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告從事業務員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固定客戶及開拓新客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服務十年又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徵才廣告雖未記載工作地點,但在個別面談時被告已經告知原告工作地點在高雄縣市。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函發布職工異動人事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將原告調至被告台南分公司。北高分公司之地點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之地點在台南市。原告不服上開調動,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寄發高雄郵局第三七二九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所得共計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日平均所得計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月平均工資計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原告之服務年資為十年十個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應領資遣費之計算年資為十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

(二)原告係至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應徵,可見被告係由各分公司分別招募當地員工,以配合天時地利人和搶佔市場,達到事半功倍之業績。被告如為增強競爭力,自可裁撤各分公司,被告不為此行為,反要求原告往返高雄、台南之間,浪費金錢、時間、精神、體力、工作效率、家庭生活及犧牲睡眠,通勤災害之機率亦非常高。原告調至被告台南分公司後,擔任之職務雖均為四等甲之業務專員,但台南分公司係原告完全陌生之職場;原告在被告北高分公司之月薪約為四萬三千元,但調至台南分公司後,被告則未說明薪資狀況;原告在北高分公司有眾多之現有客戶、準客戶及潛在客戶,但在北高分公司均無;原告至北高分公司上班,來回僅需三十分鐘,但至台南分公司來回需三小時;原告至北高分公司所需耗油量約二公升,至台南分公司所需油量為二十五公升,且來回需經過二個收費站,原告每日往返距離約為一百二十公里(含高速公路及市區),與家人相處時間亦因此減少。被告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職稱雖仍為四等甲業務專員,然如此將增加勞工之不便,影響原告之親子關係及家庭生活,如此怎能提高競爭力。被告既聲稱肯定原告工作能力方調動原告,然事實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調動原告,更可見被告任意濫用管理權,表面上為調動,實際上卻希望原告自動離職。被告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高雄分公司因吸收政專分公司員工,故有人力過剩之現象,原告離職後北高分公司人員一直有減少之情況,另台南分公司亦有減少之情況。被告調動原告之台南分公司之最終的目的,係為逃避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義務。此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份之競業名單未將原告列入,即可知悉。

(三)被告謂若高雄至台南過遠,被告公司亦願給予必要之協助,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協助內容。被告北高分公司之所有業務人員均住在高雄縣市,台南分公司所有業務人員,亦均住在台南縣市。原告在被告公司雖曾經數次調動,但地點均在同一棟辦公大樓內。被告違法濫用管理權在前,原告為了保障其法定權利,向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最後作成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方案,但被告對此並不同意。原告因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北高分公司工作,因人事及工作性質與以前不同,故業績不好,被告應給予原告協助,而非將原告調至環境更陌生之台南分公司。杜秉珍擔任科長,曾擔任其下屬一年,杜秉珍升上經理,又擔任其下屬一年。

三、證據:提出被告南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錄字第九00五三一號函、職工異動通知單、高雄郵局第三七二0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北高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自辦ContestRule 業績競賽表、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二一三四五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與被告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均係被告公司之一部,原告之調動並無違反勞務請求專屬性之問題。被告公司授權各分公司招募員工,並非限定渠等僅能在當地工作,而是依公司業務需要調職,原告既承認被告公司有管理權及人事考核權,足見被告公司有調職權。原告經由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徵,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由被告公司錄用分派到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皆係在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內調動,且均擔任業務員。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係擔任業務員工作,為因應業務需要已有數次調動,亦可得知兩造間有默示調動之合意。況業務員之特性即係在陌生環境中接受挑戰開拓業務,而非僅能在熟悉環境中生存。被告公司之調職,平均一至二年為限,並非永久調職。台南分公司內有一南區科學園區,對原告而言,可增加其業務上利益。原告係一資深業務人員,其在北高分公司任職,係以中山大學為服務對象,有與大廠商接觸之能力,深獲主管好評,被告公司欲倚重其長才,復適原告在北高分公司碰到工作業績上之瓶頸,而台南分公司杜秉珍經理係原告在南區專案部服務時之主管,兩人合作默契十足,經過被告公司南區經營處之內部評估,此調動有利於原告之日後發展。

