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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陳 棠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公司第十四屆監察人,惟原告當日因未與會,對於當選之事並不知悉,自未能及時拒絕。又該屆監察人任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就任,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自無以任何行為、言語表示同意就任之意。
(二)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縱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亦僅代表原告取得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接受任命。換言之,被告公司仍須得原告之允諾,方得任命原告為監察人,不得單方面為之。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原告就被選任為監察人乙事並不知悉,亦未接獲任何有關就任之通知,原告就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從未明白允諾,亦未默示同意,是原告並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至為顯然。
(三)復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同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又依學者賴英照見解,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一條兼職者,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缺格事由,其兼任應為無效。是以原告若已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依法即不得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縱兼任亦為無效。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任,因此原告縱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縱兼任亦屬無效,故原告並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資格。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其公司監察人為由,主張需返還不當得利,二造間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一事既有爭執,委任關係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進入會場開會,自不可能於選舉結果揭曉時,當場明示允諾或默示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無從立即表示拒絕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雖未拒絕,亦未承諾,尤有進者,因原告當日並未入場開會,該要約之通知並未達到原告。又被告公司雖提出出席簽到卡,但該出席簽到卡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自無從為原告與會與否之判斷依據。
2、本件原告所屬雖曾收受被告公司之董監聯席會開會通知,惟原告身居要職,不可能事必躬親,親自檢閱各項文件,且原告亦從無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因認與自身無關,並未加以留意,自無從就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表示意見。況原告就拒絕擔任監察人乙事,並無通知被告公司之義務。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為拒絕就任之通知,即率爾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實有謬誤。
3、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之新任董監事就任儀式,原告亦未參與,且嗣後被告公司陸續舉行之董監事聯席會,原告皆未出席,可見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
4、原告並未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謝金,且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自留有原告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至於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致被告公司之辭職信函,乃應被告公司董事會秘書處之請求所擬,蓋原告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已對於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造成困擾,被告公司為圖簡速解決,遂請原告配合出具辭職信。
5、原告雖有收到謝金交付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並不表示原告同意就任被告監察人。蓋謝金為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層級懸殊,原告縱然不願意擔任監察人,亦不可能向謝金表示,是以當謝金交付前開資料給原告時,原告基於禮貌只能點頭收下,尚難以原告收下證人謝金所交付之資料,遽認原告同意就任監察人。
6、謝金曾證稱:「(問:你有向丁○○要過聲明書?)我有向他的秘書要過,後來我有跟主任秘書李石渝報告,李石渝也去催過,後來我聽李石渝說:丁○○說因為有其他的身分在研究是不是繼續或放棄擔任監察人」。足證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7、原告並未領取被告公司監察人酬勞,顯見並無擔任監察人之意。
三、證據:提出「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乙書節本一紙、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建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此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原告辭職函可證。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如對於該事物之委託不即時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經查:原告不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出席,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被告公司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被告均將開會通知及議程派專人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所屬職員收受,若原告不願擔任監察人,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選任後,即時通知被告公司,何需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方提出辭職,因此原告辭職前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無誤。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全體新任董事、監察人就職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需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始得辦理,有關原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聲明書,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職員謝金在被告公司內親自交付給原告,而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由原告之秘書提供給被告,並據此向有關單位辦理。原告稱對於被選任為監察人之事毫不知情,並不實在。
(三)原告稱因擔任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因此即使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亦屬無效云云,按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已非無疑,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所指,並無法律依據。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十日前寄發附有「親自出席卡(出席簽到卡)」聯及「委託書」聯之「開會通知書」,其第一聯第四點說明:「貴股東如親自出席請於『親自出席卡』上加蓋原留印鑑於會議日攜往會場報到」,是以如股東不欲委託他人而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持「親自出席卡(出席簽到卡)聯至會場辦理報到,由代理被告公司股務事項之元大證券公司查核後,發給報到股東印有戶號及權數之表決票、選舉票以完成股東報到手續。元大證券公司於股東會後彙整「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交被告公司保存,會中出席股東持發給之選舉票(印有選舉權數及出席證號即戶號)投票選舉,經計票後由監票員彌封由被告公司保存。證諸原告之「出席簽到卡」及出席證號即股東戶號五二七一七號之原告自己「監察人選舉票」,可知原告非但親自出席股東會,且投票給自己。且原告該張選舉票上被選舉人股東戶號及姓名所蓋用之圖章,與其他股東選舉票上均蓋以格式相同之圖章「52717丁○○」,更可證原告當選監察人為精心策劃之結果。
(五)原告於台北地檢署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公司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向遠森公司洽購楊梅土地時,原告請假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或決議。若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何有請假之必要?
