云云,即無可取。 ⑵關於試體養護環境之瑕疵疑義: 依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即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沈長秀於本院另案被告第一銀行訴請被告鴻固公司等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案列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審理時結證稱:其取樣之位置及數量每個樓層至少三個,鑽心試體直徑為5.5 公分,以鑑定報告書為準,長度應該是11公分。鑽心試體取樣後,滿七天才進行抗壓試驗,這七天為養護期,養護期的規定有濕度及溫度,濕度要在百分之六十,室溫在21℃。本院刑事庭法官曾到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作溫度、濕度測量,及存放位置認定,當時存放位置測量溫度應為30℃,以現場測量履勘筆錄為準。至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勘查試體保存條件之時間事隔三年,已非在試體養護期等語(見該案卷㈢第12-15 頁),足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於進行混凝土強度檢測時,關於混凝土之取樣及保存條件,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至刑事庭法官雖在取樣3 年後前往現場勘驗,惟當時已非在養護期間,自不得以履勘筆錄不能證明88年10月4 日試驗前之養護環境符合規定,反推混凝土強度檢測不符試驗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 ⒉箍筋彎鉤總長度未符規定 ⑴關於系爭建物依興建當時之法令,是否強制箍筋須做135 度彎鉤,不得僅作90度彎鉤,以及箍筋長度是否不足之爭議,經土木技師公會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二載明:「(問三)東星大樓取得建築執照當時,非以耐震設計規範作設計,當時法規並無強制規定箍筋須作135 度彎鉤,但有規定若用90度彎鉤時,其彎鉤延伸長度以系爭建物結構柱所用的箍筋號數而言,應大於9.5 公分以上…。」,「(問四)本會於未崩壞之地上2 樓保險櫃附件及地下B1、B2樓,共鑿除5 處之混凝土保護層,另由柱子崩開處量取,其箍筋彎鉤長度大都於4.5 至5 公分,故其結果全都不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 條第3 項規定,其彎鉤總長度以東星大樓柱所用的箍筋號數(#3,d=1cm)而言,應大於9.5 公分,即1/2 ×6d+6.5 = 9.5公分。」(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 函卷第84頁),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鑑定書案情分析㈦載明:「本標的物計算地震橫力時,組構係數K 採用1.0 ,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07 條規定,可不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是依第372 條規定,柱箍筋可做90度彎鉤,但不得大於135 度,且依第362 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 公分內徑加6 倍箍筋直徑長(即6 公分),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 公分似嫌稍短…。」,並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原因(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3頁 、第10頁),佐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 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3 項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釩,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助筋及箍筋之圓彎內徑,10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3.8 公分…。」,以及第372 條第1 項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135 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5)。準此,系爭建物原結構設計之組構係數K 為 1.0 ,無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且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箍筋須以135 度彎鉤紮置之規定,僅須依第372 條規定紮置90-135度之彎鉤;惟本件柱箍筋直徑為1cm ,依前述規定,彎鉤末端總長度應至少為9.5cm ,實地調查結果總長度僅為4.5 至5 公分,自與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 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箍筋彎鉤未依規定紮置135 度,固不足取,惟其主張彎鉤總長度未符規定部分,應可採信。 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原鑑定就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如何?由於原鑑定報告書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 、2 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依證人沈長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案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證稱: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法令規定,彎鉤延伸長度須達9.5 公分,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情形卻不到6 公分等語(見該案卷㈢第8 頁)。證人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即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簡茂洲於另案被告徐茂雄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案列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亦結證稱:於70年間東星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62 條、第401 條有規定箍筋彎鉤施作時,彎鉤之伸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362 條第3 項規定肋筋及箍筋,必須90度或135 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 6.5 公分之延伸,這樣算起來需要有9.5 公分。東星大樓經現場丈量結果實際施作彎鉤延伸長度大約為6 公分,現場丈量時有拍照,附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3 之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秀蘭檢察官在場,另外還有1 張照片在附件9 編號3 之9 ,這個照片是地下C7柱鋼筋取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拿走,所以沒有附在鑑定報告中。當初彎鉤長度取樣,於地下室1 樓,破壞之柱子有2 個取樣,沒有破壞的柱子有打開3 個柱子來看,總共取樣5 個柱子。取樣之柱子,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5 公分至6 公分,而取樣之柱子中,每1 個箍筋有2 個彎鉤,箍筋的間距有15至25公分,沒有將本案柱子全部打開,打開柱子之部分距離樓板面約100 公分,看到箍筋約4 、5 個,故1 個柱子約取樣4 、5 個箍筋,每個箍筋有2 個彎鉤,未就地上層的柱子作彎鉤之取樣,因在當時環境下,1 樓已經非常危急,打開沒有完全破壞之柱子保護層,可能造成柱子之破壞,救難單位不允許如此取樣等語(見該案卷㈣第7-11頁、第46-47 頁,本院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於鑑定前確會同檢察官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下室之5 根柱子予以打開,且每根柱子取樣4 至5 個箍筋,並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所得結論乃以現場測量調查所得資料為憑。反觀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過程,依該會建築師即本件鑑定人王紀耕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未經實際上取樣等為判斷,而僅根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其等所出具鑑定報告之資料為判斷,報告中所指試體瑕疵,僅為懷疑,是依據其看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有一張照片顯示好像混凝土塊,如果把這個當成試體,就有瑕疵等語(見該案卷㈣第55-56 頁、第65頁),顯見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僅依書面、照片臆測,作成倘檢測僅屬少數1 、2 支樑,或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之不確定結論,自無可採。 ⒊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 ⑴依土木技師公會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二載明:「(問三)... 梁柱接頭內應設置箍筋是依原設計圖之設計,而該設計則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其中規定箍筋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測有樑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依此實際算出其間距即是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置箍筋。東星大樓原設計圖有載明前述規定。」(見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84頁),再參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 條第1 項後段:「…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之規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5),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將「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二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因素(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0頁)。