(二)被告公司係一信譽卓著國際知名之大公司,一般應徵之員工尤其是業務人員,應知悉其有接受調職之需求,公司為培育人才,更有調職之必要性。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來有調職之先例,且不在同一分公司內之調職更屬常有。原告住處至被告台南分公司之距離僅四八‧八公里,上下班合計約需二小時五十餘分鐘,原告可當天往返,不影響其家庭生活。以一千六百CC之汽車計算,耗油量只須十公升左右。原告所指的可能是車禍發生率非常高,此與駕駛者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有關,並非較遠之距離即有非常高之車禍發生率。設若原告認為高雄至台南過遠,被告公司亦願給與必要之協助。原告調動至台南分公司職等仍然相同,可領薪資自為相同,年資亦係延續計算。台南分公司之業務金額比重逐年上升,由八十九年三一‧六%上升至九十年五二‧三%;裝機台數之比重,亦由八十九年之五十‧七%上升至六一%。另被告公司要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原告並未反對,可謂原告已同意接受此次之調職。

(三)假設,被告調動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應為正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生產力狀況表、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台數及金額所占比重表、職工異動通知單、台南至高雄上下班時程記錄表、被告公司人事系統檔案、被告管理規章、被告北高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台南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公告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安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告,嗣後雖經數次調動,但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告竟濫用管理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函發布人事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北高分公司之地點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地點在台南市。被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高雄郵局第三七二九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為十年又十個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應領資遣費之計算年資為十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二百八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與被告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均係被告公司之一部,原告之調動並無違反勞務請求專屬性之問題。被告公司授權各分公司招募員工,並非限定渠等僅能在當地工作。原告經由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徵,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由被告公司錄用分派到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嗣後經過多次調動,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原告調至南區營業處台南分公司,均係在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範圍。由原告前已經數次調動亦可知悉兩造間有默示調動之合意,且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來亦有調職之先例,況被告公司欲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原告並未反對,可謂原告已同意接受此次之調職。原告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而業務員之特性即係在陌生環境中接受挑戰開拓業務,而非僅能在熟悉環境中生存。原告在北高分公司任職,係以中山大學為服務對象,有與大廠商接觸之能力,被告公司欲倚重其長才,復適原告碰到工作業績之瓶頸,而台南分公司杜秉珍經理係原告在南區專案部服務時之主管。台南分公司產值所占被告公司比重亦逐年提高。原告住處至被告台南分公司之距離僅四八‧八公里,上下班合計約需二小時五十餘分鐘,原告可當天往返,不影響其家庭生活。以一千六百CC之汽車計算,耗油量只須十公升左右。原告是否因調至台南分公司致發生通勤車禍之機率很高,此與駕駛者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有關,且若原告至台南分公司任職過遠,被告公司亦願給與必要之協助。被告公司之調職,平均一至二年為限,並非永久調職。原告調動至台南分公司職等仍然相同,可領薪資自為相同,年資亦係延續計算。被告公司欲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原告並未反對,可謂原告已同意接受此次之調職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被告,雖經數次調動,但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調字第九00四九二號發布異動通知人事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調動原告至台南分公司任職。北高分公司位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位在台南市。原告每月薪資約四萬三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擬函、職工異動通知單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遲至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型電子照像複印機、各型傅真機之裝配製造、銷售、租賃(包括再租賃及重租賃)及維護修理;生產及銷售各型電子照像複印機、各型傅真機之消耗品、零配件及相關附屬品;各型電子照像複印設備產品「包括醫療用」、電子照像造圖設備產品、辦公室自動化設備產品及印刷設備及其附件之銷售、租賃(包括再租賃及重租賃)及維護修理暨其附帶之業務。各種辦公傢具之裝配、銷售、租賃(包括再租賃及重租賃)及維護修理暨辦公室;內部裝璜設計與工程之承包業務(營造業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電腦系統、電子通訊產品(包括交換機)及其週邊設備、相關軟硬體、零組件、消耗品之規劃設計、買賣、租賃(包括再租賃及重租賃)、維修、工程安裝、投 標及進出口業務;各種有、無線電通信器材之進出口、銷售、租賃(包括再租賃及重租賃)及其工程設計、裝修承包業務;傢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化倉儲系統);其他零售業(摺疊式舞台、機械式舞台、排椅、道具、布幕、音響反射板)及景觀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此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經營之上開營業項目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被告公司至遲八十八年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在現實之勞動關係,亦有相當不同之差異,因此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之業務包括拜訪固定客戶及開發新客戶,領取固定薪資,原告需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可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程度相當低,原告亦被編入被告生產組織內。職故,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具從屬性,係屬勞動契約。