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寅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原   告 卯○○
甲 ○
乙○○
子○○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戊○○
壬○○
丙○○
辛○○
丁○○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寅○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創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被告戊○○、壬○○、丙○○、辛○○、丁○○、己○○、庚○○、癸○○則先後加入而成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正大事務所共有十六位合夥人。詎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利用原告寅○出國之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夥同部分正大事務所之職員,擅將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件強行搬離正大事務所,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夥同自行設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後,向正大事務所原有客戶表示渠等帳務資料、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握在被告等手上,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業務。

二、被告戊○○等之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工作底稿係會計師受客戶委任辦理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所依據之資料,內容涉及該客戶之業務及財務機密,為會計師事務所經營之重要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工作底稿等重要秘密資料取走,並供渠等成立之大中事務所使用,自屬共同侵害合夥之營業秘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正大事務所原係兩造依合夥契約成立之組織,沒有獨立的人格,不得成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夥,是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正大事務所合夥人僅餘原告等五人,合夥人一經退夥,合夥人資格自退夥時起消滅,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以正大所剩餘合夥人全體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當事人適格,而無須改列正大事務所為原告。

(二)原告等確因被告等擅將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取走,而受有損害:

1、被告等擅自取走的工作底稿係渠等工作上負責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的工作底稿:被告所謂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就所承辦客戶之稅務及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八十九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及租用本所地址之正大事務所客戶之八十九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因遭淹水而滅失,報請准予備查,則工作底稿既已滅失,曷有工作底稿可讓被告等強行搬走云云,惟正大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90)正長字第一○○一號報備函所稱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等工作底稿未載年度,又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七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六五五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度七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九三號函之內容亦足證正大事務所因納莉水災滅失之工作底稿係屬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者,八十九年度者並不與焉。

2、系爭工作底稿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係會計師受客戶委任辦理財務簽證所依據之資料,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成果,為會計師、查帳員及相關助理人員集體工作結晶,查帳工作僅係以會計師為簽證代表,本非會計師一人即得克盡全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工作底稿自屬合夥財產,而為事務所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規範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會計師或其委任客戶而設,此觀該準則全部條文及工作底稿中有很多客戶提供之書面資料即可明,故工作底稿屬於合夥即正大事務所有甚明。

3、原告所受的侵害是客戶流失致業務減縮而受之損失,屬財產上損害,與被告的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無預警式地突然將財簽及稅簽工作底稿及其他重要文件搬走,後於同日自行召集會議宣稱退夥,旋於新成立之大中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客戶流失致業務減縮之損失,屬財產上損害。

⑵工作底稿登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摘要及查核過程發現之事項,其內容涉及委辦簽證之客戶的業務及財務機密,故持有工作底稿的會計師掌握有該委辦簽證之客戶的業務及財務機密,該客戶慮及該等機密外洩,不得不繼續委任持有該工作底稿之會計師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該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必獲取受任辦理事務之公費收入。是以工作底稿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實有諸多關於責任之釐清、事務所聲譽及營業收卷、業務延續等有形、無形的財產上利益。被告攜走工作底稿造成正大事務所客戶流失、致生客戶銳減之實情,直接造成正大事務所營業收入之損失,間接影響客戶對正大事務所能力評估,不但影響潛在客戶源,對正大事務所潛在營業獲利能力亦造成損害。正大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八十七年有一億九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八年度有二億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八十九年有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而九十年發生「被告等人倒所」事件,大部分公費被被告等人侵占,故無法顯現九十年度正常營收,惟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頓減為三千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較八十九年度減少一億四千四百一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上開減少之營業收入相當於客戶業務量,如流入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新成立之大中事務所,即為原告等所受營損失,因為客戶業務量通常是永續的,所以在會計師業界率以每年營收的七成為併購價款,足見,原告因被告等人取走工作底稿而生之營業損失至少有一億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

⑶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係以客觀上「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耳三年上字第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而學者更有認為在故意侵害行為的情形,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的損害亦應負責。而本件被告等與原告原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其突然強行搬走工作底稿,所造成之客觀事實,通常必會直接造成正大事務所流失客戶、業務頓減,致生財產上損害,依通常人之知識經驗足以判斷,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等系預謀叛所,有意使原告受到損害之結果,故縱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亦應負賠償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寅○等五人以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云云,為起訴不合法,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第六款之規定駁回: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本件請求在原告夥合人間應為本於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形態,應由全體合夥人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二)正大事務所目前登記之合夥人絕非僅原告寅○等五人,且本件原告自始起訴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卻至今未就此程序要件為任何說明或補正,僅以寅○等五人名義起訴,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

