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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絮雲賴錦華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洸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初,曾簽具合約書及切結書,承諾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船舶貨運承攬業、空運承攬業就業,或從事船務代理之工作,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金額,以為違約賠償,絕無異議。

二、詎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罔顧前開競業禁止約定,於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後,立即轉至業務內容相同之超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捷公司)任職,並利用在職期間所獲知之上訴人客戶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從事業務,造成上訴人業務大受影響,不得不於同年五月間宣布暫時停業,重新整頓業務。

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違反與上訴人間「離職後不為競業行為」之約定,依合約書及切結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金額,以為違約賠償,自屬合法正當。

四、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如下: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競業禁止約款在符合下述各項條件情形下,應否合法有效:

①原雇主之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

②離職員工可利用其所任職務獲知原雇主之營業秘密。

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與區域之合理性。至於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考量因素之一,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本件兩造間雖無給予待業補償,並不影響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

(二)被上訴人在離職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可利用職務之便,輕易獲取上訴人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等營業秘密,而此等產銷資料、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均為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依法應予保護。其次,就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限制競業之業種,僅及於船務代理、空運承攬業及船舶貨運承攬業等,與其本身營業具直接競爭關係之業務,限制競業之期間,亦僅限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離職後,立即轉至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之超捷公司任職,顯已違反雙方之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未詳加審酌,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辭,即以上訴人未提供待業補償為由,認定本件競業禁止違反公序良俗無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公司與員工簽立禁止競業之切結書係屬合法有效,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唯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兩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著有斯旨,足資遵循。

(二)次按「契約自由原則乃近代私法上之三大原則,尤以契約之內容只要不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自由定之。此與權利之拋棄,袛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為之。」,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亦著有要旨可參。

(三)依洸洋公司之人事作業規定,新聘員工進入公司時,於勞資雙方合意之前提下,公司皆與該新進員工簽署一份包含規範員工離職後於一段期間內禁止競業之切結書乙紙,該切結書既係基於員工之同意而簽署,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員工即應受約定內容規範。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違反公序云,顯無理由。

(四)次查,兩造所定切結書之禁止競業期間為六個月,期間並非久遠,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目的在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之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過當,被上訴人既出於自願簽署,自應受拘束。

六、客戶資料係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按「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有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銷售、簽約、驗收等職務外並拜訪客戶,與個別客戶接洽,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惟其於離職後,即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廣柏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難謂輕微。」、「交易相對人資料乃公司欲加保護之秘密,固然被上訴人可從其他資訊獲取此一資料,然按上訴人公司是一完全以業務員行銷為導向之公司,所有產品均透過業務員向客戶介紹,並未將產品以傳統市場方式上架銷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客戶資料亦應認為係公司經營命脈之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亦足資遵循。

(二)上訴人公司乃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公司,其業務運作之方式係以業務員與客戶個別接洽之傳統行銷方式為導向之公司,依首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要旨,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顯屬公司之機密資料,至為明確。

(三)況查,行銷為商業行為重要之一環,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公司本身優良之銷售標的外,更須借重優秀行銷人才、完整客戶資料及良好客群關係。被上訴人離職前為上訴人之優秀行銷人員,與客戶建立良好客群關係,更因職務之便,獲知上訴人產銷機密及交易相對人資料等營業秘密,而此等產銷資料、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均為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依法應予保護。如僅因被上訴人係擔任業務員,而認其業務不需特別技能,實忽略業務員於商業行為之重要性,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要旨不符。

七、被上訴人等於離職時帶走公司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除違反禁止競業義務外,亦已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並構成背信行為。

(一)查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即二月中旬即相繼辭職。孰料,被上訴人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問內,竟能立刻至超捷公司任職並開始執行職務,實令人生疑,尤其自渠等離職至另任新職之時間點密切接續以觀,被上訴人顯於尚未離職前,就已與新公司接洽。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庭訊時亦答稱:「(問: 有無把客戶帶走?有無接觸?)有打電話給他們(指上訴人之客戶),問他們是否要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作參考。」等語,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顯於尚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整理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並於離職時一併帶走,並於至新公司任職後,進而利用該客戶資料以從事不正之競業行為。核被上訴人所為,除已違反其所簽立之禁止競業切結書外,亦顯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構成背信行為。

八、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中所規範之禁止競業範圍,確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

(一)按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五條規定:「離職四個月(或六個月或一年)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以觀,被上訴人所承諾不得競業之範圍包括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或船務代理。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海空貨物裝櫃運輸裝卸之技術提供、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上述各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等,顯已包含了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等業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營項目並非切結書所規範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集體跳槽至同一公司,致上訴人不得不宣布暫停營業。