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是謂勞務供給之專屬性。蓋勞務之供給因人而異,若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則往往難達契約之目的,故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之。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第二項,僱用人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並未就勞工違反勞務給付專屬性之事由加以規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契約性質如為僱傭,仍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係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由被告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僱用人仍為被告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主體,自無所謂僱用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此,關於勞工工作場所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再者,所謂調職,應係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之變更達到勞動契約要素變更之程度。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後,必須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然勞工是否有絕對服從雇主調職命令之義務,往往成為勞資間調動部分之主要徵結。就調職與勞動契約間之關係而言,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服勞務賺取工資以養其日常生活所需,可謂資本主義社會下勞資關係之本質。勞工之勞動生涯中,無法與家庭生活或居住地區之社會生活脫離關係,因此工作場所(地點)往往成為勞工求職時之重要考慮事項,故謂工作場所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亦不為過。然而,吾人亦不能否認,雇主隨著業務需要而有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或工作內容必要性之事實,調職為現代企業人事管理制度上極為重要之手段之一,藉著變更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之經驗,亦可給予勞工適應環境變化之機能及增強其職業能力,甚至調職亦具有僱用調整以避免解僱之機能。惟吾人亦不能忽略調職對勞工問題而言有可能發生種種不利之事實。調職乃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頗為常見之現象,然關於勞工工作場所既已約定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除兩造當事人已有約定外,自不得由雇主肆意調動員工。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則在勞資雙方於訂定勞動契約當時雖未有明示或默示約定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然基於企業經營需要,兼顧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在一定條件下,仍應准許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是以,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五項原則中謂如雇主確有調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常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依此調動五原則之內容觀之,其僅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量而已,①是資方利益,③至⑤則是勞方利益,至於②「違反勞動契約」之調動原則,即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職所牽動之資方利益(經營必要性)及勞方利益(勞工之既得權益以抽象的「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來概括、表彰)。至於第③至⑤原則,應解為係第②原則之例示性、補充性說明。第⑤原則除在消極性闡明調動地點之遠近係判斷要素外,尚且指出雇主負有減少調職不利益義務。依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是否已變更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所之約定;勞動契約是否已有明示或默示約定雇主可調動勞工;如無,則被告調動原告是否已得原告事後明示或默示同意;如無,應判斷雇主即被告調動原告是否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勞工期待可能性」。

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應徵錄取後,分發至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職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營業處北高分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人事系統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為自認。原告雖主張其應徵分發時,被告公司曾明確告知工作地點僅限於高雄縣市,然被告對此為否認,原告亦自陳登報徵才廣告上並未明確記載工作地點,則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工作地點僅限於高雄縣市。惟如依被告所述,原告係經由南區營業處錄取,然原告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原告調動之工作地點,其範圍均在高雄市,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受僱被告起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動原告日止,期間長達十年餘,原告之工作地點既均在高雄市,被告復未證明被告公司有跨縣市平調之慣例,則依原告工作地點之調動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間接推知兩造有默示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應係在高雄市之範圍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原告自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被告自陳調動時間一般約需一至二年之時間,北高分公司之地點在高雄市,台南分公司之地點在台南市,原告之工作環境、通勤時間等均有變更,且調動時間亦非僅為一時。可認被告調動原告已達變更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所之約定。擔任被告北高分公司經理陳安隱固到庭證稱伊於正式發布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之調職命令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曾與原告洽談此事,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伊去台南分公司任職有何不便,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是不為表示,尚無由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調動之意思,被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特別慣例,則原告僅是單純沈默,依社會觀念尚不得認為原告已為同意調動之意思表示。