準此,依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設計,樑柱接頭內應設置箍筋,且該設計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 條之規定配置,惟經現場調查結果,系爭建物施工時未依原設計圖於樑柱接頭位置紮置箍筋,施工自屬不當。 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6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等規定,僅就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始適用之,系爭建物並非強制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35-36 頁) 。惟依證人簡茂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依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第1 項最後一句箍筋間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法條用語是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基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此所規定的間距不只是規定樓版面上方,樓版面下方也需要按照這個間距紮置箍筋,因此梁柱接頭內也需要紮置箍筋。而依原設計圖說,本案外柱梁柱接頭內須紮置箍筋,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21頁之圖示,且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本件設計圖上有載明,即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S27 之6 ,張號是58之7 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圖內第C8柱圖上方載明all hoops use 主筋三號15至25公分,副筋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 公分,這樣的記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之規定,該條規定箍筋之間距應包括梁柱接頭裡面中之箍筋間距等語(見該案卷㈣第14-15 頁、第23-24 頁),核與證人沈長秀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該案卷㈢第8 頁),可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 條係屬對建築構造一般箍筋規格及紮置之基本規定,並非耐震之特別規定,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 ,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況證人王紀耕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關於組構係數等問題並非其專業(見該案卷㈡第266 頁),應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實乏憑據,自無可取。 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 土木技師公會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二載明:「(問三)... 建築技術規則中耐震設計特別規定的緊密箍筋最大間距不得大於10公分,惟本會鑑定報告中所指的緊密箍筋是指原設計圖上規定的箍筋15~25 公分間距中較緊密為15公分間距之箍筋部份,並非耐震設計規定之緊密箍筋。」(見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84頁)。證人簡茂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15至25公分,以柱之高度為2.8 米計算,要有14格箍筋,如以最大間距來算是11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設計圖上標示A15至25公分,施工時要在柱下端4 分之1 柱淨高及柱上端4 分之1 柱淨高的部分,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 分之1 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東星大樓設計40× 70公分柱子,以此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 格箍筋。本件有就東星大樓40×70公分的柱子作箍筋紮置的採樣,採樣之 柱下端只作2 或3 格之箍筋紮置。依本件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3 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 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 公分,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察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佐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將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二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因素(見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0頁)等情,足認系爭建物未依設計圖說於樑柱接頭施工紮置緊密之箍筋,亦屬施工不當。 ㈢由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載,足認系爭建物於結構設計上確實存有整層樓重量誤算,亦即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以致低估地震水平橫力;柱、樑構材之設計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故部分樑柱應具備之鋼筋配筋量短少,致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明顯不足;柱斷面不足,致建物勁度偏小,沿建築線之C3、C4、C8等外柱5FL 以下均有弱柱強梁之情況,且因騎樓柱C3、C4、C8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等結構設計疏失。於施工上亦存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柱箍筋彎鉤末端總長度過短,與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 條規定不符,樑柱接頭位置未依設計圖紮置箍筋,且未依設計圖說紮置緊密箍筋,亦即箍筋數量不足等施工疏失。尤其綁紮箍筋間距及數量與規定不符部分,確有發生致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明顯不足,從而使柱構材無法承受地震時橫向之剪應力而受損等危險,騎樓柱斷面積亦將導致騎樓柱耐震強度嚴重不足等問題(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18 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第7 頁);參以證人簡茂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的外柱梁柱接頭沒有紮置箍筋,未按圖施工,其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因建築物受外力作用時,梁柱接頭的剪力最大,其次在上、下端,在理論上梁柱接頭是最需要紮置箍筋,而上下端之部位之柱箍筋需要較為緊密,如果沒有紮置箍筋就會造成對外力之抵抗力不夠。一樓及地下一樓之C7柱完全崩毀,就是梁柱接頭的破壞,而柱上下端紮置箍筋數量不足,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就是梁柱接頭以及柱上下端破壞所共同造成的等語(見該案卷㈣第14-15 頁、第23-24 頁,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此與系爭建物倒塌初始點位於臺北市○○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系爭建物傾斜,樑柱承受之應力重新分配,以致系爭建物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狀相符,堪認上開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同屬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重要因素,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民國七十年個人電腦及輔助程式尚未興起,結構分析及設計幾乎都是以人工計算方式完成,本案就當年計算工具缺乏之環境下而言,當屬規規矩矩,依照步驟分析、設計之計算書。又一棟建築物之結構計算相當複雜,在整個分析、設計過程中,各個環節資料相互關聯,一個步驟與另一個步驟間資料之轉載以及各類分析、設計及計算數據,以人工處理很難達到全無誤差之程度。雖然本案結構計算、分析受限於當年輔助計算工具缺乏,難免造成部分誤差,但其誤差亦不至於使系爭建物倒塌。」等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8- 9頁),抗辯系爭結構設計計算錯誤,不至於使系爭建物倒塌云云。惟查,依證人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即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王世昌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有指出各樓層重量少算,系爭建物C3、C4、C8配筋不足等結論均贊同,另該結構設計上就柱子之長短配置方向,亦有不妥,且原始結構計算書之計算公式中,有遺漏載重組合驗算之部份,亦即地震力之設計上應以加減各驗算一次,設計者忽略載重組合的驗算過程,而大膽的以他認為影響最大的組合而設計等語(見該案卷㈢第287-288 頁、第291-296 頁,本院卷㈢第262 頁至同頁反面),可見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亦肯認原始結構設計書就建築物之重量確有少算,以及C3、C4、C8柱配筋不足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總重量少算之比例高達18% ,顯已非單純以人工計算方式所產生之誤差。