(一)上訴人乃沛華集團下之子公司之一,沛華集團在業界歷史悠久,素有聲望,光臺灣地區就包括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沛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洸洋國際有限公司;除臺灣地區外,美國、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皆有沛華集團之分公司,其財力資本之雄厚,由此可見。而上訴人係沛華集團下最年輕、最新之子公司,業務量正處於向上竄升之成長階段,本完全無暫停營業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原本就要停業故渠等始辭職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再次鄭重否認。

(二)上訴人之所以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宣布暫時停業,全然係因被上訴人及其他多位員工包括總經理及兩位經理共九名集體辭職,並共同跳槽至超捷公司,帶走相關客戶,致上訴人之人員頓時不足,不得不宣布暫停營業。被上訴人之所為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鉅,上訴人僅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不僅於法有據,亦實已屬寬厚,並無不當。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下列為證:上證一:洸洋公司與超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上證二: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上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件:洸洋公司辭職員工名單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所書立之切結書約定,因而需給付違約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根本是無效之約定,茲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⑴海運承攬運送業、⑵海空貨物裝櫃運輸裝卸之技術提供、⑶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⑷代理國內外廠商上述各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參見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所營項目均無空運承攬業、船務代理項目,但是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第五項卻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後六個月內不得至空運承攬業、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任職,所要求競業禁止之範圍已超過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此項約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

(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新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訂有明文,此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可以溯及既往適用。而且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亦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關於員工離職後是否仍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認為,競業禁止規定涉及轉業自由,牽涉憲法保護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綜合外國法例與學說,一個競業禁止的有效契約,必需符合五項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公司地位,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施、⑸離職員工之行為是否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做為判斷標準,若有一不符,則該競業禁止契約無效(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原審答辯狀所附被證三)。本件上訴人本就要停止營業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離職至同業公司任職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且限制就業對象已超出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何況亦無代償措施,被上訴人也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上訴人所指切結書約定之競業條款係無效條款。

(三)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訴理由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十八號判決主張沒有代償措施不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然查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法律拘束力,而且該案之員工係任職於公司三年多,其間並接受雇主人才培育至國外進修觀摩課程,但本件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均為位卑職淺之人員,月薪不過三、四萬元,從未接受上訴人公司任何人才培訓,因為上訴人公司擬辦理停業,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八十九年二月辦理離職,上訴人所援引之判決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難以比擬。

二、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辦理停業,並非被上訴人離職至超捷公司任職所造成,茲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僅擔任業務工作,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營業祕密法第二條之規定,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被上訴人二人僅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及十一月到職之新進員工,因上訴人決定暫停營業,被上訴人在朝不保夕下被迫於八十九年二月辭職另覓工作,並非被上訴人為較高之待遇或較佳之職位而自願離職。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僅係擔任小小的業務員,被上訴人丙○○之月薪不過三萬一千餘元;被上訴人乙○○之月薪不過四萬二千元,所負責之業務工作亦無從接觸或知悉前開營業祕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祕密,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亦未見說明有何「營業祕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取得,並為何等之使用或洩漏,造成上訴人何等之損害,更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轉至超捷公司任職,並利用於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所獲知之上訴人「客戶資料等」相關「營業祕密」從事業務,造成上訴人業務大受影響並停業云云。查上訴人所稱之「客戶資料」在市面上販售之各種工商名錄均垂手可得,且其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訂三個要件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上訴人所稱之「客戶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況且上訴人亦未說明究竟其何客戶之資料遭被上訴人不當利用,甚至造成上訴人業務如何之影響。故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祕密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顯不足採。

