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即被害人曾金美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巷四號之二,其住家附近相隔安和路對面有所及人中學,故該校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穿越道旁設有交通號誌,平時為閃燈,於及人中學放學時可將其改為紅綠燈。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點半由其住家對面之及人中學附近欲橫越該校附近之行人穿越道返家,即由安和路一段五五號前橫越安和路一段,走過行人穿越道之一半,即中間劃有雙黃線處(亦即已橫越過南向新店車道),是時適有被告甲○○駕駛之2G-9423號小貨車於安和路一段(中和往新店方向)沿內側車道疾駛(當地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而來,惟當日天候並未下雨,且事發當時天色未暗、視線良好,乃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既未注意,又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疾馳前進,以致其所駕小貨車之車頭燈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沿雙黃線往新店方向飛出約兩公尺倒地,當場頭部大量出血,被害人隨即被送往耕莘醫院急救。嗣轉送萬芳醫院,在該院開刀後進入加護病房仍無起色,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八分去世。

二、甲○○肇事當天駕駛其所有之2G-9423號小貨車駛進行人穿越道前,不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減速慢行,又見到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時先讓行人通行,且當天非下雨天,天候甚佳,事發當時天色還未暗,是以被告駛進行人穿越道時應能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被害人)正在通行,惟因被告未確實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撞死被害人,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依目擊證人吳國健之證言(參見警訊筆錄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告所拍肇事現場照片顯示可證,該肇事車輛之車頭已伸出斑馬線外,車頭朝往新店方向,顯見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駕駛2G-9423號小貨車撞擊致死,無庸置疑。又被害人因受撞擊而導致大量顱內出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依檢察官相驗屍體所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確認死亡原因為車禍引發顱內出血直接導致死亡,由是可知,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一)原告乙○○部分:

1、曾金美自幼收養原告乙○○,故原告乙○○為曾金美之女。

2、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乙○○為曾金美支付住院醫藥費用計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五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乙○○。

3、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乙○○。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及殯葬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扣除非必要項目之殯葬費用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均為原告丙○○所支付,有醫療及殯葬費用收據(原證七、八)、附表一可證,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丙○○。

2、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原告乙○○非原告丙○○之女,而原告丙○○為曾金美之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丙○○。然原告丙○○已受有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保險金給付,依法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就此予以減縮請求。

3、原告丙○○現職為進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主任,九十一年度年所得為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薪資所得439,551元+利息所得177,676元+營利所得44,000元= 661,227元),茲檢呈丙○○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俾供鈞院參酌審認。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在原告請求合理範圍內,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其以資源回收維生,經濟實在困難,請求分期付款。對於醫藥費並不爭執,至於喪葬費及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酌。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原起訴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一至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擴張請求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頁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從事廢棄電器回收工作為業,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之廢棄電器,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二G-九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電器,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五十五號前約九公尺處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曾金美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安和路一段,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之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人穿越道前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讓正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曾金美先行通過,即貿然駛近,致閃煞不及,其小貨車車頭撞及曾金美,使曾婦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上緣外側、顴骨上緣擦傷、右耳殼上方擦裂傷、右側外頸部瘀青、膝部、左腳足趾關節、左手前臂後部、左手手背擦傷等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李易誠坦承係其駕車肇事,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二)原告丙○○係曾金美之養女,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曾金美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如本院民事卷第四十三頁之殯葬費支出明細表所示之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三)原告丙○○業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此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病危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明細表及收據、殯葬費收據(見本院刑事卷第六至十六、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民事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四十三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點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是否為曾金美之養女?

2、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藥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五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

3、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

2、原告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是否為曾金美之養女?

(1)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參照)。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參照)。

(2)查曾金美雖非原告乙○○之生母,然原告乙○○自幼即由曾金美扶養,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此有四頁),並經證人曾進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曾金美確實收養原告乙○○為子女。

2、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藥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五十萬一千三百零七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乙○○雖主張其支付曾金美之住院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丙○○所否認,原告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乙○○不僅無法提出如原告丙○○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丙○○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於法無據。

3、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二G-九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電器,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距五十五號前約九公尺處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適有行人曾金美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安和路一段,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之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人穿越道前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讓正沿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曾金美先行通過,即貿然駛近,致閃煞不及,其小貨車車頭撞及曾金美,使曾婦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上緣外側、顴骨上緣擦傷、右耳殼上方擦裂傷、右側外頸部瘀青、膝部、左腳足趾關節、左手前臂後部、左手手背擦傷等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已於前述。是以被告不法致曾金美死亡,爰審酌曾金美之養女即原告乙○○因喪母精神上痛苦異常,被告駕駛車輛理應特別注意行人安全,卻疏於注意,致曾金美死亡,佐以原告乙○○目前無業,由女兒、女婿扶養,而被告以資源回收維生,一天收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所有情狀,本院認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丙○○為曾金美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且因辦理曾金美之殯喪事宜,而支出如本院民事卷第四十三頁之殯葬費支出明細表所示之三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已於前述。然核閱其內容,其中礦泉水、文具用品、桌圍清洗費、破損賠償、現場底片、拍現場號誌照片、加洗、證人送禮等項目與喪葬無關,應予扣除,故殯葬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丙○○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醫療費用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丙○○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不法致曾金美死亡,爰審酌曾金美之養女即原告丙○○因喪母精神上痛苦異常,被告駕駛車輛理應特別注意行人安全,卻疏於注意,致曾金美死亡,佐以原告丙○○現任職於進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主任,九十一年度年所得為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而被告以資源回收維生,一天收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所有情狀,本院認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

(三)本件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扣除賠償金額: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而原告潘李花水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故應自原告之賠償請求中扣除。茲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扣減,原告乙○○、丙○○扣減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故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賠償七萬六千零二十元、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至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雖全數由原告丙○○領取,惟此屬原告乙○○與原告丙○○之內部關係,對被告而言,該理賠金即應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比例分配之,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曾金欲,擬證明原告乙○○未經原告丙○○收養之事實(見本院民事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然原告乙○○係由曾金美自幼扶養,已經證人曾進程證述明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