(六)證諸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當時,各大報之財經頭版及商業週刊報導,可知原告不但協商運作於股東會前,更於股東會進行中運籌帷幄,意欲入主被告公司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席次,股東會決議選舉結果亦完全符合原告之計畫。蓋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係因選任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承諾之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被告寄發通知當選之股東會決議予原告,並屢次通知原告以監察人身份參加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原告除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外,更默示承諾並任由主管機關、各大媒體、投資大眾以及被告公司職員認定其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而不為拒絕,是以原告於辭職前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甚為明確。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定期收到討論公司內部各項機密業務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資料,此期間原告於交易市場上買賣被告公司股票應受限制,以避免內線交易,今於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對於原告行使歸入權時,原告始辯稱未曾接受監察人一職,目的在於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七)被告公司歷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事先通知原告由其秘書收受,雖董事會紀錄顯示原告並未出席,惟出席與否係董監事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未出席亦不影響監察人之身份。另依被告提出之選任董監事該次之股東會出席簽到卡可知,是日係被告親自出席,蓋出席簽到卡前後面皆蓋有被告之印鑑章。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三八五二九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原告辭職函一紙、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一紙、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暨簽收簿冊相關頁次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一紙、原告之監察人選舉票影本一紙、其他股東之監察人選舉票影本六紙、中時晚報九十年一月二日簡報資料影本一紙、媒體報導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第十二屆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六份、股東會出席簽到卡一紙、空白聲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金。
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甲○○變更為陳棠,此有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由新法定代理人陳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第十四屆監察人,然原告當日並未與會,對於當選之事並不知悉,而該屆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就任,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自無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此一委任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任,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兼任者應為無效,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遞出辭呈為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曾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投票選舉自己為監察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召開之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其開會通知及議程派專人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所屬職員收受,且被告公司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由原告之秘書提供,原告主張對於選任監察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實在,兩造間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成立生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辭職前,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第十四屆監察人,及被告主張業已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三八五二九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並未就任監察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由公司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即為成立。而此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五、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該次選舉中,官股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股東與市場派之民股即自然人或其他法人股東,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即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重大決策即是否出售被告公司之信託部門有所競爭,此為顯著之事實,因對於經濟秩序及股票價格有所影響,並經各媒體報導披露,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紙影本可按,且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經載明「二、議事主要內容::(二)改選董事、監察人」,此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所示,原告當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高達八百九十九萬股,衡情對於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必會加以相當之關注。並參以原告自承「是有在會議報到處出現」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謝金證稱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在報到處旁看見原告等情(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足徵原告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內容、會議結論等甚為關切,自知之甚詳。且原告復自承曾委託代理人出席當日股東臨時會,並於選舉監察人時投票給原告自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授權代理人為選舉自己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其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甚為明確,原告主張無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云云,初非可採。
六、次查:
(一)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被告曾將上開六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派專人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所屬職員收受,此有被告提出各該次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收簿冊相關業次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原告九十年一月二日民事準備狀),並經證人謝金證稱:「(問:董監事聯席會開會通知你是否清楚?)是我承辦的,在開會的一星期前會發出通知給董監事,但有的是文書科派人送的,但是議程一定是派人送的」等情明確,足徵被告公司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要約,已對於原告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因身居要職,對於開會通知之收受不能親自檢閱云云,然查:該等開會通知即系爭監察人委任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既已數度送達於原告之辦公處所,經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即應認為已到達原告可能支配範圍,處於原告隨時可以瞭解之狀態,而發生效力。且原告曾於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開會時親至被告公司董監事室等情,亦據證人謝金證述詳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對於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開會通知並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況證人謝金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被告公司上開第十四屆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開會前,在被告公司內將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當選人提供之資料交付予原告,並明確告知所交付之資料內容,經原告親自收受,此有證人謝金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有和丁○○的秘書(楊秘書)聯絡,我們聯繫結果,我把資料在九月二十三日那天交給丁○○攜回,楊秘書會把資料彙整送回,所以我就在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董監聯席會當天開會前,他有到董監事室,由我當面交給他資料,交給他的資料是要請他提出身分證影本、聲明書、學經歷資料、聯絡電話、地址等,目的是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問:當天把資料交給丁○○,他作何表示)他點點頭就收下了」、「(問:交付資料給他,是如何告訴他?)我告訴他裡面是一些董監事變更登記的資料,請他填好了,送回」等語詳確,復足認原告確實知悉自己當選被告公司監察人,且被告公司亦已經將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要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
(三)綜上,本件被告已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為監察人之決議,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對於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已經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可以認定。
七、被告公司曾將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要約之意思表示多次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將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由其秘書轉交證人謝金,並由證人謝金持以辦妥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此據證人謝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原告亦不否認身分證影本應是原告職員轉交等情(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受僱人既代原告轉交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職員,此一舉動由外觀上可以推知原告有締結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果意思,應可認為係對於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所為之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雖陳稱:不知原告職員為何會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據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身分證影本,可能係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為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乙節,其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信。又參以證人謝金證稱:「(問:原本股東留存在公司的身分證影本跟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相符?)股東留存的身分證影本是放在股務科我沒權去看」等語,足證證人謝金所取得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確係由原告職員所轉交,而非原告以股東身分留存於被告公司者。且衡諸常理,身分證為重要文件,一般人皆自行保管,倘非原告交付,原告之秘書或職員自無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又證人謝金既將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交原告攜回,則倘非原告轉交其職員辦理,原告之職員亦無從得知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公司,綜上可知,上開謝金取得之身分證影本,確係由原告囑其職員轉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成立生效等情,可以認定。
八、再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辭職函附卷可參。考之該函主旨欄記載:「擬請辭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說明欄記載:「本人承蒙全體股東之推舉得以成為本公司監察人,自上任迄今深感迭獲匡助,:。鑑於公司各項業務潛臥待起,本應繼續為公司奉獻棉薄,惟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適續任本公司監察人職務:」等語,均顯示原告業已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雖辯稱:該辭職函乃因原告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對被告公司之行政作業造成困擾,故應被告公司董事會秘書處之請求所擬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於辭去監察人職務前,確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至為明確。
九、原告雖復以證人謝金證稱:「(問:你有向丁○○要過聲明書?)我有向他的秘書要過,後來我有跟主任秘書李石渝報告,李石渝也去催過,後來我聽李石渝說:丁○○說因為有其他的身分在研究是不是繼續或放棄擔任監察人。證期會與財政部都一直催聲明書,後來丁○○可能被我們催煩了,所以就辭職了」等語,欲證明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查: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證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因未能提出「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暨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因而考慮辭去監察人職務,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已,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未曾成立。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十、至於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任,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兼任者應為無效,故原告縱已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亦屬無效云云。按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由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觀之,證券商之監察人兼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並非當然無效,僅構成解任並撤銷登記之事由而已。是原告主張其經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選任為副董事長,並已同意就任等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