參以土木技師公會90年6 月13日北土技字第9030518 號函略以:東星大樓之耐震能力評估係就設計時之法規及手算之方式作為檢核原設計是否正確合理之依據,使用電腦程式只是輔助檢核而已,至於重量之計算則認依申請建築執照時人工計算方式可正確計算(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70頁),況依證人王世昌上開證述觀之,其亦認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疏失係因設計者(即張宗炘)忽略載重組合驗算過程所致,自難徒憑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前述偏頗、不明確之說明,即認本件結構設計疏失不至於使系爭建物倒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㈤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指本次地震觀測之力量大於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所能承受,而存有縱無施工疏失,理論上單純結構設計錯誤即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疑義。惟依證人沈長秀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判斷,系爭建物遇相當強度之地震時雖有倒塌之可能,但非必然(該案卷㈢第11-12 頁,本院卷㈩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建築物倒塌有傾斜、傾倒、崩塌等多種情形,系爭建物的倒塌是瓦解,建築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塌,但不會急速的倒塌,施工不當失去韌性,才會造成此種崩塌,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31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簡茂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由系爭建物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而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等語(該案卷㈣第24頁,本院卷㈥第49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因柱構材未按設計圖施工,柱構材發生瞬間崩開及斷裂,樓地板迅速壓擠,加速倒塌之速度,以致住戶逃生時間不足,屋內相關設備嚴重壓損毀壞而達不堪用之程度。易言之,縱系爭建物因結構設計疏失而於本次地震中倒塌,倘柱構材按圖施工,系爭建物亦不至因柱構材束制力不足,失去韌性而頓時崩開斷裂,尚可為短暫之支撐,增加住戶逃生之時間及機會,足證本件結構設計疏失及施工缺失均為系爭建物倒塌及原告或罹難者死亡之重要原因,堪認與原告及其繼承人所受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僅結構設計錯誤即可致系爭建物倒塌,施工疏失與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被告第一銀行裝修系爭建物1 、2 樓,修繕騎樓大理石柱,及將2 樓變更為檔案室使用,並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事發前未經申請許可即裝修系爭建物1 、2 樓(包括拆除1 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及修繕騎樓大理石柱,係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被告雖不爭執其未經申請許可修繕系爭建物1 、2 樓、修繕騎樓大理石柱及將2 樓變更為檔案室之事實,但辯稱前開裝修及修繕未變更原結構設計,於結構安全無影響,騎樓柱大理石板外牆之修繕工程亦對系爭建物騎樓柱結構體安全無影響等語,經查: ㈠拆除隔間牆 土木技師公會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一載明:「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86年2 、3 月及88年有9 月,分別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及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其2 次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由目前得到的照片、修繕圖及相關筆錄等書面資料,仍無法證明此修繕為大樓倒塌因素之一。」(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78頁),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附件載明:「經與原設計圖比對,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於民國86年2 、3 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不是屬原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另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其結構分析及設計時並不認為這些牆有承載力,故其不是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同卷第44頁),與建築師公會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說明:「經查閱本案原設計結構平面圖為梁柱構架平面,並無配置承重牆,故本工程拆除之隔間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既非承重牆設計故非造成921 地震倒塌之原因。」互核一致(同卷第26頁),足認被告第一銀行於86年間裝修時拆除之隔間牆(剪力牆)並非影響結構安全之承重牆,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㈡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 土木技師公會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附件載明:「建築物梁柱結構強度是指鋼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材料。」、「僅拆下柱子之大理石及刮除水泥砂層工程,不會造成大樓倒塌,故其不是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9頁)「因一般建築物表面外貼之大理石石材係屬裝飾材,非結構體,故建築物結構設計強度並不含外貼大理石石材。」(同卷第21頁),足認騎樓柱之承載能力並不包含非結構體之裝飾大理石材料,故被告第一銀行修繕拆卸換貼大理石板作業並未減少系爭建物之承載能力,自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參以證人王紀耕於被告第一銀行承辦上開修繕事務之黃益源、劉文堂等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事案件(案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審理中證稱:其對一般樑柱大理石剝落修繕工程清楚,就是一般的外牆裝修,現在施工法都是按照乾式的施工法,一般很少會敲到鋼筋混凝土那層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與證人即參與騎樓柱大理石卸除工程之鄭慶春證稱:(柱子的大理石面板,跟建築物的結構沒有關係,大理石是裝飾品,是用砂漿黏在上面,只是好看等語(同卷第88頁),均屬一致,足認系爭建物1 樓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僅係柱表面大理石板裝飾材料之更替作業,且此修繕工程所採之乾式施工法一般無須敲除柱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自無減少結構承載能力,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㈢柱鋼筋外露 ⑴土木技師公會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一載明:「目前所有資料仍無法確認柱子保護層曾遭鑿除。」(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6頁),並於93年9 月3 日北土技字第9331083 號函重申:依據該附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庭檢送之附件)顯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88年9 月裝修騎樓柱大理石裝修面材時,並未見有鑿除柱子之保護層的相關資料等語(同卷第20頁),可證被告第一銀行之騎樓柱修繕工程並無因施工不當,以致鑿除騎樓柱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之情,亦無原告所主張柱鋼筋外露之情事存在。 ⑵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第一銀行騎樓柱之裝修工程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一節認定:「經查閱第一銀行所提供資料,參加騎樓柱裝修發包之三家小包報價中,均僅列明拆除原騎樓柱之大理石及水泥砂層,按一般常理判斷,承包商不可能自行花費人力鑿除柱子之保護層,且根據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砂層後所量得尺寸,可見當時柱子大小與設計值相同。…惟住戶質疑騎樓柱子遭減肥變小,經核對大樓原設計圖,騎樓柱之尺寸確實為40公分×70公分,而非70公分×70公分,且轉角處之騎 樓柱原設計即有缺角。…。又經現場檢視柱頭箍筋,發現虎林側自八德路算起第3 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置已經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全包覆箍筋。」(見鑑定報告第22頁),足認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之施工,係依原柱設計尺寸大小施作外貼大理石裝飾工程,縱存有鑿除柱體保護層以致箍筋外露,亦係原柱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不當所致,與該次修繕工程無涉。且依建築師公會97年4 月8 日97鑑字第0557號函所示:「大樓如因鋼筋裸露之倒塌係屬結構行為,其應力損失之程度需由實際發生程度,藉由電腦程式分析方能瞭解。營建署編訂『震災後危險建築物鑑定作業』中提供不同程度之危害,但僅由鋼筋裸露程度並不足以研判造成大樓塌陷之原因。」(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30頁),及證人王紀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果單純鋼筋外露,對結構影響很小,保護層主要是怕鋼筋會鏽蝕,鋼筋的裹握力會減少,如果只是箍筋,當時還是有混凝土保護層,對結構體影響亦很小,因為鋼筋混凝土是將鋼筋包在裡面,是要鏽蝕才會影響,如果沒有鏽蝕就不會影響,如果整根柱子的保護層都削掉,只剩下鋼筋,不敢認定是否會影響裹握力。如果斷面不足,裸露期間即使鋼筋沒有發生鏽蝕的狀況,對柱子還是會有影響,如過只有一小部分鋼筋外露,對柱子斷面影響比較小等語(見該案卷㈢第45-47 頁,本院卷第290-306 頁),可見縱如原告所主張,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於施工時發生鋼筋外露之情事,僅由鋼筋外露之程度,無從證明係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且倘係柱箍筋外露,對柱結構安全之影響性甚小,倘係柱主筋外露,仍需視鏽蝕程度所減少之柱主筋握裹力,以及檢討鋼筋外露程度所減少之柱混凝土斷面不足所影響系爭建物結構承載力,始得判斷此鋼筋外露情事對柱結構安全之影響性,尚難僅憑鋼筋外露之事實即認影響結構安全。 ⑶綜上,依原告所舉,不能證明被告第一銀行之騎樓柱修繕工程施工期間有鑿除騎樓柱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致柱鋼筋外露之情事存在;且縱有鋼筋外露之情事,亦不能證明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影響。 ㈣2 樓變更為檔案室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系爭建物2 樓檔案室,放置超過規定荷重,並提出建築師鑑定報告所認,該檔案室之載重情形應達328.99公斤,對結構負荷有不利影響之結論為證(見鑑定報告第26頁及附件17)。惟查: ⑴證人王紀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之數字係以檔案櫃密排並以放置影印紙於其內之方式所估計,實際使用情狀是否如此並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證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會計行員李永勝復於同案審理時證稱:該檔案室存放相當多傳票,且因傳票屬每日均會新增之資料,亦預留有相當空間等語(見該案卷㈢第43、45、46頁,本院卷第297 頁),足認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係在未考量實際使用情況下,據以推估資料重量值,與實際使用情形相去甚遠,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即無可憑採。 ⑵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列88年度他第2047號)於88年10月16日前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櫃承載重量,由土木技師公會依該次模擬結果,以88年11月1 日北土技字第8831507 號函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2 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貴檢察官實際模擬所測得的重量約15噸,而檔案室之面積約75平方米,換算成單位重約為每平方米200 公斤,較原設計辦公室活載重所用之每平方米300 公斤少。故本會認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檔案室增加之重量,應與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無關。」(見本院卷㈨第44-56 頁),並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號函說明:「大樓2樓該分行檔案室資料等重量,已經由楊秀蘭主任檢察官於一銀其他分行模擬滿櫃情形後實測其重量,並以北檢聰禮88他2047字第44961 號函知本會,經換算其單位重約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小於設計所用的每平方公尺300 公斤的載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故應不是造成大樓倒塌的原因。」(同卷第58頁),更以90年8 月2 日北土技字第9030780 號函附件一載明:「第一銀行1 、2 樓之金庫及檔案室的荷重問題,此部份已經由楊檢察官親自於一銀其他分行以同型櫃裝滿檔案,作實際模擬後測其重量,結果實測重量經換算後,單位載重約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並未超過每平方公尺300 公斤的重量,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建築師公會不引用此結果,卻自行推估其資料重,其結果並不合宜。」(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16頁)。而建築師公會就上開鑑定差異,亦以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含函說明表明:「該會90年3 月21日90會字第0356 號 報告書附件17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量未作實際模擬,若能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換算成單位重,應較為準確。」(見本卷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26頁),是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⑶從而,被告第一銀行將2 樓作為檔案室使用因而增加之重量,並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載重限制,故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樓檔案室資料載重過量,對結構負荷有不利影響云云,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第一銀行86年間之裝修工程、88年間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及將2 樓作為檔案室使用,均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系爭建物11、12樓變更為旅館使用,並非倒塌原因: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住宅使用,11-12 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72年7 月21日變更為旅館用途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為被告否認。查建築師公會就變更使用用途對系爭建物之影響認為:「…以當時變更設計申請之規定,若活載重所規定之數據未改變,通常並未要求其結構計算重新檢核,故該建造執照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均未重新檢核結構計算書內容為其原因。」(見該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標的物於72年7 月21日變更第11、12樓為旅館用途,雖隔間之靜載重可能有增加,但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規定,其活載重與原設計為住宅時相同,故若核算其總載重,其差異應不大,不致影響原設計成果。」(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7 頁),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就樓地板用途各類別之最低活載重限制規定:「住宅、旅館客房、病房,200 公斤/平方公尺;二、教室,250 公斤/平方公尺…。」(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8),及土木技師公會8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8932020 號函說明載明:「依設計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編第17條所規定的最低活載重,住宅、旅館客房、病房均為200kg/m2,故設計活載重相同。東星大樓變更為旅館後隔間稍有增加,地板載重增加量不大,對結構構材影響不大,故在以手計算結構的當時,一般都未重新計算結構。」(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卷第62頁),足認系爭建物11、12樓原設計規畫為住宅使用,經變更為旅館用途,雖靜載重可能增加,然依建築技術規則關於活載重之規定觀之,住宅與旅館屬同一類別,最低活載重相同,核算最終總載重外力之差異不大,並無重新檢核原結構設計之必要。從而,系爭建物11、12樓變更用途為旅館使用並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何人應對系爭建物設計、施工之疏失負責? ㈠張宗炘因設計不當及未實際監工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19條定有明文(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以下所稱建築法均指該次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系爭建物係於69年12月22日掛號申請建築執照、70年2 月23核發70建字第270 號之建築執照、70年8 月4 日開工,72年8 月25日竣工、72年9 月9 日核發72使字第245 號之使用執照,此有70年2 月23日、72年9 月9 日分別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26),是關於系爭建物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作業應遵守之規範,自應適用上開建築法。查系爭建物倒塌係肇因於結構設計疏失、施工不當,已如前所述,而張宗炘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者並負責執行監造工作,其於執行設計工作時,就系爭建物之柱、樑構材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柱斷面過小,騎樓柱斷面積過小,長短形狀亦不妥,且僱用專業不足之被告陳金菊執行部分代為計算載重組合,復未確實驗算,致各樓層總重量少算10-15%;而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實際監督營造業即被告鴻固公司按設計圖說施工並指導施工方法,亦未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而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系爭建物因而倒塌,不法侵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受傷、死亡或財產受損,是張宗炘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徐茂雄因未盡監工之責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包括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均屬與營造施工有關之事項,依按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26條後段: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等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良,肇致危險時,應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責任,首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茂雄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為主要監工等情,為被告徐茂雄所否認,並以其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宏程公司指派至現場置辯,另提出69年8 