二、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原告等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究竟將哪些「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憑證等」搬離正大事務所;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將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強行搬離正大事務所」,惟原告寅○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函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正大事務所承辦客戶之稅務簽證及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正大事務所本身八十九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及租用正大事務所之正大客戶之八十九年度以前之帳冊憑證均因淹水而毀損滅失在案,則被告如何將已滅失之文件取走。

(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審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第十九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除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不得洩漏於第三者。」及第二十條規定可知,原告寅○等五人主張之工作底稿等文件,其所有權依法本即屬於會計師所有;又主管機關於查詢簽證客戶財務報表時,均係行文要求簽證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說明,而非要求事務所提出說明,故退步而言,縱會計師無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亦依法應有保管權,是故,被告保管其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之行為,應符合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規定。

(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原告寅○如因接受被告等人執簽證額戶委任之需要,自可向前任簽證會計師要求查閱。原告等並未證明是否有有任何一家正大事務所之公司客戶因簽證會計師負責保管及持有工作底稿之故,而被迫必須續繼委託該簽證會計師,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不存在。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搬走工作底稿致直接造成正大事務所流失客戶、致生客戶銳減、間接影響客戶對原告能力之評估、進而影響潛在客源,從而對原告未來潛在之營利能力造成傷害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主張比對八十九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正大事務所及九十一年度大中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等即可查明被告等將多少客戶業務移轉至大中事務所云云,惟大中事務所並非本件被告,其事務所收入與本件無關,又大中事務所之聯合執業會計師並非僅被告戊○○等八人,尚包括訴外人,因此原告請求調閱大中事務所及客戶資料,顯有惡意侵害大中事務所及客戶之權益之虞,且正大事務所果有客戶減少、營業額下滑之情形者,其原因繁多,與原告指稱因被告取走及保管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應無關聯,否則,客戶豈不永遠不會(或稱不敢)更換簽證會計師,足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云云可能成立,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意旨,亦應請求被告返還工作底稿等文件,而非直接請求金錢賠償。然本件原告不僅未請求被告返還工作底稿,反而逕請求金錢賠償,不僅已違反損害賠償補充性之原則,尤其原告自承現在返還工倫底稿對其已無意義云云,由此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無理由。

三、關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中另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後項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係為訴之追加,其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主張本項訴訟的,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抗辯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力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本即得不以合夥為當事人,而以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無須改列合夥為當事人。查本件之正大事務所原係兩造依合夥契約成立之組織,沒有獨立的人格,不得成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夥,是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正大事務所合夥人僅餘原告等五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正大事務所合夥人變動之相關資料附卷為憑,是合夥人一經退夥,合夥人資格自退夥時起消滅,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以正大所剩餘合夥人全體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當事人適格,而無須改列正大事務所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追加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追加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取走工作底稿,造成渠等營業損失,則前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二年,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罹於時效,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行使前揭請求權,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當庭協商整理爭點為: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取走正大事務所之工作底稿?若有,則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關於被告取走正大事務所所有之工作底稿部分:被告對於目前尚保管渠等負責為會計簽證之工作底稿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遑論被告之退夥事實,是否經正大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既自承目前尚保管由渠等負責會計簽證之工作底稿之事實,而九十年六月五日前,被告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是被告於正大事務所合夥時所負責會計簽證之工作底稿,目前仍為被告所保管中,應可推論,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取走,迫使該等客戶轉向委託渠等續辦簽證等會計業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告連帶給付一千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前揭構成要件有任一未能成立,則原告以此為據之請求,即應駁回。查被告固對於在正大事務合夥時所負責會計簽證之工作底稿,目前仍為渠等所保管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又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等語,此有被證二十號附卷為憑,原告對於該份準則之規定並未爭執。又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及保管責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政(六)字第三一0五九號函著有前揭說明。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原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是否於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有另行約定一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此時,自應回復原則規定,即由被告為會計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依該工作底稿準則之規定,負有保密及保管該工作底稿之責任,是被告自正大事務所離開時,取走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之工作底稿,以免有洩密之嫌,並加以保管之,依前揭規定,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處;縱兩造因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事業終止,互有爭執,亦不影響被告對於查核底稿所有權之認定與所負之義務,原告所稱被告所製作之工作底稿屬合夥財產云云,顯無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工作底稿等重要資料取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取走前揭工作底稿,迫使其事務所之客戶轉向委託被告等繼續辦理會計簽證,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僅以其營利所得銳減,即遽稱此為被告取走工作底稿所致,然營利所得遽減,原因甚多,原告復對於其事務所之客戶因而委託被告等繼續辦理會計簽證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縱原告所言取走查核工作底稿,即會帶走客戶一節屬實,依此一邏輯,則原告應請求被告返還查核工作底稿,如此,客戶則會自動回流,營利所得即應立即回升,然原告竟捨此途徑,逕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伊等一千萬元云云,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因果關係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取走渠等負責會計簽證客戶之查核工作底稿加以保管,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原告對於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他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