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台北市○○○路○段五六0號六
- 法定代理人
- 羅森
- 被上訴人
-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五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個人間,違反契約文字之真意,率意曲解,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一般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之名義訂約者,其契約主體當然為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本身,而非該代表人個人,原判決認定許伯彥單獨為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受任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許伯彥與羅森等十五位會計師為合夥關係,乃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末起認定:「經查:原告(即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固據提出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函等文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依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以及稅務簽證之委任書,其上之受任人簽名欄部分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而非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羅森』,且委任書上之用印,亦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僅有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此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為憑,另參諸被告所提之另紙委任書,其上亦明確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句,且於該委任書後之具名為『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等字句,是被告辯稱其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為許伯彥會計師而非原告等語,應堪採信。」與原審卷內正大所合夥契約書、同意書、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合夥人代理所長處理所務,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正大所合夥人會議、退夥同意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退夥結算會議、諸多證據不符,有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書第六頁第三行起認:「依該約定書內容觀之,許伯彥會計師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僅係與原告(即上訴人)事務所進行合作之關係,亦即僅為合併執業性質,以達資源共享、技術交流之目的,由原告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並使其成為原告事務所登錄之聯合執業會計師,而許伯彥會計師則將由其引介或指定由其服務之客戶所收取全部服務費用,與原告按前開比率進行結算分配,至屬於許伯彥會計師之客戶,仍由其自行提供簽證服務自明,且兩造就許伯彥乃以「按件計酬」方式支領報酬一節,亦不爭執,綜觀上情,許伯彥在加入原告事務所後,既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且係按件支領約定比率之報酬,其自非原告事務所中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亦難認其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顯然與前開事證有違。
(五)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六百七十九條及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以及會計師法第十條、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函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
1、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律師事務所函,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證九)受任人簽名欄係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且僅有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參諸另紙委任書,其上亦明確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句,認定為許伯彥會計師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就契約當事人簽名及印文之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並無曲解契約文字真意之情形。至於地址或電話不過為契約當事人藉以聯絡之方式,許伯彥於執行業務時冠以上訴人會計師之名義,亦係為符合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管制規定,而有其必要,原判決不以此解釋為許伯彥代表上訴人事務所簽約,亦屬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核與法令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解釋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許伯彥,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云云,諉無足採。
2、原審依前開事證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以許伯彥會計師之名義簽訂,進而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許伯彥,就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簽約,契約主體當然為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該代表簽訂契約之會計師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不符,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屬違誤,自無足採。
3、原判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許伯彥,而非上訴人,再以會計師執業時要冠以所登錄事務所之名義(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乃屬行政管制之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認為許伯彥得以個人名義受委任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事實及理由要領三(一)(二)),其論述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二(一)部分論述:「原告(即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合夥會計師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十六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嗣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林月霞、許伯彥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後,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僅負擔高雄分所盈虧之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三人,尚餘羅森、羅裕傑、田時雨、郭承楓、王樞五人仍維持合夥關係,自無因合夥人數不足而應解散之情事。...田時雨等三人係以勞務出資加入合夥,且有實際支領薪資及獎金,並各按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盈餘,...此外,被告(即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田時雨等三人有其他不受利益分配之協議存在,被告辯稱該三人並非真正合夥人云云,即難遽採,縱認林寬照等八人業已合法聲明退夥,然原告事務所既至少尚有羅森、田時雨、郭承楓、王樞等人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其合夥組織自仍存在,而無解散之必要。」其目的在認定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至少仍有四名以上之會計師存在,而毋須為解散清算之事實,且重點放在田時雨、郭承楓、王樞等三人屬於上訴人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之論述,而前開事實及理由要領三(一)(二)則在認定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論述之目的並不相同,且核其內容全文之意旨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僅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二(一)中「原告(即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合夥會計師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十六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之部分,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非適當,亦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十四號民事判決(上證十),兩造均未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判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宣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意旨,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就該判決之內容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