月17日其應徵訴外人宏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之通知函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⑴被告徐茂雄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擔任工地監工,在工地監督營造廠,看圖監工,會對圖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混凝土、鋼筋是宏程公司買的,如有事不能去工地,須事先向公司報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㈢第187-189 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其係謝隆盛派駐工地,擔任監工,在工地監督營造廠,看圖監工,謝隆盛常去工地,會向謝隆盛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其在工地看工人有無施工、進度如何,例如鋼筋是否綑綁好、灌漿暨模板等有無完成,進入宏程公司之前,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卷㈥第45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施工計劃書「工地負責人」後方、現地檢查報告表「備註」欄等均由被告徐茂雄簽名之情(見本卷㈥第68-69 頁、第79-80 頁),足認被告徐茂雄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確有至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包括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及施工進度之事實,且其負責系爭建物監工前,既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 、3 年,對於建物營造顯有相當經驗,而具有核對設計圖,監看鋼筋之使用及綁紮是否正確之能力。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7 月12日90營署建管字第038413號函所指:「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亦即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起造人尚無應負責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法令規定。」(見本院88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㈡第275 頁、第276 頁)。據此,系爭建物之施工依法應由鴻固公司派員監督。雖被告宏程公司與鴻固公司事實上均由謝隆盛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謝隆盛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謝隆盛斯時並同時為被告宏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惟系爭建物之施工依法既應由鴻固公司派員監督,且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均屬被告鴻固公司應負責之事項,是謝隆盛指派被告徐茂雄常駐於工地擔任監工,應係本於被告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指示,縱使被告徐茂雄係以宏程公司名義僱用,亦不影響其為實質上監督施工狀況之專任工程人員,其上開抗辯,洵無可採。是被告徐茂雄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為負責監工之人,自有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及材料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其未盡監工之責,致東興大樓於施工時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疏失,致大樓無法達到足以承受地震影響之標準而倒塌,不法侵害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身體、生命、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徐茂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謝隆盛未盡監工之責而有過失,謝吳雪蕙為謝隆盛之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謝金朝、謝村田、謝進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當初係由謝隆盛邀其等投資上訴人被告鴻固公司,且鴻固公司之實際業務謝隆盛均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時,謝隆盛亦有參與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㈤第229 頁反面),被告徐茂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擔任系爭建物工地聯絡人期間,均與謝隆盛聯繫並回報工程進度,謝隆盛常去工地,會向謝隆盛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等亦係由謝隆盛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8頁),可見鴻固公司係由謝隆盛邀集成立,成立後代表被告鴻固公司對外聯繫事務,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事宜,指派被告徐茂雄至工地現場監工並回報,對系爭建物之訂料、施工從事監督指揮之職務,為鴻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既為鴻固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施工內容及所指派至現場監工者有無確實依圖施工,自應詳予監督,對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有無提供符合設計數量之鋼筋材料、現場有無依設計確實施工等,自行或監督所指派之被告徐茂雄詳予審核,其未注意及此,堪認其於執行職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施工疏失,致系爭建物無法達到足以承受地震影響之標準而倒塌,不法侵害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身體、生命、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吳雪蕙既為謝隆盛之繼承人,且此屬財產上之債務與身分關係無涉,被告謝吳雪蕙即應繼承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鴻固公司因施工不當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鴻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未按設計圖施工,而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徐茂雄、謝隆盛及鴻固公司怠於注意義務,侵害原告及其繼承人之權利,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謝隆盛係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其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鴻固公司自應依前述規定與謝隆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謝吳雪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徐茂雄受僱於被告鴻固公司,其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鴻固公司亦應依前述規定與被告徐茂雄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徐茂雄、謝隆盛及鴻固公司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其餘被告難認有過失: ㈠被告陳金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菊並無技師資格,卻負責系爭建物結構計算,固為被告陳金菊不爭執,但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結算所依據資料、使用公式等,悉依僱用人即張宗炘之指示所為,應由張宗炘核算等語。經查:依證人沈長秀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結構設計流程分三大部分,基本資料準備,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樑柱斷面的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如果設計不合理即要調整斷面或審查荷重有無錯誤,如斷面不夠大即要調整斷面,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照表抄課可一路作下來,表上之應力多少,鋼筋大小規格即會多少,可以計算出鋼筋量,再去配置鋼筋,但適用表格須有人指導,且牽扯到結構學,需要有專業的人去做,結構可以計算出來,但正確與否,非專業之人無法判斷,非專業人士可以輸入電腦資料,但無法判斷對錯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28 、129 頁,本院卷㈥第53頁),及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水生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建築師之印章由張宗炘保管,張宗炘在時由張宗炘蓋章,張宗炘不在時,由查驗人員自行取章用印等語(見該案卷㈠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至同頁背面、第213 頁,本院卷㈥第53頁),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1 年6月6 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亦認:建築師不論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建築師事務所所聘職員僅係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見本院卷第87-90 頁),足認被告陳金菊套用公式計算結構後,所得結構設計數據是否合理、正確之分析,仍應由張宗炘審核,被告陳金菊僅是將建築師所需之結構數據算出,而其從事此部分之計算並未超越其能力範圍,且其並未越俎代庖取代建築師之分析審核,亦無證據堪認張宗炘授權被告陳金菊於計算結構數據後得不經其審核即可送件,是被告陳金菊應僅為張宗炘計算結構之手足而已,自難認其與張宗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菊就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之過失亦須負過失責任,即乏依據。 ㈡被告鴻固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杜明福,董事即被告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繼承人為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監察人即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等人,均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告杜明福雖為被告鴻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惟如前述,該公司之事務等實際上均由謝隆盛負責,尚難認被告杜明福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疏失亦須負過失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杜明福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親自簽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30),主張被告杜明福亦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惟該勘驗報告書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就必須勘驗部分,要求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管理措施,自不得以其上記載之承造人代表均為實際參與施工管理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⑵李政常及被告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林謝罕見、林鴻明等人,雖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惟以其等所擔任董事之職務,主要係就公司重大或章程規定之事務為判斷決議,且被告鴻固公司另已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亦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尚難認其等對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過程之缺失有何知悉甚且參與之行為。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參與施工、監工等執行職務且有過失之行為,自難令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倒塌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李政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自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雖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據此,監察人之主要職務應為監督公司整體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不包括公司一般業務之執行,尤其涉及系爭建物實際施工、監工等是否適當等事項,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長為之,非監察人之監督事務範圍,自難認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對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過程之缺失存在知悉,甚至須予實際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就系爭建物之倒塌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乏依據。 ㈢被告宏程公司及其董事之被告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等人,均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告宏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委由張宗炘負責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而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固有柱、樑構材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各樓層總重量少算10-15%,柱斷面過小,騎樓柱斷面積過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等設計疏失,惟被告宏程公司係營造公司,並無結構設計之專業能力,董事長謝隆盛亦非建築師,無從審查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是否適當,自難認其就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之疏失亦應負責。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宏程公司委由被告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被告鴻固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不法侵害原告及其繼承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宏程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之施工原屬被告鴻固公司應執行之事項,謝隆盛指派被告徐茂雄常駐於工地擔任監工,或訂購鋼料,均係本於被告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指示及執行,前已詳述,則原告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宏程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施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之義務,致被告鴻固公司因遵守被告宏程公司之定作或指示,而未按設計圖施工,及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箍筋彎鉤總長度與規定不符、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之箍筋等施工疏失,自不得遽命被告宏程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疏失負責,亦無由其董事即被告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等人負侵權責任之餘地。 ⑵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應否負責,仍視其是符合否民、刑法相關規定而定,並非一概由其等負賠償責任。又建築法第39 條 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系爭建物11、12樓雖變更為旅館用途使用,但與住宅用途屬同一最低活載重類別,結構設計之最終總載重無甚大差異,自無重新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上開變更為旅館用途亦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如前述,自難令被告宏程公司即無負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宏程公司未依上開規定重新辦理系爭建物11、12樓變更為旅館用途之變更設計,致系爭建物倒塌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宏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被告林謝罕見,董事即被告林鴻明、林鴻道、謝村田、謝進旺,監察人即被告杜明福、謝金朝、陳增祥,均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宏國公司為避免營造工程發生糾紛時致負擔法律責任,而由時任董事之謝隆盛、謝村田、謝進旺、謝進朝另行籌設被告宏程公司並兼任董事,兩公司董事已有半數以上相同,爰依民法第1 條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理,推定兩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應與被告宏程公司、鴻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項乃係關於控制及從屬公司之認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其依控制及從屬公司關係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為何,無從適用原告所稱法理。 ⑵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實務上常見控制公司利用旗下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導致該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遭受損害,而使控制公司或其他從屬公司獲利。抑有進者,由控制公司操縱交易條件、調整損益,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從屬公司之正常經營甚鉅而訂制定,主要在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而從屬公司既為控制公司所控制,則從屬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即易受控制公司之侵害,因此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除對從屬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同時亦應認為控制股東對從屬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細繹該章關於賠償責任之規定,僅於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時,應對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主體為從屬公司,是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得對控制公司請求之標的,為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因上開規定所生債權,不包括因從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條及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宏國公司與宏程公司、鴻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㈤被告第一銀行,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第一銀行於86年間裝修時拆除之隔間牆(剪力牆)並非影響結構安全之承重牆;1 樓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僅係柱表面大理石板裝飾材料之更替作業,且此修繕工程所採之乾式施工法一般無須敲除柱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自無減少結構承載能力,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將2 樓作為檔案室使用因而增加之重量,並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載重限制,均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鴻固公司、杜明福、徐超材、謝吳雪蕙(兼謝隆盛之繼承人)、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常(繼承人為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徐茂雄,及被告宏程公司、宏國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系爭建物於72年9 月9 日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施工、辦理設計或用途變更完畢,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請求,附此敘明。