(二)按所謂「業務之必要性」,係指客觀上該調職是否有助於企業之合理營運為判斷標準,審酌因素包括調動之人選是否具備妥當性。原告自陳因被告裁撤南部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而由北高分公司吸收政專分公司之員工,故北高分公司有人力過剩之現象,且伊離開被告北高分公司後,北高分公司之人員一直在減少當中。再者,台南分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生產力為二六三九單位,北高分公司之平均生產力為二一六五單位,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之平均生產力為七五三四單位,北高分公司之平均生產力為六四五五單位,此有被告提出台南分公司及北高分公司之生產力狀況表乙份在卷可稽。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安裝台數及金額占被告公司總安裝台數及營業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七及百分之三一‧六;九十年之安裝台數及金額,占被告公司總安裝台數及營業額比例為百分之六一及五二‧三,此有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安裝台數及金額所占比重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調動原告,是否具備人選妥當性之判斷標準,應不需達到「無其他人可替代調職」之高度必要性,只需該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量之必要措施,即可認該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蓋調職對任何勞工多少一定會產生某種不利益,僅是其程度或許輕重有別,若必須以「無其他人可替代」為其判斷標準,恐將造成對雇主之經營政策課以過度限制。被告北高分公司經理陳安隱到庭證稱,因原告工作業績出現瓶頸無法突破,在北高分公司內原告係無法達到業務目標人員之一,伊認為台南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南科,原告應可突破業績上之瓶頸,且於正式發布調動原告至台南分公司命令前曾與原告洽談過,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伊去台南分公司有何不方便,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雖陳稱,其係因受到很大之壓力,方未表示反對意見。然原告並未證明陳安隱有何言語或行為表示,致原告承受相當大壓力,而未能即時表示反對意見。則以客觀觀之,原告於陳安隱告知調職台南分公司當時確未表示意見。再據被告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生產力狀況表,原告於八十九年完成之生產力為一一三九單位,公司標準目標為五九二0單位,原告九十年上半年完成之生產力為四三七單位,公司標準目標為二九六0單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生產力狀況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此則表示伊因被告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北高分公司工作,因人事及工作性質與以前不同,故業績不好等語。然原告九十年上半年未達公司標準目標之距離,尚較八十九年未達到之標準目標為多。陳安隱復證稱調動原告除上述原因外,一方面亦係因台南分公司經理杜秉珍過去曾擔任原告之主管(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亦自陳杜秉珍擔任科長時,曾擔任其下屬一年,杜秉珍升上經理,又擔任其下屬一年。被告復陳稱其於北高分公司任職,係以中山大學為主要服務對象,而台南分公司係以南區科學園區為服務對象,中山大學與南區科學園區之廠商均屬大廠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在台南分公司與北高分公司服務對象之性質相似。