(二)一般公司營業都有繼續性業務,絕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離職,上訴人即無法營運而在八十九年四月辦理停業,若真有影響,也需在一年之後才可能顯現出來,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書狀第七頁第六、七行稱留下之員工安排至沛榮集團下其他公司任職(其實就是一個公司好幾支牌子),顯見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無影響,上訴人本來就是基於經營策略擬定要放棄洸洋公司這張公司執照,而非因被上訴人離職之故。況且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超捷公司其營業項目除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與上訴人相同之外,其餘之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均與上訴人不同(參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超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兩家公司業務有諸多不同項目,斷不可能因被上訴人至超捷公司任職,上訴人之營運就會受影響,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何營業祕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上證人有任何違背誠信之不正競業行為,即依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顯屬無理由。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原任職於伊公司,依洸洋公司之人事作業規定,新聘員工進入公司時,公司皆與該新進員工簽署一份包含規範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禁止競業之「切結書」乙紙,內容為:「離職六個月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陸續辭職,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離職後,應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從事與洸洋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等竟於離職後皆立即轉至超捷公司任職,爰依切結書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個月的薪資以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營業祕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本就要停止營業,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離職至同業公司任職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且限制就業對象已超出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亦無代償措施,被上訴人也無任何違反誠信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原皆任職於伊公司,丙○○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乙○○每月薪資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二人任職之初,均曾簽具切結書,承諾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船舶貨運承攬業、空運承攬業就業,或從事船務代理之工作,如有違反,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金額,以為違約賠償,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後,立即轉至超捷公司任職,從事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丙○○、乙○○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二件、丙○○、乙○○之超捷公司名片二件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切結書二紙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之業務內容與伊公司所營者相同、且被上訴人係利用在職期間所獲知之伊公司客戶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從事不正之競業行為,造成上訴人業務大受影響,不得不於同年五月間宣布暫時停業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該切結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凡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一者致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得衡量所犯情狀,有權保留追討權利,並酌其職務等級要求賠償一個月薪資」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允當?有無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致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而無效?(包括期間、地區)。(二)前開禁止競業範圍,是否超逾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之外而無效?(包括從業種類)。(三)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是否因有無給予待業補償而受影響?(四)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個月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辦理停業,是否影響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至是否因被上訴人離職至超捷公司任職所造成則非爭點)。及(五)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與上訴人公司之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之經濟受益權之保障關係而言。惟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保障權利,而係相對之保障,此觀諸憲法第十五條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內在限制之拘束規定自明。查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切結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凡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一者致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得衡量所犯情狀,有權保留追討權利,並酌其職務等級要求賠償一個月薪資」,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其禁止競業期間為六個月,期間並非久遠,限制地區雖未明白約定,但應僅限於臺灣地區可知,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目的顯在於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之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正競業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亦尚無過當之處,既出於被上訴人自願所簽署,自應受拘束。該項競業限制之約定,附有六個月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尚非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競業禁止條款,乃不公平之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精神,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查,依營業祕密法第二條對營業秘密之規定,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對營業秘密依其立法意旨觀之,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本款所保護之客體有三:其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擔任船舶承攬業及海運方面之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海空貨物裝櫃運輸裝卸之技術提供、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上述各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等,亦有洸洋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可參,顯係以船舶貨運承攬業、空運承攬業及船務代理等服務業務為其營業範圍,上訴人公司為以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公司,該切結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其禁止競業範圍,並未超逾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之外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命令被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第五項卻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後六個月內不得至空運承攬業、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任職,所要求競業禁止之範圍已超過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此項約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復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又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始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按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對於他人之工作權所作之限制行為,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及適用範圍應參酌:①原雇主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等是否合理,有無對其生存造成困難;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

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經查:1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得自由選擇區域、營生方式,從事其他業務工作。是系爭約定僅限制被上訴人小部分之從事業務範圍,尚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生存困難。2況現今行銷業間競爭激烈,各行銷服務業莫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及廣告、行銷技巧及價格因素搏取客戶青睞、信任,以擴展業績。是其業務員良莠與否,價格是否具有競爭力及服務之品質是否令客戶滿意,實為各行業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查上訴人公司乃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船務代理業務之公司,業如前述,其業務運作之方式係以業務員與客戶個別接洽之傳統行銷方式為導向之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顯屬公司之機密資料,至堪認定。3再者行銷為商業行為重要之一環,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公司本身優良之銷售標的外,更須借重優秀行銷人才、完整客戶資料及良好客群關係。被上訴人離職前為上訴人之優秀行銷人員,與客戶建立良好客群關係,更因職務之便,獲知上訴人產銷機密及交易相對人資料等營業秘密,而此等產銷資料、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良好客群關係,均為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依法應予保護。被上訴人雖係擔任業務員,其執行業務雖不需特別技能,但業務員於商業行為之重要性,此由行銷管理為企業之重要關鍵可知。查,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即二月中旬即相繼辭職,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問內,立刻至超捷公司任職並開始執行職務,自渠等離職至另任新職之時間點密切接續以觀,被上訴人顯有使用其等於離職前得自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料。另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伊是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伊是在今年三月初到超捷公司工作,也是從事業務工作,伊有接觸到上訴人公司的客戶,有問他們是否要我提供資料給他們作參考。」等語,丙○○亦陳稱略以:「伊三月一日到超捷公司,伊在校謮的是海運,所以就從事這方面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北勞簡字第六四號卷第十六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顯於任職上訴人業務員期間獲悉並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重大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難謂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利益未遭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確有從事與上訴人公司之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而違反其所簽立之禁止競業切結書之行為等語,則可憑信。4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期間,獲悉並習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被上訴人之生存造成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條款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亦無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四)再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從事行業之限制,只在於限制其從事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行業,並不限制以外之行業,且只六個月期間,衡情自無不合理之處。至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五)至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個月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辦理停業,是否影響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經查,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與是否因此致原雇主停業或倒閉,係屬二事,亦即是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以外,能否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對於違反競業禁止者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預定)請求權不生影響。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受損害等,認兩造約定以一個月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尚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本件違約金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肆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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