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就各項請求悉述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柳涂甚(編號22)起訴主張,臺北市○○路○ 段660 號東 星大樓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詳如後述)而倒塌,其被繼承人柳玉環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60 號(下稱系爭建物)4 樓之2 房屋滅失,屋內物品亦均毀損,因柳玉環於該次地震中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柳涂甚繼承之,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查柳玉環之配偶呂胤儒及子女呂純誼、呂則諝、呂姿容均於該次地震中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柳玉環之父柳諒、母柳涂甚共同繼承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證(資料存於外放證物「東星大樓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計算表及其相關證物」,藍色封面,下稱「損賠證物」,共五冊,上開證物見第㈠冊第90-100頁),柳玉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應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柳涂甚起訴主張自己為繼承人,為自己利益行使柳玉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以101 年3 月26日函(該函說明㈥)、101 年5 月21日函命陳報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並闡明是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66 頁、第392 頁),迄未就上開事項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有何事實上困難為任何說明,從而,原告柳涂甚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房屋損害及屋內物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原告柳涂甚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撫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則詳如後述。 ⑵原告楊伯綠(編號54)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倒塌,其被繼承人楊秀靜所有之5 樓之8 房屋滅失,屋內物品亦均毀損,因楊秀靜於該次地震中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楊伯綠繼承之,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查楊秀靜於該次地震中死亡,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靜之兄弟姐妹王楊菜、趙楊秀珠、楊秀美、楊玉鳳、楊榮和、楊榮木、楊石生、楊亮光、楊一虎、楊國慶、楊伯綠共同繼承之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證(見損賠證物第㈡冊第86-89 頁),是楊秀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應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楊伯綠起訴主張自己為繼承人,為自己利益行使楊秀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以101 年3 月26日函(該函說明)、101 年5 月21日函命陳報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並闡明是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67 頁、第392 頁),迄未就上開事項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有何事實上困難為任何說明,從而,原告楊伯綠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房屋損害及屋內物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原告楊伯綠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詳如後述。 ⑶原告胡鈺玲(編號88)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倒塌,其被繼承人吳新俊所有之8 樓之1 房屋滅失,屋內物品亦均毀損,因吳新俊於該次地震中失蹤,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胡鈺玲繼承之,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查吳新俊於88年9 月21日地震中失蹤,其與原告胡鈺玲之女吳佩鴻於88年9 月21日地震中死亡,子吳韶儒失蹤,嗣吳新俊、吳韶儒經本院於91年2 月7 日以91年度亡字第6 號判決宣告於89年9 月21日死亡,是吳新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配偶胡鈺玲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吳新俊之父吳維錕共同繼承之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證(見損賠證物第㈡冊第86-89 頁)。從而,吳新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應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胡鈺玲起訴主張自己為繼承人,為自己利益行使吳新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以101 年3 月26日函(該函說明)、101 年5 月21日函命陳報吳維錕是否為繼承人,繼承人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並闡明是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68 頁、第 392 頁),迄未就上開事項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有何事實上困難為任何說明,從而,原告胡鈺玲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房屋損害及屋內物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至原告胡鈺玲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撫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則詳如後述。 ㈡房屋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附表五請求屋損之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五證物欄所列),而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致其等受有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是附表五所示請求房損之原告本於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於繼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正當。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乃辦公住宅大樓,現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包括材料及人工均上漲,臺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在辦理理賠事務上製定之房屋造價較合於一般行情,是原告提出由臺北市產物商業同業公會於85年5 月製定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本院卷㈠第213 頁),主張以之為請求房屋重建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⑶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照,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RC結構,於72年9 月9 日核發使用執照,至88年9 月21日止,已係第17年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之原則,以達公允。又系爭建物為1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依上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1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每坪造價為7 萬元,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計算,系爭建物扣除折舊後每坪造價為4 萬6200元〈70,000元×(1-17/50)=46,200元〉,故附 表五請求屋損之原告(准許部分之原告,駁回部分詳見後述㈣)所得請求損害數額,應以扣除折舊後房屋重建之每坪造價4 萬6200元乘以房屋坪數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五「屋損數額」欄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屋內物品損害部分 ⑴系爭建物因地震致7 樓(含)以下粉碎性倒塌,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僅餘9 至12樓仍可見外觀,但均已扭曲變形,而救難現場由臺北市政府統一指揮,對現場進行管制,確認無倖存生命後,立即進行拆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認附表五請求屋內物損之原告(准許部分之原告,駁回部分詳見後述㈡)或其被繼承人,確因系爭建物倒塌致屋內物品如日常家電用品、傢俱毀損或不及搬出,而受有損害。