(四)職故,北高分公司因吸收被告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後之人員,致有人力過剩現象,北高分公司人員自原告調動後亦逐漸減少,可見被告為使其能合理營運確有調動北高分公司人員之必要。原告於陳安隱口頭告知將調動至台南分公司時,當場並未立刻表示反對,原告復未主張嗣後曾向被告爭執系爭調動。原告係屬被告北高分公司未能達到公司營運目標之人員,可見原告對於北高分公司之環境未能良好適應。台南分公司之裝機台數及營業額占被告公司比重亦逐年提高,九十年上半前之平均生產力已超逾北高分公司,原告復與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杜秉珍有二年之共事經驗,且北高分公司與台南分公司服務之對象均為大廠商,則被告調動原告,並非基於報復等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應認為係被告為公司之合理營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五)所謂「勞工期待可能性」,係指調職命令對於勞工所造成生活上之不利益,可否期待勞工忍受。原告主張將其調至台南分公司,所受不利益包括台南分公司係原告完全陌生之職場;原告在被告北高分公司之月薪約為四萬三千元,但調至台南分公司後,被告則未說明;原告在北高分公司有眾多之現有客戶、準客戶及潛在客戶,但在北高分公司均無;原告至北高分公司上班,來回僅需三十分鐘,但至台南分公司來回需三小時;原告至北高分公司所需耗油量約二公升,至台南分公司所需油量為二十五公升,且來回需經過二個收費站。又因通勤距離增加,致有高機率之通勤事故,且因此與家人相處時間亦較短。惟原告亦自陳因被告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裁撤,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北高分公司工作,而調動後之人事及工作性質與以前亦不同,原告調至北高分公司之時間亦僅一年五個月,而原告在北高分公司表現未盡理想,且九十年上半年之表現亦未較八十九年全年表現好,原告之職稱為業務員,業務範圍除拜訪維繫舊客戶外,尚包括開發新客戶,可見原告之工作性質原來即應適應新環境及開拓新市場。被告將原告調至台南分公司,其職稱均為四等甲業務員,此為原告所自陳,復有被告提出之職工異動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稱因原告職等未變更,薪資當為相同。至於原告主張增加通勤時間、耗油量及增加通行費用部分,被告計算來回約需二小時五十三分,耗油量約為十公升。惟據一般經驗法則,依原告所述,其住家往返台南分公司之距離共計一百二十公里,其中包括市區○○○○路路況,以一百六十C.C車輛之耗油量來回約十餘公升。則原告因調動至台南分公司每日來回增加之通勤時間約為二小時三十分,每日增加之耗油量約十公升,原告每月薪資約為四萬三千元。依原告月薪資額,以一般社會通常情形判斷,原告此部分所受不利益尚在合理範圍內,且被告亦表示如原告上下班交通有問題,可以提供必要之協助,此於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九點亦記載明確,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乙份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具體說明提供協助之內容為何,然此應為原告先具體向被告提出通勤困難之處,被告方可依原告需要提供協助。原告增加通勤時間雖可能影響與家人相處時間,然原告仍可每日上下班。至於原告因調至台南分公司致發生通勤車禍之機率非常高,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調任台南分公司後,仍從事業務員業務,並未改變工作性質。北高分公司經理陳安隱於九十年四月間正式發布調職命令前曾與原告洽談過,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伊去台南分公司任職有何不方便,嗣後亦未向被告再爭執系爭調動。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當雇主告知勞工欲調動其工作場所時,如該調動對勞工而言甚為不利,理應當場陳述因調動所受之不利益之情況,希望雇主取消此調動,然原告於被告正式調動前未做任何表示。又被告北高分公司之配置人員既逾所需人力,則被告已符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一條第二款資遣員工之規定,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台南分公司,被告仍可提供勞務每月獲取工資,並可期待符合退休條件後領取退休金,此在今日一般行業普遍經濟不景氣勞工就業困難之情況下,對原告而言,應較為有利。被告調動原告至台南分公司,原告所受之上開不利益程度,尚未超逾社會一般通念上可期待勞工應忍受不利益之程度。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部分,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已經總統公布刪除,該部分規定,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刪除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公司設立分公司應向申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渠等規定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調動原告至台南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

八、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勞動契約雖未有被告可調動原告之合意,嗣後亦未經原告同意調動,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動原告至台南分公司係基於業務上經營之所需,且原告因調動所受之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在可期待勞工忍受之範圍內,應認被告有權調動原告,被告以原告調動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兩造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相關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又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之調解方案,僅係該調解委員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對該調解方案並未同意,此由原告提出之調解方案未有被告簽名蓋章即為可知,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府二字第二一三四五號函上對被告不同意乙節亦已敘明。被告高雄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份之競業名單未將原告列入,此僅係該次競賽是否公平之問題,與被告調動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無關係。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