又衡諸一般常情,屋內耐久財物品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所購置,除得另行舉證外,應認得請求屋內物損之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則上開原告或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被繼承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於繼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之結果,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萬400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臺90處仁二字第078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269 頁),而上開調查係以一般家庭通常應有之設備據以計算而得,尚屬客觀合理。惟88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為40坪,業據行政院主計處以93年11月10日處實4 字第093007082 號函覆可憑(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卷㈣第196 頁,附於本院卷第201 頁),而衡諸常情,房屋內固有必備設備及物品,依房屋大小應有多寡之別,是原告請求屋內物品損害,應以家庭耐久財34萬4000元,按其房屋坪數與上開平均每戶40坪之比例計算,是系爭建物每坪得受補償之數額為8600元(344,000 元÷40坪=8600元/坪。依此, 附表五原告得請求之屋內物品損害數額,詳如附表五「物品損害」欄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郭自強(編號66,嗣由蔡麗子、郭爾芝、郭爾蓋、郭爾荃承受訴訟)與蔡麗子(編號67)之被繼承人郭爾芬於地震發生時,係向原告梁瀞文承租系爭建物6 樓之6 ,屋內物品衡情應分由原告梁瀞文提供或由郭爾芬自行購置,本院認二人各得請求1/2 ,始符公平,故原告蔡麗子、郭爾芝、郭爾蓋、郭爾荃請求附表五「物品損害」欄所列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陳瑞龍(編號57)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漢忠、陳王安子支出殯葬費230 萬元,原告許華仁(編號119 )由許春林四人承受訴訟)主張其為被害人許文聰支出殯葬費17萬3000元,原告蔡秀慧(編號129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878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相關單據可憑(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且依前述單據所示,衡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均屬必要費用,是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列殯葬費及醫療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撫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四請求撫養費之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請求賠償,且縱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配偶請求撫養費亦應為同一解釋。本件附表四請求撫養費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前揭條文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或者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六因受傷請求慰撫金之原告,於88年9 月21日系爭建物倒塌中受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如附表六證物欄所列),從而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又附表六因親人死亡而請求慰撫金之原告,其等親人於88年9 月21日系爭建物倒塌中死亡,及彼此間親屬關係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憑(如附表六證物欄所列),從而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⑵本院審酌附表六原告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資力及受傷程度及其等身分、學經歷、資力,死者之身分、學經歷、資力,與死者間之親屬關係(資料存於外放證物「東星大樓倒塌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資料」,黃色封面,共二冊),佐以系爭建物瞬間倒塌,原告或目睹至親慘遭巨大災難,承受找尋屍體過程之漫長煎熬,或因此突發災變而受驚嚇,心靈均受嚴重創傷,至今尚未平復;且原告因此災難之發生,或家破人亡,或畢生資產毀於一旦,起訴迄今十餘年,身心備受煎熬,及被告謝隆盛(繼承人謝吳雪蕙)、徐茂雄因貪圖工時,一時怠惰,造成本件無法彌補之憾事,且被告謝隆盛(繼承人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公司及至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數年仍未釋善意,毫無補償、愧疚之意等一切因素,酌定各受傷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各請求慰撫金之原告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附表六慰撫金酌定表「酌定之數額」欄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⑶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者,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在內。原告楊伯綠(編號54)以其姊楊秀靜於本次地震中死亡,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管理失蹤人財產之權限,於管理財產之權限範圍內,由財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失蹤人為訴訟行為,此乃訴訟上之權宜措施,以達保障失蹤人私法權益的目的,惟若係有關失蹤人非財產上之事項,自無從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查陳裕仁、劉靜修、陳王安子三人失蹤,由財產管理人劉勝忠、劉江富玉(編號58-1、58-2)、陳瑞龍(編號60)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物品損害及慰撫金等項,惟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範圍,自不得由財產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況陳裕仁、劉靜修、陳王安子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5 日以91年度亡字第3 號判決諭知均於89年9 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可證(本院卷㈢第128-130 頁),則該三人自89年9 月21日下午12時即已喪失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劉靜修既與陳裕仁同時死亡,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其等請求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㈦附表一「應予扣除額」欄列有應予扣除金額之原告,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先後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上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8 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並與工務局就其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附表一應予扣除欄所列),分別簽訂和解書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另案判決卷),及和解金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㈧第154-156 頁)。依雙方和解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工務局)同意給付乙方(即部分原告)損失補償慰問金新臺幣___元整。乙方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於訂立本契約同時讓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及第一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金額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依此觀之,上開和解既非訴訟上和解,工務局顯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代位清償,並受讓上開原告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是上開原告就工務局代位清償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扣除。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房屋損害、物品損害、支出必要費用之數額均如附表一所載,扣除已自臺北市政府受領之「應扣除數額」欄之數額後,得請求之數額如「應給付總額」欄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列數額外,並請求自損害發生翌日(即8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之數額,及均自8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因本次地震,或家破人亡,或畢生資產毀於一旦,起訴迄今十餘年,在身心備受煎熬之情形下奮力生存,始得重生,為彌補其等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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